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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岩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益颖,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0日以岩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益颖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益颖及其辩护人黄其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翁益颖为前来购买毒品的“小陈”(身份待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速8酒店登记住宿。后被告人翁益颖与贩毒者李某某(另案处理,绰号“骨头”)、涂某甲(另案处理,绰号“阿南”)的联系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绰号“阿辉”)及购毒者“小陈”共谋,通过微信聊天、手机联系等方式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毒品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促成双方于当日下午18时许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东方凯悦酒店附近交易2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交付后,陈某甲向被告人翁益颖追讨剩余未付的毒资,翁益颖表示要先送“小陈”上高速。后被告人翁益颖驾驶闽FJH1XX大众朗逸汽车搭载“小陈”行使在前,陈某甲驾驶闽FDF8XX东风日产汽车跟随在后,二车从龙岩高速口上高速至龙岩北高速出口进入匝道位置时相继停下,“小陈”持2000克甲基苯丙胺下车离开。被告人翁益颖继续驾车沿着匝道开往龙岩北高速出口收费站,陈某甲驾车跟随在后。18时50分许,被告人翁益颖在停车缴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陈某甲见状马上掉头沿着另一条匝道逆行上高速逃走。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翁益颖驾驶的车上查获17.61克甲基苯丙胺、两部手机及现金7300元等物品。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及漳平市公安局调取或出具的手机通讯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住宿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及侦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涂某甲、孙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翁益颖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及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7、龙岩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翁益颖为他人交易毒品提供居间介绍、联系,促成他人交易甲基苯丙胺2000克,其还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7.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翁益颖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益颖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翁益颖辩解称:自始自终没有为他人交易毒品提供居间介绍、联系及促成他人交易毒品,现在的证据不能证实犯罪事实;17.61克冰毒属于非法持有。

辩护人辩护认为:翁益颖与同案人的供述前后及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可能结论,指控翁益颖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翁益颖为前来购买毒品的“小陈”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速8酒店”登记住宿。后翁益颖与李某某(“骨头”)、涂某甲(“阿南”)、陈某甲(“阿辉”)联系,约定于当日下午18时许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东方凯悦酒店”附近进行2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毒品交付后,陈某甲向翁益颖追讨未付的毒资,翁益颖表示先送“小陈”上高速后再支付。后翁益颖驾驶闽FJH1XX大众朗逸汽车搭载“小陈”在前,陈某甲驾驶闽FDF8XX东风日产汽车在后,前后从龙岩高速出入口上高速。两车行驶至龙岩北高速出口匝道位置时,相继停下,“小陈”持毒品下车离开。18时50分许,翁益颖驾车从龙岩北高速出口缴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甲则驾车掉头沿另一条匝道逆行上高速逃离。公安人员当场从翁益颖驾驶的车上查获17.61克甲基苯丙胺、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涂某甲(阿南)的证言。

证实:我2015年2月5日晚准备卖给“阿飞”(“阿辉”、陈某甲)的3公斤冰毒是与涂某乙及两个四川小孩在永定县城往果林场方向的山上一起制造的。从2014年8月份开始,生产冰毒三次,第一次生产4公斤,第二次生产11公斤,第三次9公斤,冰毒分几次卖给“骨头”19公斤,另5公斤卖给“阿飞”。因为帮“骨头”买麻黄素欠了别人的钱,“骨头”叫找人制造冰毒,“骨头”负责提供麻黄素和冰毒的销路,卖出的钱用来还债。

给“阿飞”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骨头”打电话说“阿飞”会到永定拿1公斤的冰毒,叫我将冰毒送到永定高速出口,“阿飞”会在永定高速出口等,次日凌晨将1公斤冰毒送到永定高速出口,给“阿飞”后回到制冰毒的养猪场。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骨头”打电话叫送2公斤冰毒到龙岩交给“阿飞”,当天下午四时许开“骨头”帮租的灰色思域轿车载着2公斤冰毒到龙岩。到龙岩后,开车到苏溪桥附近羊古墩的岔道口,看到“阿飞”开一部黑色轿车停在路边,上了“阿飞”的车,将2公斤的冰毒放在后座就下车走了。第三次是被抓这次,“阿飞”叫我送3公斤冰毒到莆永高速和平服务区。

第二次拿冰毒给“阿飞”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骨头”打电话说福州有客户会到新罗来拿货。第二天向“骨头”要钱,“骨头”说昨天那批货出事了,只给我10000元现金,后听“骨头”说是在龙岩北高速口出事。

