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高法行终字第350号与粤行终374号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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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浪费国家行政经费的官司:(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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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haihan235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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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耀,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凤平,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郑子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立章、龙庆,均系该局干部。上诉人何某耀因诉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丰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在《广州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受原审法院委托拍卖位于广州市广利路尚河居1幢101房的房屋。何某耀参加此次拍卖,以815353元的价格竞得,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双方约定“标的物的过户手续问题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金(包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一切税、费、金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天法执字第371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广州阿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尚河居1幢101房归买受人何某耀所有。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7)天法执字第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阿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尚河居1幢101房房产归买受人何某耀所有,请求该局协助拍卖机构、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2年6月25日,何某耀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24460.59元,填写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通用发票(电子)》申请审批表》,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营业税40767.65元、城建税2853.74元、教育费附加1223.0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15.35元、堤围费815.35元、企业所得税24460.59元、印花税407.7元、土地增值税40767.65元等共计元的各类税费。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并开具了纳税人为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在上述发票和完税证明上加盖了天河区地税局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和征税专用章。2012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向何某耀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何某耀于2012年6月25日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何某耀最迟应于缴纳上述税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提出本案诉讼。本案中何某耀是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庭审过程中,何某耀解释称因本案所涉事由其先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因该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到越秀区法院后又被告知因发票上加盖的是天河区地税局的印章,适格的被告应为天河区地税局,故其返回原审法院以天河区地税局提起本案诉讼,因而耽误了起诉。何某耀虽未提交直接证据对其所述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天河区地税局并非在自己的办公场所直接向何某耀收取涉案税款,何某耀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填写的申请审批表亦是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刷的申请表格,而何某耀所提交的起诉状亦系用越秀区法院向当事人提供之起诉状纸张书写,综合以上情况,何某耀误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列为本案被告而致最初提交的起诉状未被法院受理的理由可信,本案应以何某耀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寻求司法救济作为其起诉的时间。2014年7月8日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13日,上述期间属于两家法院立案审查并向起诉人作出诉讼指引所需合理期间,何某耀第一次提交起诉状在2014年6月2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的可能性较大。基于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何某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天河区地税局是否应当向何某耀收取相关税费的问题。《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何某耀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前所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堤围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元之各类税费均系原所有权人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之税费,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应于房屋转移登记前由其缴清,是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何某耀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上述税费由其承担,天河区地税局收取其代替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述税费,并无不当。何某耀要求天河区地税局退还已缴纳的税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法院以拍卖行与我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为依据,判决税局胜诉,我认为是存有偏见的。事实是法院只委托拍卖行拍卖该标的,而拍卖行只求成功拍出,收取服务费就是其最终目的。“成交确认书”是印刷好的,只等双方签名盖章,对其内容尽管有很多霸王条款,若由拍卖行执行处理,我都只有无奈。可喜的是整个成交确认书拍卖行都没有委托他方,也没有受他方委托,因此都基本上与他们无关,只是正常的陈述、责任的理清,事实上买受人与拍卖行基本没有冲突。我认为,不管成交确认书如何,只要我签字,我就尊重它,承认它,执行它,因为这是我与拍卖行的约定。然而第三方没有经过申请,委托,并连政府最基本的行政规定信息公开都没有却借此“我俩的约定”进而第三方执行就无依据,就对我的侵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27号行政判决;2、判令“成交确认书”只是买受人与拍卖行双方的约定与它方无关,任何它方要取得约定中的条款执行必须事前做好程序上的申请与委托;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司法解释43条的原因。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缴纳税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强制从银行卡上划去税费,上诉人缴纳税费是其自发行为,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愿意承认、尊重、执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责任。上诉人将税务、房屋登记、国土三个机关混淆,错误接收了讯息。被上诉人不可能以不能办理房产证要求上诉人缴纳税费。第三、被上诉人在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征收相应税费是代开发票的应尽职责,同意上诉人以被执行人名义申请是方便买受人获取发票的措施,缴纳交易的税费是代开发票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某耀是于2012年6月25日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鉴于何某耀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时,被指引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发票上加盖的是天河区地税局的印章,又被指引向原审法院起诉天河区地税局,故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耀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予以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上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并在《通用发票(电子)》申请审批表中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可以申请以出卖方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缴交涉案房产税款后开具发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收取税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代开发票,而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缴;其次,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办理代开发票,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实现房产过户。