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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等3件文件的决定
[颁发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颁发文号]:浦府[号
[颁发时间]:
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等3件文件的决定
  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三章 工棚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浦东新区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体活动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浦东新区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暂行办法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经区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浦东新区扶助残疾人规定》、《浦东新区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对《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预防建筑工地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工地防火安全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督促建设和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
  对建筑工地存在的严重火险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实施督促、检查的单位可提请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予以处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
  (五)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明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和使用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易燃、可燃物品,配置消防器材,落实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局部施工,严禁使用明火。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
  建筑工地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有专人管理灶火。液化石油气钢瓶放置、使用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火灶设置必须远离仓库和危险物品放置场所,并在烟囱口安装防火罩。
  二、对《浦东新区扶助残疾人规定》的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新区残联")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委托职责权限内,开展扶助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残疾预防工作。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结婚证》、《生育第二胎批准书》,宣传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倡导婚、产前检查和做好产后母婴保健及新生婴幼儿的健康检测、资料建档等防残免疫工作,并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诊治、康复纳入卫生部门的三级保健网。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无能力去医院就医的重残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家庭病床,上门送医送药。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在特殊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予优先。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新区残联、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对无业和在职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分别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于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七)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浦东新区图书馆及各分馆应当备有盲文及有声读物,以供盲人借读。各街道、镇图书馆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和办理借阅证。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时,必须按照市建委编制的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残联应当参与监督、检查、审查和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为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并加强管理,确保使用与完好。
  三、对《浦东新区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暂行办法》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根据社会办养老机构创立的规模给予开办经费补贴,最高限额为30万元,指定用于购买炊具、康复器材、文娱器材等为养老服务的设施。具体标准如下:
  1、规模在50-80张床位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5万元;
  2、规模在81-100张床位的给予一次性补贴20万元;
  3、规模在101-150张床位的给予一次性补贴25万元;
  4、规模在151张床位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贴30万元。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每收养一位户籍在浦东新区的老人,每月给予120元运营经费补贴。
  (三)其他修改:
  有关条文中的"社会发展局"、"社发局"修改为"劳动保障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浦东新区扶助残疾人规定》、《浦东新区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浦东新区建筑工地防火管理,预防建筑工地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浦东新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浦东新区范围内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工地防火安全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督促建设和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建筑工地存在的严重火险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实施督促、检查的单位可提请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下列防火职责:
  (一)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工地防火负责人,负责督促、检查工地的日常防火工作;
  (二)制定工地防火制度,确定岗位防火职责;
  (三)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开展防火知识培训和宣传,按工程进度落实相应的消防措施;
  (四)检查落实工地宿舍和临时办公房的防火措施;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防火职责:
  (一)督促施工单位按图施工;
  (二)根据工程施工的不同阶段,协同施工单位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并予以督促、检查;
  (三)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工地的防火工作;
  (四)发现一般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同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筑工地必须按照使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序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作业人员使用明火,应当清除周围可燃物,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备充足的灭火器材。
  第十条 承接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主体结构内使用明火焊割作业前,必须将水源接至明火作业层,并确保正常取水。
  第十一条 建筑和内装修施工中需要明火作业的,工地负责人必须指派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持证操作。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明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和使用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易燃、可燃物品,配置消防器材,落实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局部施工,严禁使用明火。
  第十二条 在下列危险场所,禁止使用明火。
  (一)在有可燃性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三)交叉施工中由于明火作业对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场所;
  (四)散落火星对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构成威胁的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工地建筑物、构筑物内熬炼沥青。
  第十四条 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施工工地动力线与照明线必须分开设置,并分别选择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
  第十五条 有可燃性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照明,必须使用防爆型照明电器。
  第三章 工棚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工人临时宿舍和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工棚")必须在空旷地带独立设置,其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第十七条 工棚使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2平方米,每间一般容纳10~20人。每幢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耐火等级为二级时,每幢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0平方米。每幢建筑防火间距不得小于5米。
  第十八条 每间工棚必须开设一门一窗,门必须向外开启,其净宽不得小于1.2米,不准设置门槛。
  第十九条 工棚内电气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安装。严禁乱接电线和使用碘钨灯、电炉、电饭煲、电热毯、电吹风等大功率电器。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应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有专人管理灶火。液化石油气钢瓶放置、使用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火灶设置必须远离仓库和危险场所,并在烟囱口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一条 工棚每50米应配备一具灭火器,并放置在通道等醒目和便于使用的地方。灭火器应当加强保养,确保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易燃、易爆、可燃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安全适合地点建造临时危险物品仓库;使用量较少的,也应当设临时存放点,并落实专人保管。仓库保管员应当按当天用量发往施工工地,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产生的刨花、油漆下脚料等可(易)燃物品,应当集中场地临时存放,随建筑垃圾统一处理,严禁焚烧。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上海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不作整改,或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施工单位,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扶助残疾人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残疾人是指户籍在浦东新区的残疾人和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中符合国家规定残疾标准的各类残疾人。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浦东新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工委")负责协调、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每年向残工委报告一次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各街道、镇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本街道、镇扶助残疾人的实施办法。
