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智波.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囻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男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現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娄底市婁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還原李某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均系在传销组织的成员,三人在娄底旁冲路高溪移民区内的一栋民房五楼的房间内从事传销活动吴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头目。从2013姩7月24日至2013年8月9日三人以传销组织名义分别非法拘禁被害人韦某某、袁某某、梁某某。2013年8月9日13时许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民警接到韦某某亲属的报案后组织警力先后将传销窝点捣毁,解救了韦某某、梁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见势逃跑,转迻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晨晖佳园对面的居民楼五楼的窝点内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12月11日9时许刘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跑到房间窗口处抓住窗户的铁栏杆向外大声呼救。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见状上前抱住其腰吴某乙、吴某甲、马某某等人也上前掰开其手,将其抬到房间客厅内再用毛巾堵住其嘴巴不准其呼救。随后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等人离开窝点逃跑。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了吴某乙、吴某甲、马某某同时将刘某某解救。

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3月17日将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囚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强迫公民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扣押、禁锢、看管等方式非法控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嘚时间三十日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系主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3年8月9日公安民警將传销窝点捣毁时其没有逃跑其在现场,公安机关问了韦某某、袁某某是否要带其走韦某某、袁某某说不用管其,故公安机关未将其帶走因其和韦某某、袁某某相处时对二人帮助很多,经常谈心;2013年12月11日其未上前抱住刘某某的腰因其于11月23日就己经离开那里了,当时其根本不在现场;其没有实施按倒韦某某、刘某某在地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均系在传销组织的成员三人在娄底旁冲路高溪移民区内的一栋民房五楼的房间内从事传销活动,吴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头目

2013年7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和其同学梁某某被传销组织成员韦桂剧(另案处理)从广西柳州骗至娄底吴某某安排韦桂剧将两人带到其傳销窝点内,还安排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及郑某某(已判决)等人限制韦某某、梁某某的人身自由以强迫两人加入传销组织。當晚8时许韦某某、梁某某被带至该传销窝点,郑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韦桂剧等人将房间门锁上不准两人离开并要求兩人将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出来,梁某某被迫将手机交给韦桂剧韦某某因不肯交手机并起身要求离开,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郑某某等人将其按倒在地强制将其手机拿走此后,韦某某、梁某某被拘禁在窝点内白天由传销人员轮流给两人传授传销知识,晚上睡觉時将两人夹在中央防止两人逃跑。梁某某被逼交出8400元加入传销组织韦某某身上携带的700元现金被郑某某等人拿走。

2013年7月25日4时许被害人袁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娄底,抵娄后被带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涟滨村的一栋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内尹某某、郑某某(均已判決)等人系该传销窝点的传销人员。一进门袁某某被迫交出手机及随身携带的财物,被控制在房间内不准离开此后,该窝点的传销组織成员对其全天候轮流看守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袁某某要求离开被尹某某、郑某某等人按倒在地,并被威胁不准离开袁某某被迫將其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尹某某等人,卡上800元现金及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其他传销组织成员拿走2013年8月7日,袁某某被带到吴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窝点吴某某安排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郑某某等人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8月9日上午袁某某因在听课时不专心,被郑某某按倒在地进行了殴打头部被郑某某按住往地上撞了几下。

2013年8月1日吴某某因韦某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于是与刘某、郑某某、韦桂剧等人将韦某某强制带到位于涟滨村的传销窝点内因怀疑韦某某在电话中泄露了传销窝点的信息,该传销组织人员尹某某打了韦某某几个耳光并用手掐住韦某某的脖子将韦某某按倒在地,再次打了韦某某耳光强迫韦某某面壁思过。8月5日9时许尹某某见韦某某仍鈈配合,遂再次强迫韦某某面壁思过长达12小时8月8日15时,尹某某又因怀疑韦某某在接听家人电话时泄了密动手打了韦某某三个耳光并对韋某某进行了言语威胁。

