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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晟与陈健、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霞执字第127号
申请执行人蔡惠晟。
被执行人陈健。
被执行人邱丽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惠晟与被执行人陈健、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健有多处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查封其中的房屋壹座,但以上房产均暂时无法处置变现。目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光
审 判 员  俞彦科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岳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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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若要使他人能够在远程计算机上查看此特定错误消息的详细信息,请在位于当前 Web 应用程序根目录下的“web.config”配置文件中创建一个 &customErrors& 标记。然后应将此 &customErrors& 标记的“mode”特性设置为“O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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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晟与周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蔡惠晟,男,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增(曾用名霍树增),男,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
原告蔡惠晟诉被告周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晟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周树增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惠晟诉称,日被告周树增因缺资,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日至日,每月偿还本息计16250元(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3750元),分12个月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违约方按日应付本息的千分之八的计算标准罚息;还约定,如甲方违约还应承担乙方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于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日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依约偿还了5期(即5个月)的本息,然自日至日共7期均未还本息,为此,被告有本金87500元、利息26250元未还,根据约定,计算到日止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58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等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周树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计172250元;并支付自日起至还款日之利息,标准每月按2.5%计息(以剩余本金87500元计算);2、本案律师费38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周树增辩称,原告陈述其不按期还款,这不是事实。其不是不还借款,而是不知道应当怎么样还款,其借款的时候是向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借款的,其始终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整个借款过程均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进行,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存款至指定帐户,后因公司突然有陌生人发短信要求变更合同指定的帐户和账号,其因为担心电信诈骗,无法确认是否应当按短信通知还款。如果原告现坚持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应陈述清楚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明确借贷方的真实主体。原告作为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民间借贷其借款时,为什么要求填写《借款服务申请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原告计算方式始终按照借款全额1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并未按月扣除已还本金,实际是高利贷,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蔡惠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借贷服务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被告向原告蔡惠晟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相关借款及违约的后果等事宜;3、发票联,证明原告因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用;4、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曾用名是霍树增;5、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于原、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周树增质证认为,借款协议没有蔡惠晟的签字,只是盖章,是否是其本人的印章,有待查证。原告应该按照剩余本金来计算利率,而不是按照借款全额15万元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个人民间借贷,不应当按照0.8%收取罚息,对于上海鹏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函,其从国家工商网上查询,现上海鹏华资产有限公司现在已经变更为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证明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证明原告公司业务主管赖华斌用手机130&&&&9239给被告发送的催讨短信,催讨人落款有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蔡惠晟帐户的信息;2、银行明细清单,日到8月28日,被告分5期返还借款本息,上述款项是通过银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转走,民间借贷并没有这种扣款形式和功能;3、工商网查询的企业信息,证明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其在上海经商,个人有部分闲置资金,就委托赖华斌以他的名义出借,赖华斌是宁德分公司的职员。被告以投资矿山缺乏资金为由借钱,借款是原告本人在上海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的扣除还款方式只是一个还款的措施。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诉讼中,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主体系原告蔡惠晟个人,与公司无关的证明函,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可以采信。本案原告蔡惠晟主张利率偏高,应适当调整。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日被告周树增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日起至日,每月偿还本息计16250元(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3750元),分12个月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违约方按日应付本息的千分之八的计算标准罚息;还约定,如甲方违约还应承担乙方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于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日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依约偿还了5期(即5个月)的本息。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应扣除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有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树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惠晟借款本金87500元,并支付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应扣除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周树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38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惠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蔡惠晟负担150元,其余700元由被告周树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阳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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