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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寨万通实业公司董事长郭效军为五寨一中“万通班”学生鼓劲加油
日 17:08: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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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寨县教育网讯:4月21日,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效军,五寨县教育局局长薛建国等一行来到五寨县第一中学,深入施工现场了解效军图书楼的施工建设情况,并与万通班的孩子们亲切座谈,鼓励他们好好学习,成为有用人才。
&&&&&&& 效军图书馆是由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效军个人捐资500余万在建的五寨县首个大规模公益性图书馆,在施工现场,郭效军董事长和薛建国局长对馆内功能室规划和后期施工情况进行了研究和规划,指出馆室设计要符合实际需要,真正实现图书馆的各项功能。
&&&&&&& 从施工现场出来后,一行人深入学生宿舍、教师办公室,了解学生起居生活和学校办公条件情况,并来到万通班教室,与万通班学生进行了面对面亲切座谈。在座谈会上,郭效军董事长语重心长地对孩子们说,知识就是力量,知识就是财富,要努力学习,用知识改变命运,改变生活,改变家乡。座谈会后,郭效军董事长、薛建国局长一行与万通班全体学生合影留念。
编辑:郝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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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嘉定区南翔镇,是上海曲艺协会青少年的培训基地。开设独脚戏、上海说唱、沪语说书、幼儿沪语故事表演等四大内容,定期会有幼儿曲艺教学等活动,为孩子从小接触多元文化,传承本土特色,开发幼儿语言种类、多途径提供幼儿表现表达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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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和台湾信谊基金会合作成立的一家集幼儿教育研究、图书玩具研发、销售及幼儿教育师资培训为一体的专业性中外合资文化企业。 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倚靠中国学前教育重镇南京师范大学,信谊基金出版社是在全球华人社会中深具影响力的专业童书出版机构。同为幼儿教育出版行业的翘楚,共同愿景——合作出版适合中国幼儿园环境的本土化读物,给每个孩子健康快乐的童年。&&&&宁谊成立之初即以守护孩子唯一的童年为宗旨,致力于0~6岁学前儿童教育研究。成立以来,宁谊成功推出《幼儿园活动整合课程·中文》、《幼儿园活动整合课程·英语》、《幼儿园活动整合课程·托班》、《幼儿园早期阅读课程·幸福的种子》、《乐在棋中——儿童棋类游戏总动员》、《i思考——整合数学游戏包&》、理论与实践图书等多条在幼教专业领域处于领先和标杆地位的幼教产品。宁谊图书成为千千万万中国幼儿的首选读本。&&&&在幼教理论书版权引进上宁谊独具眼光,精挑细选,引进图书涵盖幼教理论前瞻、幼教课程、幼儿园教学、教师成长、儿童发展、父母学校、语言教育、音像教学八大书系。宁谊的理论书引介国际一线视野,本本掷地有声,及时满足了国内了解国际先进幼教理论的迫切需求,深为国内幼教专家、学者所称道,也被无数园长、教师奉为圭臬。&&&&2003年,宁谊率先在全国幼教出版业成立集产品研发、教学研究和师资培训于一体的服务体系,成立幼儿教育研究发展中心,致力于推广幼教先进理念、研究教学方法、探索教材运用、分享实践经验等。宁谊幼教讲师团,一方面定期深入幼儿园,观摩一线教学,解答实践中的疑难,另一方面长期为幼儿园教师提供专业、便捷、个性化的培训服务。宁谊幼教讲师团在全国幼教圈内有口皆碑,在整合课程、主题教学、生成课程、早期阅读、幼儿英语教学、幼儿发展评估、家园沟通等关键领域累积了较多的专业经验与服务经验,并整理成有系统的资源,通过建立网络空间服务更多的儿童、教师和家长。&&&&宁谊坚持走产品高端化、精品化的路线,以课题研究带动产品研发,主持、参与多项国内重大课题。近几年先后就“早期阅读”“课程研究与教学评价”等主题举办多场极具影响的学术研讨会,促进了国内外幼教界的学术交流、推出了一批幼教最新研发成果,推动了幼教理论和教学实践的融合和互动。&&&&目前,宁谊已建立起南京、北京、深圳、成都、武汉、西安等覆盖全国的六大中心,产品辐射全国,销量年年攀升。宁谊图书不仅得到国内幼教专家学者的嘉许,而且成为一线教师和家长们信赖的益友,宁谊的标志——小袋鼠也在无数中国孩子的童年镌刻下自己的身影,成为孩子们成长的好伙伴。&&&&一个民族的振兴在于教育,一个社会的进步在于教育,儿童智则国智,儿童强则国强。教育是一个永无止境的挑战,宁谊人孜孜不倦,致力于给中国每一个孩子快乐、健康、丰富的童年,让童真得到最好的呵护,给童心缤纷的色彩,助地,期许每一位儿童人生都有无限的空间与精彩。让我们携手同行,守护孩子唯一的童年。
二、招聘信息
&&& 招聘岗位
&&& 幼教培训讲师&
&&& 招聘要求&
&&& ?工作职责
?对幼儿园老师进行主题课程的教学指导,主要以讲座、做示范课等方式;
?开展教学、教研活动,入园回访;
?开展家长讲座;
?协助营销部门做教材的宣讲、推广;
?学前教育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具备扎实的幼教专业知识和教学实践经验,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学及培训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教科研能力;
?热爱幼教事业,有责任心,具有良好的沟通、合作及协调能力;口齿清晰,语言表达能力强;
?吃苦耐劳,能适应阶段性出差。&&
