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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郑祥增与被执行人王必胜、郑辉太、高仁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周香梅,女,住福建省平潭县。异议人:王天华(异议人周香梅之子),男,住址同上。异议人:王瑜(异议人周香梅之女),女,住址同上。异议人:王伟(异议人周香梅之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祥增,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王必胜,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郑辉太,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高仁福,男,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祥增与被执行人王必胜、郑辉太、高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香梅、王天华、王瑜、王伟于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法院根据申请人郑祥增的申请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必胜名下XXXXX账户内存款元款项,异议人认为该账户内款项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必胜共有的历年征地留用地补偿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王必胜个人所有款项。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岚执行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申请人王必胜名下XXXXX账户内存款元。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周香梅、王天华、王瑜、王伟的身份证、以王必胜为户主的家庭户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2)流水小城镇项目后田商服项目征地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平潭县流水镇后田村民委员会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查封存款不属于被申请人王必胜个人所有存款。(3)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用于证明XXXXX账户交易具体情况。(4)(2014)岚执行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存款被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郑祥增答辩称:王必胜名下账务存款属于货币,系种类物,不应该将存款特定化为征地补偿款,且王必胜曾通过短信告知执行法官,称其名下账户内被冻结存款系其向亲戚借来的款项,进一步证明该款不是征地补偿款,此外,对讼争存款的冻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应予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郑祥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郑辉太、王必胜、高仁福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祥增与被执行人王必胜、郑辉太、高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必胜、郑辉太、高仁福应连带偿还原告郑祥增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日起算):第一期应于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4730元;第二期应于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各期应付的利息随本支付。”嗣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间还款,原告郑祥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本院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305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执行标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辉太、王必胜、高仁福在银行的存款”。本院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所冻结XXXXX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东大街支行所登记的账户名为王必胜,则该账户为王必胜占有与控制之下,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为王必胜。故在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中,王必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在银行内的存款予以执行标的范围内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周香梅等人提出上述账户内存款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必胜共有的征地补偿款,但根据其现有所提供的证据,争议款目尚无法特定化为征地补偿款。若要进一步查明异议事实是否确实存在,需经过诉讼程序加以裁判。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庆审 判 员  郭 淋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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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福清哥】福清哥在印尼买下一座山丘&命名“高山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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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鸿-看福清微信号: fuqing_china点击标题下“拓鸿-看福清”免费订阅!福清大型生活服务类网站“看福清”官方微信  复古山庄的由来  1944年7月,高仁贵出生于印尼,排行老五,系第二代华裔融籍乡亲。其父高子银(又名高银官)早年漂洋过海,到印尼谋生。初到印尼,人地生疏,高银官先以学徒方式,担任些洗扫搬运粗工之职,通过考察合格方被许可立足。后得蒙北楼姑丈增援其荷盾2元5角,靠卖花生起家,历经千辛万苦创建“福兴宝号”商行,在上世纪50年代成为泗水屈指可数的铁路钢材商家。  高仁贵从小跟从父亲,耳濡目染父亲的勤劳本分和处世为人,特别是父亲爱乡的情怀深深地感染着他,对他日后热衷于传承中华传统文化及继承爱乡的“家风&,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年轻时,高仁贵便早早地进入社会实践,积累了极其丰富的经商经验。高仁贵说,在学生时代,他的成绩并不理想,作文只得3分,但是直到目前他仍坚持供养着自己的语文老师。早期,高仁贵在父亲的“福兴宝号”商行工作。父亲去世后,5个兄弟联手继承父业,在大哥高仁福的带领下,将之发展为一家实力雄厚的企业。  上世纪70年代,高仁贵独立创业,在雅加达把生意越做越大,便举家迁往雅加达,而把泗水生意全交给了兄弟。大哥高仁福迁往雅加达时,瞄准了印尼钢材市场,将生意做得风生水起。后来,高仁福的长公子高居明等兄弟,又把生意扩展到新加坡和香港等地,将之发展为业务横跨东南亚的跨国企业,最近又拓展到以张家口为中心的大陆市场。  