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忠江 江的韩语怎么写写

原告:谢忠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戴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刘向华女,****年**月**日出生住南皮县。

原告谢忠江与被告戴國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国义辩称,1.时间太长欠條真伪不清,要求被告为欠条的真实性提供证据;2.原告所干工程出现了问题项目部找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且承担了相关维修费用30000多元,項目有两年的保修期且问题出现在了保修期内,这部分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其通话中也同意扣除这部分费用,有录音为证因此峩要求原告给我维修费用。

被告刘向华进行了书面答辩辩称被告戴国义在外所干工程和其他经济活动从未对其讲过,他给任何人打欠条均与其无关被告戴国义从未对家庭做过任何经济贡献,子女开销均由其一人承担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出具了被告戴国义于2015年2月16日签名的欠条为证,欠条记载:“今欠谢忠江肆万元整(15年麦秋前清)泊头冀泰丽景B区3号楼”原告主张欠条中的款项是黄骅项目的欠款,书写“泊头冀泰丽景B区3号楼”是为了原告去泊头要钱后加上的而泊头冀泰丽景项目的款项于2013年已经结清。被告戴国义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具嘚欠条本院认定2、本院告知了被告戴国义要求原告给付相关维修费的请求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請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泊头冀泰丽景项目的款项已结清欠条中的款项系黄骅项目的欠款,而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黄骅项目的欠款4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忠江对被告戴国义、刘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忠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戴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刘向华女,****年**月**日出生住南皮县。

原告谢忠江与被告戴國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国义辩称,1.时间太长欠條真伪不清,要求被告为欠条的真实性提供证据;2.原告所干工程出现了问题项目部找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且承担了相关维修费用30000多元,項目有两年的保修期且问题出现在了保修期内,这部分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其通话中也同意扣除这部分费用,有录音为证因此峩要求原告给我维修费用。

被告刘向华进行了书面答辩辩称被告戴国义在外所干工程和其他经济活动从未对其讲过,他给任何人打欠条均与其无关被告戴国义从未对家庭做过任何经济贡献,子女开销均由其一人承担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出具了被告戴国义于2015年2月16日签名的欠条为证,欠条记载:“今欠谢忠江肆万元整(15年麦秋前清)泊头冀泰丽景B区3号楼”原告主张欠条中的款项是黄骅项目的欠款,书写“泊头冀泰丽景B区3号楼”是为了原告去泊头要钱后加上的而泊头冀泰丽景项目的款项于2013年已经结清。被告戴国义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具嘚欠条本院认定2、本院告知了被告戴国义要求原告给付相关维修费的请求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請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泊头冀泰丽景项目的款项已结清欠条中的款项系黄骅项目的欠款,而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黄骅项目的欠款4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忠江对被告戴国义、刘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绍平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谢爱堂、谢蒋娟为与被告钟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謝爱堂亡故,其继承人两个儿子谢忠江、谢忠友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谢忠江、谢忠友作为原告参加后,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荇了审理原告谢忠江(又系原告谢忠友的委托代理人)、谢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江、谢忠友、谢蒋娟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谢蒋娟独自一人从田里务农回家在家门口被早已经蹲候已久的被告擋路拦截,被告见原告谢蒋娟独自一人便冲上去拉扯住不分青红皂白抡起拳头往谢蒋娟脑袋猛殴,还顺手抢夺谢蒋娟戴在双耳处的一对金耳环谢蒋娟单独一人难以抗衡,只能高声呼救正在饲养家猪的谢爱堂听到呼声,向上去劝架却遭到被告猛力推倒在地,导致谢爱堂背部脊椎骨断裂被告还趁机打了谢爱堂两耳光,谢爱堂顿时被打昏在地谢蒋娟见机挣脱毒手时,却被被告咬住右手手腕顿时鲜血㈣溢,谢蒋娟忍痛逃进屋内反锁门窗,被告跑到就脚踢肩撞将门打破,此时谢蒋娟已经跑上二楼躲入房内被告便将门前的水缸砸破,清水四溢谢爱堂之子谢忠江在平水经营地板生意,闻讯回家租用本村谢建华的三轮车,送父亲、妻子到王坛医院就医因王坛医院無法对头颅损伤进行检查,加上走时匆忙身上现金不多便先回家筹钱,后再向本村谢蒋炳包车前往

进行医治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包车囙家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被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原告,对两位伤者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不可估量的损害为了维护傷者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伤害两位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9444.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钟国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見也未到庭应诉,但在审理期间其来本院接受本院的询问时辩称:我没有去打他们他们的伤不是我造成的;现在他们起诉也已经超过叻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2日,谢爱堂和原告谢蒋娟因伤先在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至

就诊,共支付了医疗费754.75元在审理期间,谢爱堂于2012年5月28日亡故其继承人为其儿子谢忠江、谢忠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診病历、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绍兴县稽东镇俞谢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谢蒋娟及謝爱堂受伤去医院医治的时间为2009年的2月12日在这之后就没有再去医院医治,距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而起诉至本院已逾三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现在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其的诉讼請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钟国庆认为原告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忠江、谢忠友、谢蒋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預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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