?能熟练的操作办公软件,并能制作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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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提供具有挑战的发展空间,有竞争力的薪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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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富文。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敏。委托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贝贝,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亲亲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上诉人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书勤、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亲亲我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港币,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妇婴、儿童产品等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生产和销售婴幼儿用品(水瓶、奶瓶、餐具、玩具)等。日,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第7997364号“咬咬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截止),有效期自日至日止。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363号、第79973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亲亲我公司。2012年,亲亲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企业影视专题片进行宣传;2013年,亲亲我公司在摇篮网()发布广告。同年,亲亲我公司参加了2013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及2013年第五届广州国际孕婴童用品展览会,并举办了2013年上海婴童展维权打假新闻发布会。2014年,亲亲我公司在太平洋亲子网(.cn)发布广告。日,亲亲我公司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互联网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亲亲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确认后进入“天猫”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咬咬乐”,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小白熊旗舰店婴儿果蔬乐咬咬食物袋咬咬”的搜索记录,进入“小白熊旗舰店婴儿果蔬乐咬咬食物袋咬咬训练器嚼嚼四件套包邮”页面,其中商品名称下方有一段较小字体的描述“独家专利设计!全网人气冠军!宝宝们最爱的咬咬乐组合:一大一小咬咬训练器+2个替换硅胶。让宝宝爱上辅食、更早吸收到乳汁之外的各种营养!”,其中商品详情中注明品名:婴儿咬咬训练器,宣传图片中有“奶嘴型咬咬训练器更适合小宝宝用!”、“更实用更新颖的咬咬训练器”等宣传语,店铺信息中显示掌柜为“小白熊旗舰店”,公司名为“阿里宝宝公司”,在“小白熊旗舰店”中搜索“咬咬乐”,搜索结果有四款商品,商品名称中有“食物咬咬袋咬咬果蔬乐”、“婴儿果蔬乐咬咬训练器食物咬咬袋”“果蔬乐咬咬食物袋咬咬训练器”等描述。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0692号公证书。日,广东省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受亲亲我公司委托向天猫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要求天猫公司接到函告后3日内立即清理、断开淘宝网和天猫商城内的有关搜索链接,确保使用含有“咬咬乐”、“乐咬咬”、“咬咬”、“咬咬*乐”、“乐*咬咬”等关键字所搜索结果的网络链接不再指向或导入到阿里宝宝公司及其销售商在“淘宝”和“天猫”销售“婴儿辅食器”及同类产品的店铺。2013年,阿里宝宝公司委托辉伦公司生产一款“小白熊婴儿咬咬训练器”,其中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品名:婴儿咬咬训练器,外包装上多处显示小白熊的商标及“婴儿咬咬训练器”。亲亲我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960元。阿里宝宝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等销售,电子商务等。日,程克勇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806360号小白熊文字及拼音+图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日,上海辉伦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50269号小白熊文字及拼音+图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辉伦公司。日,辉伦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与阿里宝宝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辉伦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境内及境外注册的小白熊商标,商标使用地域包括中国大陆、香港等地,商标使用许可性质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十年,自日至日。同时合同约定,为扩大小白熊品牌的知名度,双方均可代表商标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各大媒体、广告、展会上推广小白熊商标。2011年,辉伦公司在《妈咪宝贝(孕0-3岁版)》杂志全年12期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2年,辉伦公司在《母子健康》杂志3-12月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3年,辉伦公司在上海地铁灯箱、站台包柱、地铁tv电视、地铁数字大屏幕等载体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3年,辉伦公司参加2013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及第十七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2014年,阿里宝宝公司在上海地铁包柱载体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4年,辉伦公司参加2014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2012年12月,瓯海区人民政府认定辉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等设备上的小白熊商标为瓯海区名牌商标。