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搜索神器刘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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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千人点燃全运梦想五十载盛会光耀?今日赛事提示
五千人点燃全运梦想五十载盛会光耀华夏
圣火诠释“和谐中国,全民全运”
刘春红、王峰王丹夫妇共擎火炬。
&&&&雄浑、热烈、蓬勃、绚烂、炙热、激情……
&&&&自日10时27分在泰山之巅点燃“如意”之火,象征着“国泰民安”的圣火之前历经61天、152名火炬手在960万平方公里的传递,于16日晚在济南奥体中心体育场经由五名主火炬手和5000名演员点燃主火炬塔,齐鲁大地的夜空因此璀璨,跨越五十载的中国顶级体育盛会就此拉开更为绚丽的篇章,谱写“和谐中国,全民全运”。
1到2到3到5&“如意”之火延绵不绝
&&&&在不断的猜测、期待中,十一运的主火炬点燃方式终于揭开面纱,从刘春红到王峰夫妇到最后的王皓、张小平、吕晓磊、黄金宝和周玉新,这一段高潮前的演绎已经给观众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惊喜。
&&&&和着《谁不说咱家乡好》的小调,蝉联两届奥运会举重金牌的老将刘春红闪亮登场,第十一届全运会的圣火点燃仪式就此拉开序幕。在这一刻,一切似乎都在按部就班,刘春红正是之前盛传的点燃主火炬的运动员之一,尽管她提前登场。
&&&&接下来,惊喜开始接连不断地敲打我们的视觉神经,擦亮眼睛,没错,是王峰和新婚妻子王丹!几天前,王丹曾略带羞涩又坚定地表示:“只要王峰选择跳水一天,我就支持他一天!&”道出了无数运动健儿身后,默默无闻的父母、爱人、孩子们的心声,正是有成千上万的他们,才成就了中华健儿的成功。
&&&&一对伉俪携手传递火炬,仅仅是对王丹的褒奖吗?不是。接下来,三个人出场了――许振超、李登海、徐洪刚,他们分别是“青岛港劳模”、“中国杂交玉米之父”、“见义勇为英雄青年”。
&&&&终于,五个人出场了。乒乓球奥运冠军王皓、中国香港自行车运动员黄金宝、北京奥运会最后一枚金牌获得者张小平、北京残奥会金牌获得者吕晓磊、贵州全国群众体育工作先进代表周玉新,他们高举着“如意”火炬,等待揭晓最后也是最高潮的悬念。
5到5000&众人携手演绎精彩
&&&&或许,你无缘亲眼所见1959年首届全运会的圣火点燃;或许,你依稀记得九运会时划过体育场的绿色激光,“高科技”在新千年带来绝对的震撼;或许,你还在回味十运会时的机器人,他模仿刘翔跨栏的动作,在高空留下飒爽英姿。&16日晚,十一运用独特的主火炬点燃方式带来了全新的惊喜,别样的精彩。
&&&&王皓、黄金宝、张小平、吕晓磊、周玉新,让五个人携手点燃主火炬,在全运会甚至在奥运会的历史上都是一个创举。他们五人中,周玉新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群众体育工作者;黄金宝凭借出色的自行车成绩被封为“亚洲车神”;吕晓磊在7岁那年遭遇打击,他用左臂在残奥会的乒乓球赛场取得足以媲美王皓的佳绩;张小平则是在北京奥运会上一战成名的内蒙古汉子。这样来自五湖四海的五个人站在一起,本身就是对“和谐中国,全民全运”这一十一运主题口号最好的诠释。
&&&&然而,惊喜还在继续。当王皓、黄金宝、张小平、吕晓磊和周玉新一同站在高台上,他们对面的5000名演员在那一刻彷佛被圣火感动,如浪的火种在人群中传递,直到点燃主火炬!在主火炬的塔身上,无数的小焰火也在尽情地燃烧,映衬着主火炬的雄浑,主火炬的壮丽。
&&&&象征着“国泰民安”的“如意”圣火将在接下来的十几天时间里光耀齐鲁大地,对世界祈福,对十一运祝福。A05a晨报济南10月16日电&特派记者黄双404 Not F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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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重 & 正文
专访:刘春红喜欢十字绣 曹磊最爱看电视(图)
日14:27  
10月20日,中国女子举重队总教练、山东女举主教练马文辉(左三)与他的两名得意弟子——奥运冠军、十一运会冠军刘春红(左二)和曹磊(左一)一同做客新华网全运会直播间,接受新华网记者刘阳(右一)的专访。(新华网 徐鹏摄)新华网济南10月20日电(展鹏)国家女子举重队总教练马文辉、奥运冠军、十一运会冠军刘春红、曹磊今天上午做客新华网十一运会演播室,和网友一起谈比赛、聊生活,让我们零距离接触奥运冠军,了解生活中的她们。吃“片儿汤”庆祝胜利在昨晚的比赛中,刘春红一举夺得十一运会女子举重69公斤级冠军,成就了全运会三连冠。刘春红说:“为了庆祝比赛胜利,昨晚和马导吃了一顿团圆饭。”比赛结束后,马文辉来到刘春红在济南的家,刘春红的父母为他们准备了中国传统食品饺子。但是,为了等国家队队友曹磊的比赛结束,几个小时的等待把好好的饺子等成了“片儿汤”。不过这丝毫没有影响她们喜悦的心情,谈起昨晚的相聚,演播室里传来了大家爽朗的笑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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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原告孔爱凤、刘春峰、刘春红与被告闫本秀、罗公社、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案
原告孔爱凤(死者刘小法之妻)。原告刘春峰(死者刘小法儿子)。原告刘春红(死者刘小法女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本秀。委托代理人李杰、宋朵,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公社。委托代理人李杰、宋朵,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生。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栻煃,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爱凤、刘春峰、刘春红与被告闫本秀、罗公社、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峰及孔爱凤、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闫本秀、罗公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莲花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生、郭建领、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栻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日早晨,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京珠高速立交桥东侧,被告闫本秀驾驶豫P127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8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将骑电动车的刘小法撞伤,后刘小法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小法和闫本秀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莲花味精公司所有,另罗公社系实际车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及丧葬费125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款35万元。 被告闫本秀、罗公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因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另已垫付有医疗费用30000元及丧葬费1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莲花味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PC805号系挂靠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该车由实际车主罗公社购买,其书面承诺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切责任及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管理义务,罗公社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而后,罗公社又转卖给付连。2、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应以收取管理费为赔偿的基础事实,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各地法院有的表现为“有限连带责任”,有的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罗公社、付连,罗公社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公司没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闫本秀驾驶豫P127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8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小法驾驶的电动车撞伤,造成刘小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闫本秀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刘小法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闫本秀、刘小法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法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诊治,住院天数4天,支出医疗费用47563.30元。