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了钢管外架的钢管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总用量,怎么预估它的总租金啊?

外架、满堂架钢管、扣件用量计算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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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架、满堂架钢管、扣件用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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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5米层高的内钢管脚手架,扣件用量如何计算?还有双排外脚手架材料用量?
转载 编辑: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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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毅与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毅。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第四巷124号。法定代表人:周体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芝涨,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全毅、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舟公司于日与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舟公司承建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日,张全毅与金舟公司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A、B、C、D幢共建筑面积为9585平方米;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竹排铺设和安全网挂置,各楼层监边防护,楼梯防护栏杆,通道口防护棚及搅拌机、砂浆机防护棚搭设,B幢与C幢之间升降机通道搭设及每幢模板钢管支撑必须提供二层钢管,以上均为包工包料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35元以承包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脚手架搭设到顶层付70%,余款待架体拆除后15天内全部付清。质量要求为原告进场材料必须符合要求,钢管及扣件要有检测报告,外脚手架搭设及各部位的防护,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要求;时间要求为基础完工后,原告模板支撑钢管要进场,每幢房子施工至二层,原告外架钢管要进场搭设及各部位防护措施要逐步跟上;另注明从每幢按钢管进场六个半月时间完成,延迟时间钢管费用由金舟公司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同年4月25日,张全毅以金舟公司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温州市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陈宣信项目部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租用单价为每吨钢管每月租金95元,扣件每只每月租金0.30元,不包括税收,每月按实际工日计算;预订钢管数量150吨,预订扣件数量22000只;租用时间为日至日;同时该协议对钢管押金、结算方式、运输费及装卸费的负担、钢管及扣件的损失赔偿等内容也作了规定。日,钢管及扣件开始进场。同年7月3日、10月9日、11月30日,苍南县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在该施工工地检查时,发现存在脚手架搭设不规范等问题,遂下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情况反馈表》,要求局部停工整改,每次均必须在一周内整改完毕。嗣后,金舟公司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陆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原告于日至日先后分6次共支付云峰公司陈宣信项目部钢管租金100000元。日,张全毅、金舟公司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余培树与云峰公司陈宣信项目部对钢管及扣件租金进行结算,钢管及扣件的总租金为260666元,钢管、扣件损坏赔偿额为10848元。云峰公司于2007年12月向该院起诉金舟公司,金舟公司与云峰公司进行和解,金舟公司于日支付云峰公司钢管及扣件租金找补款171514元。云峰公司于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张全毅未取得脚手架作业资质,其承包搭设脚手架工程的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A、B、C、D幢实际建筑面积经测算共计11023.11平方米,该工程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每幢房屋从钢管进场起六个半月外钢管和扣件的总用量为钢管为:108135元/85元/吨·月=1272.18吨·月,扣件总用量为33202元/0.18元/只·月=只·月。日,原告张全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款元、材料看管费12040元,合计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全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结算款、材料看管费、利息损失额、测绘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元。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08)苍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全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苍南县人民法院于日立案后,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又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款元、材料看管费12040元,共计元,并支付从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脚手架作业虽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依照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仍要求脚手架作业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况且建筑架子工属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金舟公司作为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张全毅进行施工,该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成立的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脚手架工程及被告承建的钱库振兴花苑商住楼整体工程竣工后已由业主接收并实际交由住户使用,故原告张全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金舟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张全毅工程价款。对合同中约定的“每幢按钢管进场六个半月时间完成,延迟时间钢管费用由甲方负责”应理解为每幢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钢管(包括扣件)的使用时间为每幢钢管进场施工起计算六个半月,之后费用由被告负责。原、被告间的工程价款计算如下: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35元/M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80000元,经核实该工程实际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总额为271514元,按评估鉴定报告该工程钢管及扣件租金从每幢进场后六个半月外用量以协议约定钢管95元/吨·月计为120857元(108135元/85元/吨·月×95元/吨·月),扣件0.30元/只·月计为55337元(33202元/0.18元/只·月×0.30元/只·月),合计六个半月外钢管及扣件租金为176194元,故六个半月内的钢管和扣件租金及损耗赔偿总额应为271514元-176194元=9532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有不符JG59-99要求被苍南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的事实,其因停工整改造成工程延期需支付的钢管、扣件租金应由原告承担,该院根据三次整改通知确定延期时间20天,由原告承担20天延期租金8663.79元(以六个半月租金为标准95320元-10848元=84472元/6.5月×20天/30天/月=8663.79元),原告实际已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25元(元-180000元-95320元-8663.79元+100000元=20182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一直未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钢管和扣件损耗赔偿款10848元及材料看管费12040元的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舟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全毅工程款201825元;二、驳回张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张全毅负担883元,金舟公司负担4327元;测绘费9450元、评估费1500元,由金舟公司负担。