2013年1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辉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上的小白熊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日,阿里宝宝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互联网的相关网页内容及下载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进入登陆系统,输入用户名“小白熊旗舰店;小白熊分析”及相应密码,登陆后点击“数据魔方专业版”,显示相关内容,点击“品牌详情”,网页显示在“孕妇装/孕产妇用品/营养”及“尿片/洗护/喂哺/推车床”行业小白熊品牌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月的销量均为数千万,而“咬咬乐”品牌仅仅在月的销量为2万多,之前销量为零。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3854号公证书。阿里宝宝公司提供了市场上各厂家生产的多款同类产品,包括“爱唯牌营养咬咬乐(安抚奶嘴)”、“小王子牌响铃咬咬乐”、“乐贝星牌营养辅食咬咬乐”、“可爱多牌智力咬咬乐”、“菲尼宝贝牌趣味咬咬乐”“可儿牌咬咬乐”、“安德牌咬咬乐”、“小土豆牌营养咬咬乐”、“菲尼宝贝牌响铃果蔬营养咬咬乐”的同类产品销售。另,阿里宝宝公司提供了多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公告的多款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文献显示专利名称包括“带扣咬咬乐”、“环形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喂食器(挤压式咬咬乐)”、“玩具(手柄式咬咬乐)”、“营养咬咬乐”等,其中多款专利的发明人为劳富文,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多为给婴儿喂食物的咀嚼器或喂食器。庭审中,阿里宝宝公司确认“小白熊旗舰店”由其注册设立。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以下简称天猫)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有效期至:日);含文化信息服务(有效期限:至日);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注册有效期至日)务。任何人在淘宝平台(包括天猫)注册成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商家入驻天猫需先经过:提交申请、阅读入驻须知(其中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入驻天猫开设的店铺)、注册/校验用于开通天猫业务的企业版支付宝帐户、根据所选择的经营范围和店铺性质、提交相关的品牌资质和公司基本资质、命名店铺、确认协议后等步骤后再提交申请,等待天猫工作人员审核,初步审核通过后,等待天猫工作人员复核,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给到复核结果,复核通过后,天猫工作人员将即时授权品牌和类目,将天猫帐户和密码发送给商家,商家收到天猫帐户登录名和密码后,登陆天猫,点击商家中心,完成支付宝相关操作、学习天猫规则、补全商家档案信息,其中完成天猫规则的学习后,需经过考试,考试通过以后才能继续其他操作,直至完成店铺入驻流程。阿里宝宝公司入驻天猫的时候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6150269号小白熊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辉伦公司出具给阿里宝宝公司的排他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辉伦公司授权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开设“小白熊”品牌旗舰店。针对广东省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受亲亲我公司委托向天猫公司于日发送的律师函以及于日通过发送的电子邮件,天猫公司于日答复,答复称“根据贵方提供函件中提供的资料,缺少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请贵方补充提供上述资料并重新发起投诉,我们收到后核实”。日,天猫公司登陆,搜索“小白熊旗舰店”进入店铺,再搜索“咬咬乐”并点击“搜本店”,显示“没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日亲亲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亲亲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并连带赔偿亲亲我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0万元;二、阿里宝宝公司立即停止将“咬咬训练器”、“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作为“婴儿咀嚼器”及同类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网络搜索关键字使用;三、天猫公司立即清理、断开天猫商城的有关搜索链接,确保使用含有“咬咬乐”、“乐咬咬”、“咬咬”、“咬咬……乐”、“乐……咬咬”等关键字所搜索之结果的网络链接不再指向或导入阿里宝宝公司及其销售商在天猫商城销售“婴儿咀嚼器”及同类产品的店铺;四、案件诉讼费用由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阿里宝宝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亲亲我公司指控的阿里宝宝公司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行为,其焦点均在于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中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正当性。