向县发改局如何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天然气经营权怎样写

发改局-武强县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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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权力法律依据
&&&&& 武强县发改局
&&&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
&&&&&& 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第20号第2部分、第3部分
3、&《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1条、第2条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2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2条、第3条
6、《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1号)第8条、第16条
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
8、《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6条、第8条、第14条
9、《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3条
10、《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第10条
武强县发改局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2部分&、第3部分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3、《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2条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有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b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均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2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2条、第3条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6、《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1号)第8条、第16条
&第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三)其他有关内容。&&&&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批准的招标方案等情况。&&&&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6条、第8条、第14条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缴纳专基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
第八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9、《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3条
&第三条&在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下列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
10、《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第10条
第十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当按销售量每吨四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用户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应当按购买量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用于水泥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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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创新网络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6日
长兴县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兴县管道燃气管理,规范管道燃气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管道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3〕323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管道燃气,是指生产、生活等使用的管道天然气,不包括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天然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经营和使用,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管道燃气收费和日常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管道燃气行业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物价局负责管道燃气供气价格及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等工作。县审计局负责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费收取及使用情况等审计工作。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燃气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检测管理等工作。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及燃气质量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县经信委、公安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城管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对管道燃气收费、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县建设局会同县规划、发改(物价)、经信、安监、质监、消防、交通、环保、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长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管道燃气专业规划。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管道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配套用地。预留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加气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分建设单位用地红线外主管网工程和红线内支管网工程。
主管网工程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支管网工程由建设单位(用户)负责投资建设。调压器和计量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管道燃气供应的技术要求合理配置并安装,价格参照市场价,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投资后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主管网工程竣工验收须由建设局参与进行,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建设局备案,同时向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取得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县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四条 县建设局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资产收益率和制定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期满后,由经营企业重新申请特许经营权,同等条件下,可予以优先考虑。首次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对县中心城市建成区未实施基础设施改造小区存量用户应予三年内分批完成管道燃气设施改造,其中当年未列入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计划的老小区应与基础设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县建设局应当组织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生产组织,做好供需衔接,保障市场供应,满足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的需求。同时应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臭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县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已完成入户管道安装的用户在申请开通时,7个工作日内给予通气;对已完成预埋,尚未安装入户管道的用户,在受理开通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给予通气;对当年改造计划外具备供气条件的申请用户原则上在征得所在小区半数用户同意的基础上,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给予安装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拒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县建设局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不断加强员工队伍素质教育,提高员工服务和安全意识。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服务信息,对接到的咨询、投诉,应当自接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建立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信息平台,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险抢修电话。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更新和计量检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提倡使用燃气专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燃气设施,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五章&& 管道燃气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收费及向用户提供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其主营业务相关有偿服务的,其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收费实行指导性价格管理,具体标准由县物价局另行下文;采暖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收费指导性价格由县物价局另行明确。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或改造费分别用于新建住宅和未通气存量住宅的天然气计量表及表前管道燃气设施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施工、安装和维护等费用的支出。
非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或改造费用于用地红线外主管网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施工、安装和维护等费用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住宅项目实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预埋的,可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并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
新建的非住宅项目不得预先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用户需要开通时另行缴纳,原先已收取的应在通气缴费时给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收取管道燃气预埋或改造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时施工安装符合规定的燃气设施。
第二十八条 搬迁、扩建、改建的非居民燃气用户,用气量在搬迁、扩建、改建前实际用气容量之内的其管道燃气预埋费或改造费减半收取;用气量超过搬迁、扩建、改建前实际用气容量部分按非居民燃气用户管道燃气预埋和改造收费标准补缴。非居民燃气用户过户时不得再收取预埋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安置工程以项目方式实施的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和农民新村管道燃气预埋和改造收费标准,以实际建设发生成本为准,按工程项目建设方式进行结算,对用户不再收取预埋费和改造费。若双方有异议的,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农村集中安置工程结束后新增加的零星用户的预埋费按集中安置工程户均标准的70%向用户收取。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营场所做好明码标价,标示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指导性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向用户收取带有强制性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预埋和改造收费及使用实行专款专用,燃气设施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施工安装和维护等支出应按项目进行归集和管理,收支情况自觉接受县审计局审计。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国家审计。
县物价局根据价格管理权限每年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成本监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县物价局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执行、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性价格的;
(二)强制提供管道天然气服务并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消费者或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建设局、县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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