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税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税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2项,要求判令“成交确认书”只是买受人与拍卖行双方的约定与它方无关,任何它方要取得约定中的条款执行必须事前做好程序上的申请与委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为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何某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卫红审判员汪毅审判员肖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赵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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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认为税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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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原告霍某某。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孙甲。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孙乙。
  原告霍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孙甲、陈某某、孙乙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孙甲,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某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徐汇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09,353.16元结算差价,霍某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某某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1,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霍某某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霍某某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经营公司应当给予补偿,原告户居住困难应给予补贴,征收过程中原告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其次,原告户出席了被告召开的征收审理协调会,会议过程中原告因惧怕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而逃走,因此,协商不成的责任在于房屋征收部门。另外,孙甲、陈某某已经离婚,被告以一套房屋安置,违反公序良俗。被告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府辩称:某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户虽出席了被告召开的征收审理协调会,但中途无故离开致征收双方协商不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将公房分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征询单依法送达原告户。原告在征收范围之外经营公司,现要求补偿没有法律规范和征收方案的依据。该基地居住困难户折算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原告户应得房屋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保障补贴标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孙甲、孙乙述称:其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顺昌路XXX-XXX号某#二层统间系原告霍某某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霍某某、孙甲、陈某某、孙乙。
  因本市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日,被告某府作出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霍某某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被征收地块居民投票选举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经评估,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为25,861.08元/平方米,霍某某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4,739元/平方米,因低于该项目评估均价,故对霍某某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5,861.08元/平方米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向霍某某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日,霍某某户对是否需要鉴定不作表态,并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选择和签字。同月9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霍某某户房屋现场勘查,因霍某某户家中无人,专家无法入户勘查,鉴定终止。某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79,226.88元、价格补贴142,210.08元、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元,合计909,353.16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1,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某局查明原告霍某某系本市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故确认原告户可购房人数为3人,并提供了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价值1,414,346.60元,基地优惠价1,386,060元)和同弄22号104室(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价值1,368,859.60元,基地优惠价1,341,483元)两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日,某局向被告某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霍某某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议通知,原告出示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出示的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情况说明、终止鉴定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给予补偿。经查,孙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XXX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甲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关其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的主张,与被告出示的送达回证等有效证据相悖,诉讼中,本院已就是否对被征收房屋进行鉴定征询原告户意见,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证据反映,孙甲、陈某某确已离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陈某某不居住于本市顺昌路XXX号,现被告基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人口因素的考量,以三室一厅产权房屋一套进行调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人民陪审员 俞旨捷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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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曹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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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350号
发布时间: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庆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环县中街。
