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因吸食海洛因被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兴泾镇派出所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9月15日13时许,*****乘车途经灵武市宁东镇,宁东公安分局民警在宁东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有吸毒前科,故对*****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和冰毒呈阳性,遂将*****传唤至宁东公安分局,在对*****随身物品检查时发现其携带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复方甘草片(空瓶)等物品,并对*****再次进行了尿液检测,作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吗啡和冰毒呈阳性,*****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提出因其服用了复方甲氧那明胶囊、甘草片等药物导致吗啡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未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2018年9月15日,宁东公安分局治安巡防大队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吸毒成瘾。2018年9月15日,宁东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18年9月16日,宁东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银宁公(巡)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将*****送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8年10月19日向银川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次日向*****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宁东公安分局送达提出答复意见书。2018年12月19日,银川市公安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2019年1月17日,银川市公安局作出银公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月21日送达*****。*****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5日,宁东公安分局民警提取了*****的毛发样本,但未进行检测。2016年9月20日,*****因咳嗽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开具多索茶碱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复方甘草片。2016年10月11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患有哮喘变异性咳嗽、过敏性鼻炎。2018年8月13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为*****开具糠酸莫米松鼻喷雾剂、石黄抗菌片、复方甘草片、复发甲氧那明胶囊。2018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为*****开具复方甘草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宁东公安分局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公安部作出的公复字[2015]1号《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规定,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体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本案中,宁东公安分局对*****进行尿检,其结果为吗啡和冰毒呈阳性。*****在现场检测报告及询问笔录中均不认可检测结果,称其因病服用药物(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复方甘草片)导致检测结果呈阳性,宁东公安分局在认可*****服用了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及复方甘草片的情况下,未对*****所服用药物是否可能导致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尿液检测呈阳性做进一步排除,仅根据现场检测报告的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未能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服用药物导致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检测呈阳性的请求进行核查,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银宁公(巡)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银川市公安局作出的银公行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负担。
宣判后,宁东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严格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人体尿样检测,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结果。被上诉人称其服用了复方甘草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等药物导致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但公安部并未下发有关服用上述药物会导致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的规定或批复。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15】1号《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在吸毒嫌疑人尿液中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能否认定吸毒问题,能提出合理申辩理由只有一条,即:帕金森症患者治疗时服用药物selegiline(司来吉兰,处方药,该药物经人体代谢后能产生甲基安非他明和安非他明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又名甲基苯丙胺)系人工合成物质,目前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从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因此在排除被上诉人服用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人体尿液检测结果认定其有吸食海洛因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并未在现场检测之后三日内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可视为其对现场检测结果认可。2.公安部在2018年10月31日印发了《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定》,上诉人办案民警于2018年9月15日提取了被上诉人的毛发样本,但当时没有相关规定以毛发检测结果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人是否吸毒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吸毒人员逃避法律提供了效仿途径,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银宁公(巡)行罚决字【2018】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宁东分局未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予以核实,仅依靠尿检结果作为处罚依据,对被上诉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程序中,银川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毛发鉴定申请及申请证据保全均不予受理。该局仍以被上诉人两次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吗啡和冰毒均呈阳性、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理的申辩理由为由维持宁东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8月1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院方诊断被上诉人患有支气管哮喘、过敏性鼻炎、哮喘变异性咳嗽等疾病。2016年9月20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被上诉人开具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复方甘草片、多索茶碱片等药。被上诉人所服药物可以对毒品检测影响干扰,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服用上述药物可能导致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尿液呈现阳性做进一步的排除检测。且被上诉人被羁押于银川市拘留所期间并没有像其他吸毒人员一样犯毒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尿检结果。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版)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9月15日对被上诉人人体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和冰毒呈阳性,被上诉人当日作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上诉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未保障被上诉人对现场检测申请实验室检测的权利,于2018年9月16日即作出银宁公(巡)行罚决字【2018】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行政拘留。故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作出的银宁公(巡)行罚决字【2018】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三、确认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作出的银公行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丨王生成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
如果咳嗽频繁,比较剧烈,但无咳痰,或痰量很少,无鼻塞、流鼻涕、咽痒、反酸、嗳气等症状。那么,建议使用单一成份的镇咳药物即可,常用的药物有右美沙芬、苯丙哌林、喷托维林。比如剧烈咳嗽建议首选苯丙哌林,次选右美沙芬;刺激性干咳建议选用苯丙哌林、喷托维林等;主要是白天咳嗽宜用苯丙哌林,主要是夜间咳嗽者则选用右美沙芬。
咳嗽虽然是机体的防御性神经反射,有利于清除呼吸道分泌物和有害因子,但频繁剧烈的咳嗽会因此引起胸部不适等症状,还会对患者的工作、生活和社会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需要镇咳治疗,没有其他伴随症状时,尽量选用单一成分的药物是因为以减免副作用。
咳嗽伴有痰不易咳出或多痰的患者,应以祛痰剂或黏痰溶解剂为主(如氨溴索、溴已新、氯化铵、乙酰半胱氨酸等),以利于痰液的排出和镇咳效果,不宜单纯使用镇咳药,更应避免应用强力镇咳药物,以免因抑制痰液排出而加重感染,甚至发生窒息等风险,尤其是年老体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