高家兄弟在事业上有了成就之后,积极践行父亲生前“有成就不要忘记家乡”、“捐资学校比修祖屋好”的遗愿,从上世纪80年代起,在家乡三山镇海瑶村陆续办了几件好事:1986年,兴建海瑶中学宿舍,并以父亲的名字命名;1988年,按祖屋原型修缮“银官故居”,供族人使用;1989年,修缮年久失修的“高氏宗祠”;1990年,兴建家乡娱乐场所,命名为“高银官影剧院”;1993年,援建海瑶中心小学新校区,建立“银官办公楼”、“银官教学大楼”……  尽管生在印尼,长在印尼,但作为龙的传人的高仁贵,心里怀揣着一个梦想:传承中华传统文化,并在印尼高氏家族中发扬光大。他觉得,国外的华侨华人在事业有成之后,应该从过去为资本积累打拼的物质追求,向更高的精神追求转变。他想建一座类似于中国古代的山庄,作为传承儒家文化的基地。那年,他40岁。  1984年,高仁贵在东爪哇TRAWAS山区买下了一座山丘,开始了筹划设计与兴建。1990年仲夏,一处别墅林立的避暑胜地并拥有篮球场、网球场以及游泳池的大山庄基本竣工。山庄以青山葱岭为依托,视野十分广阔,内建有大片乔木林和人工修剪的灌木林、花卉草地,山涧流水,地下喷泉,景色秀美。高仁贵将之命名为“高山庄”,希望高氏家族新旧成员能经常汇聚于此,促进彼此间的家族情谊,加强相互间的团结合作,在缅怀前辈的奋斗史和他们的优秀品德中,继承和效仿他们的优点,薪火相传。  采访那天,高仁贵喜不自禁地告诉记者,“高山庄”是他的一生最得意的扛鼎之作。随着岁月的流逝,许多亲朋好友、华侨华人甚至于印尼当地人都喜爱上了这个休闲山庄,以至于它逐渐成为华社友人、各校校友、金融界人士、文化体育界甚至宗教界友人相聚联欢的场所,影响甚广。福清哥在印尼买下一座山丘 命名“高山庄”  家族聚会的圣殿  1996年新年前夕,高氏家族五兄弟偕眷属连同大姊一家共109人聚集在“高山庄”,举行第一次高氏家族聚会。那天,他们为已故的父母长辈和亲属举行庄重的追悼仪式。  在缅怀先辈和故人的家族聚会上,大哥高仁福发言:父亲是我们今天获得事业成就的开路人和幸福生活的缔造者。父亲常说,第一代人的艰辛奋斗成果为第二代人所分享,如果他们不继承前辈的苦干精神并教育好下一代,就很难指望第三代会有更好的出头。为此,一个家庭必须要有严谨的家规,讲孝道,讲孝悌,讲儒家的“三纲五常”,才能“家和万事兴”。父亲的教导是“家训”,应该为高代家族成员所遵从……  那一年,“高山庄”的家族聚会内容多姿多彩,除了出版了一部《高氏家族史录》赠给每一位家庭成员外,还兴起了户外运动热潮。  时隔17年后,当年的幼小儿孙如今都已经长大成人,成了新生代顶梁柱。2012年11月,高家人在“高山庄”聚会时,已有了200名成员。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高家的孙儿辈也开始走向管理经营以及发展企业的道路。  高仁贵说,数十年来“高山庄”的每次家族聚会,首要是为新生代灌输“家训”,让他们不忘本,不忘先祖的奋斗经历。同时,也为新生代铺平了相互认识、相互沟通、相互勉励、携手共进的平台,让他们在长辈的指引下,迈向正确的方向,“高山庄”的聚会对每个家族成员都有不凡的感召力。  不凡的感召力  “高山庄”深厚的文化底蕴及在社会上不凡的感召力并非一蹴而就。  一直以来,高家就为泗水当地华社提供许多帮助。上世纪60年代初,印尼政府曾颁布《总统十号法令》,不许华人外侨住在县以下的乡镇地区,因而发生华人外侨被逼迁事件,造成了当地社会一片混乱。当时,中国政府不得不派船来接运难侨回国,泗水侨联为此特别忙碌,因为这么庞大的遣侨工作得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那时,玉融公会(福清同乡会)就发动当地福清乡亲协助做好接难侨工作。难侨们从东爪哇各地汇聚到泗水,又由泗水“接侨站”接他们下码头送上接侨船返回中国。当时,高家和码头关系熟稔,熟悉搬运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员工,便主动担当起这方面的任务来。这项繁杂而忙碌的工作直至1962年《印中双重国籍条约》付诸实施,排华浪潮告终才结束。那两年,高仁福、高仁弼兄弟俩尽了作为福清同乡的责任,做出卓有成效的贡献。  1965年10月,印尼各地排华反华气焰更加嚣张,华人经常被欺压、打击与陷害。当时,高家兄弟和军警方面关系好,对于华人的呼救恳求,他们从不推辞,在极端恶劣的环境下,也会伸出温暖的援助之手,使他们摆脱困境,走出重围。高家兄弟的“辛德勒”精神,至今仍在华界流传。  高家兄弟的“辛德勒”精神,却使得高仁福因此几乎横遭杀身之祸。此事缘于上个60年代末,泗水金融界发生了私家银行倒闭案,引起一片恐慌。有位华界乡亲、金融界老板被指控侵吞巨款企图潜逃出国,有人雇用军方势力对他进行围剿,并穷追不舍,欲灭之而朝食。这位乡亲在走投无路之中,突然想到了有“辛德勒”之称的高仁福,四面楚歌之中,他向高仁福发出了救命的请求。危难之中,高仁福挺身而出,在他的斡旋和向军方担保下,才得以出狱。但是,令高家兄弟意想不到的是,高仁福的肝胆侠义和见义勇为,遭到了本已是虎视眈眈的极右分子的陷害。一天清晨,高仁福在自家门前被一群身着陆军制服的人绑架,音讯全无。突如其来的消息,惊动了高家,也惊动了平时与高仁贵有深厚交情的当地海军陆战队。他们从高仁福的失踪中,意识到事态的严重,遂派出大批人马追踪高仁福的下落,终于在天黑之前发现了踪迹。随后,当地海陆军双方人马展开谈判,最终以巨额担保金和一笔赔偿费,才得以释放,高仁福躲过了一劫。  高仁福生前对泗水华社多有贡献,但他从来不肯担任什么职位。他常对自己的兄弟说:我一向钦佩那些只做大事不挂名的人,他们才算大公无私。沧海横流方显英雄本色,高家兄弟的为人因而为侨界称道。  经过20多年不间断地修建美化,如今的“高山庄”不仅有容纳150人的高山别墅,还有网球、篮球、桌球、乒乓球、游泳池、俱乐部、会议厅、大餐厅、套房等设施,并已成为了一座名副其实的华人聚会山庄,每周必有来客,各色各样的客人经常云集于此,或聚会、或休闲、或参观。  高仁贵告诉记者,现在的“高山庄”成了侨居印尼华人华侨欢聚的山庄,因为有了“高山庄”,谁都没有忘记自己的“根”在中国福清。“高山庄”对游客来说,或许是风景,但对我们高氏家族来说,则意味着相聚,其主题是传承历史、传承美德、传承中华传统文化。拓鸿-看福清微信号: fuqing_china福清大型生活服务类网站“看福清”微信点击标题下“拓鸿-看福清”免费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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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仁福与高仁龙、李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高仁福,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高仁龙,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风燕,女,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高仁福与被告高仁龙、李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高仁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高仁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高仁龙的堂弟。被告高仁龙以投资房产、购买船舶等缺乏资金为由于日、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向被告高仁龙讨款时为限,为此被告高仁龙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该笔借款,多次向二被告讨款,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日计起,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日计起,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高仁福在庭审中补充诉称:对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被告高仁龙已于日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即人民币14400元。原告的借款都是转账给被告的,是以原告的老婆陈云钦及原告的账号转到被告高仁龙的账户上。因为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风燕一起偿还借款。