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地施工买到砂浆试块不合格怎么办材料,款已付怎么办

没有签订装修合同,私人施工队半包形式,预算要求不超过六万的,现在已付六万五给负责人了,可房子装修不合格_百度知道
没有签订装修合同,私人施工队半包形式,预算要求不超过六万的,现在已付六万五给负责人了,可房子装修不合格
去年到现在,装修偷工减料装修材料不是我买的好材料,一直没有住进去
怎么反工都是不合格了,可存在的问题很多,现在他们说装修完工了,所购的材料超出了实际用的材料多了1倍以上,包门包窗客厅那边框居然断裂了的材料,家具边皮子都掉了没有按要求做事,师傅说是拼上去的边门框都是歪的,若重新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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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就给他们闹,现在有很多节目都关注这些事情,你越是看起来好欺负,适当时候,这些人一般都欺软怕硬,他们越不赔钱。他们既然拿了钱,知道自己装成那样,闹到电视台。实在不行就报警可以投诉12315或寻求当地质检商管部门协调帮助
在装修之前就在定好材料,装修时你在监工.有什么问题当时就可以解决,你自己装修当然要多费点心,我不排除有些不良施工队,但公司也不是省油的灯,我给人家装修都不会遇到这样严重的问题.
材料都换成劣质材料,太明显了,
现在也只能找问题解决,双方都有责任啊,这也是经验,下次要找手工好,熟人介绍的,有档口的.看人很重要.
只要东西都不是你自己买的那好说 还有预算是你自己预算的还是包工头预算的
如果是包工头预算的工程没达标
你可以起诉索要赔偿
谈好了的价格,工程接近完工就差房间,客厅窗帘,和屋内灯具没有买,这两样装好就算完工了,在这两样之前师傅跟我们说没用多少钱,我买的材料一万五加上我给他的三万就是四万多,那把这两样加起来是不会超过五万的.这是他说的原话,要他跟我算下账,他一直推托不见,现在又说要七万了,那就不是按我说得在办事,我说之前说五现在你完工了又说七了,那怎么行,请问下有何高见
施工队就这样,他不会给你赔的
哎,现在的装修队太刺毛了,想要赔偿估计很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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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各位高手、专家:     
我现在遇到难题了,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块统计分析结果不合格,结果抽芯检测还是不合格,这个部位该怎么处理呢?    
请各位专家分析并给出处理意见!拜托。。。。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那就是说你的混凝土真的不合格  不合格到什么程度?实际的强度标准是不是能满足设计要求?你都没有说啊  如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就加固呗
  满不满足设计要求还要设计院重新计算,目前没计算。但我想会满足设计要求的。这点可以行得通!  
我想如果达不到设计要求,除了加固还有别的措施吗?  
另外这种情况责任方有那些??
  大家来参与啊。。。。。
  如果达不到设计要求,除了加固还有别的措施吗?    我想没有  不满足还不加固,你想豆腐渣啊  
  如果达不到设计要求,除了加固还有别的措施吗?        我想没有    不满足还不加固,你想豆腐渣啊  呵呵,我是说除了加固的办法,没有别的办法了啊??难道就只能加固吗?  
你这个笨笨。。。。。:)
  看的人多,说的人少。。。    难道大家都来看热闹,或者和我一样没有水平吗?    这么简单的问题都没有人给出出主意吗?    
  对于强度不足的结构的处理方法都叫加固,当然手法很多(纤维布,粘钢,单纯扩大截面等等),但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加固范畴,除了构件加固,也可以改变一下结构形式,这个要视具体情况而论  如果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除了加固还有拆了重做,我想这个对你来说更不利,  另外如果你的这个工程层数比较多,减层也是一种方法,但是业主恐怕不会接受  楼主给的资料这么少,少到无法做任何分析,怎么样出主意的才算是人呢
  楼上所说乃正解~  楼主把情况说详细点  具体是哪些部位的砼不合格  大面积是小部分...
