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广西容县2015规划项目六王镇李南光中考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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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业忠与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容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业忠,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容县。委托代理人秦锐之,男,汉族,日出生,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容县。委托代理人杨文琼,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容县。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住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法定代表人赵翔,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莫杰英,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建林,男,汉族,日出生,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维宏,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址容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忠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维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区运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梅和人民陪审员陀深奎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锐之、杨文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杰英、黄建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日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建房的水田位于六王镇尤华村一队屋底垌,四至为:东至道路;南至地坪;西至屋圳;北至水沟。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3)调查杨文琼询问笔录;(4)调查李明询问笔录;(5)调查刘良森询问笔录;(6)调查植孟诗询问笔录;(7)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8)调查李业荣询问笔录;(9)调查李炎询问笔录;(10)调查李维献询问笔录;(11)现场拍照图;(12)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13)调查李南光询问笔录;(14)调查李林询问笔录;(15)调查李维智询问笔录;(16)调查李振全询问笔录;(17)调查李伟询问笔录;(18)尤华村委会证明;(19)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原告李业忠诉称,第三人李维宏的胞弟李明向原告提出互换水田,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却强行在原告承包的水田上建房,原告曾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违法建房。第三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填报了《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被告未有调查核实清楚就批准第三人占用原告的水田建房,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批准第三人在原告的责任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法。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3)原告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4)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5)原告举报信三封;(6)六王镇土管所《答复》;(7)户主签名证明;(8)硬化道路组织机构;(9)会议记录及公示;(10)李业能的证言;(11)现场照片6张;(12)尤华村委会通知及证明;(13)尤华村党员、队长签名证明;(14)各级《答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原虽是原告的责任田,但在2010年11月原告已与同一村民小组的李明互换使用,2011年9月李明将互换得的水田给其胞兄李维宏作为建房用地。第三人李维宏的建房用地报批手续完全符合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原是原告的责任田,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弟李明已协商互换了上述责任田,之后,原告亦将互换得的水田用水泥砌起田埂并耕种,李明则于2011年9月将互换得的水田让给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建房土地来源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家庭人口众多,无房居住,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第三人建房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3)原告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互换之前是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户主签名证明;(8)硬化道路组织机构;(9)会议记录及公示;(12)尤华村委会通知及证明;(13)尤华村党员、队长签名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杨文琼曾代表尤华村一队参加村召开的会议,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杨文琼是尤华村一队队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李业能的证言,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5)、(6)、(11)、(14)等五份证据因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杨文琼询问笔录;(4)调查李明询问笔录;(5)调查刘良森询问笔录;(6)调查植孟诗询问笔录;(7)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8)调查李业荣询问笔录;(9)调查李炎询问笔录;(10)调查李维献询问笔录;(11)现场拍照图,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弟李明曾协商互换水田,之后原告对互换的水田进行耕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2)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13)调查李南光询问笔录;(14)调查李林询问笔录;(15)调查李维智询问笔录;(16)调查李振全询问笔录;(17)调查李伟询问笔录;(18)尤华村委会证明;(19)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上述证据虽证实了被告已对第三人申请建房使用土地进行了审批,但未能证实本案宗地已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弟李明协商,用第三人李维宏户位于六鸽垌的水田与原告屋底垌的水田互换,之后,原告将互换到的水田用水泥砖砌成田埂并耕管,第三人则利用互换到的水田建房并入住。之后,原告对第三人在互换水田上建房提出异议,原告多次到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7月,第三人没有办理建房用地呈批手续即在互换到的水田上建房。2012年5月,容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了行政处罚。日,第三人李维宏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呈批手续。日,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2013年2月起,原告以第三人侵占其责任田违法建房为由先后向乡镇、县、市、区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容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对容县六王镇尤华村1队杨文琼、李业忠信访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的通知》,日,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容国土资信复字(2013)第45号《关于对杨文琼、李业忠信访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的答复》,原告不服,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玉国土资信查字(2013)第130号《关于杨文琼、李来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容县国土资源局容国土资信复字(2013)第45号《答复》。日,原告以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自小队核算至今,六王镇尤华一队的队长是李孟光担任,2011年上半年,李孟光因脚患行动不便,尤华村委会曾通知杨文琼代表尤华一队参加过会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原是李业忠承包的责任田,李业忠与李明虽曾互换水田使用,但李业忠对第三人占用水田建房提出异议,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该水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原告李业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业忠对被告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李业忠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本案中,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对于是否能占用农用地进行建房,国家的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对涉及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依法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本案中,被告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就直接作出了批准第三人占用农用地建房的行为,该行为显属违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7),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运超审 判 员  曾 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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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业忠与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容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业忠,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容县。