原告高仁福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A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A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A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高仁龙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150000元的事实;A4(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陈云钦的身份证一份、原告高仁福与陈云钦的结婚证一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东门支行出具的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陈云钦通过转账的方式把15万元借款分三次汇到被告高仁龙的账号。被告高仁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风燕辩称:原告系被告高仁龙的堂弟,其和被告高仁龙已于日离婚。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本息都已经还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还了20000元,利息也还了一年,一年的利息具体是多少其也不知道,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案子和其没有关系,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其不愿意还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风燕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B1、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李风燕和被告高仁龙已经于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是被告高仁龙向原告借的,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风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均没有异议,被告高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即借条二张,被告李风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本息都已经还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还了20000元,利息也还了一年,一年的利息具体是多少其也不知道。被告高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A4,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风燕提供的证据B1,即离婚证一本,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是在借款之后,借款和有没有离婚没有关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高仁龙是在其与被告李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在借款之后两被告才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求的借款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高仁福、被告李风燕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风燕与被告高仁龙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日登记离婚,被告高仁龙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高仁龙以投资房产、购买船舶等缺乏资金为由于日、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以上借款交付给被告高仁龙,被告高仁龙对以上借款出具借条二张交给原告,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仁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1.2%。此据号借款人:高仁龙”、“借条今借到高仁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1.2%此据号借款人:高仁龙字”。二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讨,两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又确认:原告自认对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被告高仁龙已于日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仁龙向原告高仁福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仁龙应当偿还。被告李风燕与被告高仁龙曾系夫妻关系,虽然两被告于日登记离婚,但对于被告高仁龙在其与被告李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风燕应与被告高仁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风燕辩称其与被告高仁龙已经离婚,这个案子和其没有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二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1.2%”,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对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被告高仁龙已于日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14400元,故对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本院依法将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日。被告李风燕辩称“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本息都已经还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还了20000元,利息也还了一年”,但对此两被告却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自认1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一年的利息14400元,故本院仅对上述被告李风燕关于1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一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上述其他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高仁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龙、李风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仁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被告高仁龙、李风燕负担人民币4119元,由原告高仁福负担人民币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财英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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