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用无驰名商标宣传处罚调料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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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膳获日本咖喱餐厅商标使用权
(08213.HK)公布,全资附属Talent与Shirokuma及Sato於昨天(6日)订立商标及技术许可使用协议。根据协议,Talent将向Shirokuma发行及配发100股股份及支付100万元。完成后,Talent将由Shirokuma及集团间接全资附属Townsma分别拥有10%及90%股权,并根据许可使用协议授出许可使用权组成合营。对集团而言,成立合营实际涉及向Talent注入许可使用权。根据目前计划,集团拟向合营注资800万元(包括上述支付100万代价),作为其营运资金。Talent於今年7月29日成立,拥有法定股本五万,分为五千股每股面值1美元普通股。Shirokuma由Sato拥有,主要在日本以专有商标应用专业技术经营餐厅,及於零售店销售咖喱等相关产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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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川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工业集中区黄甲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邓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显峰,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柳树乡太阳宫村6组,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昌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111号4栋1单元24号,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洪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明勇,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味公司、原四川天味实业有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天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峰、何昌军,被上诉人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牌楼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7日,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味公司)注册取得第3751140号“大红袍”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味精、调味品(辣),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07年10月9日,四川天味公司受让取得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红牌楼调料公司生产、销售了“馋厨大红袍”火锅底料,其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馋厨(R)”,右上角印有“认准商标 品质保证”字样,包装袋上部正中位置印有“成都滋味”四个字,其下为“馋厨大红袍”五个字;在包装袋图案上方印有“红汤火锅底料”六个字;包装袋下部印有红牌楼调料公司的厂名;包装袋背面印有配料,包括牛油、红辣椒、花椒、胡椒、豆瓣等。目前,市场上存在多个外包装袋上标有“大红袍”字样的火锅底料,其配料中均包含花椒(或指定为大红袍花椒)这一主要原料,其中部分火锅底料自行注册有商标并同时使用在包装袋上。四川天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红牌楼调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以及所有近似包装材料、装潢、标识,在《成都商报》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7.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此可知,某一种商品的包装上通常标示有多个用于表达商品各种特征的标识,用以向消费者传达不同的区别信息,供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判断取舍。商标作为上述标志中的一种,用于区别商品来源;而其他表明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征的标志,用于向消费者传递关于商品来源以外的其他区别信息,其并不会给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在商标已获得有效注册的情况下,即使这些标志与注册商标近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标志。
本案中,红牌楼调料公司在其火锅底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大红袍”字样,且该字样仅与诉争文字商标“大红袍”存在字体上的差异,故其应属于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然而,从红牌楼调料公司的具体使用行为来看,其包装袋上的“大红袍”字样前冠有“馋厨”二字,且五个字并行排列,文字大小、色彩和字体均无差异,故应认为红牌楼调料公司并没有将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大红袍”字样突出使用。此外,红牌楼调料公司除在包装袋上使用了“馋厨大红袍”字样外,还在包装袋的左上角标注了“馋厨”二字,并以(R)标志注明“馋厨”为商标标识;包装袋右上角则写明了“认准商标品质保证”的字样,与左上角标有(R)标志的“馋厨”商标配合使用,进一步表明红牌楼调料公司提醒消费者在选购商品和判断来源时需要依据“馋厨”商标作出判断。因此,红牌楼调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使用“馋厨大红袍”字样,并不存在攀附诉争商标的故意,而是善意的、合法的使用。
从客观效果来看,红牌楼调料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大量名叫“大红袍”的红汤(即麻辣味)火锅底料。为了将各种品牌的大红袍火锅底料予以区分,其包装袋上除了“大红袍”字样外,还标注有各自的商标(包括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或者标注有各自的厂名。由此可见,消费者在众多名叫“大红袍”的红汤火锅底料中进行选购时,并非依据“大红袍”字样来判断商品来源、口味和质量,而是依据包装袋上的商标(包括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或生产厂家的名称来进行判断和购买。因此,红牌楼调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使用“馋厨大红袍”字样,同时标注“馋厨”为其商标的行为,客观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购商品来源于原告。
从“大红袍”的含义来看,其是我国一种花椒的名称,在四川等地区广泛栽种,其果实可食用,果皮可作为调料,既有芳香酥麻的口感,又有健胃驱寒的功效。四川菜虽以麻辣著称,但其中的“辣”已成为四川菜与湖南、贵州等地菜肴的共性,唯有“麻”才使其区别于我国其他地方的菜肴。因此,唯一能提供“麻”味的花椒成为了四川菜中使用最多的调料,常用于配置汤料或炖制肉类,有去膻增味的作用。火锅烫食的是生冷的肉类和蔬菜,所以花椒凭借其口感和功效成为了川味红汤火锅底料必备的主要原料之一。然而,我国出产的花椒有数十个品种,红牌楼调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红汤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使用“大红袍”字样,应被视为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主要原料——大红袍花椒。