经涂某甲辨认,陈某甲即“阿飞”,李某某即“骨头”。

2、陈某甲(阿飞)的证言

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天刚亮时,龙岩一个绰号叫“乌龟”到新罗区雍华名苑租住处找我。“乌龟”问有没有两条冰毒,我说没有,并叫“乌龟”找“骨头”购买,“乌龟”说他联系不上,我就把“骨头”的电话给“乌龟”。早上六点钟,我和女朋友开车去厦门。中午12点多,“骨头”打电话叫我赶快回龙岩,说“乌龟”向他买冰毒,只给了一部分钱,还有一部分没给,叫我回龙岩来等他弟弟“阿南”,把冰毒交给“乌龟”后把剩余的钱拿回。下午17时许,我开车从厦门回到龙岩。我打电话给“阿南”,“阿南”叫我到新罗区羊古墩找他。见到“阿南”后,他说他朋友还没有把冰毒拿来,后来“阿南”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到东方“凯越酒店”对面拿。“阿南”坐我的车一起到市检察院门口,“阿南”的朋友开一部黑色小车也到了市检察院门口,“阿南”上了他朋友的车。过了十来分钟,“乌龟”开了部黑色小车也到了,“乌龟”上了“阿南”朋友的车,不到一分钟提着一个黑色袋子回到自己车上,袋子里装着的是谈好要交易的两公斤冰毒。“阿南”到我车旁说,“乌龟”钱都还没给,叫我帮忙拿钱,“乌龟”若没有钱就把冰毒拿回来,然后“阿南”就走了。我开车跟“乌龟”的车走了200米左右,我打电话向“乌龟”要钱。“乌龟”说他朋友上高速了,下来就会把余下的钱给我,我说不行,“乌龟”把电话挂断。我一直跟着,从龙岩高速口上高速跟到龙岩北高速出口分岔匝道口附近。“乌龟”的车停了下来,我也在后面100米左右停下来。看见一名男子从“乌龟”车上提着一袋子东西顺着匝道出口方向走。那人走了后,“乌龟”开车下高速,我也跟着下高速。“乌龟”到收费站时,我看见几个人冲过去,并听到了枪声,我马上掉头逆行匝道往龙岩方向开走,在高陂高速出口下高速。我打电话给“骨头”说“乌龟”被抓了,“骨头”问我怎么没有被抓,我说逆行上高速跑了。我当天开的车是在曹溪女子医院附近一个租车行租的,一部黑色尼桑轿车,车牌号闽FDF8XX。冰毒交易的价格是“乌龟”和“骨头”谈的,实际交易多少我不知道。我问“乌龟”还有多少钱没付,“乌龟”说还欠三万元,要等他朋友上高速再给我。

我在建设银行办过两张银行卡,一张卡尾号是“175”,一直“骨头”用,另外一张卡尾号“7897”自己用;在工行办理过一张尾号“2081”,“骨头”使用一段时间,在龙岩高速北出口出事的第二天晚上在龙岩市政府对面工行帮“骨头”取完钱后“骨头”把卡还给了我,这张卡因办网上银行我更换过卡号;农行、信用社各有一张卡,是自己在使用。我在龙岩市市政府对面取款机总共取了55000元。龙岩高速口交易出事后在高陂出口下高速后,“骨头”开着何伟的奥迪车到高速口接我,当时一个叫“燕子”的女孩也开着“骨头”的CRV车过来。我们一起在坎市吃饭,我把我开的车停在高陂先富路加油站旁,坐着“骨头”开的奥迪车一起去了长汀“燕子”家,“燕子”和“骨头”带我到一个山庄开房间住下。

租闽FDF8XX和闽FQ38XX两部小车都是用我哥哥陈某乙的驾驶证去租的,我和陈某乙长得像,车主没注意一般看不出来。

经陈某甲辨认,涂某甲即“阿南”,李某某即“骨头”,翁益颖即“乌龟”。

3、李某某(骨头)的证言。

证实:(李某某否认与翁益颖、涂某甲、陈某甲等存在相关毒品交易)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凤城县公安局查获,关押在凤城县看守所。我被查获的毒品是从广东陆丰甲子村找一个叫“阿祥”的人购买。我认识“南南”(涂某甲、“阿南”),长汀县涂坊镇人,他哥哥“二流”系朋友,“二流”于2011年在龙岩被弄死后,我经常去“二流”家,与“南南”成为很好的朋友。我也认识“阿飞”,是通过“老黑”张某某认识的,2007年在龙岩市看守所认识“乌龟”(真名翁益颖)。

