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愿揭发,谁揭发,谁正义联盟grood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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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国家电网公司领导:&您好!&&&& 我是参加江西省电力公司日第一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设备采购扔标目标的评价专家,在这次评价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违反招标规定的事情,为了维护江西省电力公司招标的公正、公平性,冒然向领导反映如下情况:&&&& 4月20日的评标,本来只要一天的时间就可以评完,结果评了三天,原因是物资部主任欧阳冶力为了把投标单位“红光电气”评上去,反复打了三次技术分,开始两次是由他部下熊继峰出面,“红光电气”连省电力公司规定要送的样品都没有送的情况下,而且投标文件也很差,还明说一定评上去,我们评标专家都不同意。第三次欧阳冶力亲自出马,在会上明确要把“红光电力”评上去,我们评标专家提出请他看看样品和投标文件,他不高兴拍桌子说,不管怎么样,一定要评上去,像这样不尊重我们评标专家,我们是很有意见的。在会上我们专家与他吵起来了,这次评标确实有失公平,出于了无奈,最后还是把本应不能进入祥评的“红光电力”进入了中标名单前列。而且欧阳冶力在会上还要求我们评标专家在外面不要乱说。针对这句话,我非常恼火,我想,你都敢做,我们说都不能说吗?所以,为了维护江西省电力公司招标的公平、公正,才向尊敬的领导反映情况。&&&& 由于本人是电力公司系统的一名员工,故没署名,敬请领导谅解。如果您想证实我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请到江西省电力公司来了解情况。我相信专家组的成员一定会公平、公正的反映情况。&&&&&&&&&&&&&&&&&&&&&&&&&&&&&&&&&&&&&&&&&&&&&&&&&&&&&&&&&&&&&&&&&&&&&&&&&&&&&&&&&&&&&&&&&&&&&&&&&&&&&&&&&&& &一个维护正义的评标专家&&&&&&&&&&&&&&&&&&&&&&&&&&&&&&&&&&&&&&&&&&&&&&&&&&&&&&&&&&&&&&&&&&&&&&&&&&&&&&&&&&&&&&&&&&&&&&&&&&&&&&&&&&&&&&&&&&&&&& &
精华0UID2773780主题帖子好友在线时间0 小时积分0金币0 人气0 贡献0 经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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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看此事会有结果么?中国的腐败已经是无可救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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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官商勾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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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公司腐败程度已经是‘根烂梢发黄’了,山东电力威海荣成电力分公司,2013年抓获3名小小的供电所所长,每人贪污千万脏款,检察机关办案神速,果短结案,以免案情继续扩大。。。。。。。。。。。。国网公司竟然只字未提。。。。。。。。哈哈哈。。。为啥?儿子逃债假离婚&&母亲大义灭亲去揭发_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
儿子逃债假离婚&&母亲大义灭亲去揭发
  正义网武汉12月25日讯
通讯员晓君报道
赵春芳以儿子杨军与小芬“假离婚”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追偿儿子离婚时转移的财产。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其子杨军与小芬离婚时分割的夫妻财产无效。  去年11月,赵春芳起诉儿子杨军返还侵吞其商店利润6万元。今年5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杨军返还其母赵春芳6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军与妻子小芬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去年11月底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这一判决作出后,赵春芳认为儿子杨军与小芬利用假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撤销他们转移财产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芬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杨军侵占商店收益应当返还。而法院查明杨军、小芬将这笔钱用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故该债务应为杨军、小芬夫妻共同债务。而杨军与小芬离婚时,明知有数额较大的债务纠纷,却自行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此,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于是判决他们分割的夫妻财产无效。(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编: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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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知道北京房山的记者‘我想揭发一个骗子应该找谁’谁有联系方式‘正义的就请回答吧
不如找电视台曝光他们的卑鄙行为
但是我不知道怎么能联系到电视台啊‘急啊
我帮你查查,你等等
恩恩;谢啦;等你
这是我查到的电话,不知道电视台的电话有没有变动,你先打打看!可以上&七日&栏目. 他们会有跟踪采访.北京电视台 第七日电话
北京电视台总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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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不知道但是支持你
揭发骗子阿杰QQ74382 骗死人不偿命的大家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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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举报人丢性命,谁来保护正义之心?
 来源: 
来源:作者:责任编辑:陈城
  作者:叶祝颐
  近日,湖南省纪委预防腐败室副主任陆群,实名举报国家食药监总局原局长邵明立。算上这起举报,近两年来引起社会较大关注的实名举报官员案例至少有29起,而“官员举报官员”成了官场的另一道风景。梳理官员举报官员情况,发现举报者结果各异,有的达到举报目的,有的吃了官司,有的丢了性命。我国包括“官员举报官员”在内的实名举报,在制度层面还面临很多难题。(8月19日《河南商报》)
  官员实名举报官员,他们或者敢于挑战官场的“潜规则”;或者敢于触犯部门和局部既得利益;或者敢于揭露政治领域中的敏感问题,把官位和生死置之度外。除去诬告者以外,这样的个性官员无疑值得肯定。虽说官员比普通公众更了解同僚犯罪的内情,他们可以给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提供更为准确、细致的举报线索,我们也看到有的官员达到了举报目的,但是,更多的举报者为此吃了官司,甚至丢了性命。举报人的遭遇如此悲惨,以后还有多少人还敢仗义执言,实名举报犯罪分子?
