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日我家小孩触电死亡,现年8岁多,380伏高压宫斗拉线格式带电造成的,当时电力公司借支5

低级违章作业 造成触电死亡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1页¥0.502页1下载券1页免费1页¥0.502页免费3页2下载券1页4下载券5页免费1页1下载券1页1下载券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7页免费2页免费6页1下载券5页免费79页1下载券
低级违章作业 造成触电死亡|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现安、黄广兰与乔付全、崔桂兰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民再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桂兰,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兰,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上诉人张现安、黄广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西首。
负责人:李开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靖,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79号。
负责人:孙旭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范恭屯村。
法定代表人:蔡永安,主任。
原审被告:乔付全,男,日出生,汉族,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职工,住聊城市。
张现安、黄广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聊城网通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简称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范恭屯管委会)、乔付全、崔桂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后,张现安、黄广兰及聊城网通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聊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崔桂兰不服,提出上诉。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聊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桂兰、张现安和黄广兰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以原一审、二审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9)聊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和(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发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崔桂兰、张现安及黄广兰、聊城网通公司、聊城供电公司等四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桂兰、上诉人张现安及其与黄广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荣田、上诉人聊城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及朱靖、上诉人聊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原审被告乔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恭屯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张现安、黄广兰之子张雷顶系聊城市财政学校2003级大专会计二班学生。日晚,张雷顶与其同学马连涛到校外散步,行至原聊城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时开始下雨,二人回转北行,当晚7时40分许,雨变大,二人跑步行至东昌府区柳园北路东侧范恭屯村柯鑫商店门口处时,张雷顶不慎撞在该商店门前人行道处通讯线杆的斜拉线上,由于该斜拉线带电,张雷顶当即触电倒地。后在场人员将其拨离斜拉线,附近的耿周诊所大夫进行了抢救。晚8时许,张雷顶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死亡。张雷顶的死因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张雷顶左手有三处相邻的电流斑,因电击致人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聊城供电公司电工测量张雷顶触电位置斜拉线处的电压为220伏。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该局的勘验、询问笔录显示:事故线杆的斜拉线属聊城网通公司所有、管理,该公司未在斜拉线上或附近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安装绝缘设施。线杆距人行道路边石5.6米,距柳园北路路东柯鑫商店西墙2.9米,线杆高6.5米,杆顶下面约0.35米处有一包箍,包箍西侧接一斜拉线,斜拉线接地处距线杆3.6米,包箍东侧向东接一钢绞线(钢绞线与斜拉线共用一包箍),钢绞线沿范恭屯村的胡同(耿周诊所与柯鑫商店之间)向东延伸82米、向南延伸5.9米、向东延伸30米、向北延伸49.7米至第三人崔桂兰家东墙外,在墙上距地面4.2米处有一支架,该支架北侧约0.2米处有一风雨电线断点(第一断点),该断点为新断痕,第一断点北约8米处又一断点(第二断点),该断点为旧断痕,其南侧有一烧痕,烧痕呈部分裸露状态,且缠绕在钢绞线上。第一断点北33.7米处再断开,被折叠绑好,其后线路下落不明。第一断点南7.3米处有一线路进入范恭屯村193号住户内(崔桂兰家),第一断点南19.8米处胡同东侧墙壁上是该断开线路的入户电表,该电表前一共用闸刀上的保险丝用铜丝代替,该闸刀外箱未上锁。事故发生后第二日上午8时许,聊城供电公司电工在支架南侧约0.2米处将事故电线剪断,再测量事故斜拉线时,发现斜拉线不带电。日上午11时35分,安监局调查组工作人员将第一断点与第二断点之间的事故电线取走,该电线位于房主高玉英东屋屋顶上,电线严重老化,多处外皮剥落。
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对崔桂兰询问时,崔桂兰称其院内的照明线路是2000年建房后由供电部门在农网改造时统一架设,之后未再擅自改变过线路,缠绕在钢绞线上的线路不知道是谁家的;范恭屯管委会主任张宝荣及参与过该村农网改造的电工王俊明均陈述范恭屯村的线路确实是2000年农网改造时架设,至于事故线路是否当时拉接或后来是否有人擅自改动过均不清楚。
日,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出具关于&5.26&触电事故一案调查情况的说明,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废弃居民照明用风雨线缠绕在聊城网通公司的钢绞线上,致使张雷顶接触斜拉线后触电死亡。该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安监部门调查处理范围,不再继续组织调查。
一审重审还查明,张雷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张现安、黄广兰支出医疗费880.40元。进行尸体检验时支出检验费1600元、照相费150元。张献长、黄广代参与丧葬事宜,原告支出若干交通、食宿费,造成误工损失2079元。
一审重审另查明,(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聊城网通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应承担的元支付给张现安、黄广兰,聊城供电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应承担的52190.28元支付给张现安、黄广兰。但该判决在计算原告的损失额时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范恭屯管委会证实该村的电力线路在2000年进行了农网改造,当时无聊城网通公司的通讯线路,聊城网通公司称其线路的架设早于农网改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电力线路架设在先,排除聊城供电公司在农网改造时将事故线路缠绕在钢绞线上的可能。农网改造后,在电力线路设施中,分户表以上公用部分的产权归聊城供电公司,自分户表至各用户家中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归用户。导致张雷顶死亡的事故线路从崔桂兰家电表中引出,处在分户表以下,产权归崔桂兰所有,应由崔桂兰负责维护、管理,对事故线路的所有权,崔桂兰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为他人所有或共用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以承担20%为宜。
《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3.4.5条规定&采用TT系统时应满足的要求:C)必须实施剩余电流保护,包括:--剩余电流总保护、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必要时),其动作电流应满足第5.5.1的要求&;第5.1.1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6.1规定&采用TT系统的低压电网,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末级保护。对于供电范围较大或有重要用户的低压电网宜采用多级保护。&,由此可见,采用TT系统的低压电网,在必要时应当安装二级漏电保护器,并且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漏电保护器是防止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聊城供电公司在进行农网改造的过程中,未确认涉案线路表箱内有无必要安装漏电保护器,即未安装该设施,且未按规定安装保险丝(现场显示为以铜丝代替),增大了用电危险性,该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张雷顶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