张全毅、金舟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全毅上诉称:一、原审对钱库镇振兴花苑四幢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该四幢楼房在建筑过程中,金舟公司没有按照审批图纸进行施工,而是均存在私下加层的事实,因此该四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并非11023.11平方米。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向苍南县规划局调取审批图或者责令金舟公司提供,但金舟公司拒绝提供,法院所调取的图纸也是更改后的材料。金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发现法院调取的规划图系更改后的图纸后,再次于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测绘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没有受理,也未说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四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测绘。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以金舟公司名义与云峰公司签订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错误。该租赁协议是金舟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有关履行该租赁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金舟公司自己承担。该协议的“张全毅”签名位置是“经手人”,而不是乙方租用方,说明上诉人并非承租人。上诉人在协议的经手人处签名,只是说明上诉人可以根据协议第7条的约定直接到云峰公司领取钢管等材料。在云峰公司起诉后,金舟公司已经与之和解并实际支付款项,金舟公司在另案中实际认可该事实。三、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及作出的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天的延期租金没有事实依据。金舟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也不能推测出延期时间为20天。2、钢管、扣件的损耗赔偿款以及看管钢管、扣件的工资判决错误,该损失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由金舟公司承担。3、本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拒绝结算是由于金舟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单方无法结算。金舟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至少应当从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四、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错误。上诉人向金舟公司提供的主要是以劳务为主的辅助项目工程,应当认定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舟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客观事实与案情真相。本案A、B、C、D四幢房屋,A幢六层,建筑面积,B、C、D三幢均为七层(包括车库层),建筑面积分别为、、,总建筑面积为。A幢房屋最先开工,其次是D幢、B幢,最后是C幢。按正常施工,本案工程钢管总用量为305吨,扣件总量为52000只。而实际上,张全毅投入总钢管为205吨,扣件34731只。因各幢房子前后开工时间错开四个多月形成流水施工法,使原先完成的A幢房子等内支模架钢管再重复使用于周围其他房子的内支模架上。因此,即使钢管在工地使用时间超过六个半月,也是张全毅在钢管进场时没有按各幢号分开使用,各幢钢管没有分开及时退场所造成。二、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资产评估报告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均为张全毅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认可及法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资料与法庭质证认可的证据严重矛盾,不具客观真实性,系张全毅伪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三、对合同约定的“每幢按钢管进场六个半月时间完成,延迟时间钢管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审法院理解为“每幢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钢管(包括扣件)的使用时间为每幢钢管进场施工起计算六个半月,之后费用由被告负责”,该理解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本案中,每幢房屋的钢管、扣件的用量是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分批次进场的,因此,最早进场和最迟进场的钢管和扣件的时间跨度很大。对“六个半月”应正确理解为平均使用时间为六个半月,这也是钢管租赁施工约定俗成的规则。正确的计算应该是每幢钢管平均使用时间=每幢钢管总租金/每幢钢管总用量×95元/吨·月。这种解释对双方才是最公平合理的,才能体现双方协议的真正意义。四、原审法院委托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钱库镇振兴花苑测绘成果报告表结论为四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1023.11平方米,该测绘违法、错误,应予撤销。B、C、D三幢房屋的底层是车库层,层高为2.18米,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层高小于2.20米的车库层计算1/2建筑面积,因此,该四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0327.11平方米。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片面,适用法律错误,理解合同条款错误,以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改判驳回张全毅的诉讼请求。针对金舟公司的上诉,张全毅答辩称:一、到目前为止,这四幢房屋的一层根本没有车库,而是直接出入。金舟公司应提供图纸,如果有图纸,就可以看出根本没有车库,而全部是房屋。二、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并不是上诉人伪造。三、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所说仅是其单方观点。四、关于总建筑面积的报告表,双方都提出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承包金额是以建筑面积计算的,计算面积应是实际建筑面积,张全毅也已经申请法院鉴定。针对张全毅的上诉,金舟公司答辩称:一、对于面积,对方提出金舟公司存在私下加层,这是不存在的,是经过相关审批的。二、虽然钢管租赁协议上盖有金舟公司工程部的章,但事实上是张全毅以金舟公司名义与云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否则不可能以每平方35元的价格承包工程。三、工程延期20天的证据确凿,张全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张全毅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张全毅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上诉人张全毅申请对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花苑A、B、C、D四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测绘;上诉人金舟公司则申请对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温安阳资评(2008)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浙江金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管用量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依金舟公司申请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花苑商住楼A、B、C、D四幢楼房外脚手架、内支模架等钢管用量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结论,张全毅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只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鉴定依据的材料是金舟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机构也没有到现场勘查,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金舟公司单方提供的有关数据,鉴定结论中的房屋楼层数及高度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鉴定结论与该院委托的按“标化”和“合格”两种标准进行用量评估鉴定也不尽相同,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金舟