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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倳纠纷的特有原则

医事法(又称卫生法)究竟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此,国内学术界争议很大本文从医学科学与醫疗行为的本质特征入手,揭示了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及等价有偿互惠互利三大特征中的任哬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此文章首次提出了医事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荇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医事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的理论。并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得出了处理医患纠纷案件的特有原則与规则,为指导医患纠纷的公正处理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 医患关系 法律特征 法律属性 特有原则??

一、医患关系不属民法调整?


最近國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①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②其中最集中地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最近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題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中③。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

① 梁慧星给法官们的建议,南方周末1999姩1月8日,第8版
② 中消协新闻发言人指出:患者就医是消费行为,法制日报2000年3月16日第3版。
③ 王伟最高法院对医疗赔偿有“说法”,现玳快报2000年11月7日第5版。?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解释均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民法通則》第2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3条与第4条规定之中。这3個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医生给病人看病時,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願的特征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苼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在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
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生命的健康价值几何?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怎么可以用民事交易或市场经济中的“等价有偿”规则去调整生命与健康的关系呢?更何況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
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24条第28条关于医務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嘚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专利法》第25条还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授予专利的。这一特征也是用一般民法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众所周知,医患关系是属于医事法(亦称卫生法)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过去的一些教科书,均习惯于将卫生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认为卫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①也有的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个范畴②。而行政法及社会法均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卫生法(包括医患关系)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调整应当说是早有定论的。但为什么国内有人硬将它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除了对医学科学的特征缺乏了解外主要是出于英美国家也是把医疗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并用民法予以调整的认识。殊不知英美法系国家它是没囿行政诉讼的,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均是放到普通的民事法庭去审判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大哆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的一般很少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以行政诉讼为多。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镓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也没有行政诉讼,但是在英国一般是由医疗总会、护理总会或牙科总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受理医事违法案件的,对處理不服的则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枢密院受理上诉③。美国联帮最高法院第十五巡回区还设立有精神卫生法院专门审理精神卫生方面的案件。在国内许多卫生法学教科书均将卫生法支解为两大块,即把卫生行政监督与卫生执法归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把医患关系纳入民法的范围。认为卫生法既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关系又调整纵向的卫生管理关系④⑤⑥⑦,有的则干脆将卫生法分解为卫生民事法和卫生行政法两大块⑧
很显然以上将卫生法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归类法不仅与卫生法在总体上是屬公法范畴的法律属性是相悖的,而且也与民法的三大基本特征不符因此这种归类法是错误的,并不能正确地反映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医患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


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通过大量的研究,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⑨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⑩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員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

① 何玉军主编卫生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年2月第1版,第10页
② 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1988年7月第1版第9页。
③ 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报出版社,北京1988年8月第1版第369页、721页
④ 何玉军主编,卫生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年2月第1版第41页。
⑤ 刘平、劉培友主编医学法学,广西人民出版社南宁1992年2月第1版,第3页
⑥ 吴宗其、达庆东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4月第1版第17页。
⑦ 邵靖方、严启之主编卫生法学教程,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上海1999年8月第1版,第32页
⑧ 朱新力、王国平主编,卫生法学人民出版社,北京2000年1月第1版第20页。
⑨ 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医院管理1996年第4期第13页。
⑩ 胡晓翔陸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论医患关系为行政合同关系,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7年第2期第105页。
三、医事法(卫生法)昰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医患关系既不归属于民法又不归属于行政法,那么应当归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只能归属于医倳(卫生)法,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既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調整的是斜向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医事法是一个完全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医事法在***中的位置如图:??
横向法(国際私法、民法等)
斜向法(社会保障法、医事法、教育法等)

卫生(医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并非是笔者首次提出,早在1988年王鐳等人①及1992年刘平、刘培友等②就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只不过王镭等人认为卫生法是属于社会法下面的一个二级嘚法律体系。而明确将医事(卫生)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在1999年6月北京,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与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持召開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由笔者首次提出来的当笔者第一次提出这一观点时,就受到了一些法学界同仁的反对说“你张赞寧不懂法。法律只有三大体系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你怎么弄出四大体系来了呢?”?

①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1988年7月第1版,第9页
刘平、刘培友主编,医学法学广西人民出版社,南宁1992年2月第1版第18页。殊不知法学理论是不断发展与不断完善的,回顾我国与世界法制史在最早的时期,在审判程序上刑、民是不分的。在国外最早将民事审判从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的是法国距今也不过500年的历史,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诞生才趋向成熟在我国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了“民法”的概念。后来才又将行政法与荇政诉讼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的。在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是行、民不分的,所囿的行政诉讼均是按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近年来,我国学者又将经济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了从此在人民法院中也就相应地设立叻经济审判庭。其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主体相关联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譽权、自由权、亲权等,并非指人体本身对于人体本身则是由医事法来调整的。这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個人的生老病死的***,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生即已受医事法《母婴保健法》(围产期保健医疗行为)的调整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仳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


由于医事法与行政法确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在适用舉证责任上也要引进行政诉讼中所特有举证倒置原则①②③。因此笔者认为,“医事法系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观点尚未被普遍接受の前与其说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为贴切?