涉案事故的斜拉线归聊城网通公司所有、管理,在张雷顶触电死亡前10天左右,就出现了带电现象,但该公司未尽到及时巡查、维修义务,未排除缠绕在钢绞线上的漏电电力线路,且未在处于人行道上的斜拉线处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绝缘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50%为宜。
范恭屯管委会、乔付全对事故线路出现漏电并无过错,与张雷顶的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现安、黄广兰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是法律上的一种严格责任,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不得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所致,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张现安、黄广兰主张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聊城供电公司、聊城网通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现行赔偿标准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重审认为,首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每年予以调整的民事赔偿标准也应当做这样的理解。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原则是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的一种填补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也只能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是显失公平。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雷顶生前系聊城市财政学校的在校学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43840元(12192元/年&20年)。
关于交通、食宿费用及误工费,一审重审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住宿费及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亲属就医、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且提交的票据中存在连号及非正规发票的现象,故酌定10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受害人张雷顶因触电事故死亡,导致张现安、黄广兰中年丧子,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5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0000元为宜。
关于冷藏、运尸费用2600元,一审重审认为,在殡葬改革以后,丧葬费应包括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存放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冷藏、运尸费用26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43840元,丧葬费11402元,尸体检验费1600元,尸体照相费150元,抢救费880.40元,误工费2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元。由被告聊城网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元&50%),与其已支付的元,应再赔偿31095.14元;由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285.42元(元&30%),与其已支付的52190.28元,应再赔偿29095.14元;第三人崔桂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90.28元(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安、黄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95.14元。二、限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安、黄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095.14元。三、限第三人崔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安、黄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90.28元。四、驳回原告张现安、黄广兰对被告乔付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现安、黄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原告张现安、黄广兰承担306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2682元,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承担1610元,第三人崔桂兰承担1072元。
崔桂兰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一审认定漏电线路的产权归我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漏电线路属于废弃居民照明用风雨线,该线路并不是我家所使用。进入我家的电线很明确,另一根线贴着我家的墙向北延伸,正是向北延伸的电线造成了此次事故,我们强烈要求法院对此根电线进行查清,还事实以真相,给我家以公道。一审法院让我们举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还我们以清白。2.造成漏电线路漏电的原因应是电线管理部门所为,与我们无关。表箱并不能为用电农户所控制,平时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掌控着电箱的钥匙,农户平时根本动不了电表箱的线路。我家所属的30号表箱是2000年农网改造时,供电公司根据农户的数量设10块电表,而在出现事故时只有8块电表,这表明农网改造到出事中间有2块电表从表箱中移出,移出时并没有将所使用的电线清理干净,而遗留在表箱内,这些遗留表箱内电线在下雨时携电,直接传到废弃的电线上,造成电人事故,依此看来,应由电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我强烈要求法官依照原始记录进行勘察和推断,还事实以真相,做出公正的判决,让无辜者不再受冤&。
张现安、黄广兰上诉请求:撤销(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元(含被上诉人聊城网通公司已给付的元及聊城供电公司给付的52190.2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第一,(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已被省法院裁定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该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以及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特性,法律并未规定民事赔偿标准的计算上一直恒定在事故发生时的特定经济标准上。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适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山东省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22792元&20年),丧葬费应为22007.5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2011年山东省高院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因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孩子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在省高院指导意见中精神抚慰金限度内赔偿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抚慰金数额过低。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纠正。
聊城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生前作为学生没有收入,其生活主要靠被上诉人供养,被上诉人居住地则是东阿县关山乡油坊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不是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符合当时的实际。本案审理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50%的损失,聊城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崔桂兰承担20%的责任,划分各方责任错误。缠绕在通信线路上的裸露电线漏电是造成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如电线不漏电或不缠绕在通信线路上则无论上诉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绝缘措施、是否巡线、聊城供电公司是否安装保险丝都不会导致本案发生。结合崔桂兰距离案发地点最近,客观上发现缠绕、破损线路的几率也远高于上诉人,但其没有发现;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是被上诉人崔桂兰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判决的严肃性,故提起上诉。