  可以试一下回弹测强度,可能会好些(如果不是差的太多的话)
  谢谢各位,我还要认真学习专业知识。。。    具体我还没有确定呢,只是刚刚自检了而已。。其实具体情况我还不知道呢?/只是领导要我先考虑一下怎么处理?我没有更好的办法,,等落实了我在把具体情况告诉大家,OK?    回弹仪不准啊?(小标号可能会准)
  建议加固  粘钢、粘碳纤维布都可行。
  是什么部位啊?桩,梁,板?    其实,不加固也是行的,还有一个方法,就是用炮机推倒重来!
  一般梁板的承载能力对混凝土强度不是很敏感  主要是柱
  是筒体!!
  同条件的还分很多呢,  同条件标养28天、600度天、结构实体检测等等  冬施的结构实体强度要乘1.10的系数等等    所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取芯是破损检测,是万不得已才做的,估计你们与监理的关系太差了。常规的回弹只能到C50,不过好像小黄庄的建研院可以做高强度的砼回弹检测了    我看只能是追究搅拌站的责任了,扣他们的钱找回来,要不你就试试别的检测单位,再就是搞定监理,不过可能性不大了,最好还是让领导们去做关系吧  
  呵呵,谢谢里皮    
  作者:里皮
回复日期: 19:40:00
      同条件的还分很多呢,    同条件标养28天、600度天、结构实体检测等等    冬施的结构实体强度要乘1.10的系数等等        所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取芯是破损检测,是万不得已才做的,估计你们与监理的关系太差了。常规的回弹只能到C50,不过好像小黄庄的建研院可以做高强度的砼回弹检测了        我看只能是追究搅拌站的责任了,扣他们的钱找回来,要不你就试试别的检测单位,再就是搞定监理,不过可能性不大了,最好还是让领导们去做关系吧    同意以上观点.你可以去投诉你们“公共关系科“的不作为.
  不知道你是哪里人士,如果在北方,你有没有用认为的摆平方法?
  这是人生的经历啊,下次注意点好了,我也经历过的,不过我摆平了,以后我是不会出现这样的类似的情况可
  “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块统计分析结果不合格,结果抽芯检测还是不合格,“    请原设计单位就该测出来的实际强度进行演算,能满足使用要求,就让设计院出意见;若不能满足使用要求,那只能加固处理了。  你不想进行加固处理,那这工程就没法再进行以后的验收了,更别想竣工验收了。  结构本身已经出现问题了,再怎么靠关系啊什么的都没用,除非哪个人把这责任给担下来。
  1,可以重新鉴定;2;如果还不过关,可以请设计院验算;3,二者均不行,则加固,现在加古很简单的,你没有说清楚部位,具体不好说,比如粘钢,炭纤维等,均为干作业,不会费多少事的。4,现在质量终身制,不建议去组关系,真要不合格,处理后自己安心,谁能不犯错,跌到不一定就是坏事,总比倒房子好。  
  炸掉!
  红包来摆平
  真正去加固的有几家?到了钻芯取样这个程度就说明前面工作没有做好。即使那些标榜为优质结构的工程你现在去取样检测照样也有不合格的。有点实力的设计院都不会同意给你重新验算为合格,现在只有请你们领导拿钱来把他们一一砸倒好了。
  如果不想加固或者差到不值得加固就只有炸了重来了!  