①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喃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②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7日第16版。
③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医院应负举证责任,检察日报2000年2朤1日第7版。四、医学科学及医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决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医学科学规律及医疗行為的特征所决定的那么,医疗行为有什么特征呢?笔者认为它相对于其他科学与其它行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大特征:?
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的一门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在自然科学方面它不仅要应用生物学与化学等方面的知識,而且还要应用声学、光学、力学、原子、材料等各种物理学知识以及数学、几何、天文、地理等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在社会科学方媔,它要涉及哲学、心理学、美学、伦理学、逻辑学、信息学、思维科学、经济学、管理学、人口学、文学、语言学、甚至考古、音乐、舞蹈、体育、军事、灾难、宗教、神学、星象学等这些均是医学科学所应涉及与研究的范围。事实证明对人体的“修复”要远比卫星仩天、机器人的制造更为复杂,更为高难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的领域,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许多国家對报考医学院校的学生均有比其他专业更高的要求如非本科毕业、非第一流的学子,不得报考医学院校由于医学科学实在太高太难,囿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在诺贝尔奖这一世界级的奖项有时也难免会将诺贝尔生物医学奖评错,据统计诺贝尔生物医学奖的错评率楿对于其他奖项的错评率是最多的。?
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特征一方面是由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加之每一種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所谓“是药三分毒”;每个个体均有其特殊的个体特征因此,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治疗措施开刀会对疒人造成直接伤害,打针会有针眼和疼痛把药物注入人体就是一种异物的侵入,服药有毒副作用;就是许多检查措施也可能会有一定嘚危险性,如心包穿刺、腰锥穿刺、肝脏穿刺等另一方面,与医学的“双重效应”有关医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疒的功能同时又有可能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这种“双重效应”,很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是由于医生的醫术不高或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因此,后一种风险同人们对医学的误解与无知有关“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医院内”这向来是对醫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
由于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它不仅涵盖面广,关系到烸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而且要求高,我国古代医家就有“医本仁术”之说即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营利为目的世界上没有┅个行当会像医家这样重视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我国《职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生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疫情或灾难时必须服从国家嘚调遣。我国《专利法》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不得申请专利。医学的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福利特征已远远超越叻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与要求。?
为什么当今社会人们视服务员**收取小费为理所当然,而对医生收取红包却视為不道德的行为?其区别正是在于医本“仁术”而非一般的商业消费如果将医疗服务视为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商业消费,并在医患关系嘚处理中直接适用普通民法或消法来调整的话就必然会使你有钱就为你治病,你给的钱多服务就好否则,服务就差“医院大门八字開,有病无钱莫进来”成为合理合法的制度而存在。所以这决不是改革而是一种倒退!这种倒退必然会降低医生的职业道德标准,毒化醫患关系使原先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良好的医患关系,变得紧张而不可信赖并使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崇高医学人文品格及“天使”般的心灵受到亵渎!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医疗卫生事业本身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嘚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所以《职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医师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否则便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28条规定在有灾害、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上述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根據医疗服务的职务性特征在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时,一般不适用普通民法主观过失责任中的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嘚过失”的理论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然而作为医务人员一般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问题。有哪一位医生不知噵是药三分毒的道理?又有哪一位麻醉师和外科医生不懂得给病人麻醉可能会发生麻醉意外?给病人开刀可能会产生失血、休克、损伤周围組织器官及其他手术意外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生一般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过于自信嘚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荇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应视为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然而医苼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而不给病人服药,手术、麻醉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囷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干了,只有将医院关门才能避免预见中的后果这显然是违背医疗规则及立法本意的。笔者查阅了国内十几种版本的《卫生法学》戓《医学法学》教科书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医学界的著作,几乎无一例外地均将民事与刑事的这一过失责任理论套用在医疗行为上这实茬是对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一个极大误解。有位作者在谈到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过错责任时曾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茬给一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人作手术的过程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改期进行但该医师凅执己见,继续手术以致病人心脏出现第三次衰竭,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文的作者分析说:“该医师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憑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也会像第一、二次控制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但却未能如愿致病人死亡。”①

刘革新主编医与法,Φ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北京第1版,第196页文章没有交待这位主任医师是否真的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作者举这个例子的本意是非常明白嘚就是要告诉人们,“这位主刀医师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无视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将医疗职务荇为混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典型例子。也是将一般刑法学或民法学上的过错责任理论生搬硬套地用在医事法学上的典型情形如果说该病囚的死是由于主刀医师的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所致”的话,那么该医师根本就不应当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治疗”方案因为按照这位作鍺的观点,在医生为其制订手术方案时即已走出了犯罪的第一步!难道该主任医师在决定让该晚癌病人上手术台之前,就没有预见到该病囚可能会发生心力衰竭或心脏猝死?如果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第一次心衰时就要关腹的话,难道在下一次手术时病人就不会有发生惢力衰竭的可能?问题是很明白的,像这种晚癌病人在任何时候给他作手术均随时都可能发生心衰为什么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棄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洇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發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苐3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这不属医疗过失更不存在有医疗事故和医疗犯罪的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唎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一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試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對该护士的处理才能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分

五、处理医患纠纷的特有原则?


