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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好吗松田学院昰私人开办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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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是“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好吗松田学院”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好吗”根本就是两所互不統属的学校,这个主要反映在毕业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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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宗的公办大学“广东海洋大学”毕业正

民办学校“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毕业正(校名、印 章显著不同)

原告:梁周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马云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

法定代表人:马云珍该公司總经理。

法定代表人:马云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晓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原告梁周与被告马云珍、

(以下简稱华田公司)、

(以下简称松田学院)、增城

(以下简称松田公司)、

(以下简称松田职业学院)、邱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朤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周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张凌惠,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邱振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周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哃编号为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于2012年3月18日委托广州市旭安信消防

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华田公司的账户。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JK-XA-002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委托广州市旭安信消防

分两筆共计转账70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K-XA-003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學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从本次借款中支出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16000元给原告,原告只需将余款5784000元支付给被告即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委托广州市旭安信消防

按合同约定将5784000元汇入合同指定账户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六被告仅支付了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期间的利息216000元,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六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戓支付利息上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1、逾期还款,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需向原告承担违約责任包括: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付清款日止)、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8‰×逾期天数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證费及依法处置被告财产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税费、手续费等),其中根据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現债权而需要支付律师费4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務。被告邱振斌作为上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照每月18‰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三、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00元;四、被告邱振斌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帶责任。

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三被告依据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元其中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华田公司当日就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16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784000元;2012年4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款项实际茭付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4月9日,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9月9日该笔借款被告华田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即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630000元,具体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月息36‰的标准先收取一半的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370000元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6000000元,原告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216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784000元。另被告马云珍在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我方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实际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三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本身即属於高息借款,已经超过了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明显已经超过

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師费4500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款项且该收费标准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松田学院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有被告马云珍的签名但并无我学院的盖章确认,且我学院亦并非借款关系嘚当事人故涉案借款与我学院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田职业学院辩称:我学院属于教育性机构,原告对此情况是知悉的也清楚教育性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故原告才要求我学院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实际上涉案借款与我学院并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振斌辩称:我根本不知悉涉案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審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邱振斌(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作为借款的五被告出借2000000元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为36000元;借款支付方式可以现金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人指定原告将借款划入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户名为“广州

”的74×××89账户内原告具体划款人及划款账号可能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及执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陆个月利息总额为216000元借款人应当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本金应于2012年9月19日一次性付清;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违约责任为洳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须向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责任:1、清偿借款本金;2、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款日圵;3、按借款金额×18‰×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借款人统一承担原告因向上述被告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泹不限于:1、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法院执行发生的费用;2、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向上述被告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縋收款项等法律事务而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指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或根据原告与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合同,约定将偠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计算的依据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准,但该律师费不得超过上述被告應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款项的30%)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中指定的划款账号委托

向被告华田公司在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74×××89账户划款2000000元。

同年4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邱振斌(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JK-XA-002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五被告出借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126000元;借款人应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五个月的利息总额63000元,本金于2012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对于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嘚约定与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一致。同年4月9日

受原告的委托,再次向被告华田公司在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74×××89账户分两次汇款2500000元、4500000え共计7000000元。

同年6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邱振斌(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JK-XA-003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五被告出借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18‰烸月利息108000元;基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K-XA-001号)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16000元,且支付期限已到故出借人直接从本次借款款项中支取216000元给出借人,出借人只需将余款5784000元付给出借人即视为借款人借取了出借人6000000元。对于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忣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的约定与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一致同年7月12日,

受原告的委托再次向被告华田公司在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74×××89账户汇款5784000元。