  红包来摆平  
  赞同红包摆平
光加固就用了200多万
商品砼扣了他的钱
  哪个设计院会这么SB给你出合格的意见阿。  如果合格,那它不是自己打自己嘴巴吗。
  先找设计,实在不行,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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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自力。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委托代理人:方磊。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预立案的形式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甘琴飞于日组织案件双方进行诉前陈述、答辩及证据交换,申请方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被申请方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期间因涉及工程价款鉴定,经鉴定完成后本院于日正式立案受理,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日、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海盐南北湖影视文化基地装饰改造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海盐南北湖澉浦镇轻纺市场;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室内装饰、安装(具体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为承包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发包方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及当月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在本月的30日前给予确认当月工程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进度款的70%;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计后总金额的95%,留5%的结算尾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届满后无质量异议28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到2012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00多万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严重短缺,施工费用无法到位,施工材料无法进场,施工人员无法按时开工,施工设备被迫长期闲置。期间,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日,原告向被告郑重致函,通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确定于日解除与其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此,2013年7月初,原告起诉后经法院预受理,并组织工程审计,总价款为元。另,日,被告名称进行了变更。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元;3、判令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具备条件,故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二、涉案的鉴定造价为4228845元,该价格是在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验收的情况下的价格,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至今没有验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原告仅仅享有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增加值内优先受偿,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总之,对于原告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把整个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至于在2014年3月,被告准备搬进去办公时无法搬进去,故在2014年3月至5月初又进行了一次重新装修,花费了200多万元的装修费,证明了以前的装修基本上属于报废。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得到被告验收,相应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具体的工程项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日开工的事实;3、被告方人员调整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工程部经理由陈建堂担任,原合同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调整的事实;4、工程联系单一组、工程变更联系单一组、工程主材确认单一份及附件二页,用以证明工程图纸确认后,双方对原来图纸上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减的事实;5、催款函(日、同年5月14日)、快递详情单、快递签收查询确认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日及同年5月14日二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6、解除合同的函、快递详情单、快递签收查询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的事实;7、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及工程量结算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初步核算了整个工程量的情况;8、客房及办公楼图纸各一套,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状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所有工程均分包给下面的人,也未告知被告,分包人是否有资质也不清楚;开工以后,施工现场应当有安全员、工程员、技术员等,但均没有到位,故原告没有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由陈建堂签字的联系单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及完成的情况。对证据5、6,被告只收到过日的催款函,其他二份函没有收到。对证据7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对证据8,客房的图纸,除其中一页没有被告工程部的盖章无法确认外,其他图纸予以确认;办公楼的图纸,因为没有被告工程部的盖章,需要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由陈建堂签字的联系单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联系单(包括工程主材确认单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5、6,虽然被告只承认收到过日的催款函,但其他二份函件均有快递详情单及快递签收查询确认单,故对该三份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该三份函件均已送达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鉴定造价为准。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二组,用以证明该已付工程款不全是付给原告方,因为原告停工后,被告的工程继续做,被告又跟下面的施工人签了合同,付了工程款,即证明原告所提的工程量包含了被告另外叫人做的工程量的部分;2、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一组(被告于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所拍摄),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3、证人张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旧屋村63号)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质量很差,造成被告无法使用办公用房,无法搬进去,故又叫了他人重新施工的事实。