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44刑太岁是什么意思思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吕天晓。
  辩护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天晓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天晓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天晓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三楼,与被害人吴畏、王某某发生纠葛。随即,吕天晓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连续捅刺王某某右大腿根部后侧、右侧颈部及右侧腹壁、吴畏左胸部数刀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吴畏、王某某被送至本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吴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畏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颈部及右大腿根部后侧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3.5cm;致右侧腹壁软组织裂伤,回肠多发穿孔,肝破裂,构成重伤。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3临上海凯帅旅馆内,对藏匿在该旅馆205室的被告人吕天晓实施抓捕。其间,吕天晓因跳楼逃跑时摔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告人吕天晓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吉泰连锁酒店的监控录像,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万某、刘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潘某某、殷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天晓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天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天晓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当时因为感觉被害人对其有威胁才持刀刺戳,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吕天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吕天晓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家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吕天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天晓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三楼楼道内,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连续捅刺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根部后侧、右侧颈部、右侧腹部、以及被害人吴畏左胸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畏因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构成重伤。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上海凯帅旅馆抓获了欲逃跑的吕天晓。到案后,吕天晓如实供述了持刀刺戳两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带着吴畏、万某和刘某到上海火车站吉泰连锁酒店内发小广告名片。当日王某某穿白色针织衫,吴畏穿深色短袖衬衣。四人一起坐电梯上去,电梯内还有后来用刀捅王某某的男子。在电梯内,王某某重申了一下分工,王某某和吴畏负责1-3楼,其他两人负责4-6楼。王某某和吴畏在三楼出电梯,电梯里的不认识的男子也下来。两人刚在三楼发了一张小广告,那名男子不让发,并伸手赶王某某二人走。王某某让对方不要动手,自己会走。说完,王某某就朝电梯走去,刚走几步,还没到电梯口,就感到屁股上一阵剧痛,用手一摸都是血,转过身就看到那名男子拿刀向王乱捅过来,王就用手挡,肚子被捅到了二刀,脖子也受伤。吴畏见状过来帮忙,那名男子顺势把吴畏逼到3楼楼层的消防通道楼梯口的位置,对着吴畏也捅了几刀。王用手捂着肚子,拿起电梯口对门墙边的广告牌,对着行凶者挥舞了几下,吴畏拿了个电梯口的烟灰缸架,浑身是血地跑过来一起朝对方舞了几下,对方就掉头往消防通道跑了。王某某和吴畏沿着他跑的方向走出去。在酒店门口碰到了万某和刘某,万某的老乡吴某某开车过来把王某某和吴畏送到了医院。王某某不知道吴畏伤在哪里,只看到他用手捂着胸口。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长安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9月4日监控录像证实,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天晓与王某某等四人一同乘电梯上楼,在三楼处,吕天晓制止王某某和吴畏发小广告,王某某、吴畏转身离开时,吕天晓先持刀刺戳王某某臀部等处,继而刺戳吴畏胸部。后逃离现场。
  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吕天晓承认录像中持刀刺戳被害人的就是其本人。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15时30分许,刘某和万某、王某某、吴畏四人来到上海火车站附近的吉泰酒店发小广告。四人在酒店大厅电梯口等电梯,一名男子手拿一件黑灰色的衣服,也站在电梯口。后五人一起进电梯,这名男子按了6楼的电梯按钮。在电梯里,王某某重申了四人的分工,王某某和吴畏负责1-3楼的小广告发送,刘某和万某负责4-6楼的。电梯到3楼的时候,王某某和吴畏即下去了,那个拿黑灰衣服的男子也跟着下去。电梯上升过程中,刘某和万某就听见楼下有玻璃打碎很吵的声音,当时刘某想王某某他们会不会和别人发生了争吵,即和万某马上乘电梯到3楼。到3楼后,二人没发现有人,3楼的楼面上都是血迹和大量的碎玻璃,一个垃圾桶也倒在地上。刘某和万某一直找到酒店大门口,遇到王某某、吴畏,当时吴畏走过来扑在刘某身上说扶他一把,刘某看见吴畏身上都是血。之后王某某就打电话联系了人把四人送到了医院。王某某称他们从酒店3楼电梯出来的时候,电梯里那名男子也跟了下来,之后突然用刀捅了他们。
  刘某于日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吕天晓就是案发当日与刘某等四人一同乘电梯的男子。
  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了刘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将长安路XXX号吉泰大酒店的一楼和二楼租下来。日,吕天晓与李签约承租了一楼的足浴房。日16时许,李某某接到吕天晓的信息,称他今天用刀捅伤人了,吕天晓跑了。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的男朋友吕天晓于日承租长安路XXX号吉泰宾馆底楼的吉泰按摩店,主要针对吉泰连锁酒店内的客人,提供按摩、推油、足疗等。孙某负责招聘和收银。吕天晓经常和吉泰酒店的保安聊聊天,看看酒店内是否有人发小广告,如果看到就上前阻止,因为小广告也是按摩、推油等服务,吕天晓怕影响自己店的生意。8月31日孙某和吕天晓一起搬进吉泰宾馆610房间暂住。9月4日15点30分左右,孙某接到吕天晓的短信称“我扎人了,你快点儿跑吧!”后孙某打电话给吕天晓,手机关机了。吕天晓以前每天下午在宾馆内阻止发小广告的人。案发前两天,有个自称是发小广告的那伙人的老板,打电话到酒店前台,威胁吕天晓小心点。为了这件事,吕天晓还在网上买了塑料的警棍,每天下午去阻止发小广告的人。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日18时许,潘某某接到朋友吕天晓的电话称有急事到吴中路虹许路见面。见面后,吕天晓说他在吉泰酒店和别人打架了,并用刀将两个人捅伤了,现在不能回去住。由于他没有带钱和身份证,让潘某某帮忙开一个宾馆房间。后二人到罗秀路一家小旅馆,潘某某用妹妹潘静静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吕天晓之后换了一个电话号码。