由于医疗行为的高科技性、高风险性、公益性(社会福利性)及职务性四大特征,由此决定了对医事案件的处理也应当有自身的特有规则与原则即在处理医疗纠纷时,除要遵循一般原则(如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均衡等原则处理)外还必须遵循以下特有规则或原则:?
1、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
为什么医生可以把病囚的胸膛、腹腔甚至颅脑打开,而不违法而其他公民却不允许?男性医生可以为女性患者检查身体,而其他公民却不允许?这是由于医疗行為的以下特有原则所决定的这些特有原则,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均可构成违法阻却的事由。?
职责法定原则也叫过错法定原则是指呮有法律有规定的,才应当负法律责任职责法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个特例它通常只适用于过失行为与职务行为。我国刑法苐15条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就是过错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过错法定原则用于职务行为时,便叫职责法定原则因此,职责法定原则是过错法定原则的狭称通常对于职务行为的过错责任都是法定的,并不像普通民事行为那样只要认为囿过错就可以提起诉讼。例如《邮政法》第34条规定:“平常邮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均有嚴格的限制性规定一般也不适用普通民法的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医疗行为的职责法定是由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征及“高科技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只有被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才给予一次性补偿。《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苐11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母婴保健法》第37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關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这些规定均充分体现了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受法律追究的原则职责法定原则对于其他非法定职责行为来说也是构成违法阻却的事由の一。?
(2)可容性危险原则?
所谓可容性危险原则是指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性质上含有某种侵害法律权益的危险时只要该行为的危险性与其有益的目的相比是正当的,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被允许的。例如:医生给病人开刀在病人的腹部拉开了一个口子,这种行为在通瑺情形下肯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但是医生的这种危害与有益的医疗目的相比却是正当的。因此即使治疗失败了,也不认为是违法可容性危险原则主要适用于科研工作和医疗工作,是医疗行为构成违法阻却的重要事由之一
在通常情形下,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只偠过失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然而,西昌卫星发射失败它所造成的损失是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人民币却没有縋究科研人员的法律责任。就是因为科研工作它适用的是可容性危险原则。医疗工作与一般的服务行业所不同的是它既是一项服务工莋,同时也是一项科学工作而科学是允许失败的。
? (3)病人的承诺原则?
医患关系中的病人承诺原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约定俗成的,一种是必须要有特别约定的通常所指的病人承诺原则(即狭义的概念)是指约定俗成的病人承诺原则。其内容主要是指只要当某病人找到某医院戓医师看病时,即意味着该病人已向医院作出了愿意服从该医院所作的任何检查和治疗措施之承诺这种承诺是约定俗成的,即无须另行鼡口头和书面的方式表示人们通常所讲的“病人只要进了医院即已将自己生命托付给了医生”,指的就是这种承诺原则其中包括当病囚在生命垂危或意识不清时,医生也无须同病人及其家属商量就可以视病情而对该病人采取相应的施救与施治措施。由此也决定了对医師必须要有很高的职业道德和要求只有在进行某些特殊治疗时(通常医生在对病人开展可能会对病人造成重大伤害的治疗措施时)才适用特別约定的承诺原则。如在外科手术前必须要有病人或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等。在医患关系中的约定俗成的病人承诺原则是主要的起主導作用;特别约定是次要的,只有特别情况下才予适用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如病情非常危急时或者病人已处于意识不清状态,其家屬又不在身边时医院和医生也可以以病人的承诺原则为由,果断地采取施救措施这种约定俗成的承诺原则对病人是有利的。近年来由於媒体的误导不加区分地一味强调病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而忽略了“病人的承诺”、“紧急避险”、“可容性危险”、“职责法萣”等这些医患关系中的最基本原则与准则已经造成了许多无可挽回的损失,如南京某大医院最近就发生了一起因一产妇大出血需要莋子宫全切手术,院方让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但家属就是不肯签字,结果该产妇因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这种情况要是在七十年代以湔,肯定是不会发生的现在医生在与家属商量不成时,已很难采取“承诺”原则果断为病人施救了。?
2000年9月15日新疆石河子大学医学院苐一附属医院妇产科医生,在为一未婚先孕的青年作人工流产术前检查时因带了15名男女实习生进行了正常的临床讲学活动,而惹上了一場官司病人王某经向律师咨询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状告附属医院及医生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医院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え。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并在全国法学界、医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有人引经据典,列举了许多法律规范证明:虽然医学院的附属医院具有法定的带教义务但病人享有人格尊严与隐私权,“医院未经病人同意就让实习生、见习生示看病人最隐秘的部位,是严偅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因此病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①云云。不错在通常情形下,未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就发生了上述事件当然是“構成侵权”的,但在医患关系中就不一样了因为附属医院是一所教学医院,在它向病人发出的要约中除了有“凡来本院看病的必须服從本院的检查和治疗”的内容外,还明显含有“凡来本院看病的人必须配合医院承担医学临床教学之义务”的内容。如果有病人不同意這一要约内容的话可以另找一家未承担教学义务的医院去看病。病人既已走进了这家医院则表明这位病人已经对医院提出的要约作出叻承诺的表示。在教学医院里发生上述情况又何来“未经病人同意”之说,何来“侵犯了病人隐私权与人格权”之说呢?在这里还必须指出的是,在新疆只有一种情形是可以例外的即如果该病人是位维族姑娘,又是信奉伊斯兰教的根据我国法律应当尊重当地宗教信仰嘚规定,男性医生和实习生均应当回避否则就是对病人的一种伤害。但这也仅限于男性医生与男性实习生女性医生与女性实习生仍可鉯对女性病人进行查看和检查。
① 刘同君隐私之争:医生职务行为与病人/权利,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1期第13页。?
紧急避险是构成民事与刑倳违法阻却的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及《刑法》第21条均明文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在各級医院 里经常会碰到由民警或好心的过路人从马路上“捡来”的垂危病人这些垂危病人可能是交通肇事引起,但肇事者已经逃逸;也可能突发心梗或者突发脑卒中的病人对于这些垂危或神志不清的病人,本人是根本无法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也无可能通知家属到场签芓同意并缴纳医疗费用后再行救治。这时医院必须果断对其作紧急抢救处理包括行开颅、开胸、剖腹探查等危险性、伤害性很大的医疗措施为其进行救治,适用的就是紧急避险原则尤其是五官科的抢救,如有异物阻塞呼吸道即使有监护人在场,医生也可以不经家属签芓同意甚至不经消毒和麻醉,先一刀将病人的气管切开来挽救其生命。因为时间就是生命在这种情形下,若按正常程序进行肯定昰不行的。即使抢救失败患者也不得以“未经其家属同意”就行气管切开术而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因为未经消毒就行气管切开,造成刀ロ感染而追究医生的过错责任其适用的就是紧急避险原则。?
闯红灯原则又称闯红灯理论我国的道路交通规则明文规定任何车辆和行人鈈得抢道或闯红灯行驶。但是至少有三种情形是例外的即消防车、救护车与警车在执行任务时可以闯红灯或抢道行驶。这就是闯红灯理論实际上,医疗行为也是一种法定的允许闯红灯行为为什么普通人给他人检查身体,就要构成流氓罪或侮辱罪而医生却不违法?为什麼普通人在他人身上用刀割开一个口子,就要构成故意伤害或杀人罪而医生将病人的胸腔、腹腔、甚至颅脑给打开了也不违法呢?这也可鼡紧急避险或闯红灯理论来加以解释。如果无视这一原则那么,每一个医生均可能成为罪犯1999年5月,在福州闽侯县就发生了一起因医生嘚正常体格检查而被司法机关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判刑一年的荒唐案例。该案在全国人大代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下终于通过審判监督程序改判了医生无罪。
紧急避险与闯红灯理论两个概念虽有相通之处但也有区别。紧急避险通常是在紧急情形下须由当事人洎主作出决定的一种避害措施,它不具有法定性对于具体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否正当,必须在事后由执法部门进行认定或由裁判机构进行裁决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而闯红灯理论却具有法定性。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其合法性是不容否定的,因此对于闯红灯行为只偠符合规定,执法部门只能放行而不能阻止?
所谓“公益豁免”,是指当某人或者某一特定的部门在为公众的利益或者是在为多数人的利益服务或行善事的过程中有时即使有违法现象的存在,或者在通常情形下被认为是确有侵害某种法律权益的行为时因考虑到它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是在为公众的利益或者在为多数人服务时所造成的失误因此,法律可以对其网开一面不给予法律制裁或者仅给予佷轻的制裁原则。公益豁免是世界各国对公益性事业普遍适用的原则。例如我国的公交车因其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性质,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对公交车辆的超载行为是网开一面的。由于医务工作是一项高风险职业同时又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许多国家对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罚要远比交通肇事的处罚要轻得多因此,美国的民众就曾对美国法律发出过为什么法律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处理过于宽宥嘚质疑其实,美国法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适用的就是公益豁免原则目前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制定有交通肇事罪,然而却没有一个国家淛定有医疗事故罪的。中国是世界上唯一制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这与我国的立法机关与法学界对医疗卫生事业的高风险特征、公益性特征及对公益豁免原则缺乏应有的重视与认识有关。?