证人张某陈述:其是2014年3月中旬进场施工的,被告叫其做的是装修工程;在其装修之前,工程的状况是墙面起皮、空鼓,也即墙体和腻子空了,灯光不亮,卫生间的瓷砖脱落;其修补是把空鼓的部分撬掉,再涂刷;现在办公楼部分已经完成,7、8、9号楼还在做;其和被告签了合同,其是实际承包人,其整个工程价款大概300多万元,被告的工程款已付到工程量的75%,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需要双方核对。对证据2,照片中反映出的问题不是属于原告施工方面的问题,柱子不是原告施工的,故柱子开裂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做涂料,墙体上的粉刷层掉落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如果涂料脱落的话,应该是起皮、起皱,如果是内部粉刷层掉落则是整片的;原有墙体粉刷层的清除或修补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如果要原告做也可以,关键是牵涉到价格,当时被告的要求就是墙面涂一下,因为被告是做门面来拍电视的。对证据3,对该证人是否进行了施工及是否与原告施工部分重合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基本上是完工了,尚有部分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完工;证人提到的主要问题是空鼓,即意味着原来的老墙的墙体跟腻子的脱开,这与原告施工的涂料没有关系;另,该证人施工是由被告所叫,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其证言存在一定的倾向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具体付款的确认以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核对的结果为准。对证据2,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该证人的身份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由原告完成的位于海盐南北湖澉浦镇轻纺市场内办公楼一幢、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楼的装饰、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同时,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张莉出庭接受质询,张莉陈述:鉴定单位系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报告中情况说明第7点,钢管租赁搭设拆除运输费按建筑面积×联系单签证价格34.50元/平方米计入,这里的建筑面积是按照4832.63平方米计算;情况说明中第9点铝合金门窗:因现场仅安装窗框,故只计相应费用的20%,这里的20%是按照已完成部分占整个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的比例估算,考虑了相应的材料及安装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部分内容中第①点现场未安装铝合金窗248.50平方米×216.37元/平方米="53"768元,这里的216.37元/平方米包括了材料及安装费用,整个铝合金门窗完成的单价是按照施工期信息价260元/平方米计取,该单价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第②点外墙装饰脚手架:施工方提供的分包单位与业主签字的工程量与建筑面积的差额费用(.63)×34.50="109"274元,这里的差额是因为鉴定过程中有一份说是分包单位与业主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引起,但鉴定造价系按照鉴定人员现场测量所得面积4832.63平方米计算;第③点现场未安装水电部分材料价格元,是指材料本身的价值。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现场未安装铝合金门窗53768元,原告认为是被告造成的,铝合金门窗已经运到现场,故应计入鉴定造价;对外墙装饰脚手架差额费用109274元,原告认为业主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工程量的核算包含了其他工程,与原告无关,故该差额费用不应计入鉴定造价中,应以现场测量为准;对现场未安装水电部分材料价格元,因该部分材料系由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购买完成,已经运到现场,由于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才没有安装,故该部分价格应计入鉴定造价中。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系按照数量来计算价格,工程质量不包括在里面,但该工程的质量存在很大差异;关于现场未安装铝合金窗的费用53768元,因未安装,故不应计入总价;关于外墙装饰脚手架的差额费用109274元应计入总价,因为脚手架工程是分包单位跟原告直接签订的;关于现场未安装水电部分材料价格元,原告进场的材料未经被告验收,现场没有用上的部分,不应计入总价中。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在庭后向原、被告出示了鉴定报告调整说明一份,并要求双方进行书面质证。原、被告经本院通知后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调整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盐南北湖影视基地装饰改造;工程地点为海盐南北湖澉浦镇轻纺市场;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不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采用费率投标,税前下浮15%,主要材料的价格和品牌或样式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询价确认,经确认的单价在加15%后为结算价,经双方询价的主材不下浮;承包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发包方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及当月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在本月的30日前给予确认当月工程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进度款的70%(按月报产值),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计后总金额的95%,留5%的结算尾款为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届满后无质量异议28天内无息返还;月进度款仅指对当月验收合格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的款项,月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度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日,被告签署开工报告,原告进行施工。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被告于日签收),函称:自日签订合同后开工至今,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及蒋金荣总经理承诺支付相应工程款(5500000元),截止到日,原告公司指定帐户只收到被告89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日及日致函被告催款,但被告没有给予落实。现请被告尽快明确今年的开工日期,落实装潢工程后续扫尾工作,将去年余下的相应工程款打到双方指定帐户内,如被告在一周内没有支付该款项,由此引发的后果及责任由被告承担。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被告于日签收),函称:自日签订合同后开工至今,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及蒋金荣总经理承诺支付相应工程款,欠下的人工费、材料费5500000元,使原告工作无法正常展开。截止到日,原告公司指定帐户只收到被告890000元工程款,还欠工程款4610000元。原告方负责人分别于日、同年4月11日二次前往被告处商谈请款事宜,但被告负责人皆以有事不予见面。