经李某某辨认,陈某甲即为“阿飞”,翁益颖即为“乌龟”、涂某甲即为“南南”。

证实:我系陈某甲的哥哥。陈某甲从2014年陆续向我拿过几次钱,总数一万元左右,从2014年到今年2月被抓还向我妹妹陈某丙借了五六万元。我不知道陈某甲私自用我驾驶证去租车,因我和陈某甲长得像,租车行看照片一般不容易分辨出来。

证实:我是闽FDF8XX日产汽车车主,该车用我父亲孙某某的身份证上牌。2014年10月28日,我朋友龙波带漳平人陈某乙来租车。我看陈某乙提供的驾驶证是真实的,和陈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每天200元。2014年11月10日,陈某乙将车还给我,并付清租车费。除了租给陈某乙外,其余时间车都是自己用。

证实: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翁益颖到我龙岩市新罗区喜生汽车租车行,以500元租一部黑色朗逸汽车(闽FJH1XX),有签订租赁合同、复印驾驶证。到2014年11月6日,因无法联系上翁益颖,通过GPS定位发现汽车在新罗公安局。

证实:陈某甲是我前男朋友,微信昵称为“弦断XX”,用户名1395947XXXX。

(二)物证及提取笔录等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向翁益颖扣押人民币7300元、手机二部、冰毒疑似物17.61克。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抓获翁益颖后,向其提取扣押一部黑色LOOBEE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查验,黑色LOOBEE手机号码为1835711XXXX(杭州号码,未能调取通讯记录),黑色OPPO手机号码为138602XXXX。其中Loobee手机通讯录仅保存两个手机号,一个为风(号码为1815983XXXX),另一个未命名(号码为1596008XXXX)。

1、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向翁益颖扣押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2014年11月6日对翁益颖经尿检,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证实:2014年以来,龙岩市公安局在侦查李某某(“骨头”)、刘明福(“机关枪”)等人涉嫌毒品犯罪过程中,发现陈某甲(“阿飞”、“阿辉”)涉嫌帮李某某贩卖冰毒,并锁定其所使用的手机号(1395947XXXX)。2014年11月5日下午,在跟踪监控1395947XXXX手机号时,发现一个浙江杭州号码(1835711XXXX)使用人欲向“阿飞”购买大量冰毒,双方约定在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附近见面交易,侦查人员抵近侦查,但无法确定具体车辆;又发现“阿飞”(1395947XXXX)要求1835711XXXX手机号使用人付清剩余毒资,1835711XXXX使用人表示要先到龙岩北高速出口送人,到时再付清剩余毒资。经龙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部署,一路侦查员部署在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门口侦查车辆,根据“阿飞”(1395947XXXX)及1835711XXXX两部手机号移动轨迹从龙岩高速口赶往龙岩北高速口。追踪至龙岩北高速出口将要进入匝道位置时,发现前方停了两部嫌疑小车(后面一部小车车牌为闽FDF8XX)。为不惊动对方,侦查车辆先下匝道,与另一路部署在龙岩北高速出口收费站附近的侦查员汇合。过约10分钟,发现停在匝道口附近的两部小车慢慢朝收费站方向驶来,前面的小车车牌号为闽FJH1XX,在该车缴费时被侦查人员拦截,当场抓获翁益颖(绰号“乌龟”),并从其车上扣押冰毒17.61克、手机两部、现金7300元。在抓获翁益颖过程中,跟随在翁益颖小车后面的闽FDF8XX小车马上调转车头从漳平往龙岩方向下高速的匝道逆行上往龙岩方向逃窜。抓获翁益颖后,发现翁益颖所使用的另一个龙岩本地号码(138602XXXX)也是龙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锁定在控的号码。2015年2月5日,漳平市公安局抓获陈某甲(“阿飞”)后,龙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派员到漳平对陈某甲讯问,陈某甲供述于2014年11月份帮助涂某甲(“阿南”)、李某某(“骨头”)贩卖2公斤冰毒给“乌龟”等人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还根据陈某甲的供述到龙岩市恒兴丽景小区工行调取了陈某甲2014的11月5日23时许帮李某某取款的监控录像。

3、翁益颖Loobee手机短信记录。

证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翁益颖使用的Loobee手机内发现大量与毒品交易相关的短信记录。