  证人徐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潘某某所证实的吕天晓案发后藏匿于罗秀路凯帅宾馆的事实。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贵荣在吉泰酒店停车场工作。日15时30分许,谢某某在停车场处看到在酒店旁的足浴房内看场子的吕天晓很慌张的向外跑,之后没多久就有两个年轻男子看似身体不适的样子走了出来。吕天晓来足浴店之后,有时会来问保安什么时候有人来酒店发按摩小广告之类的问题。
  8、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闸北区长安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中心现场系三楼紧急通道内的台阶上。现场由吉泰连锁酒店保洁员于日16时10分许清洁完毕,属于变动现场。提取三楼紧急通道内楼梯血迹三处。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结论:不能排除现场提取血迹为死者吴畏所留。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体检验,吴畏左侧第7、8肋间检见手术创口。左侧第6、7肋间及第9、10肋间检见创口。左胸外侧下部(第9、10肋间)刀伤穿透左肺下部、心包直达左心室后壁,长约3cm,深约0.5cm,致左肺及心脏破裂,胸腔检见大量积血。鉴定意见:吴畏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害人吴畏的妻子何燕芳对吴畏尸体照片的辨认、公安机关调取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相关记录,证实被害人吴畏的身份及死亡时间。
  11、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颈部及右大腿根部后侧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3.5cm;致右侧腹壁软组织裂伤,回肠多发穿孔,肝破裂,经手术行回肠多发穿孔及肝破裂修补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重伤。
  1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吕天晓后,根据其交代,在本市虹镇路上一小区旁的河道边查获其作案工具一把红柄弹簧折叠刀,并依法予以扣押。
  1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详细案发经过》,证人吴某某、殷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日16时25分,报警人吴某某报警称,当日16时许,其朋友王某某、吴畏等四人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三楼发小广告时,被一名男子用刀捅伤。吴畏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30分许死亡。经侦查发现,吕天晓已逃至本市徐汇区附近,后于次日10时许,通过侦查手段,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上海凯帅旅馆内将吕天晓抓获。吕天晓在抓捕过程中逃跑,并在从仓库顶棚跳至平台再跳入仓库内的过程中受伤。到案后,吕天晓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4、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天晓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5、被告人吕天晓供述,2013年8月,被告人吕天晓承租本市长安路XXX号吉泰酒店一楼足浴房。承包之后,有一些人来发按摩类小广告。和酒店合作的时候,吕天晓与经理达成共识,对酒店无法解决发小广告的问题,让吕天晓帮忙阻止他人发小广告。之所以要阻止他们发小广告,是因为他们发的也是按摩类的广告,等于和吕天晓经营的生意有竞争。案发前吕天晓受到过发小广告的人的威胁。因为足浴房不盈利,吕天晓准备于2013年9月结束营业。
  日下午,吕天晓手拿灰色短袖T恤,乘电梯到其暂住的吉泰连锁酒店六楼。在电梯里遇到四个发小广告的男青年,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在电梯里分工发广告的楼层。到了3楼,吕天晓就跟着白衣男子和一名黑衣男子出了电梯,看到他们一间一间往门缝里塞小名片,吕天晓就上前用手搭了白衣服男子一下说这里不准发小广告,你们快出去。两名男子就一前一后围着吕天晓。白衣服男子和吕天晓面对面,黑衣服男子绕到了吕身后,白衣男子挥拳打吕天晓,吕顺手从右裤袋中拿出一把红色木柄的折叠刀捅了他的大腿一刀,随后黑衣服男子也一起开始动手打,三人就厮打在一起。吕天晓用刀捅了黑衣服男子腹部一下,白衣男子用广告牌、黑衣男子用垃圾桶回击。后来吕天晓听到楼上跑下来的脚步声,就沿着消防楼梯逃跑了。之后吕天晓通过朋友藏匿在罗秀路小旅馆内。警察抓吕天晓的时候,吕以为被其捅伤的人的一伙人找来,所以从窗外逃走了,跳下围墙的时候伤了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天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天晓辩解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提出吕天晓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吕天晓明知持尖刀刺戳被害人要害部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吕天晓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吕天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天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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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84号
  罪犯尹荣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1)浦刑初字第27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荣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尹荣峰。审理期间于日至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尹荣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荣峰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尹荣峰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荣峰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
  尹荣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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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897号
