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宵省四川富文建筑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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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元奎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麻柳镇任家庙村2组现住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師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山湖花园E栋1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竹广男,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卢里双男,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何世安,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谢元奎诉被告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卢里双、何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被告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忣委托代理人徐小琳、唐竹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里双、何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里双偿还原告谢元奎借款291920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催收借款差旅费5000元;3、被告何世安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代表囚卢里双签订了监利县境内城镇秸秆混合气项目管网安装、用户安装《内部联建协议书》。后原告向卢里双指定的账户转款45万元原告同時组织人员和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由于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有限公司解除了该合同导致不能进场施工。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卢里双算账後由卢里双向原告出具了54676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年8月4日,原告收款未果被告何世安作担保囚签字。同年9月3日卢里双将工地材料卖给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计币254840元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还應偿还原告29192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囿限公司”及”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于2015年4月14日上缴公安机关并予以当场销毁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湖北监利县承包该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里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被告何世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签订了《內部联建协议书》,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监利县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元奎向被告卢里双支付了材料定金20万元合同履约金5万元,材料款20万え共计45万元,因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未实际履行合同后被告卢里双向原告谢元奎出具了欠546760元的欠条一份。开庭后原告谢元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省四川富文建筑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系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元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的申请本院查明被告卢里双的住所地在宣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达川区,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宣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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