其住院证、病历载明:入院日期日,出院日期日;诊断: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情况:因抢救无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小法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本秀、罗公社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丧葬费12500元、刘小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1590元。另原告提供了18张价值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刘小法及妻子孔爱凤、儿子刘春锋、女儿刘春红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2009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日证明内容:刘小法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初在公司第二项目部(驻马店市第十二小学教学楼工地)务工,从事土建施工工作。3、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2010年度第8、9、10月份工资表记载:刘小法月平均实发工资2100元。4、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前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出具证明:“辖区居民孙国伟居住前王庄,属于我辖区居民,2008年元月刘小法在孙国伟家租房至今,特此证明”。5、孙国伟身份证复印件。6、孙国伟于日出具证明:“孙国伟,男,汉族,日出生,住驿城区交通路261号,属西园前王社区,我的房子于2008年1月租给刘小法(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民工)居住至2010年11月初。”该证明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干警张静签字:“情况属实”,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签章。7、另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孙国伟驻房权证字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登记时间日。还查明,豫P127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8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日罗公社向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准备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申请挂靠到贵公司名下,承诺与贵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上的联系,一切责任及事故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无需承担管理义务,我也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承诺人罗公社等”。被保险人罗公社于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项城支公司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均为日起至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法与被告闫本秀发生交通事故及致刘小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责任人闫本秀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罗公社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闫本秀系被告罗公社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罗公社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罗公社对受害人刘小法的损失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小法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告莲花味精公司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但未尽安全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亦应对罗公社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莲花味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PC805号系挂靠车辆,不属于其所有,该车由实际车主罗公社购买并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后罗公社又转卖给付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的问题,赔偿费用应否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受害人刘小法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务工,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前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国伟家租房,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日常工作、生活、居住已融入城镇。因此,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结合以上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认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47563.3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1590元及住院医疗费用45973.30元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57.50元(14371.56元/年÷365天×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考虑,并结合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0元。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678.50元(27357元/年÷2)。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告未依法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元。其中医药费475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7683.3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2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13678.50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元损失:1、刘小法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51700.20元;2、被告罗公社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77550.30元,因其已垫付44090元,故被告罗公社还应依法向三原告赔偿33460.30元(不包括诉讼费用),被告莲花味精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孔爱凤、刘春峰、刘春红各种损失共计240000元。二、限被告罗公社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孔爱凤、刘春峰、刘春红各种损失共计33460.3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8570元,由三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罗公社、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马&&伟&&&&&&&&&&&&&&&&&&&&&&&&&&&&&&&&&&&&&&&&&&&&&&&&&&代理审判员&&&& 王继伟&&&&&&&&&&&&&&&&&&&&&&&&&&&&&&&&&&&&&&&&&&&&&&&&&&&&&&&&&&&&&&&&&&&&&&&&&&&&&&&&&&&&&&&&&&&&&&&&&&&&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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