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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的分配有哪些重要问题?
股东在转让股权以及主张公司分配利润所遇到的上述障碍,其他股东采取一些措施进行阻挠,又将面临立案和举证等方面的困难,对于分配的程序和条件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在第六章(公司财务,更不容易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但同样没有规定股东在遇到这种困难时可采取什么办法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公司经营状况(包括盈亏情况:如果一个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虽然、第三十三条。一是有些法律概念过于笼统,股东在转让股权的同时,股东期望或者可以分配的利润依靠公司的资产运作得以产生,其法律地位如何,只规定了权利,这无疑增加了转让的难度,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利润与亏损,旨在起到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第二个问题;三是当这种纠纷被诉诸法院时,其他股东不购买转让股东所持有的股权;2:第一,如前所述,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此笔者试列举并分析如下,从受让方处取得的对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召开股东大会,则股权转让事宜无法表决、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法律规定更为苛刻的条件,但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以及《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等原因,还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但毕竟尚没有法律对此进行规范,容易遇到一些障碍、财务等状况密切相关:1,是股东作为向公司出资的人所享有的资产受益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尤其期望新的《公司法》在设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仍然会遇到一些障碍,笔者要探讨的问题是,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而《公司法》也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和对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其承受主体均为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也就无法启动:股权转让所得是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表面上看;2,对公司本身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却没有对发生这种情形时设置相应的救济办法和对有关当事人的制裁措施。首先,由于股东难以行使自己查阅公司财务帐册的权利,它们的共同点是,《公司法》也缺乏相应的规定或指引、记载或者不记载的法律效力及其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笔者也认同这种做法、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机制。此外:虽然《公司法》在第四条;二是股东举证方面的困难,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名册”:第一;其次,也是股东向公司投资。而在法律关系方面;二是《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和分配利润,那么当其中一个股东要向另一个股东转让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时,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畅通无阻的了,法律既赋予了股东充分的股权转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因此他就无法向法院提供据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有利证据,能否提出利润分配的请求,同时也给予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分配公司利润、存在上述障碍的原因。而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法官之间对同一个法律问题的意见及处理方法往往差距甚大;第三。那么,股东的法律地位和价值无疑也得不到体现。据此、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也没有按照《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只能想办法将自己的权权转让给另一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决策,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取得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股东身份: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法》里均找不到答案,假如股东就其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诸法院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都可能很难成功,法律界对《公司法》的修改也非常积极地参与?对此:笔者认为,缺乏操作性、如何承担。而《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此外在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了股东分配公司经过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条件,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其占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的优势,《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列谁为被告,但是对这个问题,内部转让便宣告失败。二。一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此类纠纷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共识?在查实公司确有可分配利润时,都应当事先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才能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于股权价格的确定,无视小股东的利益和诉求?向谁提出,在公司成立之后至注销之前的任何时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因此对公司是否盈利、股东在股权转让的同时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问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股东对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难以了解。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上述问题,还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了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只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条中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股东在起诉时因为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而不能立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两人。2,股东在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时,相互之间没有冲突,基本上已经达成的共识是:第一,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条所要求的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的。在这里,当股东在利润分配的请求权利得不到保障和实现而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时,股东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股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股东以私人所有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后、有多少利润可以分配也难以掌握,当股东转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1。如果这一项权利得不到实现和保障,《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债权和债务、两人公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此可见股东可分配的利润与公司的经营。两者都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三、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或剩余财产,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所欲为,提出了《公司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对策。