亲亲我公司是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第7997364号“咬咬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争议的产品为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根据亲亲我公司、阿里宝宝公司以及生产同类产品的各厂家对该类产品的功能描述可见,“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主要功能即在于锻炼婴儿的咀嚼能力及帮助婴儿进食,而“咬咬”一词本身就是“咀嚼”之意,是一种较为口语化的表达,由此可见,亲亲我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为了描述“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产品功能而正当使用“咬咬”一词。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中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其使用“咬咬”系为产品功能的描述,具有正当性。2、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如上所述,“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中的“咬咬”一词为产品功能的描述,从而导致“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且亲亲我公司在取得上述涉案商标以后也曾将涉案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在天猫搜索“咬咬乐”出现的搜索结果中也包含亲亲我旗舰店的“亲亲我婴儿果蔬咬咬乐套装宝宝喂食器”,另外,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各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情况,虽不足以说明“咬咬乐”已经成为指代婴儿喂食器或咀嚼器的通用名称,但确说明“咬咬乐”被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亦说明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亲亲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使用从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而阿里宝宝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的产品图片中显著标明了其拥有的“小白熊”商标,其销售的“婴儿咬咬训练器”的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也多处显著标明了“小白熊”商标,根据亲亲我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分别提供的品牌宣传推广证据可见,阿里宝宝公司对“小白熊”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远大于亲亲我公司对“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且从天猫平台“小白熊”品牌产品的销量远大于“咬咬乐”品牌产品的销量可见,“小白熊”品牌的影响力也大于“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影响力,由此可见,阿里宝宝公司主观上没有傍“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必要与故意。3、阿里宝宝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阿里宝宝公司在其商品介绍与商品实物中均明确该产品的品名为“婴儿咬咬训练器”,且使用过程中也未明显突出使用或强化咬咬等词组,产品实物包装上也多处标明品牌信息以及载明生产厂家等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不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亲亲我公司生产或与亲亲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因此,客观上,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综上,阿里宝宝公司线上与线下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亲亲我公司明确指控天猫公司就阿里宝宝公司的线上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如上所述,亲亲我公司指控的阿里宝宝公司的线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天猫公司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亲亲我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对网上销售的商品进行品牌管控措施,唯独没有对亲亲我公司的“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进行品牌管控,致使搜索“咬咬乐”会出现不同商家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亲亲我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对品牌进行管控,而唯独对亲亲我公司的涉案商标未进行管控;其次,搜索本身系系统自动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而进行搜集信息并将结果按照一定的排序呈现给用户的过程,亲亲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进行了人为的干预;再次,如前所述,“咬咬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足,加上市场上确实存在较多将“咬咬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况,因此,即使消费者搜索“咬咬乐”,更多地也可能是指代某种商品,而不是指代某品牌,因此,也不存在分流本应导入亲亲我公司网店的消费者的情形;最后,亲亲我公司在天猫平台展示的商品本身也未将“咬咬乐”作为商标使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上述结果的发生。