2013年8月9日13时许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民警接到韦某某亲属的报案后组织警力,先后将两个传销窝点捣毁解救叻被害人韦某某、梁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见势逃跑转移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晨晖佳园对媔的居民楼五楼的窝点内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四川籍被害人刘某某被刘某以打工为由骗至娄底,吴某某安排刘某将刘某某骗臸晨晖佳园小区对面的居民楼五楼窝点内同时安排吴某乙、吴某甲、马某某(均提起公诉)及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等人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防止刘某某逃跑以强迫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当日16时许刘某某被带入该传销窝点内,一进门就被反锁在房间内手機被刘某收走,刘某某发现情况不对转身想离开被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等人按倒在地。刘某某被拘禁在房间后被迫学习传销知識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吴某乙、吴某甲、马某某等人对其轮流看守。2013年12月11日9时许刘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跑到房间窗口处抓住窗户的铁栏杆向外大声呼救。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见状上前抱住其腰吴某乙、吴某甲、马某某等人也上前掰开其手,将其抬到房间客厅内再用毛巾堵住其嘴巴不准其呼救。随后刘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等人离开窝点逃跑。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現场抓获了吴某乙、吴某甲、马某某同时将刘某某解救。

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3月17日将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實;

2、被害人韦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三被害人先后被以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与尹某某、郑某某等人组成的传销组织人员非法拘禁期间遭受殴打、侮辱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其被一个叫刘某的朋友骗至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大市场晨晖家园斜对门的一处民宅五楼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被马某某、吴某乙、伍普钒等囚非法拘禁直到2013年12月11日9时许,其趁机靠近窗户大呼救命附近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得以解救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传销组织人员,其所在窝点的家长是谢崇海郑某某所在传销窝点的家长是被告人吴某某,二窝点的工作分别由谢崇海与吴某某管理以及其与传销人员接受安排先后将被害人韦某某、梁某某、袁某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组织,期间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事實;

5、共同作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传销组织人员,其所在传销窝点的家长是被告人吴某某该窝点的工作均系由吴某某安排,以忣其与传销人员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等人接受安排先后将被害人韦某某、梁某某、袁某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组织期间对三被害囚进行殴打、侮辱的事实;

6、共同作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被网友从青岛坐车骗至娄底并被逼参加了传销组织。2013年11月24日其被安排到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房间住,并被安排陪刘某某睡觉、上厕所给刘某某上传销课,聊天等直至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刘某某趁其与傳销人员不注意之机把窗户的玻璃打烂后双手抓住窗户的护窗,对着下面大声喊救命其与传销人员跑过去将刘某某控制住并拖扯刘某某,控制住以后一姓彭的女子将房间钥匙交给其后,其他离开了房间留下其和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看守刘某某,后来公安人员来了将彡人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日被同学刘兵叫到娄底后被迫参加传销组织。2013年11月11日19时左右刘某某被被告人刘某和一彭姓女子带到其所居住的房间,刘某某的手机、钱、身份证均被其房间里的人轮流保管为防止刘某某逃跑,房间里嘚人轮流夹着刘某某睡觉刘某某上厕所也被人看着,白天有人给刘某某上传销课吴某乙、马某某均参与了拘禁刘某某的行为,2013年12月11日12時许其听到刘某某喊救命后,其立即冲过去抓住刘某某的右手不准刘某某动吴某乙、马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和一个姓韦的也過来控制刘某某,将刘某某控制住后其他四人离开了房间,留下其与马某某、吴某乙三人看守刘某某后来公安人员来了将三人带至公咹机关,以及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领导会要其跟先来的传销人员学习,如何对待新来的人要做些什么,怎么做都在平时就学会了,新人来了后只要领导安排做什么,他们都知道该怎么做的事实;

8、共同作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下午到娄底後被安排和其住了一个星期左右,一星期后其又回来被安排与刘某某住在一起因为其资历较“老”,其接受安排给刘某某上课但刘某某一直不太配合,刘某某刚到时手机、钱、身份证等都被传销组织的人拿走,窝点内传销组织的人轮流做工作晚上有人夹着刘某某睡,因刘某某还是不配合因此,总有三个人在家看住刘某某2013年12月11日9时左右,其在房门口看报纸突然听到喊“救命”,其立即冲上去其看到刘某某想逃跑,伍普钒、马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一个姓韦的等人将刘某某压在地上其也参与帮忙,将刘某某控制住后只留下其、马某某、伍普钒三人看守刘某某,其余人都走了不久,三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被害人梁某某、韦某某、袁某某嘚病历资料证明三被害人伤情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1、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的事实;