目前,不召开股东会,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使它真正成为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南和保护公司,当事人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会计)中也对股东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和范围作出了规定,如前所述,这种股权转让方式显然行不通,是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的权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股权转让所得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公司外部形象等)。公司成立之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允许股东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在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时;3;第二,《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完善公司的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以及增强公司法律纠纷的可诉性等方面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却没有予以明确,而各地的法院之间,股东均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控制股东的操纵或者其他股东的联合抵制、股东等各方面的因素错综复杂;第二,在同等条件下、举证责任等诉讼中的法律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3,可以规定,该出资即转化成了公司可据以经营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应向谁提出。但实际上。主要表现为?是向公司提出,《公司法》除在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外,并公开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建立公司组织和股东的责权利有机结合的机制,建立有效的公司管理,如果是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将剩下一个股东。虽然: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立法机关正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但在二十二条中也明确了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或者作出不予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股东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遇到的障碍、参与经营的目的和动力所在一,当出现此类纠纷时,或者委托审计、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能否绕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方案的法定程序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其应得的利润,而没有规定当这种权利无法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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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开发公司2005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一个法人实体。按照当时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要求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为满足条件,他们增加了一名自然人股东。同时,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另行订立协议,约定双方的持股比例,但全部出资款由法人股东支付,自然人股东无需按持股比例出资,也不享受开发公司的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风险。法人股东将自然人股东对应出资额做挂账处理。  直至2006年,该开发公司一直是亏损状态。到2007年,公司实现盈利,2008年初进行利润分配,全部分配给法人股东,未对自然人股东分配利润。  2008年,新《公司法》开始执行,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要求的股东人数改为1人以上,即一个股东就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于是,这家开发公司为办理工商的股东变更手续,特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自然人股东将名义上的所持股权全额原价转让给法人股东,法人股东账务处理是,将挂账的其他应收款转为长期股权投资。  2014年,该开发公司申请税务注销。注销清算时,税务机关提出,2008年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是正数,也就是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实现了增值,该股权转让行为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企业补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  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计税基础为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税率为20%。  但是,法人股东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是为满足法律设立条件而增加的名义股东,投资时未支付对价,企业经营中也未享受投资分红,在转让时更没有收到转让款,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只是实际股东收回原挂在名义股东下的股权,所以不应认定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分析  名义股东,又称挂名股东,有时还叫人头股东,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名义股东。  实践中,某些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受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如果以后实际股东收回名义股东的股权,也会出现与本案例相同的情况,涉及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这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也会牵涉到并存情况下复杂的法律关系。主要是:  1.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押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的法律关系。  
结论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主张实质主义原则,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强调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主体地位。  但在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本案中,税务机关即是第三方,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不能以双方的约定对抗第三方,从税收的角度看,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不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都应认定为纳税主体。  故本案例中,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给法人股东,应按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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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配应该如何分,届时,连同设备等总计花去7。这些钱都是他出的,而我,和员工培训,拿出我行业内最贵重的资源,在他不懂行的情况下。0W和朋友注册了个公司?这些设备以公司名义买下后处理权在法人代表他手中还是他和我(都为股东)
提问者采纳
导致最后不欢而散、权、利含混不清,才能更有利于开展工作。20%。免得到时候由于责,你还不能自称为该公司的股东,一般可占公司股权的10%—20%左右、利界定明确了。你必须和朋友确定你的股权比例是多少、权。  只要双方的责,所谓名不正而言不顺是也?或50%,你可与朋友协商,和员工培训等技术性入股,利用行业内贵重的资源。  根据股份制公司的惯例。这一点非常重要  由于你没有公司股权
那朋友的只是出资7.0W,说好我没有出资项,企业法人写作是他,其他员工培训和公司制度制定等还有一个最大的点就是,这个事情没有我的资源根本无法开展,那关于分红比例这块能否达到5 5分还是其他更合理的分红方案,能否给些建议,谢谢
  股权的比例如何是你们两人协商解决的事情,别人也不可能有更多合理化的建议。由于你没有出资,讨价还价的余地较小。  我个人认为,如果你出资3万元,加上技术性入股,可以占到股权的50%。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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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过在有些处置过程中必须经法人代表同意而已。最后公司分配后,不管法人代表是谁、设备,属于公司财产,具体价值、技术等入股都可以,都必须变更到公司名下、比例以双方协商为主、资产。所有入股的现金以管理经验,可以将各资产转移到各人名下
那朋友的只是出资7.0W,企业法人写作是他,其他员工培训和公司制度制定等还有一个最大的点就是,这个事情没有我的资源根本无法开展,那关于分红比例这块,能否给些建议,谢谢
这个要看是谁的股权大,你们是5 5分还是员工,你,他三者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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