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窒息怎样走司法鉴定中心

医疗案件北京司法鉴定最权威地方鉴定胆子小的判决书
日23时,赵某甲之母杨某以“停经41周,胎膜早破”主诉入住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经B超检查:1、宫内晚孕,单活体,左枕后位;2、胎盘Ⅱ。一般情况未见异常。日8时查房时,医护人员与杨某丈夫赵某乙协商分娩方式,讲明分娩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如难产、宫缩乏力、大出血、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产伤、羊水栓塞等),赵某乙“知道胎膜早破,要求用药顺生”。经催产素引产,产妇宫缩乏力,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当日12时55分,产妇娩出一女婴即赵某甲,新生儿青紫窒息,经抢救新生儿出现自主呼吸,情况好转,转入开封市妇产医院治疗。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住院治疗22天(日至日;日至日),支付医疗费7492.9元。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5、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6、动脉导管未闭。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52天(日至日),支付医疗费8739.8元。另分别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检测费1090元。
经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某及其女赵某甲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及汇款工本费10.5元。日,开封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汴司鉴所(2013)临床字第041号鉴定意见认为:赵某甲现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检查费396.18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1856元,餐饮费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答异及出庭接受质询,虽然县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作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某及其女赵某甲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50%,县人民医院应对赵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856元、餐饮费222元、鉴定费16708.73元(包括鉴定检查费396.18元和汇款工本费10.5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元(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7524.99元/年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3607.88元,现原告提供正规票据的有17322.7元,本院支持其17322.7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元,按照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考虑到正常婴幼儿也需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不应区分鉴定前和鉴定后分别计算。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护理费以暂定5年为宜即126895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5年),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元,由被告按50%赔偿原告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其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元。二、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812.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日杨某某到上诉人处生产孩子,上诉人完全按照医疗规程进行处理,在生产过程中,见产妇羊水3度污染,精神紧张,疲惫乏力,考虑到短时间不能经阴道分娩,为尽快解除胎儿宫内缺氧吸氧,纠正胎儿宫内窘迫,动员其剖宫产,并告知家属因产妇胎膜早破,可致胎儿窘迫,胎儿及新生儿颅内出血及感染,新生儿窒息严重时可能不成活,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等远期并发症。家属不同意手术,并要求自然生产,有签字为证。同时,上诉人做好了抢救新生儿窘迫准备。被上诉人出生后,因较长宫内缺氧史,易合并缺血缺氧性脑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家属同意由开封市妇产科医院新生儿科接诊。因此,上诉人对杨某某及上诉人的诊治无过错。
&一审期间,为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先后分别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上诉人的脑瘫与上诉人的诊疗是否有关系做了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对杨某某和赵某甲的医疗行为符合临床操作技术常规。存在着缩宫素用药不规范,签署告病情的时间不具体之不妥,与被鉴定人赵某甲出生后窒息无直接因果关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现有医学资料,患儿的脑瘫应为第二产程中出现宫缩乏力,无及时结束产程致患儿宫内窘迫所致,与家属的拒绝剖宫产有关。院方的医疗过错和患儿无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责任程度认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不予鉴定,理由说明为:1、委托鉴定事项中有的问题属于目前医学上尚无法解答的疾病机理。2、资料表明本例医院方对脑瘫后果的发生尽到了必要的预测,防范及告知义务,后果的发生是患方分娩并发症的自然转轨和自我选择分娩方法的结果。因此本例对原告方存在较大的鉴定风险。从以上三家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看出,赵某甲的脑瘫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给出的是一个不肯定的鉴定意见,即不排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北京司法鉴定行为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有明确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存在医疗过失。”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甲辩称:一、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被撤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被撤回。被撤销、被撤回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说明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县人民医院上诉称赵X甲的脑瘫与其无关是错误的。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说得非常明确,县人民医院不仅存在医疗过错,而且不排除与赵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进一步明确“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属D级,理论参与度为50%。”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所作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具有相应资质,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日作出了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
1、被鉴定人赵某甲出生后窒息,目前遗有脑瘫。
2、县人民医院对杨某和赵某甲的医疗行为符合临床操作技术常规。
3、县人民医院存在着缩宫素用药不规范、署名告知病情的时间不具体之不妥,与被鉴定人赵某甲出生后窒息无直接因果关系。
&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开封县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撤销(2011)临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函》,称原告赵某甲的代理人赵新印投诉至开封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科,认为送检的鉴定材料“根本就不完整不真实”,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条款,经报请开封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科同意,决定撤销(2011)临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应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医学资料,患儿的脑瘫应为第二产程中出现宫缩乏力,无及时结束产程致患儿宫内窘迫所致,与家属的拒绝剖宫产有关。院方的医疗过错和患儿无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责任程度认定。