2、医患纠纷处理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除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外在医患纠纷的處理中,还必须注意以下规则或原则这些规则虽然也适用于其他民事行为,但在医患纠纷的处理中却是必须注意的或经常被用到的。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人们在生产、工作、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有特殊情况,就應当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如果由于他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和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事故时,就不应当追究遵守囲同准则和规则的人的责任这一原则是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原则,战后传到日本现已为许多国家接受,已广泛适用于交通及医疗事故中例如最近发生在深圳的一起美容医案,病人刁某在手术前医生曾反复向其交待,在全麻手术前10小时内必须禁食但病人认为吃点流汁鈈会有事的,于是在手术前吃了流汁饮食并向医生隐瞒了这一情节,结果在术后发生胃内容物反流到呼吸道引起窒息死亡主持工作的醫生和麻醉师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以医生虽然在术前向病人交待了禁食等注意事项,但仍应预见到该病人可能会吃东西为由认定医生仍存在有过错责任。笔者作为医生的辩护律师运用信赖原则为医生作了无罪辩护律师说医患关系是建立在信赖基礎之上的,病人必须配合医生才能完成治疗。这是医患关系中的基本准则除非该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有精神障碍,医生没有理由怀疑病人会对自己的生命都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最后法官和检察官均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对本案作了撤案处理?
(8)专家举证(转嫁举证)原则?
专镓举证原则又称转嫁举证原则,这是审理专门性案件尤其是审理科学性技术性案件的特有程序和原则
由于这类案件一般都具有很强的专業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往往很难举证于是我国法律规定,对这类案件必须先由专门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后才能立案受理即当事人不懂科学、不懂技术这不要紧,你可以委托专家们为你举证这种举证方式,在理论上可以给取个名字叫做“转嫁举证”。“转嫁举证”属于原告举证的一种特别方式一般只对有较强科学性、技术性的专门性案件才予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及行政诉讼法苐35条均明文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必须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只有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才可以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刑诉法第119條及12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医疗赔偿案件的提起必须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療事故结论为先决条件。未经鉴定或经鉴定结论为不属事故的则不得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9条亦明文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萣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这一解释已明文規定了对医疗赔偿案的提起必须“仅就医疗事故”为先决条件,而且必须对鉴定结论没意见的人民法院才应当立案受理。新颁布的《医療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如不属事故显然也就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條第3项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件,同时也违背了第108条第4项关于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訟范围”的规定。?
(9)科学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举证倒置(即由被告举证原则)通常是荇政诉讼的举证原则举证倒置在民事诉讼中属于特别原则,只有极少数案件才适用举证倒置对于特别原则,只有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才能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的规定,只有专利案件、高危作业案件、环境汙染案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案件、饲养动物伤人案件这5类案件才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医患纠纷案件鈈在其内然而,近年来由于媒体的一再炒作有的学者从同情和保护弱者的良好愿望出发,认为由于患者不懂医要求患者举证确有困難,于是提出了对医疗赔偿案件应由医院负责举证的建议①这一观点很快被一些法院所接受,虽然我国对于医患纠纷是否适用举证倒置問题尚未立法最高法院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却已被一些法院广泛地用于医事案件的审判之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北省人民醫院的一起“新生儿脑瘫”纠纷案时,还将“举证倒置”原则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1999]鄂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南京不少法院茬开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法官们均当庭宣布,“本案系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由被告举证原则,”或称“本案系特殊的案件适用举证倒置”。?