综上,亲亲我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搜索存在漏洞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亲亲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亲亲我公司负担诉讼费4300元。上诉人亲亲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亲亲我公司拥有“咬咬乐”、“营养咬咬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一直在进行商业使用。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小白熊”品牌产品的销量远大于“咬咬乐”品牌,“小白熊”品牌的影响力也大于“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影响力。亲亲我公司大量的宣传资料仅显示“亲亲我”公司的名义出现属于情理之中,并不能说明“亲亲我公司”没有宣传“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亲亲我公司”销售婴儿“婴儿咀嚼器”的过程,同时亦是“亲亲我公司”宣传和推广“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的过程。亲亲我公司取证的“数据魔方”提供的“天猫”网站最小行业分类的“食物咬咬袋”(即“咀嚼器”)显示:“亲亲我公司”的网店所销售的“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婴儿咀嚼器”产品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大部分时间占据“销售量第一”。阿里宝宝公司第一个有“成交额”的月份里,“亲亲我公司”的销售额已经达189495元,阿里宝宝公司销售额增大的期间,正是其侵权的期间。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数据魔方”证据包含了其他商品的数据。若要与“小白熊”品牌的销售量相比较,应当将亲亲我公司店所销售的“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的数量一并加起来比较才符合客观实事。三、天猫公司对亲亲我公司采取了“差别待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天猫公司在提供“搜索”服务时,对“搜索结果”存在一定的“设定”、“管控”和“分类”。在天猫首页的“搜索”栏里分别输入“小白熊”、“格力电器”、“格兰仕电器”和“七匹狼”、“与狼共舞”、“妈咪宝贝”等品牌,出现的“搜索结果”则只包含“相应品牌”的产品链接,而没有其他商家产品的链接。但搜索“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则有所不同。这在客观上肯定“分流”消费者,从而给亲亲我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损害。四、阿里宝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婴儿“咀嚼器”或“辅食器”,而非“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阿里宝宝公司曾经使用“咀嚼训练器”作为涉案产品之“产品名称”,后来为获取“非法利益”才将其产品名改为“婴儿咬咬乐”。阿里宝宝公司曾经侵犯过亲亲我公司的“咬咬乐”商标专用权,其将产品名称由“婴儿咬咬乐”更改为“婴儿咬咬训练器”,目的是以“傍大款”、“搭便车”的方式尽可能获得“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所能给其带来的不正当商业利益。综上,阿里宝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均存在严重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原则,并给亲亲我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亲亲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阿里宝宝公司答辩称:一、亲亲我公司虽然注册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但没有作为商标使用过,而是一直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二、亲亲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注册的“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在行业内享有盛誉及高知名度,更谈不上市场份额巨大。三、天猫公司并未对亲亲我公司采取了“差别待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搜索产品的名称、功能、作用等产品属性也可以实现搜索的目的。在天猫上输入“格力”、“格兰仕”、“七匹狼”、“小白熊”“妈咪宝贝”只能出现其自身品牌下的产品,是因为以上品牌显著性强,它们纯粹是品牌名称,并不具备任何产品的功能、属性。而输入“咬咬乐”会出现“小白熊”产品和其他品牌产品,是因为“咬咬”和“乐”字本身就是这款产品的功能描述。四、阿里宝宝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咀嚼器”或“辅食器”,多数商家及消费者均认为“咬咬乐”、“营养咬咬乐”是产品名称。众多商家包括亲亲我公司在内一直有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事实存在。阿里宝宝公司所用“咬咬训练器”并没有使用“咬咬乐”三个字,更加应该是合法的产品名称。“咬咬乐”、“营养咬咬乐”本身就是这款产品的功能描述,这两个商标已经分别被判决认定为商标显著性弱。亲亲我公司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咬咬”二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作为产品功能描述。“咀嚼”是书面用语,“咬咬”是简化的口头用语,使用“咬咬训练器”是合理合法的。