日,该鉴定中心向开封县人民法院发文称:“现我中心在复查此案的证据时,发现县人民医院的产时记录中有产时用药5%G.s500ml加宫缩素20u静滴的记载,此记载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度。故我中心经慎重研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决定撤回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开封县人民法院关于“赵某甲诉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一案的鉴定委托,向该院出具了《关于医疗过错鉴定受理的情况说明》称,委托鉴定事项中有的问题属于目前医学上尚无法解答的疾病机理,对于个案,鉴定人无深入研究的义务与能力。如“本例的脑瘫原因”。鉴定人只能回答目前造成脑瘫的原因有(1)产前原因;(2)分娩原因;(3)产后原因。不能排除宫内窘迫是造成本例脑瘫的可能原因。资料表明本例医院方对脑瘫后果的发生尽到了必要的预测,防范及告知义务,后果的发生是患方分娩并发症的自然转归和自我选择分娩方法的结果。因此本例对原告方存在较大的鉴定风险。基于以上理由,暂不受理委托。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活动时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脑瘫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核心在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侵权?所谓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由于过失实施了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或其他损害,且该医疗侵权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或其他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侵权行为,须具备医疗过失、违法行为、医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所谓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医疗违法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该行为须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规定,或者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医疗损害事实,是指给患者造成的身体损害或者精神、财产损失等其他损害。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违法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向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符合临床操作技术常规,存在着缩宫素用药不规范、署名告知病情的时间不具体之不妥,与被鉴定人赵某甲出生后窒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后又被撤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院方的医疗过错和患儿无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责任程度认定”的鉴定意见。之后,以“发现县人民医院的产时记录中有产时用药5%G.s500ml加宫缩素20u静滴的记载,此记载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度”决定撤回。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医疗过错鉴定受理的情况说明》则是鉴定风险的告知、提示,没有具体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件,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县人民医院提出异议,上诉称该意见书“给出的是一个不肯定的鉴定意见,即不排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书还进一步明确“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属D级,理论参与度为50%。”因此,上诉人县人民医院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对杨某某及被上诉人的诊治无过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则明确“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某某及其女赵某甲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因此县人民医院关于其医疗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县人民医院在孕妇出现异常时,动员家属同意孕妇做剖宫产,对脑瘫后果的发生尽到了必要的预测,防范及告知义务,并有家属的签字,但这些不构成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院方仅保障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根据院方的过失参与度,判决县人民医院对赵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县人民医院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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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新生儿窒息诊断治疗都不够司法鉴定也难办只有参考意见好在法院判决高明果断
日原告之母王海燕入住被告郑大二附院,5月16日王海燕行剖宫产,上午9时22分原告出生。Apgar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后原告出现皮肤青紫。郑大二附院采取吸痰、面罩吸氧、地塞米松应用等抢救措施后,于当日下午1时转入三附院,三附院给予原告重症监护及相应抢救措施。最后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吸入性肺炎;3、新生儿肺出血;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经治疗后,原告于日出院。2007年6月原告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24日作出了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07)证审字第032号《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作出的审查意见为:郑大二附院对原告患新生儿窒息的病因诊断不明,未正确采用规范的抢救措施,未能及时有效解除窒息,与原告患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智力发育迟缓等后遗症有因果关系。
同年8月6日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一帆因患脑瘫,重度智能损伤评为二级伤残;2、陈一帆所患疾病不能脱离治疗,存在医疗依赖;3、陈一帆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一级护理依赖,一人专职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大二附院及三附院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法院要求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被告郑大二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因原告陈一帆患新生儿窒息的病因未能明确诊断,现亦无法明确病因,故分确切责任困难。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1、新生儿窒息的原因若为常见的呼吸道堵塞,经采用规范的抢救措施应能及时缓解,而院方未采用规范的抢救措施应负全部责任;
2、新生儿窒息的原因若为罕见的呼吸系统发育异常,确诊确有困难,但因未正确采用规范的抢救措施,未能及时有效解除窒息,院方负有次要责任;
3、新生儿窒息的原因若介于前述二者之间,院方负有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审查意见书明确了被告对原告陈一帆患新生儿窒息的疾病存在诊断不明确,未及时采用规范的抢救措施,未能及时有效解除窒息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智力发育迟缓等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郑大二附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关于责任大小的问题,法院采信第三种意见即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确定为80%。遂判令被告郑大二附院赔偿原告护理费(从日至日),原告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按照原告伤残等级二级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判决送达后,原告陈一帆及被告郑大二附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索要日至日的护理费及康复费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郑大二附院申请对原告陈一帆的护理程度、护理期限及是否存在医疗依赖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陈一帆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一帆伤残等级为二级,存在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原告支付鉴定时检查费66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8)郑民二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在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陈一帆伤残等级为二级,存在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至日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陈一帆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9381.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陈一帆在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创智脑潜能开发中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思临特殊儿童康复与教育研究发展中心、郑州超凡儿童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康复治疗。上诉人陈一帆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思临特殊儿童康复与教育研究发展中心、郑州超凡儿童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及收据25张,证明其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共支出费用37298元。