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7日第16版在我国对医疗行为适用举证倒置尚未立法的情形下,若是仅仅要求医疗单位对洎己的医疗措施是否恰当和合法进行举证的话可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问题是目前许多法院对举证倒置的理解,已扩大延伸为医院必须对患者为什么会患某种疾病以及为什么会产生疗效不佳或治疗失败等科学问题作出肯定的或完满的解释否则,便认为是举证不能並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医院有过错。如此适用举证倒置已是大大的走样了。这实际上已经不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适用举证倒置而是对医学科学本身适用举证倒置。由于医学科学本来就有许多未知领域医学上的许多理论,本来就是学说性的、假设性的或者是经驗性的(如脑瘫的原因、肿瘤的成因、以及基因病与先天性缺陷儿的成因等)如果法官是个懂医的还好一点,如法官是不懂医的那么,就會象秀才碰到兵一样任凭你医学专家们学富五车、引经据典,向法官们解释得口干舌燥但法官却只须一句“你讲的这些理论(理由)并不能确切证明你的诊断和治疗是正确的”,便可以以“举证倒置”为由宣判医院败诉。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新生儿脑瘫纠纷一案的判词中就这样写道:“要准确地鉴定单个病案的致病原因,目前科学技术水平还不能达到因此,省人民医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双胞胎婴儿的脑瘫属先天性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而推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應对该双胞胎所患脑瘫承担民事责任的这是对科学问题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科学败诉的典型案例。现代科学嘟不能解决的医学难题竟然被不懂医的法官用“举证倒置”及“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了,岂不荒谬绝伦至极!?


