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宇翔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燕岭油纱路14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琳,原系武汉市东西湖宇翔装饰材料厂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宇翔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宇翔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美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翔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夏,被上诉人陈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望生、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翔材料厂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陈美琳在宇翔材料厂从事操作工作,工资18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宇翔材料厂未为陈美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3日,陈美琳提前下班,翌日上午,宇翔材料厂经营者配偶郑国明对陈美琳说“如果不愿意做就走人”,下午,陈美琳要求宇翔材料厂为其结清工资并离职。2015年5月25日,陈美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问题,宇翔材料厂拒绝调解。2015年5月26日,宇翔材料厂经营者向陈美琳发送短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陈美琳拒绝。
2015年5月27日,陈美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宇翔材料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48号仲裁裁决。
陈美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宇翔材料厂向陈美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1800元/月×12个月×2倍)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1800元/月×12个月×2倍)。
宇翔材料厂在原审中辩称,1.因陈美琳提前下班,违反工厂纪律,郑国明跟陈美琳说“不愿意做就走”,是一种管理行为,不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2.陈美琳于2015年3月8日入职宇翔材料厂,宇翔材料厂与陈美琳商谈工资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其中包含劳动保险、养老保险等所有费用。陈美琳表示理解并同意,并认为没有必要签署劳动合同;3.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宇翔材料厂同意为陈美琳缴纳2015年3月8日至5月23日劳动保险,但对其他补偿不同意支付。陈美琳自行离职时,宇翔材料厂已与陈美琳结清全部工资,不需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美琳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陈美琳主张其于2014年3月入职宇翔材料厂,宇翔材料厂主张陈美琳于2015年3月入职,但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掌握在用人单位处,宇翔材料厂未提供关于陈美琳入职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根据陈美琳的陈述2014年3月来确定其提供劳动或劳务的时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宇翔材料厂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即使陈美琳于2014年3月已经为冯厚华提供劳务,但因宇翔材料厂尚未成立,冯厚华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美琳为冯厚华雇请,双方形成的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宇翔材料厂注册成立起,陈美琳开始与宇翔材料厂形成劳动关系。故应认定陈美琳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陈美琳于2014年10月11日入职宇翔材料厂,宇翔材料厂至迟应于2014年11月11日与陈美琳签订劳动合同,至陈美琳离职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对陈美琳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宇翔材料厂应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627.59元(1800元/月×6个月+1800元/月÷21.75天/月×10天)。宇翔材料厂虽辩称系因陈美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宇翔材料厂未举证证明陈美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对宇翔材料厂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陈美琳认为2015年5月24日上午宇翔材料厂经营者配偶郑国明口头对其说“不愿意做就走人”的话实际是宇翔材料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表示,并据此要求宇翔材料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陈美琳前一天确有早退的行为,郑国明说此话是事出有因,且宇翔材料厂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结合2015年5月26日,宇翔材料厂经营者向陈美琳发送短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可以认定宇翔材料厂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陈美琳于2015年5月27日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陈美琳以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对陈美琳要求宇翔材料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陈美琳在职期间,宇翔材料厂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美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宇翔材料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美琳在宇翔材料厂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宇翔材料厂应当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800元(1800元/月×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宇翔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美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7.5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以上共计13427.59元;二、驳回陈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宇翔材料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因为宇翔材料厂没有提供陈美琳入职时间的证明,从而根据陈美琳的自述来认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美琳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宇翔材料厂提供了自2014年10月成立以后至陈美琳离职后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这些证据在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提交,陈美琳还将该证据的复印件作为原审案件的证据。所以,关于陈美琳何时入职的证据,宇翔材料厂一方有过举证,应当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美琳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美琳承担。
被上诉人陈美琳辩称:工资表和考勤表的证据有问题,有证人可证明陈美琳的入职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翔材料厂的上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宇翔材料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5日《租贷协议》一份。拟证明宇翔材料厂2014年10月成立后,2014年12月才租赁的厂房,原审法院认定陈美琳入职时间有误。陈美琳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宇翔材料厂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宇翔材料厂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掌握在用人单位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宇翔材料厂虽主张陈美琳2015年3月入职,但原审期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宇翔材料厂提供《租贷协议》以否认宇翔材料厂于2014年10月11日与陈美琳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宇翔材料厂上述主张,故宇翔材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美琳在职期间,宇翔材料厂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美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宇翔材料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陈美琳离职时,宇翔材料厂与陈美琳之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宇翔材料厂应向陈美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宇翔材料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宇翔装饰材料厂负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