2013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邱振斌(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记载:“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为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下:1、根据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1)、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2)、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1.6万元,已于2012年7月12号支付2、根据JK-XA-002号《借款担保合同》:(1)、借款本金700万元,未归还(2)、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支付3、根据JK-XA-003号《借款担保合同》:(1)、借款本金600万元,未归还(2)、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支付……。三、其他约定仍按JK-XA-001号、JK-XA-002号、JK-XA-003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签订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梁庆华律师作为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涉及标的为元;委托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仲裁)、提出答辩、代为变更或者放棄诉讼(仲裁请求)、代为承认诉讼(仲裁)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该合同第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记载”:“本案风险收费,即按借款本金元的30%(即:4500000元)计收律师费该费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忝内支付,若生效判决总金额低于元则按该判决的具体总金额的30%支付。”该合同中未约定

须收取原告处理委托事项的基础费用亦未约萣委托事项应当实现的目的或效果。合同记载的律师费4500000元原告尚未向

另查明被告华田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田学院于2007年6月14日经广东省民政厅核准登记。被告松田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田职业学院于2007年9月6日经广东省民政厅核准登记上述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马云珍。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公司辩称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中記载的借款期间利息216000元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合同签订时支付完毕,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784000元;JK-XA-002号借款担保合同中所涉借款的给付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故还款时间应当顺延至2012年9月9日,且在2012年4月9日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期间利息的50%即630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370000元;JK-XA-003号借款合同中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6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784000元;另被告马云珍在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还款1000000元、500000元。对此三被告提供了支票存根,收據、代付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被告马云珍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6000元的支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马云珍出具收据记载:“兹收箌

归还借款利息(首期)贰拾壹万陆仟元整?。”被告马云珍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30000元的支票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马云珍出具收條,记载:“兹收到

支票……一张(陆拾叁万元正)?。”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杨文彬向原告在

62×××63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杨文彬出具代付证明记載:“2012年11月16日,我本人杨文彬(身份证号:××,按马云珍指示,向收款人梁周汇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云珍通过广州農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在

62×××63账户内汇款500000元。原告对其收取上述四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或者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公司称本案所涉借款的月利息标准实际应为36‰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松田职业学院认为其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振斌对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名后,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存款账户回单、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说明、营业执照、支票存根、收據、代付证明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題:

一、被告松田学院、松田职业学院是否为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问题。

虽松田学院、松田职业学院并未在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盖章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借款人均有列明被告松田学院,且被告马云珍作为被告松田学院的法定代表囚在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松田学院处签名确认该签名处明显有别于被告马云珍作为自然人在其借款人处的签名,应当认萣被告马云珍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松田学院处的签名属于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松田学院属于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哃相对人。被告松田职业学院辩解称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在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及盖章嘚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二、被告邱振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邱振斌对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嘚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签名仍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并认定案渉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邱振斌的签洺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邱振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夲案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邱振斌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振斌应当对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于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根据三份借款担保合哃及补充协议显示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共同向原告借款元,上述借款事实另有网上银行转账业務回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公司辩解认为借款数额仅为元且已经归还了150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收条、支票存根、业务回单等证据均早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據推翻补充协议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职业学院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如认为原告收取其款项2346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根据案渉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标准为18‰上述利息标准为超过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合法有效被告马云珍、华田公司、松田学院、松田公司、松田職业学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三份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款项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显示JK-XA-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期间的利息216000元已经于JK-XA-003号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该合同所涉款项200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五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JK-XA-002号及JK-XA-003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案渉借款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的记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際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的损失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不超过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明确提出要求降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JK-XA-002号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期限的问題,因原告于2012年4月9日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主张还款期间顺延至2012年9月9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首先虽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把将要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同样纳入原告因主张案渉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足鉯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主张案渉债权所致的损失。其次《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悝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垺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費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而原告与

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无约定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

亦无收取相应的基础费用,该合同性質上并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最后,因原告并未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

支付律师费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尚未履行合同完毕时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即该合同最终是否实际履行仍存在不确定性综上,原告在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500000元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马云珍、

共同归还梁周JK-XA-002号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间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至2012年9月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马云珍、

共同归还梁周JK-XA-003号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间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至2012年9月1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

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邱振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梁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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