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分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现于二审中申请对此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全毅要求对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花苑A、B、C、D四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测绘及金舟公司要求对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温安阳资评(2008)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日,上诉人张全毅、金舟公司共同与云峰公司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二、对该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每幢按钢管进场6个半月时间完成,延迟时间钢管费用由甲方负责”条款的理解;三、日与云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的是金舟公司还是张全毅;四、钱库镇振兴花苑A、B、C、D四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及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六、原审法院对延期租金、钢管扣件损耗赔偿款以及利息损失等有关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脚手架是为建筑施工或安装施工而搭设的上料、堆料以及施工作业用的临时结构架。脚手架搭设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专业性,从业机构与从业人员需要遵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脚手架搭设人员必须是经过按国家现行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考核合格的专业架子工,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金舟公司承建了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花苑商住楼工程后,与张全毅于日签订了协议书,将振兴花苑A、B、C、D四幢房屋的脚手架搭设作业交由张全毅承包。因张全毅并未取得脚手架搭设作业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但是,本案脚手架搭设作业及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花苑商住楼整体工程竣工后已由业主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脚手架搭设作业的承包人张全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张全毅认为其向金舟公司提供的主要是以劳务为主的辅助项目工程、应当认定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日协议书约定的“每幢按钢管进场6个半月时间完成,延迟时间钢管费用由甲方(即金舟公司)负责”条款的理解。上诉人金舟公司认为,该条款意为每幢房屋的钢管平均使用时间超过6个半月的租金由金舟公司承担。上诉人张全毅则认为自每幢房屋的第一批钢管进场6个半月后的租金应当由金舟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上述协议书所载“每幢按钢管进场六个半月时间完成,延迟时间钢管费用由甲方负责”系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文义清晰,即每幢房屋自钢管进场施工之日起六个半月内的租金由张全毅承担,超过六个半月的租金则由金舟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舟公司认为上述“六个半月”指的是每幢房屋的钢管平均使用时间,既未能提供双方对此予以明确约定的合同依据,又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按此方法计算的交易习惯,且对其所主张的平均使用时间未能作出准确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日与云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的是金舟公司还是张全毅。根据该协议书抬头载明,租用方系金舟公司,经手人为余培树;而在协议书“租用方”处签章的系金舟公司,余培树与张全毅均在此处“经手人”栏签字;协议书中约定金舟公司由张全毅领料签字。而后,张全毅向云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租金;租赁结束后,金舟公司、张全毅与云峰公司进行了结算;在云峰公司起诉主张租金时,金舟公司与云峰公司达成和解并向云峰公司支付了剩余租金。从上述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该协议系金舟公司、张全毅共同与云峰公司签订,对外由金舟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内则由金舟公司与张全毅按照双方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审认定张全毅以金舟公司名义与云峰公司签订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关于钱库镇振兴花苑A、B、C、D四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及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钱库镇振兴花苑测绘成果报告表结论为:钱库镇振兴花苑A、B、C、D四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023.11平方米。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钱库镇振兴花苑测绘情况的证明》,载明其接受委托后,对钱库镇振兴花苑商品房项目给予房产现状测绘,在现场测绘时,发现A、B、C、D幢房屋的底层均为石块垫底,未浇筑水泥面层等任何水平面的面层,属于施工状态。经原审庭审质证,张全毅对上述测绘报告没有异议,现其上诉认为测绘结论错误、要求重新测绘,本院不予采纳。金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质证时认为B、C、D幢的车库层的层高为2.18米,依测量规范不应计入建筑面积,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测绘;其在二审中认为该部分应当计算1/2建筑面积,并申请重新测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结论应予采信。五、关于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花苑商住楼A、B、C、D幢工程按每幢钢管进场起在六个半月内的内外脚手架租金数额进行评估。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温安阳资评(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脚手架钢管和扣件在六个半月外的租赁价值为141337元。张全毅以该评估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为由要求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工程六个半月之外的钢管及扣件租金数额进行评估。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随后复函,认为由于该工程已完工,现场脚手架现已拆除,无法现场核定钢管、扣件数量,张全毅只提供了超过租期钢管、扣件的数量和超期时间,而没能提供有关租赁期限(六个半月)内有关钢管、扣件使用情况和清单,且国家在这方面无标准定额,无法确定该工程在租赁期限(六个半月)内所使用钢管、扣件的数量和时间;对超过租期部分钢管、扣件的租赁价值,张全毅要求采用承包协议中的单价,但根据评估原则,评估时需采用市场价格;如确定采用协议中的单价,该批钢管数量已确定,无需进行评估。由此可见,该评估报告确定六个半月外钢管及扣件的依据是张全毅提供的超过租期(六个半月)钢管、扣件的数量和使用时间,张全毅在二审中已明确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金舟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金舟公司于二审中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审法院对延期租金、钢管扣件损耗赔偿款以及利息损失等有关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金舟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张全毅在脚手架搭设作业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被主管部门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的事实,该因停工整改造成工程延期需支付的钢管、扣件租金应由张全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三次整改通知酌情确定由张全毅承担延期时间20天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钢管、扣件损耗赔偿款,因钢管、扣件的使用人系张全毅,现张全毅不能证明该钢管、扣件损耗赔偿款系金舟公司过错所致,其认为应当由金舟公司承担该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张全毅主张金舟公司拒付剩余款项,依据不足;张全毅要求对该款项支付利息,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张全毅、金舟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曾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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