法定代表人毛富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永宁,环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海洋因与被上诉人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刘海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环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刘海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洋、被上诉人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寇永宁、敬登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6日,刘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刘海洋伤情为&1、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治愈出院。2003年9月19日,刘海洋因伤口裂开流脓再次到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刘海洋病情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治疗59天,于2003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并医嘱&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3年11月18日刘海洋前往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海洋病情为&1、左股骨干、左胫骨折术后感染;2、左膝关节强直。&住院治疗99天。以上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在2005年11月11日(2005)环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调解处理。2005年10月12日刘海洋再次到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费3948.91元(未提交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该次住院费条据虽在刘海洋手中保存,但住院费用在2005年11月22日(2005)年6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调解处理。2006年6月6日,刘海洋赴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848.57元。该院病历记载&2005年10月,患者再次摔倒,致左股骨再次骨折(节录)。&2007年4月2日刘海洋赴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股骨干创伤性骨髓炎术后;2、陈旧性左侧股骨四头肌远端断裂。&,住院治疗37天,所花医疗费用在环县医保部门已作报销处理。刘海洋在本案中提交住宿条据6张,金额27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0.50元,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交通费条据48张,金额4403元。2010年5月18日庆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刘海洋签发残疾人证书一本,记载刘海洋为肢体三级残疾。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调解由乔某某、解某某赔偿刘海洋医疗费等86000元;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调解由环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海洋各项损失7000元。
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及其他多家医院治疗,对其产生的医疗等费用除兰大二院的医疗费用未作处理外,其余均在环县法院两次诉讼中调解处理及环县医保部门报销处理。对刘海洋提出在环县人民医院处手术治疗后的伤情感染、骨髓炎,该情况在多家医院手术前都作过术前医嘱亲属签字的记录,系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情况,不属医疗事故。2007年4月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出刘海洋&陈旧性左侧股四头肌远端断裂&的伤情原因不明确,究竟是车祸事故造成的,因其在多家医院治疗过,是哪家医院治疗中造成的,还是2005年二次摔倒致伤的,因本人不申请鉴定及时过境迁无法查证该伤情及伤情的来源、时间和过错方。因此,对环县人民医院的抗辩及其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均由原告刘海洋负担。
刘海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因环县人民医院未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仅凭兰大医院病历记载其陈述:&2005年10月,患者再次摔倒,致左股骨再次骨折&,而无吻合的诊断结论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摔倒骨折,明显违背常识。三、上诉人当庭声称病历中关于自己摔倒致伤的记载,是因其到异地就医,存在口音差异,医生误记的,医院的病历不交给患者阅读,所以失误未被纠正。上诉人认为,即使自己确实摔倒致伤,但环县人民医院当初治疗存在过错,致自己左股骨留下后遗症,造成其行动能力、抗摔打能力均低于常人,自己受伤与环县人民医院在先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环县人民医院理应赔付其经济损失。四、本案不应存在争议的事实:1、2010年上诉人被签发残疾证;2、上诉人被残联认定为三级残疾,双方应无争议;3、2005年经法院调解环县人民医院赔付了上诉人7000元,就说明其医疗侵权的事实存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环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刘海洋曾自称2005年l0月摔倒,致左股骨再次骨折,现在称属于医生误记应当予以证明;三、刘海洋是否属三级残疾,没有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部门的确认。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认为:
1、本案不属医疗事故;2、刘海洋所提的&陈旧性左侧股四头肌远端断裂&是被上诉人第一次给其做手术时形成的观点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在宁夏吴忠市南门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先后几次检查,均无四头肌远端断裂的症状存在;二是北京医院诊断上诉人四头肌远端断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三是无法认定该症状是何时因何种原因造成的;3、环县人民法院(2005)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从人情出发,一次性了结纠纷;4、刘海洋索赔各种费用42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5、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伤口裂开流脓&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刘海洋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宁夏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票据丢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2、环县人民法院(2005)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环县人民医院认可医疗事故;3、西京医院X报告单、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其确实存在疾病;4、残疾证。用以证明其已残疾。5、其儿子医学证明及其母亲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情况;6、住宿票据16张。用以证明就医住宿花费。
刘海洋在重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复印件。用以证明二次诊断及所花费用。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腿上病情的现状。
环县人民医院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刘海洋第一次入院治疗的术前谈话。2、手术自愿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在术前告知了刘海洋手术风险,刘海洋术后感染、形成骨髓炎,属于医疗过程中的正常现象。
环县人民医院在重审、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海洋主张的环县人民医院给其造成医疗事故应赔偿423864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刘海洋上诉所称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环县人民医院未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医务人员的过错;三是患者的损害;四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确定了这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上由患者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环县人民医院没有该条中的三种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因此,刘海洋所称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刘海洋,其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中刘海洋不申请鉴定,二审中给其进行了法律释明,交待了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并限定申请鉴定的时间,刘海洋仍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环县人民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事故和其身体为三级伤残,没有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海洋没有完成举证证明环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和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刘海洋上诉要求环县人民医院赔偿42386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晖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盖冬梅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 书& 记& 员& 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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