  罪犯周登新。
  本院于日作出了(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登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0)沪高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登新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周登新曾于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日至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登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登新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周登新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登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日始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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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56号
  罪犯白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3)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白某某。审理期间于日至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
  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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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小三。
  原审被告人李根发。
  原审被告人鲁良友。
  原审被告人徐新革。
  原审被告人程本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袁辉华、徐新革、张瑞、章小三、程本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袁辉华、张瑞、章小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辉华、张瑞、章小三,原审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袁辉华、徐新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宝山公安分局暂扣款(外币)保管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账本,证人徐甲、潘某某、王甲、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杨甲、洪某、张甲、童某某、周甲、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王乙、蒋某某、卢某某、王丙、王丁、张乙、周乙、杨乙、刘某某、叶某某、王A、孟某某、徐乙、周丙、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安徽省南陵县、青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青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自2013年12月中旬起,伙同刘小见(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西六房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二八杠”形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袁辉华、徐新革、程本龙等人在赌场内负责分配赌资、维持赌场秩序及洗牌、望风等工作,并经被告人袁辉华介绍,招揽被告人张瑞、章小三等人在赌场内“放水”。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23名赌客,缴获赌资等现金共计人民币84,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庄分”抽头11,550元)、港币8,000元、赌具麻将牌40枚、骰子5枚及账本2本。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结伙被告人袁辉华、徐新革、张瑞、章小三、程本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发曾因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袁辉华、徐新革、张瑞、章小三、程本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根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鲁良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袁辉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张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徐新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章小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程本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袁辉华、张瑞、章小三分别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徐新革、程本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对他们的量刑均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辉华、张瑞、章小三,原审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徐新革、程本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袁辉华、张瑞、章小三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辉华、张瑞、章小三,结伙原审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徐新革、程本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李根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李根发、鲁良友、袁辉华、徐新革、张瑞、章小三、程本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袁辉华、张瑞、章小三,原审被告人李根发、鲁良友、徐新革、程本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袁辉华、张瑞、章小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韩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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