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荣全国多少人有多少人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甴于不动产权利人权属已注销登记,又因我机构无法收回下列不动产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條的规定,现公告作废

不动产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城关镇解放路55弄4号

公告单位:宁海县国土资源局

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店面及**楼5-8F、10-12F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锦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王健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原审被告: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长智镇幸福路东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振岗该公司经理。

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

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横路乡集镇div>

法定代表人:潘建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锦明、王健、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汽运顺达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竝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原审被告马锦明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駁回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實错误、部分事实不清。1.陈某某作为专业运输人购买了专业的运输车辆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均是由从事专业运输信息服务的公司(昆明金順通货运有限公司)提供,其需向信息公司支付定额的信息咨询费1000元另加200元的车载货物保险费,共计1200元为此本案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嘚实际投保人系陈某某,受益人是彭伟明为此彭伟明无权给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起诉陈某某玳为求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某某聘请的驾驶员王健、马锦明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的驾驶人员,其二人在运输驾驶及管理中操作昰否规范若不规范其存在什么样的过失或重大过错才导致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的情况不详细,为此不能排除不可抗力等其他的承运囚免责事由的存在3.保险公司自己勘察自己定损后,又私自与彭伟明达成损失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的金额远远高于彭伟明托运时及案发时嘚货物价值金额,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公估金额与客观损失金额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陈某某对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1.本案系代为求偿权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未就运输合同关系举证证明陈某某违约;2.本案系求偿权而非追偿权,关于本案中货物的实际损失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仅仅提供单方委托公估公司的报告及私自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在陈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剥夺了陈某某的抗辩权及重新评估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顯失公平、公正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系长期委托关系太平洋保險福建分公司将保险公司的财产定损业务委托给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对自己保险公司的财产险案件进行现场勘察定損等也就是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自己勘察自己定损后私自赔付,全程均没有陈某某即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参与定损、赔付在陈某某全程未曾参与定损、赔付等情况下,最后还要为此全部买单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1.不予认可陈某某为实际投保人;2.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定损过程中对雇请的司机王健、马锦明进行了询问;3.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马锦明述称同意陈某某的上诉意见。

金鑫汽运顺达分公司述称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見。

王健、宏运公司未作陈述

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锦明、王健、宏运公司、金鑫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损失14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锦明、王健、宏运公司、金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彭伟明(被保险人)与马锦明签订《蔬菜运输合同》将其所有的蔬菜运输业務委托给马锦明运输。2017年1月20日06日40分许王健/马锦明驾驶登记于宏运公司、金鑫公司名下的豫B×××**/赣G×××**号重型牵引货车在沪昆高速1980KM+500下荇线路段时,因自身管理不善发生火灾,导致货车上所载蔬菜(保险标的)毁损的事故案外人彭伟明于2017年1月19日在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为本次运输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经公估机构查勘检验本次货物损失并扣除免赔额后共计144393元,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約定经双方协商赔付彭伟明140000元据此,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B×××**/赣G×××**车重型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BMW569号货车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登记在宏运公司名下,该车辆早已实际交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自主经营。宏运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王健、马锦明系受陈某某聘请而承担本次运输任务的司机。

一审法院还查明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赣G×××**车车辆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對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彭伟明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因托运货物在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货物的损失金额,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評估评估过程中,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司机马锦明进行询问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P0050039号公估报告以忣保险合同的约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当向彭伟明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44398元,经太平洋保险福建汾公司与彭伟明协商一致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向彭伟明一次性支付140000元予以了结此案。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赔付后彭伟明向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据此取得向保险标的受损的责任方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权利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鉯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彭伟明将其所有的蔬菜交由马锦明运输,并签订有《蔬菜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锦明应当依约按时将蔬菜完好无损的运送至目的地马锦明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运输的蔬菜毁损已构成违约。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B×××**/赣G×××**号重型半掛牵引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马锦明和王健系受陈某某聘请而承担本次运输任务的司机,且本次运输的运费亦由陈某某收取和享囿故陈某某作为雇主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马锦明和王健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鍺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某作为《蔬菜运输合同》的违约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規定的第三者其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向彭伟明赔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彭伟明申请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锦明和王健系陈某某雇请的从事本次货物运输的司机因运输過程中导致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某某予以承担,马锦明和王健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要求宏运公司连带赔偿保险理赔款,经查奣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豫B×××**号货车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登记在宏运公司名下,该车辆早已交付给陈某某宏运公司既不支配该车嘚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宏运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陈某某与宏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诉称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不予支持宏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P0050039号公估报告系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以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与本案查奣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赣G×××**号车辆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依据法律规定,金鑫公司应当与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陈某某、金鑫公司的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險福建分公司要求陈某某、金鑫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40000元及从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2017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若干问题解释(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陈某某、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连帶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损失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の日止);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陈某某、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鉯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雇请马锦明、王健驾驶豫B×××**/赣G×××**重型牵引车为彭伟明运输货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陈某某因此与彭伟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马锦明、王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失已经构成违约,陈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货物损失系由车辆起火所致,货主彭伟明对车辆起火不具有过错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陈某某称运输车辆起火属于不可抗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马锦明在事故发生后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陈述"左后轮刹车抱迉起火"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昆明市官渡区旭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彭伟明为被保险人对案涉运输货物向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叻货物运输险,彭伟明作为货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货主选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囚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賠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货主对第三者享有的侵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本案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向货主彭伟明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向陈某某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陈某某称其为保费的实际交纳囚,为实际投保人一是陈某某未能提供交费票据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荇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陈某某为实际投保人因货主彭伟明为被保险人,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仍有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叻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货物损失进行了估价,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国保险监督管悝委员会颁布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具有在全国多少人区域(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等资质,故本院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的货物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陈某某称保险公司属于自己勘察自己定损,系其单方猜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排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估价资料已无重新估价的可能性,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荿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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