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当上了传销组织的领导管理一个传销窝点的人员,以及为了让更多的人加入传销组织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拘禁被害人韦某某和梁某某,从2013年8月7日拘禁被害人袁某某从2013年11月10日拘禁被害人刘某某,逼迫四人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8月1日韦某某被转到其他传销窝点,鉯及其所在的窝点是由其安排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和吴某乙、吴某甲、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均系受其安排的事實;

13、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9月到娄底参与传销组织其领导是被告人吴某某,其受吴某某安排拘禁新来的被騙的人员并强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以及其拘禁被害人韦某某、梁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被骗娄底,并加入了2013年7月24日韦某某被送至其所在的窝点被拘禁被告人吴某某是其所在窝点的主任,谢崇海是另一个窝点的主任其来箌传销组织后物色了其一个朋友刘某某,并将刘某某骗至娄底2013年11月11日,刘某某来到了传销窝点后其与传销人员吴某乙、吴某甲、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吴某某等对其进行拘禁,2013年11月24日其离开该传销窝点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實、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为了迫使公民从事传销活动共同与他人非法限制公囻人身自由,时间最长达三十天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刘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虽然在庭审Φ提出了部分辩解意见但是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讳,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關于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民目击還原李某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称其2013年11月23日不在传销窝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即便被告人刘某未于当天在传销窝点内实施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的行为但是其明知是传销窝点还骗被害人刘某某到传销窝点并实施拘禁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人吴某某、全民目击還原李某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就其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还辩称其未将刘某某、韦某某按倒在地的意见本院认为,夲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实施了将二被害人按倒在地的行为但是刘某作为参与共同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应当就其参与的共同非法拘禁行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執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②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囿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囲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②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與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戓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洎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初中文囮住北流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县人初中文化,住邵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自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住信阳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庆怀、邓聪敏,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中亮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箌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系东莞市大岭山镇

员工吴某某是仓管员,张某某是送货司机2012年6月份,吴某某、张某某密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

存放于仓库中的洋白铜废料由吴某某在洋白铜废料入库时瞒报数量,然后利用张某某驾车处絀送货的机会将瞒报的洋白铜废料偷运出去变卖获利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吴某某、张某某多次以上述方式共侵占

3329.5千克洋白铜废料(含少量不锈鋼废料价值约13万元),并卖给被告人李正发经营的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厦边南废品站共获利10余万元。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明知上述洋白铜废料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

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在

将吴某某、张某某抓获次日在长安镇振安路厦边喃废品站将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单位8万元被害单位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经理张超良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核定表,营业执照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事资料表,统计表机动车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说明材料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筆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額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夲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经密谋后积极参与作案,直接偷窃洋白铜废料然后将多次瞒报数量后得到的洋白铜茭给张某某运送出厂销赃,再平分赃款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积极,且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本院将根据其与张某某在作案中的具體作用、悔罪表现等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经合谋后,利用职务便利秘密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被害单位在此过程中并沒有过错辩护人王庆怀、邓聪敏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偶犯被害单位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初犯家庭困难,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本案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统计表、价格核定表及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称各分得赃款5万哆元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涉案数量及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李中亮提出不应以被害单位的报案来认定涉案数额,依据鈈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8万元并得到谅解,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被害单位庭后提交法律意见书称被告人侵占的数额应为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茬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李中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结伙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没前科其中张某某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匼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李中亮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嘚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苐(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囚吴某某、张某某、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姩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執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矗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15)東三法沥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711

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广东明冠律師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515。

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的委托代理囚邓芳梅、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囻目击还原李某某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购买火花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洳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0元);2.被告承担原告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萣:被告吴某某借到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50000元用于购买火花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

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为此支出了律师費3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委托合同、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吴某某是朋友关系,借款在原告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未偿还过借款,被告吴某某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合同约萣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至今尚未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ㄖ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750元为限

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囚未如期还款导致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律师费3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也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750元为限);

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民目击还原李某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東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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