聊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是:1.剩余电流中级保护的对象是供电设施而非人身触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安装该保护装置与张雷顶触电身亡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安装剩余电流中级保护装置不是必要措施,也不是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农网改造时未装设该装置并不违法,不构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3.保险丝以铜丝替代没有增加用电风险,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聊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恭屯村曾于2000年进行过农网改造,各用户电表统一由聊城供电公司集中安装在某一住户的外墙墙壁上。在架设同一方向多用户的电线时,存在着火线分别入户、零线共用一根的情况。崔桂兰家电表所在的第30号表箱内曾有10块电表,后有2块电表移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漏电电线位于崔桂兰的入户线之后,漏电处并不在崔桂兰家供电回路内。该电线从崔桂兰的入户线向北延伸约40米后断开,被折叠绑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电表箱照片、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5.26&触电事故一案调查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如何确定,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
1.一审法院确定的由崔桂兰承担20%、聊城网通公司承担50%、聊城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
聊城供电公司于2000年为范恭屯村村民安装电线时,采用了火线单独入户、零线由几家共用一线的方式。本案中的漏电电线位置并不在崔桂兰家的供电回路内,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日针对本案事故所作的《关于&5&26&触电事故一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中载明:&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废弃居民照明用风雨线违规缠绕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钢绞线上&&,崔桂兰在此处仅有一处院落,正在居住使用中,可以认定该事故线路并非崔桂兰所&废弃&。据此,在零线为多户共用一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崔桂兰入户线外向北延伸的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其所有,崔桂兰没有义务维护、管理通往他人家中的电线的安全。故,对张雷顶的触电死亡,崔桂兰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崔桂兰管理不善为由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聊城联通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主要由崔桂兰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聊城供电公司一直主张分户表以下的用电线路由用户自行维护,但是,电表的安装及移出工作应由聊城供电公司负责实施;电表移出后,清除与该电表相连的不再使用的电线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其附随义务。本案中,与崔桂兰的电表相邻的两块电表移出后,通向该二用户的电线并未完全清除,聊城供电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尽管聊城供电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曾从涉案表箱中向外迁移电表,但在其负有巡查义务的前提下,任由他人随意迁移电表而未发现,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聊城供电公司对张雷顶的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聊城供电公司以安装剩余电流中级保护装置不是强制性规定、保险丝以铜线替代没有增加用电风险为由,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聊城网通公司是导致张雷顶触电死亡的斜拉线的所有权人,斜拉线位于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上,为确保行人安全,不管是否带电,聊城网通公司均应对行人易触碰部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其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可以认定其在设置斜拉线之初即存在过错。在该事故发生数天前,斜拉线已出现了带电现象,聊城网通公司亦未尽到及时巡查、维修义务,未能排除缠绕在钢绞线上的漏电电力线路,可以认定其在线路的保养维护上也存在过错。故聊城网通公司对张雷顶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范恭屯管委会、乔付全对事故线路出现漏电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雷顶的触电死亡是由于聊城供电公司与聊城网通公司双方的过错所致,属于多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两侵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责任比例以各承担50%为宜。对张现安、黄广兰提出的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张雷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于日,日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时的辩论终结之日,(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依据2006年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雷顶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正确的。该判决经二审程序维持后,聊城网通公司与聊城供电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尽管后来本案因事实不清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由于本案是按再审程序进入审理的案件,再审是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进行的审理程序,虽然原审在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上有不当之处,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张现安、黄广兰上诉请求按本次再审时的辩论终结之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予支持。
关于张雷顶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张雷顶系聊城市财政学校2003级即将毕业的学生,在聊城市城区内已学习、生活近三年,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聊城网通公司上诉提出的张雷顶系学生、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市、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张雷顶因触电事故死亡,致张现安、黄广兰中年丧子,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是巨大的,侵权责任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之外,亦应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张现安、黄广兰给予慰藉。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恰当的。张现安、黄广兰上诉要求将数额调整至50000元,聊城网通公司上诉要求将数额降至5000元,均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张现安、黄广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3840元,丧葬费11402元,尸体检验费1600元,尸体照相费150元,抢救费880.40元,误工费2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元;由聊城网通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各赔偿元。聊城网通公司已支付元,应再赔偿31095.14元;聊城供电公司已支付52190.28元,应再赔偿83285.42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现安、黄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85.42元。
四、驳回张现安、黄广兰对崔桂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张现安、黄广兰承担3062元,聊城网通公司承担2682元,聊城供电公司承担2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张现安、黄广兰承担2808元,聊城网通公司承担2809元,聊城供电公司承担2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零线带电的原因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