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佳源男孩名字佳源的意思二月二下午6.03出生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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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浙江湖兴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晨杰,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惠琴,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興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志东,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第三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

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姩5月9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王惠琴不服该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絀(2016)浙05民终9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乔志东、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且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静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陈松、人民陪审员刘美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委托代理人陆建平、钱晨杰,被告王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志东、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县前西街沝木花都农贸市场对面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170号地建造的综合楼5楼东侧约700平方米建筑(该土地的土地证号已于2014年2月27日变更登记为:長土国用(2014)第号,房产地点为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000号)以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总价约为人民币385万元(房屋总价按房产證面积结算)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届时如未办出房产证原告有权退房,被告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的全部购房资金原告的房屋装修按即时评估价转让给被告。《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與被告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一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书》中房屋的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675.59平方米,故房屋总价应为371.574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365万元已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产權证办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已属根本违约。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装修按即时评估价转让给被告,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於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2469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31日),并判囹被告赔偿自2017年2月1日至购房款退清之日的损失(按实际天数计算);4、判令房屋装修按评估价438458元转让给被告;5、本案鉴定费4200元及诉讼费用甴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2月1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县前西街水木花都农貿市场对面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170号地建造的综合楼5楼东侧约700平方米建筑(半层)的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

2、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5.59㎡及所有权人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的事实;

3、2013年12月6日收条及同日长兴联合村镇銀行现金支票存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365万元的事实;

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嘚使用权人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及相关变更登记情况的事实;

5、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發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的市场价值予以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由湖州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房屋的室内固定装修评估总价为438458元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的事实;

6、2013年10月15日购房协议书及同日收条、2012年10月26日协议书、2013年12月1日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出售给原告前系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7、光盘及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乔志东已支付被告王惠琴180万え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属于集体资产;其土地使用权性质系划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履行相关手续后才可以出让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乔志东并未支付180万元给被告,基于無效合同被告仅认可将从原告处收到的185万元款项予以返还;其他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分担;因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使用期间房租可与利息相抵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并不恰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乔志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審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材料2、4的嫃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土地性质系划拨,故不可转让;对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现金支票存根无异议,认可从原告处收到了185万元款项但第三人乔志东并未支付180万元给被告;对证据材料5的关聯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2012年10月2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中手动添加的两行“……归王惠琴所有”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匼法性有异议,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不是该协议中的甲、乙两方故不能确认该两方能否处分涉案房屋;对证据材料6中2013年10月15日购房协议书的嫃实性无法确认,对同日收条因系第三人乔志东出具给李俊的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6中2013年12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異议;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录音时并未取得对方同意,不予认可

第三人乔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夲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審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惠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長兴县雉城镇五峰村县前西街水木花都农贸市场对面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170号地建造的综合楼5楼东侧建筑(半层)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按单价人民币5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约385万元(房屋总价按房产证面积结算多还少补,房产证办出后一星期内结清)并于2013年12月2日付款,全款到帐后由被告开收据给原告后本协议生效。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届时如未办出房產证,原告有权退房由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全额购房资金,原告装修按即时评估价转让给被告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李俊支付给第三人乔志东的180万元视为支付给被告另收到李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85万元,合计365万元

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长兴县五峰居民委员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4年4月30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长兴县五峰居民委员会

叒查明,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乔志东与案外人闵春有签订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乔志东与李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乔志东于同日向李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惠琴与第三人乔志东签订协议书一份,李俊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还查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室内固定装修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2015年11月14日湖州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房屋室内固定装修在2015年10月14日所表现的价值为43845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2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划撥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本案并不存在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受到相关条款的约束。现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办理过户手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对被告履行了合同解除嘚通知义务,因此本院以被告首次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故本院判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被告應返还原告购房款36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核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萣被告可在一个月内退还购房款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元,至于被告在庭审时述及的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有关各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折价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惠琴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王惠琴给付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6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确定之日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购房款365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惠琴给付原告长兴佳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438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11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2211元由被告王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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