A.翁益颖与陈某甲(1395947XXXX)的短信记录。翁益颖发给陈某甲短信内容为:“速度”、“老大,吹(催)一下,别人等着急,你要理解我一下”、“兄弟,搞一个多小时了,别人都着急了”、“搞什么,那(哪)有这样让人等了,等的一个多小时都快二个小时了”、“你到(那)里了,别人都等了烦起来了,还是怎么样”;陈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14:20将陈某甲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01XXXXXX)发给翁益颖(陈某甲该工行账号交易记录显示当日14时20分许连续收到三笔共计7万元)。陈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18:10发给翁益颖“我不知道你搞什么飞机,有钱你就是不给我,我跟在你后面”;2014年11月5日18:38陈某甲发给翁益颖短信内容为:“我不知道你搞什么花样,我只想问你要不要搞这么大动静”。

B、翁益颖与“小陈”(1596008XXXX)的短信记录。翁益颖发给“小陈”短信内容为:“大哥再急也没人敢这样做事,钱小事,出事那就是大事”、“跟你说了有,我现在有二万九,你带多少,我要划算你带多少回去”、“你要带十,四件又不够,我在跟我朋友商量”、“哥,你不知道,现在做这些没几人象(像)我这样愿意先付了,我有错在先,但站我角度看,一分钱一分货,你可以去打听一下二块六下去能买到什么,老头跟我说你是故意要差了,说去海外,浑水摸鱼了方法,那里知道那么麻烦,还有我送下去了,再重新加工也是能用了”、“没人会这样,不是吹了,还没几个人会为了几百个清(亲)自下你那去,几套下去也最少四五以上了价,而且要先付,你可以这样,你拿着先走,我叫我朋友带东西随后,到时你手上了东西换钱完,把钱打过来,别了东西马上给你朋友”、“拿下来路上了”、“哥哥,我在商量”、“漂亮了很漂亮,现在有两种,一种是块了,一种是牙签形了,看你要那种,都不错就是了”、“你觉得怎么样?”“块了三块六一分不少,牙签是三块四最低”、“哥哥,看来你误会了,广东我有两块多了,你要吗?现在就可以过来拿,现有,泉洲(州)那个什么广东了不拿来龙岩拿,一个地方了东西一个地方了,广东纯高科了,这里是合成了”、“大哥,广东那一样我联系了到,要我就陪你走一趟,二块多了,你考虑一下,还来了急(及)”。

C.其他短信记录。1508028XXXX手机2014年11月5日07:37发给翁益颖的短信内容为:“那你要迟俩小时,那带下来的必须要十五套,不然讲不过去了”。

翁益颖发给1508028XXXX手机短信内容为:“十几套一起来,争取时间”、“三套,其他等下帮我送下来,快点,别了话迟点聊”、“我现在上工方拿比较实在,马上走,价格三块六,牙签了三块四”、“块了碎下很正常,也很漂亮”。

翁益颖发给1876013XXXX手机短信内容为:“还有何为假肉要有烟,白色,块状”。

证实:陈某甲尾号“2081”工行卡、尾号“7897”建行卡、尾号“8713”农行卡交易情况。(1)尾号“2081”工行卡于2014年11月5日从他行汇入5万元,通过ATM机(网点号为0113)现金存入2万元;同日该账号通过网上银行向尾号“7897”建行卡、尾号“8713”农行卡各汇款2万元;后该账号通过ATM机分四次取款,每次5000元,合计2万元。(2)尾号“8713”农行卡于2014年11月5日向尾号“2081”工行卡汇款2万元,同日通过ATM取款三次,每次5000元,合计1.5万元。(3)尾号“7897”建行卡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尾号“2081”工行卡汇款2万元,同日通过ATM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合计2万元。

5、个人基本信息及住宿记录查询。

证实:詹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詹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登记入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速8酒店”8706房的情况。

6、结账单、押金单及提取笔录。

证实:詹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01:02入住龙岩“速8酒店”(宝泰店)8706房,同日8:05结账离开。

7、提取笔录及相应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证实:翁益颖于2014年11月4日向林某某租赁闽FJH1XX大众朗逸汽车一部,租期至2014年11月6日。

证实:经查询,闽FDF8XX东风日产牌小车所有人为孙某某,车身颜色为黑色。

9、福建公安卡口信息查询资料。

证实:经查询,闽FDF8XX东风日产小车2014年11月5日经过公安车辆卡口的情况,其中07:51经过龙岩大道卡口,08:22经过厦蓉高速B道111km+600建安隧道卡口,09:48经过杏林大桥进岛方向卡口;14:55经过厦漳跨海大桥A道K3+620米卡口;19:26经过厦蓉A道216km+650米(船岭岽1#隧道)。

证实:因闽FDF8XX小车未安装GPS导航仪,没有GPS行车轨迹数据,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