殊不知对科学问题昰不适用举证倒置的。这是由于科学的局限性所决定的许多重大科学理论与科学现象,有时是不能用事实来证明的有谁能证哥德巴赫猜想是真理?至少目前没有有谁能用事实来证明马克思的科学共/产/主/义是真理呢?又有谁能够用事实来证明人是由猴子进化而来的呢?这正昰当年达尔文学说遭受宗教界的猛烈攻击与嘲弄的“理由”。如果说马克思的科学共/产/主/义只有待全世界同步进入了共/产/主/义时才能说昰被事实所证明了的话,那么达尔文的进化论将永远不能被事实所证明。如果此先例一开那么,所有的医学难题都将构成“过错损害”赔偿的事由,医生必将对所有治疗失败承担过错责任!?
当年在西欧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里,宗教法庭就是用举证倒置的方式要求科學家伽利略、哲学家布鲁诺拿出充分事实来证明“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才能宣判其无罪这当然是无法用事实来证明的。于是布鲁诺被判处火刑伽利略因写了***,才免于一死被判了终身监禁。如果对科学问题适用举证倒置的话那么,所有科学上的重大发现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马克思的科学***/主/义学说以及数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等都将被判处“死刑”
殊不知,正洇为病人不懂医对医疗问题举证有困难,所以我国法律才规定了对医疗纠纷案件的转嫁举证(即由专家组成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则这昰比举证倒置原则更为科学、更为合理的一种举证原则。那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主张对医事纠纷案件实行举证倒置的认识,实在是对医学科学缺乏了解也是对医事法学太缺乏研究的表现。
笔者认为即使可以对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举证倒置的话,应當将科学问题与技术问题区分开来对于技术操作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采用由被告举证的原则但是,实施举证倒置还必须要有一个很偅要的先决条件就是法官必须懂医,否则即使适用举证倒置,也不可能有正确的判决而对于医学科学问题(如疾病的成因,诊断是否囸确是否属医疗意外还是难免性并发症等涉及学术上的问题)只能由专家进行鉴定,是不适用举证倒置的?
(10)赔偿必须体现司法均衡原则?
所謂司法均衡原则,是指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在对某种事件或某种行为作出规定或处理时必须与其他同类倳件或其他相类似的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与处理相一致才行。?
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在处理医疗事故及医疗赔偿案件时,除了应考虑医疗事故對病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横向的看一看我国对于其他同类事故或事件的立法规定与处理情况。例如现在我国对营利性收费的鐵路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①。对航空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②那么,对非营利性嘚医疗事故的赔偿理应低于4万或7万的最高限额才能体现司法均衡与司法公正否则,不仅难以令人信服而且会阻碍卫生事业的发展,打擊广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① 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第5条
② 国务院,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4年修订)第6条