通过当庭比对亲亲我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产品,二者在结构、颜色、含义上不同,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外包装正面、背面显著标识了注册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也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二字,结合产品外包装背面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信息,与亲亲我公司产品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将其与亲亲我公司产品区分,不会让公众产生答辩人产品是由亲亲我公司生产或与亲亲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造成混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亲亲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阿里宝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亲亲我公司对于咬咬乐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仅仅能够在商标法规定的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种类范围内享有独家使用权。亲亲我公司要求断开或者屏蔽咬咬乐的汉字会涉及对他人正常适用该词语的合法权益,明显超出商标权保护范围。三、天猫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是主观上明知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审查需要复杂的专业认证,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无能力审查判断,司法机关对相关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前,天猫无义务采取措施。四、天猫搜索平台搜索品牌的结果与亲亲我公司所述的结论不一致。天猫网平台的搜索是技术自动实现的。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当庭对天猫网站上其它知名品牌进行搜索,结果显示第一页全部都是该知名品牌的产品,但最后一页出现了其他并非该品牌的产品,系仅以该品牌使用文字作为名称的商店卖的产品或者产品描述中有与该品牌使用文字一样字样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咬咬训练器”、“咬咬食物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在天猫网站上搜索“咬咬乐”字样时出现不同商家的产品,天猫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产品为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亲亲我公司在该类商品上取得了“营养咬咬乐”、“咬咬乐”注册商标,而阿里宝宝公司将其该类产品命名为“咬咬训练器”、“咬咬食物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阿里宝宝公司使用的前述产品名称并非亲亲我公司使用的特有名称。同时,阿里宝宝使用的“咬咬训练器”、“咬咬食物袋”名称中虽然有“咬咬”两字与亲亲我公司的商标相同,但由于“咬咬”一词是咬字的叠词用法,对于婴幼儿产品的使用、购买者而言,“咬咬”是面对婴幼儿较为口语化的“咀嚼”的语意表达,亲亲我公司并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咬咬”一词。故阿里宝宝公司以“咬咬”一词描述“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等供婴儿咀嚼的产品功能并进而使用在产品名称上存在正当理由,并非是对“营养咬咬乐”、“咬咬乐”注册商标的攀附。此外,阿里宝宝公司虽然使用了“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作为产品名称,但其同时又在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明了“小白熊”商标信息并载明生产厂家等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故该名称的使用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亲亲我公司生产或与亲亲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由此,本院认为,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中并未使用“咬咬乐”,而是仅使用了“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而该些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亲亲我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对网上销售的其他商品进行了品牌管控措施,却没有对亲亲我公司的“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进行品牌管控,致使搜索“咬咬乐”会出现不同商家的产品。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平台系统自动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搜集信息,并将搜集结果按照一定的排序呈现给用户,在搜索其他品牌商品时亦会出现非该品牌产品的情况,故天猫公司并未对品牌进行管控等人为干预,即未就此对亲亲我公司采取不平等待遇。而对于天猫网站上搜索“咬咬乐”出现有以“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为商品名称的众多商家的现象,天猫公司在诉讼前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尚无能力审查判断该些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未采取措施的行为表现亦不足以认定其有差别待遇的故意。由此,本院认为天猫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的行为不与阿里宝宝公司或其它商户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王克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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