由于欠下人工费未支付,工人也多次想上门催讨,原告皆予以做安抚工作,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现再次恳请被告,第一,尽快明确今年的开工日期,落实装潢工程后续扫尾工作;第二,尽快将去年余下相应工程款打到双方指定帐户内,用以支付欠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也使后续工作方便展开。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被告于日签收),函称:原告承建的工程,由于被告对合同协议、承诺的不履行,从日签订合同起到日止,已完成工程量达5050000元,但只支付了890000元工程款,使正常施工费用也不能保证。从2012年12月起,原告项目部由于资金严重短缺,无法保证施工材料进场,施工设备长期闲置,施工人员也消极怠工,工程推延至今。期间原告也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方负责人皆以有事不予见面,所发催款函被告没有给予答复。鉴于此种情况,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于日终止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关于由原告完成的位于海盐南北湖澉浦镇轻纺市场内办公楼一幢、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楼的装饰、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675元),鉴定结论:已完工程量部分(含客房、办公楼及装修联系单等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4228845元。同时,鉴定报告中情况说明第7点载明,13号工程联系单:脚手架延期拆除费用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计算相关费用;钢管租赁搭设拆除运输费按建筑面积×联系单签证价格34.50元/平方米计入;第8点载明,外墙涂料工程量按现场共同勘察记录的数据计算相应造价,建设单位另行委托分包施工的内容,由双方另行结算;第9点载明,铝合金门窗:因现场仅安装窗框,故只计相应费用的20%。另,鉴定报告中对未计入鉴定造价部分内容说明如下:①现场未安装铝合金窗248.50平方米×216.37元/平方米="53"768元;②外墙装饰脚手架:施工方提供的分包单位与业主签字的工程量与建筑面积的差额费用(.63)×34.50="109"274元;③现场未安装水电部分材料价格元,详见附表。以上合计元,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判决。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调整说明一份,载明:现场未安装水电部分材料价格经调整后总金额为元,并说明:1、鉴定报告中所附的未安装工程工程量明细表中第29项电话插座工程量调整为44个,单价不变;第32项艺术台上盆单价调整为550元/套,原套数88套不变;2、以上未安装工程量明细表中材料单价按工程主材确认单001号确定,无签证价部分主材按市场询价确定单价。在本案司法鉴定的前期鉴定材料收集准备过程中,被告针对鉴定机构所发的“司法鉴定补充资料的函”于日向本院提交回函一份,被告在该回函中第5点称现有工程现状为被告公司直接与包工头另行签订施工协议施工的现状。对此,本院考虑到如被告所称情况属实,将可能造成在鉴定中对于目前施工现场的工程现状上的工程量混同,故本院在收到回函后即以电话及书面通知(日所发)的形式要求被告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利于本案鉴定工作的开展,并告知了被告如不举证,则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之后,因被告对于上述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于日通知鉴定单位可以着手开展本案的鉴定工作。后鉴定单位派员于日、日二次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察测量,事前经本院书面通知后,原告方派员二次均到现场参加,被告第一次未到现场,第二次派员到达现场参加。还查明,在被告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显示,一、收款人商志新名下日100000元、同年8月15日300000元、9月13日100000元、9月18日150000元、9月29日20000元、11月2日50000元、11月19日80000元,合计800000元;二、收款人程胜军名下日10000元、同年9月27日30000元、10月12日30000元、11月27日100000元、12月7日10000元、12月12日20000元、12月20日20000元,日10000元、同年1月25日22000元、2月6日100000元、3月11日10000元、3月21日10000元、4月26日15000元、5月13日10000元、6月10日3000元、11月17日10000元、12月5日10000元,日20000元,合计440000元;三、收款人李鹏名下日10000元、同年11月27日50000元、12月7日10000元、12月10日20000元、12月12日10000元、12月20日20000元,日10000元、同年2月5日50000元、3月21日10000元、5月13日5000元、12月5日20000元,日10000元、同年1月29日10000元,合计235000元;四、收款人马国明名下日20000元、日30000元,合计50000元;五、收款人李修勇名下日70000元、同年11月19日20000元、11月20日70000元、11月24日40000元、11月27日20000元,日100000元、同年2月6日50000元、5月15日80000元,合计450000元;六、收款人吴明华名下日50000元;七、收款人余志文名下日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八、收款人熊瑞青名下日5000元、同年1月30日20000元、2月6日20000元;九、收款人周建名下日50000元、同年2月6日60000元,合计110000元;十、收款人刘浩名下日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载明的付款笔数、金额、时间本身均无异议;同时,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到本案中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具体为:商志新890000元、程胜军150000元、李鹏135000元、马国明50000元、李修勇300000元、吴明华50000元、余志文110000元、熊瑞青45000元、周建110000元、刘浩10000元,合计1850000元。再查明,被告原名海盐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不是所涉主体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2月份停工,之后未再复工。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停工后,被告直接跟下面的包工头联系,要求包工头继续施工,相关款项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在2013年继续施工;被告就原告停工前已施工完成部分未组织过相关验收。原告陈述,在其停工后,其并不知晓被告直接与下面的包工头进行联系施工,到后来才知道,但原告没有同意过;关于鉴定报告中涉及到的铝合金窗,该部分铝合金窗系由原告统包,即分包人制作好后包安装;关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未安装部分的水电材料,系通用的材料,目前仍放在施工现场。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承包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发包方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及当月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在本月的30日前给予确认当月工程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50%,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所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当确保占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50%。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停工,之后未再复工。