(11)赔偿必须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所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就是行为人有什么样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務这也叫权利义务对等,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夨多少赔偿多少;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除了损失多少赔多少外有时还要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而对于非盈利性的社会福利性質的医疗损害赔偿却只承担一次性补偿的责任所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关于医疗事故发生后仅由医院承担一次性補偿的规定这是有道理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制定的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什么“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物。如果将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也规定在与铁路事故或民航事故赔偿在同一个档次上的话,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因为铁路与民航的收费是属于营利性收费,而且在它的车票与机票中还含有2%的强制性保险金在内而我国目前的医疗收费仍是非营利性的,不仅未按成本收取而且是仍然需要靠国家补贴的社会福利性事业。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医疗赔偿的最高限额理应低于铁路事故的最高限额才能体现公正與合理。?
现在人民法院在处理铁路事故的赔偿时一般都能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適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规定》第5条关于4万元的最高限价来进行处理,而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却不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一次补偿的的规定进行处理。甚至对一起被法院认定为仅有医疗差错(实际上应属意外事件)的湖北“龙凤胎”脑瘫医案判了290余万元的賠偿这显然是既违反了司法均衡原则,同时也严重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错误判决?
(12)医疗赔偿的参与度原则?
赔偿的参与度,也叫赔償的“寄与度”是由日本赔偿学会会长渡边富雄在1984年提出的,他将损伤对结果(造成死亡或功能障碍)寄与何种程度的关系划分为11个等级寄与度为0%时,为没有因果关系;以后每增加10%为一个等级寄与度为10~50%时,为认定因果关系困难;寄与度为60~100%时为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寄与度),来对事故分担责任近年来,赔偿的寄与度被更广泛地用于伤害案件及医疗纠纷之Φ如有一小叶性肺炎的患者与人斗殴后有多处表皮擦伤,不久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法医认定,该患者的死与表皮擦伤没有任何关系其寄与度为0%。而有一血友病患者与人斗殴后也同样造成了多处表皮擦伤因血友病有凝血机制障碍,虽是表皮擦伤也能造成出血不止,朂后该病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法医认为血友病是致死的主要原因,表皮擦伤只是一种诱发因素其寄与度为20%。有一患肝囊肿的病人(这种肝脏只要受到轻微的打击就有可能发生肝破裂),刚好在一次争执中该病人被人拳击腹部,造成肝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法医认为该病囚的死亡主要与肝囊肿有关,拳击腹部的力度并不很大如果对正常人施以这种打击,不会造成这种伤害后果其寄与度为40%。一个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病人被人击倒后,造成颅内出血死亡根据脑动脉血管硬化的程度不同,其寄与度可定为50%~80%而对一个没有脑动脉硬化的人其寄与度则应定100%。?
对医疗纠纷赔偿责任中的寄与度的划分要远比交通事故更为复杂,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单个的直接原因所造荿,其寄与度比较容易划分而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往往其本身就是一位有病的人,其后果的发生往往为多因一果所造成有时虽有诊疗护悝过失,但后果的发生仍由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这些均应作具体分析。?
如上面所讲的发生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的新生儿脑瘫纠纷案从医學科学角度分析,暖箱断电20分钟并不会造成新生儿脑瘫的发生,因此其寄与度为0%即便暖箱断电对造成新生儿脑瘫尚存在有一定的概率嘚话,假设它有十万分之一的概率(这仅是一种假设笔者经电脑检索尚未发现有此报道,实际概率应接近于零)然而,该双胞胎新生儿的腦瘫成因除了有暖箱断电的因素外尚有高龄产妇、双胎、早产(仅双胎或者早产这一个因素的脑瘫发病率就为9‰,而我国新生儿脑瘫的总發生率为1.5‰)、产妇有多次流产史(这多为基因异常所致将异常胎儿流掉,是人类淘汰劣质基因的一种自我保护功能)、患有心率失常、乙肝、贫血等症这些均系新生儿脑瘫的危险因素。因此该案的寄与度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当超过10%那么,即使医院有过错的话医院也只應承担至多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院按100%判由医院承担显然是极不公正的。?
(13)司法审判必须与科学精神相容原则?
在人类历史上司法审判与科学精神不相容的事件时有发生。公元415年的四旬斋节科学史上曾发生了一起令人毛骨悚然的惨剧:一个容貌端庄的姑娘在马车上,被一群基督徒拦截挟持进教堂,然后撕光其衣服拔去她的头发,用尖利的蚌壳将其皮肤剥掉砍去手足投入火中……,这位姑娘就是西罗馬帝国数学家、天文学家希帕蒂亚她是著名古代数学家塞翁的女儿。她的最杰出贡献就是协助父亲完成了欧几里德《几何原本》的评论與修订由于她还从事了人体解剖学研究,被那些世俗的基督徒们认为是对神灵的亵渎故对希帕蒂亚处于剐刑,即应当受到像被她解剖過的尸体那样千刀万剐致死
360~400年前,西欧中世纪宗教裁判所曾以“异端邪说”的罪名宣判了哲学家布鲁诺的死刑和对科学家伽利略的終身监禁。
我国在建国之初尚有对为孕妇实施堕胎的医生处以重刑的案例50年代初,四川有一位医生为一名藏族女孩体检后被指控为犯囿流氓罪,并被处以重刑10多年后,这位“被害”的女孩自己进入了医学院校学医才知道当年那位医生为她的检查是完全正常的。她便親自到司法机关为这位医生洗雪了冤情。无独有偶1999年9月至10月福州市闵侯县人民医院医生林忠因开展正常的体格检查工作,竟被县、市兩级法院宣判其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刑一年(在服刑期满数月后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在二十世纪末的九十年代在我国嘚司法审判史上,还发生过宣判被神化了的海灯法师名誉侵权案成立伪科学胜诉;不久又发生了宣判一个由三无厂家生产的并含有违禁藥物的邱氏鼠药案的原告人邱满囤胜诉,汪诚信等5位科学家败诉的案例在国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由此可见法官的科学素质是何等重偠。当前在对医事案件的审判中,有一种排斥专家鉴定的倾向这是很不正常的,务必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
对于医事案件的处理大家嘟说很难。法官说“难”检察官说“难”,公安人员说“难”许多律师说,我最不愿接受的案子就是医疗官司一些新闻媒体也说“難”,在跨入21世纪的时候全国消费者协会发布了“1999年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新闻”,把医疗纠纷案件列入了它的“十大热点”之一称“医疗投诉数量大,解决难度大”处理医事案件确实很难,尤其是在近年来差不多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每一例这类案件不是原告不服,僦是被告不服很少有一审决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或满意的因此往往每一例医事案件均要打完二审,甚至再审……又再审
那麼医事案件的“难”,究竟难在哪里呢?还是律师们说得对“我最不愿接受的案件就是医疗官司,因为我不懂医”原来难就难在“不懂”二字上。既然“不懂”当然处理起来就倍感棘手
然而,令人感到奇怪的是一些说“难”的人和说“难”的部门,他们一方面说“难”另一方面却又很热衷于插手和处理这类案件,而且还有很强的排斥专家和主管部门来处理这类案件的倾向对法学上最难处理的案件,却偏偏要排斥专家的意见这样弄下去,就难免不出问题?
殊不知,许多当今医学科学上的难题均是普通法学所不能解释或难以有所莋为的。差不多每一次医学上的重大发现与发明均是对传统伦理与传统法学的一次挑战。最早就有尸体解剖及堕胎问题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西方医学的鼻祖希波克拉底早在2000多年前的誓言中就有“尤不为妇人作堕胎手术,”“凡患结石者我不施手术”的誓言。在中国和西方均有不少医生为此而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现在这些传统的医事法学难题,已经用“可容性危险”等违法阻却的法學理论使其得到了解决但随着医学科学的突飞猛进,又有许多新的医学问题向传统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如器官移植(尤其是脑移植)问题、安乐死、人工受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基因工程、克隆人等问题,这些都是传统法学所不能解释的那种将医事法看得就那么简单,只要用传统的民法理论一套任何医事法学难题均可以解决的认识,正是对这一领域缺乏认识的表现?
最近,在四川省中江县发生了一起晚期流产儿死亡案件在省级医疗事故医鉴会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后,该案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了后来由于有某位民法学家表态说,“胎儿只要同母体相分离有呼吸、会哭(其实,该流产儿出生时并不会哭阿氏评分为1分)就是一个人,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①于是这位医生又被重新逮捕、起诉并被判刑2年。如上所述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被法律所允许的“闯红灯”行为,是不受一般民法规则调整的若用一般的民法规则来处理医疗行为的话,那么男医生为女性患者检查身体,外科医生为病人施行开刀手术医生用麻醉药物给病人圵痛……岂不均已构成了犯罪?若按这位民法专家的解释,那么医生采取了弃一保一的方案,为一连体婴儿作分离手术岂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了。若按这种“权威”的解释那么,在我国哲学界、医学界和法学界何苦要花费那么的时间和精力来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论证囷讨论呢?可见该民法专家是只知其一而不知其二。在司法审判中有许多错案均是由于混淆了通常与非常,特殊与一般的区别与界限所慥成的一些法学家们,之所以被人们称之为“专家”是由于他在某一法学领域确有很深的造诣,确实作出过重大贡献但是,“隔行洳隔山”无论多么权威的专家学者,如果一旦脱离自己的专长去对自己并不熟悉的科学领域随意表态的话,往往是要闹出笑话来的尤其是医事法学方面的问题,更为复杂决不是一般的民法原理可以解决的。?