委托代理人秦锐之,男,汉族,日出生,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容县。委托代理人杨文琼,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容县。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住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法定代表人赵翔,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莫杰英,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建林,男,汉族,日出生,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维宏,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址容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忠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维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区运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梅和人民陪审员陀深奎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锐之、杨文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杰英、黄建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日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建房的水田位于六王镇尤华村一队屋底垌,四至为:东至道路;南至地坪;西至屋圳;北至水沟。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3)调查杨文琼询问笔录;(4)调查李明询问笔录;(5)调查刘良森询问笔录;(6)调查植孟诗询问笔录;(7)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8)调查李业荣询问笔录;(9)调查李炎询问笔录;(10)调查李维献询问笔录;(11)现场拍照图;(12)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13)调查李南光询问笔录;(14)调查李林询问笔录;(15)调查李维智询问笔录;(16)调查李振全询问笔录;(17)调查李伟询问笔录;(18)尤华村委会证明;(19)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原告李业忠诉称,第三人李维宏的胞弟李明向原告提出互换水田,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却强行在原告承包的水田上建房,原告曾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违法建房。第三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填报了《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被告未有调查核实清楚就批准第三人占用原告的水田建房,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批准第三人在原告的责任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法。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3)原告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4)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5)原告举报信三封;(6)六王镇土管所《答复》;(7)户主签名证明;(8)硬化道路组织机构;(9)会议记录及公示;(10)李业能的证言;(11)现场照片6张;(12)尤华村委会通知及证明;(13)尤华村党员、队长签名证明;(14)各级《答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原虽是原告的责任田,但在2010年11月原告已与同一村民小组的李明互换使用,2011年9月李明将互换得的水田给其胞兄李维宏作为建房用地。第三人李维宏的建房用地报批手续完全符合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原是原告的责任田,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弟李明已协商互换了上述责任田,之后,原告亦将互换得的水田用水泥砌起田埂并耕种,李明则于2011年9月将互换得的水田让给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建房土地来源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家庭人口众多,无房居住,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第三人建房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3)原告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互换之前是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户主签名证明;(8)硬化道路组织机构;(9)会议记录及公示;(12)尤华村委会通知及证明;(13)尤华村党员、队长签名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杨文琼曾代表尤华村一队参加村召开的会议,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杨文琼是尤华村一队队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李业能的证言,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5)、(6)、(11)、(14)等五份证据因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杨文琼询问笔录;(4)调查李明询问笔录;(5)调查刘良森询问笔录;(6)调查植孟诗询问笔录;(7)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8)调查李业荣询问笔录;(9)调查李炎询问笔录;(10)调查李维献询问笔录;(11)现场拍照图,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弟李明曾协商互换水田,之后原告对互换的水田进行耕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呈批表;(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2)调查李孟光询问笔录(日);(13)调查李南光询问笔录;(14)调查李林询问笔录;(15)调查李维智询问笔录;(16)调查李振全询问笔录;(17)调查李伟询问笔录;(18)尤华村委会证明;(19)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上述证据虽证实了被告已对第三人申请建房使用土地进行了审批,但未能证实本案宗地已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弟李明协商,用第三人李维宏户位于六鸽垌的水田与原告屋底垌的水田互换,之后,原告将互换到的水田用水泥砖砌成田埂并耕管,第三人则利用互换到的水田建房并入住。之后,原告对第三人在互换水田上建房提出异议,原告多次到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7月,第三人没有办理建房用地呈批手续即在互换到的水田上建房。2012年5月,容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了行政处罚。日,第三人李维宏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呈批手续。日,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2013年2月起,原告以第三人侵占其责任田违法建房为由先后向乡镇、县、市、区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容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对容县六王镇尤华村1队杨文琼、李业忠信访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的通知》,日,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容国土资信复字(2013)第45号《关于对杨文琼、李业忠信访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的答复》,原告不服,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玉国土资信查字(2013)第130号《关于杨文琼、李来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容县国土资源局容国土资信复字(2013)第45号《答复》。日,原告以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自小队核算至今,六王镇尤华一队的队长是李孟光担任,2011年上半年,李孟光因脚患行动不便,尤华村委会曾通知杨文琼代表尤华一队参加过会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原是李业忠承包的责任田,李业忠与李明虽曾互换水田使用,但李业忠对第三人占用水田建房提出异议,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该水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原告李业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业忠对被告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李业忠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本案中,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对于是否能占用农用地进行建房,国家的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对涉及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依法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本案中,被告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就直接作出了批准第三人占用农用地建房的行为,该行为显属违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李维宏使用水田124.82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7),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运超审 判 员  曾 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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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容县六王镇李南光中考分数
中考分数线最新消息:中考分数线,诸中687/682,暨阳分校655/553,二高621/582,牌头639/606学勉582/539里浦579/548草塔620/586湄池576/539三都545/521海亮荣怀天马572越兴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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