被上诉人郑大二附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创智脑潜能开发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并进行经营。收据不属于报销凭证,部分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部分收据未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郑大二附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郑大二附院应当赔偿上诉人陈一帆日至日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一帆的诉讼请求,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476元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一帆上诉要求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超过了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一帆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陈一帆在生长发育过程中仍需要长期康复训练治疗。其必要的康复费用,被上诉人郑大二附院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同一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再要求支付康复治疗费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一帆未能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创智脑潜能开发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并进行经营。故对该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一帆提交的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思临特殊儿童康复与教育研究发展中心、郑州超凡儿童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有其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予以印证,属于上诉人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部分收据虽未加盖印章,但收款人均为闫(越国),在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思临特殊儿童康复与教育研究发展中心印章的部分收据中收款人也是闫越国,可以证明上述收据系该中心出具。
综上,上诉人陈一帆实际支出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7398元,被上诉人郑大二附院应承担21918.40元。故上诉人陈一帆要求被上诉人郑大二附院赔偿其康复治疗费31017.92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一帆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康复治疗费共计9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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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迁西县人民医院、赵晓苗、梁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7207524
迁西县人民医院、赵晓苗、梁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春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苗,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赵晓苗,系梁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梁俊超,工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人民医院、赵晓苗、梁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8时27分,原告赵晓苗因怀孕待产到被告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9时15分,诊断为:宫内孕1产0孕40+2周头位先兆临产。诊疗计划为:产科入院护理常规;各项检查门诊已完善;阴道试产,注意胎心及产程进程。10时,原告赵晓苗及家属要求阴道试产。15时50分,原告赵晓苗出现胎儿窘迫,急诊剖宫产。16时17分,术前诊断:宫内孕1产0孕40+2周头位先兆临产,胎窘。16时45分,经剖腹产原告梁某某出生。17时42分,术前诊断:宫内孕1产0孕40+2周头位先兆临产,胎窘。术中诊断:宫内孕1产0孕40+2周头位剖宫产术后;胎窘;新生儿窒息。原告梁某某出生后重度窒息,后转儿科ICU病房接受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重度)、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复苏后、低蛋白血症、酸中毒、心肌损害。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948.65元。日、12月28日、12月31日、日、5月18日、6月1日原告梁某某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合计3523.49元。日,原告梁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枢功能协调障碍。住院治疗154天,支出住院费27168.04元,门诊检查费用3366.42元,合计30534.46元。日,原告梁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脑性瘫。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39275.53元。日至7月1日,原告梁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460.48元。日,原告梁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326.55元。日,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抽搐原因待查,癫痫?支出医疗费1030.93元。日,原告梁某某到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脑性瘫。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770.09元。以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96870.18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7811元。原告赵晓苗住院5天,期间支出住院费3958.17元。以上能够认定原告梁某某住院天数为207天。
  日,原告赵晓苗、梁某某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下列内容:赵晓苗生产过程中,被告迁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梁某某的抢救及治疗是否有过错,与其病情有无因果关系;梁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再医费用。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该所出具(2012)第5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院方在赵晓苗入院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囿于医院实际级别条件所限,对突发胎儿窘迫后导致新生儿窒息,应承担风险责任;日出具(2013)第3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梁某某伤残等级分别符合一级伤残、一级伤残、三级伤残、五级伤残,累计Ia值10%。护理依赖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院方应承担没有告知的侵权责任;2、应承担新生儿窒息相应缺氧缺血性脑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12000元。日,被告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及司法鉴定人的道德规范,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司鉴字第2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果关系分析为:赵晓苗之女梁某某因发生严重宫内窘迫,出生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据提供的资料,患儿经多家医院诊治,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脑性瘫痪诊断明确。迁西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在对孕妇赵晓苗接产过程观察不仔细、发生宫内窘迫后没有采取纠正宫内窘迫的措施,抢救不及时,胎儿娩出后抢救不规范等过错行为与胎儿××、继发瘫痪存在因果关系。发生宫内窘迫后,即便医方及时治疗,亦存在××后遗症、脑性瘫痪的可能性。迁西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在对孕妇赵晓苗接产过程中及对新生儿梁某某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梁某某的脑性瘫痪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亦存在自身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认定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儿梁某某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范围60%-90%,中间值为75%),患方因素是导致患儿梁某某目前后果的轻微因素(参与度范围10%-20%,中间值为10%)较为合理。鉴定意见为:迁西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在对孕妇赵晓苗接产过程中及对新生儿梁某某抢救过程中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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