综上,红牌楼调料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川菜调料的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红汤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使用了“大红袍”字样,与诉争商标相近似;但诉争商标中包含了表示其商品主要原料的文字,因此,鉴于红牌楼调料公司没有突出使用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大红袍”字样,并以显著标识另行注明了商标“馋厨”,因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红牌楼调料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属于善意。四川天味公司依法无权禁止红牌楼调料公司为了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而在红汤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合理使用“大红袍”字样,对四川天味公司认为红牌楼调料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红牌楼调料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四川天味公司起诉时提及的诉争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损失问题不再审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天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 395元,由四川天味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川天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四川天味公司的“大红袍”商标具有高度知名度,红牌楼调料公司在相同产品中使用“大红袍”标识,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红牌楼调料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四川天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四川天味公司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体系、职业健康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证书;
2.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洽函;
3.四川天味公司<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使用、宣传“大红袍”牌火锅底料的广告合同及票据;
4.川工商处(20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783608号红袍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6.第8023119号川味大红袍商标档案;
7.第<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4号龙山大红袍商标撤销公告;
8.第<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7号大袍红大商标档案;
9.商标局关于第5182529号圣杰大红袍商标异议裁定书;
10.商标局裁定书及判决书;
11.商标保护及异议争议受理通知书;
12.四川天味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
13.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4.郫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上诉人红牌楼调料公司提交了川太太大红袍、百味川调大红袍、天轩大红袍等火锅底料的包装袋。
四川天味公司、红牌楼调料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大红袍” 火锅底料获得“四川省群众喜爱产品”称号。2005年4月,“大红袍”牌火锅底料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2009年12月,四川天味公司“大红袍”川味复合调料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本院认为,四川天味公司的“大红袍” 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30类,在该类商品上四川天味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第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从商品类别上看,红牌楼调料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馋厨大红袍”火锅底料与四川天味公司注册商标“大红袍”核准使用的调味品火锅底料名称、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大致相同,二者属相同商品。
其次,在意义上, 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四川天味公司的“大红袍”牌火锅底料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在四川省调味品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大红袍”注册商标与四川天味公司的火锅底料产品形成了稳定的联系。火锅底料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大红袍”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应会联系或联想到四川天味公司的产品及其品牌,“大红袍”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四川天味公司生产的火锅底料产品的显著性。虽然红牌楼调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馋厨大红袍”字样,同时标注“馋厨”为其商标,但由于四川天味公司的“大红袍”商标在其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了显著的识别性,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容易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大红袍”上,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馋厨大红袍”与四川天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从是否构成混淆方面看,由于四川天味公司的“大红袍”品牌在调味品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使用“馋厨大红袍”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即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四川天味公司或者认为四川天味公司、红牌楼调料公司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使四川天味公司的注册商标功能被弱化。
虽然“大红袍”是一种花椒品种的名称,但由于在我国“大红袍”名称使用广泛,并非唯一对应花椒名称,在其它经济作物中,也有“大红袍”的称谓,且在红牌楼调料公司所生产的“馋厨大红袍”火锅底料中,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大红袍”花椒作为原料,原审判决认定红牌楼调料公司是为了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而在其红汤火锅底料的包装袋上合理使用“大红袍”字样,缺乏依据。
红牌楼调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将与四川天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馋厨大红袍”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四川天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牌楼调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四川天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红牌楼调料公司的获利,综合考虑红牌楼调料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红牌楼调料公司赔偿包括四川天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元,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川天味公司上诉认为红牌楼调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天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第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大红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 000元;
四、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五、驳回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 395元,由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 000元,四川天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1 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涛
审& 判& 员& &&刘& 巧& 英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丽& 婧
文书原文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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