证实:被告人翁益颖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翁益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涉嫌本案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证实: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高速公路龙岩北出口设卡盘查中,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翁益颖,在其驾驶的闽FJH1XX黑色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座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7.61克。

14、陈某甲、涂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陈某甲、涂某甲、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证实:2014年11月5日23时许,陈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恒兴绿景工行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

证实:翁益颖的微信与陈某甲的微信于2014年11月4日22:56至2014年11月5日08:23的语音聊天记录。翁益颖与陈某甲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其中包含了陈某甲在凌晨一点多到“速8”酒店找翁益颖,翁益颖告知陈某甲浙江电话号等。

(六)被告人翁益颖的供述和辩解。

供辩称:2014年11月4日23时许,我福清的朋友“小陈”到龙岩找我,说要购买15条(一条一千克)的冰毒,“小陈”让我帮忙找一个有这么多量冰毒的人,并答应给我一点介绍费。后我问陈某甲(“阿飞”)的朋友(手机1395947XXXX),陈某甲说可以,他有这么多的冰毒,并说如果交易成功会给我一点介绍费。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送了一个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一个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到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速8酒店”楼下,陈某甲让我把冰毒给“小陈”看,同时陈某甲还拿了一小瓶塑料瓶装的一些冰毒和几粒麻古,说是送给“小陈”玩的,这些冰毒合起来有20克左右。冰毒拿给我后,我把“小陈”的电话(1596008XXXX)报给“阿辉”,后我到“速8酒店”8706房,把这些毒品拿给“小陈”。“小陈”看过冰毒后说可以,我就和“小陈”在房间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冰毒后“小陈”和陈某甲商定具体的价格和交易地点。到2014年11月5日早上6点左右,“小陈”开车去了龙岩市新罗区高速北出口准备和陈某甲交易,我把房间退了回家。到2014年11月5日中午13时许,“小陈”对我说陈某甲收了订金,冰毒没有送过来。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冰毒怎么没有送过去,陈某甲说就快了,正在筹备。打完电话后,我开着租来的黑色大众宝来闽FJH1XX在新罗区雁石镇一个小饭店找到“小陈”,吃过饭后,我和“小陈”开车到龙岩市新罗区高速北出口等待交易,“小陈”的车停在龙岩市新罗区高速北出口,和我在车上等陈某甲。17时30分,“小陈”说怎么还没送过来,我给陈某甲打电话问什么情况,陈某甲说他在新罗区曹溪镇龙岩市检察院附近,有一点堵车,我就和“小陈”从新罗区高速北出口开车到龙岩市检察院门口路边。这时,我看到“阿辉”的车(黑色尼桑),“小陈”从我车上下来,到陈某甲车上拿了两袋冰毒,后坐上我的车。交易完成后,我和“小陈”开车从曹溪到龙岩高速口上高速,陈某甲开车跟在我的车后面。我们开车到龙岩北高速匝道口时,“小陈”让我停车,他拿着两袋冰毒下车,我和陈某甲朝龙岩北高速出口走了。到龙岩北高速收费处准备交费时,来了很多警察将我查获,陈某甲看到我被警察查获就开车掉头跑掉了。警察在我车上副驾驶座上查获了用大透明塑料瓶包装、一个小透明塑料瓶包装及一个用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经现场称重为净重17.61克,这些冰毒是陈某甲送来当样品的,“小陈”把这些冰毒送给我玩了。“速8酒店”8706房是用一个快递詹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小陈”在快下车时,给了3000元,陈某甲也给了1000元介绍费,这些钱和自己的3000元共计7300元都被警察查获了。这次交易我只看到两袋冰毒,大概有2公斤,“小陈”是通过手机转账给陈某甲(购买款)的。他们交易的两袋冰毒外面是用彩色塑料包装,里面是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

翁益颖未能辨认出陈某甲。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

证实:本案立案、刑事拘留、变更羁押期限、逮捕、移送起诉等诉讼程序合法。

2、扣押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讯证等。

证实:本案扣押物证、权利义务告知、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益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为他人的毒品交易提供帮助,并促成交易甲基苯丙胺2000克,同时还单独持有甲基苯丙胺17.61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翁益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翁益颖在帮助他人毒品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翁益颖曾多次故意犯罪,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翁益颖与同案人涂某甲、陈某甲对从事贩卖毒品交易的行为均供认在案,有罪供述之间与查证的其他证据,特别是大量的通讯语音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翁益颖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翁益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缓刑一年六个月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翁益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的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系被告人翁益颖的犯罪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系物证,以予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泉

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奕(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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