  第四条 浦东新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委托职责权限内,开展扶助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七条 卫生、民政部门和残联应当在有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网、社区康复站、红十字卫生站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残疾预防工作。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结婚证》、《生育第二胎批准书》,宣传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倡导婚、产前检查和做好产后母婴保健及新生婴幼儿的健康检测、资料建档等防残免疫工作,并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诊治、康复纳入卫生部门的三级保健网。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具体措施,防止事故致残。
  第九条 浦东新区所辖各级医院对残疾人就医实行挂号、就诊、付款、取药等各环节优先服务。
  对无能力去医院就医的重残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家庭病床,上门送医送药。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重残无业人员就医,浦东新区所辖各级医院免收挂号费、诊疗费;需住院治疗的,可按成本价计收治疗费,减免20%的床位费。
  重残无业人员的医疗费用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重残无业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就医,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参照残疾人康复扶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二条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制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并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限制。普通高级中学等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残联制定并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计划。
  对无法到普通学校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鼓励学校派员送教。对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康复的聋哑儿童、少年,由教育部门安排落实普通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适应学习生活条件的弱智儿童,可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限制,招入浦东新区辅读学校进行九年制辅读教育。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他费用。
  教育部门和残联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站、弱智儿童康复站及爱心幼儿园的领导和指导,提高康复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残疾人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可凭父(母)亲所在单位或街道、镇残联的证明,在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并可免缴借读费。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条件,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在特殊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予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如安置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浦东新区人才市场和职业介绍所应当根据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情况,积极推荐就业,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置。
  企业在歇业、改制、破产过程中,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残联、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浦东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对无业和在职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分别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办好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推拿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单位的检查、指导,核准残疾职工数和上岗率,落实残疾人就业;检查残疾职工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的实施情况,维护残疾人的合法利益。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单位的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及单位给予减免税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于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一条 各镇政府、村委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在农忙季节组织助残小组助耕、助种、助收。对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应当酌情减免。
  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及资金供给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以帮助和优先。
  第五章 文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文化、娱乐、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公园应当逐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
  残疾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竞赛,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第4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肢残人在上海市肢残人活动日(每年11月11日),实行票价减半优惠。
  浦东新区图书馆及各分馆应当备有盲文及有声读物,以供盲人借读。各街道、镇图书馆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和办理借阅证。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落实场馆,免费为残疾人文艺、体育骨干的业余训练、强化集训提供服务,并指派专业人员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残疾职工参加街道、镇以上单位组织的学习、文艺、体育等活动所占用的工时,凭相关通知享受出勤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室,免费为残疾人开放,并定期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残疾职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生活保障线的,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补足。被评定为重残的年满16周岁的无业人员,由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各街道、镇及有关部门开办的经营性非机动车寄放站,免收肢残人人力专用车寄存费。
  第二十八条 对购置残疾人必备用品用具在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或街道、镇应酌情予以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残疾人,有关婚姻登记机构和医院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三十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残疾人在外省市的配偶与子女户口迁入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浦东新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保证对残疾人事业的资金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把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浦东新区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时,必须按照市建委编制的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残联应当参与监督、检查、审查和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为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并加强管理,确保使用与完好。
  第三十五条 盲人、肢体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在符合有关政策被动迁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段、楼层和朝向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商业部门应当选择2-3个商业网点,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专(兼)柜,保证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材、生活自助用具、特殊用品等,并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残工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举办养老机构,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二十二部门关于加快实现本市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1]34号)精神,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机构,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经上海市民政局或者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批准执业,在浦东新区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是浦东新区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局所属浦东新区福利企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福企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补贴经费来源和调整)
  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资金补贴来源于区政府财政资金,由开办经费和运营经费两部份组成。
  区政府可根据本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办养老机构发展情况调整补贴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开办经费补贴标准)
  根据社会办养老机构创立的规模给予开办经费补贴,最高限额为30万元,指定用于购买炊具、康复器材、文娱器材等为养老服务的设施。具体标准如下:
  (一)规模在50-80张床位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5万元;
  (二)规模在81-100张床位的给予一次性补贴20万元;
  规模在101-150张床位的给予一次性补贴25万元;
  (三)规模在151张床位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贴30万元。
  第六条 (运营经费补贴原则及标准)
  有关部门根据核定的床位数内所收养的老人数,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给予运营经费补贴。
  每收养一位户籍在浦东新区的老人,每月给予120元运营经费补贴。
  第七条 (运营经费补贴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运营经费补贴:
  (一)床位利用率应达到80%以上;
  (二)收养户籍在浦东新区的老人数应当占收养老人总数的80%以上;
  (三)开业满6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开办经费补贴申请)
  社会办养老机构凭设置批准书,可以向福企所提出开办经费补贴的书面申请,并附设置批准书复印件一份。
  第九条 (运营经费补贴申请)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福企所提出运营经费补贴的书面申请,并附执业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开办、运营经费审批)
  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申请开办、运营经费补贴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批准后由财政局拨付补贴资金;未予批准的,由福企所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补贴情况统计)
  福企所每季度对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情况进行统计,并向财政局报告。
  第十二条 (资金补贴协议与中止)
  对经批准给予资金补贴的,双方可以签订补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补贴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局有权中止补贴,必要时可以追回补贴资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
  (三)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或者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五)财务帐目混乱,不按规定填报月度报表或报表弄虚作假的;
  (六)业务管理差,服务质量低下,老人及其家属意见较大的;
  (七)屡次违反民政行业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第十三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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