根据本案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的鉴定结果,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28845元,而对于原告停工时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情况,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将日前的所有付款均结算到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上,合计金额也仅为1470000元,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50%的付款进度。因此,被告在原告停工之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已经构成迟延,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因为被告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上存在违约,故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被迫停工理由正当。在原告停工之后,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直接跟下面的包工头联系,要求包工头继续施工,相关款项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在2013年继续施工,故被告的这一做法实际系绕开作为总承包人的原告而由被告直接接管涉案工程,被告直接与原告下面的施工班组发生承发包关系的行为,实则架空了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的身份和地位,而由于原告被架空,其对于涉案工程亦无法再进行掌控,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亦更无法知晓,故被告的又一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故从原告于日、同年5月14日二次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进度款,并要求尽快明确2013年开工日期,到原告于日以此为由向被告发函明确表明终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原告当时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被告实际违约情况有所偏差,但因解除权为形成权,也即构成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出现时,在守约方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不管守约方据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实际是否有偏差,只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且另一方确有构成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违约情形时,在结果意义上即产生合同解除之效力。本案中,原告日的函件于同年5月21日由被告方签收,故本院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日起解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其一,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28845元,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确认,结算到本案中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850000元,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2378845元。其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但首先,被告对于其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是否确系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被告陈述,被告系在原告停工后直接接管涉案工程,并直接与原告下面的施工班组发生承发包关系,故即使确实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导致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节点及原因责任不明;再次,被告在接管涉案工程前对于原告停工前已施工完成部分也未组织过相关验收,之后被告直接接管涉案工程导致涉案工程已转移占有,故被告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包含了被告后续直接发包部分的工程量,也即工程现状存在混同的问题。对此问题,在本案前期鉴定材料收集准备过程中,本院针对被告所提出的这一问题早已通知过被告对此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目的是为了鉴定的真实、客观和准确,但被告经本院通知后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鉴定人员在现场勘察时只能以双方的现场指认来进行勘察测量。同时,被告在鉴定人员第一次现场勘察时经本院通知后亦未到达现场参加,而原告方在参加现场勘察时,经本院见证,其已经主动将不属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部分向鉴定人员予以指明划出。因此,被告就这一问题所提的相关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涉案工程的余款2378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停工后,现场未安装的水电部分材料系为因合同解除后导致的原告材料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考虑到该部分材料为通用的材料,且仍在施工现场,尚有部分剩余价值,而原告作为守约方在合同另一方出现违约后亦负有止损义务,但原告在日发函明确终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却一直将现场未安装的水电部分材料留置于施工现场未进行处理,故原告对此亦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因此,本院综合酌定由被告对该部分材料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元。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包含的现场未安装铝合金窗部分的损失53768元,因首先该53768元包含材料及安装费用,而据原告陈述,铝合金窗系由原告统包,即分包人制作好后包安装,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也即原告存在的具体损失情况不明,故原告应自负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一方面,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日,而原告系于2012年12月份停工,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以原告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六个月的期限。另一方面,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不是所涉主体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租赁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缺乏相关依据。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最后,关于原告因本案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1675元,因本案原告系按照鉴定结论予以主张相关工程价款,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该笔鉴定费7167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日起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7884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元,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71675元,合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97元,由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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