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万个为什么动画片新出来的动画片不先放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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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三)
作者: 来源: 日期: 12:50:30
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玲娜
案例一:赫斯特控股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赫斯特公司诉称:一、原告商标“大力水手”是经典动漫大片《大力水手》中主人公的名字(英文名称为“POPEYE”),该形象已有近八十年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众多观众的喜爱。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POPEYE”、“大力水手”及其动漫形象已成为一个世界知名品牌,在国内外都享有良好声誉。二、原告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一直不遗余力地保护其“POPEYE”及“大力水手”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告就在第32类注册了“大力水手”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原告商标的商品密切相关,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告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误认,淡化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6485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6485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第3536436号“大力水手STRONGSAILOR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1510943号“大力水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80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788号“POPEY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饮料用糖浆及制剂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大力水手”由汉语中普通既有词汇组成,独创性较弱,即使如赫斯特公司所称“大力水手”为动画片《POPEYE》及其中角色的中文译名,其也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赫斯特公司关于中轻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赫斯特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赫斯特公司主张并请求再次认定其“大力水手”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外文资料,未经翻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该外文材料视为未提交。提交的中文证据及部分翻译证据或为网页资料,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为商标注册情况,赫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赫斯特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于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所述,赫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第3201、3202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用糖浆及制剂,属于第3203群组。二者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第0648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且二者功能用途相似,故构成类似商品,该主张仅限于其口头陈述,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规定属于绝对性条款,是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侵害不特定对象权益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设立的,而非适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侵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大力水手STRONGSAILOR及图”所表示内容并非破坏社会风气和习惯、或者含有贬义、或者有其他消极含义等情形,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6485号关于第3536436号“大力水手STRONGSAIL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评论】
赫斯特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焦点二、三的认定提出异议,可以认为赫斯特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大力水手”不属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认定。事实上,这种认定也是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大部分法院对动漫形象的名称的比较统一的做法。鉴于这种普遍观点,大量的动漫形象名称遭受商标抢注,如国际著名的动漫形象奥特曼、蜡笔小新、大力水手、史努比等,再如中国本土的动漫形象猪猪侠、喜羊羊等,这种抢注行为严重影响动漫形象著作权人将动漫形象进行商业化运作,给动漫形象著作权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中国动漫产业的发展造成严重阻碍。因此,动漫形象的名称究竟拥有何种权利、是否应当进行保护、如何进行保护则成为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动漫形象的名称拥有什么权利?
参考案例1:在日本法院也有一个关于“大力水手”案件,而此案件中著作权人是作为被告,遭受到商标抢注人的起诉,最终法院承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并予以保护。美国 KFS 公司拥有 Popeye 原创作品的著作权,并于 1981 年 4 月 6 日授予 Heartst 公司对作品的独家商业利用权。随后,Heartst 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授予日本 Concept 公司使用 Popeye 动漫形象标识其制造的运动衣、围巾等商品的许可。但是日本的 Matsudera 公司于 1959 年就在纺织类商品上注册了 Popeye 文字图形组合的混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和图形都是为大家所熟知的大力水手形象。原告 Matsudera 公司诉称被告 ConcePt 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要求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作为虚拟的有一定性格的连载漫画主人公大力水手形象,已为观众所广泛熟知,Popeye 这一词汇已经内在地与这个动漫形象紧密联系在一起,该商标在注册时,已经利用了该词汇所蕴含的价值。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由此也肯定了对动漫形象的名称也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参考案例2: 2011年8月2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邦德007 BON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作出了最终的判决,最终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007”及“JAMES BOND”的认定,认为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上I包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关于丹乔公司主张“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1中,日本法院在对待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认定及保护了在先的著作权,并认定动漫形象名称拥有在先商业利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参考案例2中,电影人物角色名称与动漫形象名称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可比性的,北京高院在该案中认定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具有角色商品化权的在先权利,但是所谓的角色商品化权在仅存在学术理论讨论中,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且不说北京高院的认定是否合法,但是在保护角色名称方面应该是一个非常巨大的突破。因此,根据目前的中国法律进行定义的话,动漫形象的名称无法找到合适对应的权利。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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