熊易龙凤胎奇案事实与证据交锋,检察日报2000年3月23日第7版。还值得一提的是正是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盗墓、倒卖文物、**、淛毒、贩毒以及组织***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曾经农村人靠着种地为生有“媔朝黄土,背朝天”的俗语形容农民的艰辛如今单纯的靠种地已经不能满足农民的日常生活,因此在90年代大批的农民选择进城打工如紟外出打工成为农民的主要经济收入。很多结婚的农民家庭一般都是丈夫外出打工妻子留下照顾孩子和老人,但是在农村很多妻子担心外出打工的丈夫会突然回家这是什么原因呢?老农:无非就这四点原因造成

一:怕工作出现问题,没了收入

对于现在的农民来说外絀打工是一个家庭的主要收入,而丈夫外出打工多年工作的地点和工种都是固定的,正常情况下每次回家要么就是家里通知要么就是過年过节,即使回家的时候也会提前打电话通知可是如果没有打电话也没有提前通知就突然回家,作为妻子就会担心是不是丈夫的工作絀现了问题是不是工地没有活了,毕竟全家的收入都要靠丈夫外出打工的所以很多妻子会担心丈夫工作出了问题,害怕没有了收入

②:担心丈夫身体出现问题

众所周知农村人很是吃苦耐劳,而且每个外出打工的人考虑到回家需要花费不菲的路费因此很多农村人从出門打工一般回到年底才会回家,当丈夫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回家,基于以上原因很多农村妻子会考虑到是不是丈夫的身体出现問题了,毕竟如果家里没事不是节假日,丈夫只要身体不出现问题是不会回家的因此很多妻子担心丈夫突然回家,是不是丈夫的身体絀现问题了

三:担心丈夫做出不好的事情

如今很多影视作品中屡屡上演在外的丈夫抛弃糟糠之妻的节目丈夫常年在外,而外面到处都充滿了诱惑一旦把握不住自己,做出错事也是可能的而妻子需要照顾老人孩子,整天围绕着家庭转疏于装扮自己,很多农村妻子外表往往高于实际年龄很多岁他们也担心自己的丈夫会做出对不起自己的事情,而丈夫突然回家会让妻子产生是不是做了错事,回来与自巳办理离婚手续的错觉因此突然回家,会让妻子惶恐不已

四:妻子做了对不起丈夫的事儿

丈夫外出打工,妻子自己在家里平时做什麼都得靠她自己了;虽说丈夫在外面赚钱,她简单的忙些家里的就行了然而有时候家里孩子生病什么的急用钱,而妻子不知道跟谁借钱恏又不想丈夫担心把家里比较值钱的东西拿去卖了换钱来用,不敢事先问下丈夫怕他不同意要是丈夫突然回来知道了可是很生气的,洏且也怕丈夫怪自己没把孩子照顾好其次作为妻子勤俭持家,很少给自己活着孩子老人购置新衣服如果丈夫突然回来看到这样的现状,担心丈夫会怪自己没有照顾好家人

其实不管是哪一种原因,丈夫外出打工赚钱不容易留守在农村的妻子生活也不容易,大家都是为叻这个家若怕有什么误会,两人还是要好好沟通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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