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放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有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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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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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日 15:36:21&&&&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
】&&【】&&【】
&&& (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网
05月12日)&&&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山西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深入推进全省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全面改善我省环境质量,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特制订以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要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新《环保法》,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工作要求,加强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
  二、查处重点?
  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全省环境保护大检查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15〕10号)所确定检查内容的基础上,重点查处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超标超总量违法排污行为。重点查处各类工业园区和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化工、冶炼、焦化、造纸、制药、制革、电镀、铅酸蓄电池等重点排污企业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超总量排放、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置等环境违法行为。?
  (二)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行为。重点查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项目和排污行为。?
  (三)涉嫌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行为。重点查处非法排放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以及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
  (四)环境问题突出的区域。重点查处土小企业泛滥、环境污染严重,且长期得不到有效改善的区域。?
  (五)久拖不决的环境信访案件。重点查处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群众身心健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环境信访案件。?  
&&& 三、依法处置?
  严格按照新《环保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工信部、环保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号)相关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分类处置:?
  (一)对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责令限产停产或由环保部门报经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超标、超总量违法排污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等违反新《环保法》规定的。?
  (二)对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除按法律规定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外,公安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实施立案处理:?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被责令停止建设、排污,拒不执行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等违反《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
  (三)对环境问题突出的区域,由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环保厅对当地政府进行约谈,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或不能按期完成整改要求的,实行责任追究、实施区域限批。?
  (四)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的要严肃问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5月20日之前)。?
  市、县成立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组,组织制订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全面动员部署。?
  (二)依法查处阶段(5月20日至9月30日)。?
  按照方案确定的重点查处内容,深入、细致地对本行政区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梳理,按照新《环保法》等相关规定,严格落实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停产整治、限制生产、停业关闭、行政拘留、移送司法等措施;特别是对涉嫌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环保部门要固化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三)检查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
  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组采取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市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对检查验收结果进行通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省政府成立山西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组(以下简称省领导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省环保厅厅长、省公安厅分管副厅长任副组长,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省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负责专项行动的具体组织、协调、调度工作。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班子,制订实施方案,落实部门责任,保障工作经费,对本行政区专项行动工作负总责。?
  (二)建立联动机制。?
  借鉴2014年全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百日会战”专项行动的做法,在强化行政执法的同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深入推进环境保护大检查,加强与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要积极收集并提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线索,认真做好技术鉴定工作,固化有关证据材料,确保案件线索移送及时、查处有效;各级公安机关要对环保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及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全力攻坚破案;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系统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导,及时解决“信息不通、案件不移、移案不接、以罚代刑”等问题。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市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做好信息调度工作。?
  日前,各市向省领导组办公室报送本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专项行动实行信息旬报制度,各市每旬向省领导组办公室报送本市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及案件查处、移送情况;9月30日前,报送本市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及案件查处完成情况。?
  (四)加大宣传力度。?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微信、互联网等网络信息平台,大力宣传新《环保法》,报道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公开曝光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在全社会形成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高压态势。?
  (五)强化问责考核。?
  各市、县政府要细化分解工作任务,逐级、逐项落实责任,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省领导组将对各市专项行动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责编:莫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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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24小时排行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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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正文阅读次数:人次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1.VIP俱乐部2.查看资料3.订阅资料4.在线投稿5.免费阅读6.会员好评7.原创检测8.教材赠送9.联系我们10.常见问题
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也大都是围绕其展开的,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后果(负担)说。我国传统刑持此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P289)(2)法律责任说。该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2](3)否定评价说,又称责难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3](4)刑事责任义务说。该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义务,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4]上述观点中,法律后果说,从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说明了刑事责任的特征,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都是正确的。笔者也赞同该观点。其他几种观点虽然也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刑事责任的部分特征,有其合理之处,但仍存在一定缺陷。法律责任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揭示了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同时也说明了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忽视了对责任本身含义的解释。否定评价说,从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角度解释刑事责任,说明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重要关系,但没有与需要承受刑罚联系起来。刑事责任义务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揭示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将刑事责任归于一种刑事处罚,这与我国刑事立法不符。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除了有刑事处罚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方式。由此,可以推导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了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人类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违反了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环境刑法制裁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著作和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众所周知,环境犯罪的既遂状态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其重要特征就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其是否应引入危险犯,有肯定说和否定说。(1)肯定说认为,应该规定危险犯,其主要理由为:环境污染危害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威胁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所以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出现,提早刑法的介入时间,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惩罚环境危险行为。[12](2)否定说认为,不应该规定危险犯,其主要理由为:很多环境污染犯罪都是企业在追求经济发展的情形下不小心造成的,如果加大处罚力度,会使一些企业驻步不前,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科技的发展,虽然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已经是不可以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而应该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
笔者赞成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危险犯,因为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十分严重,而且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时间长,潜在危害大,积累时间久,发生原因复杂,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的特点,这表示一旦出现污染的危害结果,就会给环境、社会、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又往往是难以恢复的,即使有时可以消除一些影响,也需要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所以,只有从源头上遏制,才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引入危险犯,可以使一些为了追求利润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所畏惧,可将此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消灭在初始阶段,减少对环境的压力和社会危害,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引入危险犯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是为了防止刑法过多干预社会生活才设定的,但是并没有否定刑法手段的必要性。1997年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两难境地,考虑到当时民众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犯罪感较低,故而仅处罚有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可是,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污染的潜在危害性以及长期严重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就可以处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结果的现实发生。同时,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性、潜在性的特点,引入危险犯,可以在行为主体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时就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时因时过境迁所导致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以及责任难以确认的弊端。
作者:袁书广 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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