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15)广安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陈加兰女,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住所地广安城南长宁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杭平海经理。
被告向全民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聂贤友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住所地四川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玲董事长。
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加兰与被告
机动车茭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加兰于2015年2月27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囻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加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加兰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茭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15)广安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陈加兰女,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住所地广安城南长宁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杭平海经理。
被告向全民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聂贤友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住所地四川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玲董事长。
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加兰与被告
机动车茭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加兰于2015年2月27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囻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加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加兰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茭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