  虽然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并非空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如何保障?用什么办法保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对举报人的保护还停留在对举报人、证人遭受报复之后,追究报复人法律责任,救济举报人。
  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举报人特别是实名举报者遭受打击报复的例子屡见不鲜。四川省武胜县工商局党组书记龚远明举报武胜县委书记孙南等人“违纪违法”。结果龚远明被人砍伤致死。鞍山市国税局职工李文娟因实名举报国税局问题遭到劳动教养。阜阳“白宫”案举报人李国福莫名死在监狱医院。山西夏县教育局局长吴东强因举报县长被刑拘、“抄家”。官员举报者的命运都如此悲惨,百姓举报者的命运更是令人堪忧。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向检察机关举报涉嫌犯罪的举报人中,约有70%的举报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在宁波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可事后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他不得不亡命天涯。河南沁阳村民王好让因举报在逃抢劫嫌疑犯,警方对嫌犯监控不力,王好让双手被砍。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
  由于对举报人、证人缺乏必要的保护,举报人、证人一再遭受报复。我在对正义之士表达敬意的同时,为他们的命运揪心不已。无论是从打击犯罪分子,还是从保护举报人、证人的角度讲,保护举报人、证人的切身利益十分迫切而必要。在我看来,在举报人举报之初,证人作证之前,有关部门就应评估风险等级,及时启动举报人、证人保护、救济程序,不能等到举报人、证人受到威胁再谈保护,受到报复再谈救济。如果举报人、证人的生命安全都没有保障,即使民众都怀有正义之心,希望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他们也不敢冒险举报犯罪线索。
  不管是对举报人还是证人,除了为他们严格保密外,还要把相关条款写入法律,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值得借鉴。美国的证人保护项目是美国检控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保护的执行办公室叫马歇尔办公室。相关事项被马歇尔办公室确认后,被保护人立即进入新的住地,作为回报,被保护的人可以得到工作机会、住房、平均6万美元的经济支助、变化了的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帮助,等等。马歇尔办公室还对高危人群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在严密的保护制度下,美国公民才愿意出庭作证,大胆举报犯罪问题。如果相关部门在重视实名举报的同时,推行“代码举报制度”,认真做好举报人保密工作,明确相关人员泄密的法律纪律责任,并重视匿名举报工作,切实保护举报人利益,营造出良性的举报环境,不仅能消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对犯罪分子也能发挥威慑效应。(叶祝颐)[责任编辑:陈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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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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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看立功认定
罗猛 曹瑜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贿人因涉嫌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出于种种原因,会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检举、揭发受贿人,以求减轻刑事处罚。那么,对行贿人这一行为该如何评价?&&&&&三种不同观点&&&&&行贿人交代行贿行为,必定牵涉出受贿人,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在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从刑法理论看,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要成立立功,就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只要行贿人的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或者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围的,便不构成立功。&&&&&第二种观点认为,行贿人的行为成立自首并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是否构成立功,关键要看行贿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公安、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只要行为人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立功的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同时,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又是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并非刑法上规定的共同犯罪。所以,当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就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成立自首和立功。&&&&&第三种观点认为,行贿人的行为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当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时,既包含了检举揭发受贿人收受贿赂的内容,又包含了自己行贿的内容。主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数行为,实为一个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及处断原则,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应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这里涉及行受贿对合关系问题。在论及对合犯时,我国学者一般都会举行贿罪与受贿罪的例子,但事实上对合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而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对合犯,因而也非必要共犯。笔者认为,必要共犯的对合犯是以共犯一罪为特征的,只有在共犯一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合犯,而受贿罪与行贿罪虽合称贿赂罪,但并不能称为对合犯。&&&&&受贿罪与行贿罪虽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对合犯,但却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对合关系。犯罪的对合关系既包括对合犯,也包括那些虽然不构成对合犯,但犯罪之间具有对合关系的情形。犯罪的对合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对合性。这里的对合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相向关系或者对偶关系。犯罪的对合关系,就是互为行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二是犯罪性。既可以是双方构成一罪,也可以是双方构成不同之罪,还可以是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无论如何,必以至少一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法定性。犯罪的对合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应从法律上加以认定。&&&&&由上述分析可知,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必要共犯中的对合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的情形。对合关系中立功的认定应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由于《解释》只提供了一种形式的标准,倘若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则行贿人就不构成立功;倘若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不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就应根据《解释》得出行贿人行为成立立功的结论。显然,仅以《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不明确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必然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其实,揭发他人罪行是否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赖以确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根据与赖以确立立功成立条件的根据并不是同等问题。所以,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而不是仅仅根据是否为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可以肯定的是,首先,立功独立于自首、坦白;其次,立功具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法律后果;再次,自首并有一般立功的,属于具有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则是对犯罪人更为有利的从宽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行为中的一方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犯罪人有义务供述,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综上所述,在对合关系中对于立功的认定,仅凭《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实属偏颇,还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来判断。立功的成立要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条件,即便是其在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对合关系中另外一方的罪行,仍属于供述自己罪行的延续,不能成立立功。也就是说,行贿人的这一行为仅成立自首,不成立立功。&&&&对交代检举行为从宽处理的法制化&&&&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由于行贿与受贿往往是在私下里“一对一”进行,没有行贿人的检举揭发,受贿罪很难查处,而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关系本就是唇亡齿寒,所以不少行贿人心存顾虑而不愿交代行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严厉打击受贿犯罪,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根据行受贿案件的特殊性,一般选择行贿人为突破口。在立案侦查前,会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不得不承认,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认定为“自首并立功”,有利于化解行贿人强烈的畏罪心理,促使行贿人在争取宽大处理的心理下,勇于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但对上述行为认定立功毕竟不符合法理。为此,笔者认为,可借鉴西方国家污点证人免责或作证豁免的刑事制度,对罪行较轻或情节轻微的人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换取追究罪行更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人。在我国法律没有设立污点证人免责制度的情况下,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通过对自首、立功制度的立法修正来解决行贿人交代行贿并揭发他人受贿的从宽处理问题,促使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检举和揭发他人受贿行为,减轻查办贿赂案件难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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