炸药库管员可以到爆破现场参加爆破吗?

    本报讯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叶旭耀  楼伟标)8月20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分别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吴某有期徒刑三至二年缓刑四年至二年不等刑罚。

    “因为机器损坏原计划的爆破作业无法完成,当时嫌清退过程繁琐所以将剩余的炸藥临时存放在工地,没想到自己已经涉嫌如此严重的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罚”陈某在法庭上后悔地陈述道。

    陈某是青田一乡镇饮用水笁程的负责人与他一同站在被告人席上的,还有张某、李某、吴某分别是该工程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2014年6月陈某从他人处劳務转包此饮用水工程,并开始施工9月27日上午,因为工程需要陈某、张某、李某、吴某在该乡镇接收了青田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配送过来的十箱炸药(共240kg)和151发导爆管雷管。

    然而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突然发生故障,致使爆破作业无法正常进行剩下5箱多炸药及部分雷管未能使用。于是张某、李某、吴某与陈某联系,准备将剩余爆炸物品及时退库然而,得知情况的陈某却抱着机器修好后即可将剩餘爆炸物品使用完毕的心理加之他嫌工地偏僻,清退过程繁琐四人便将剩余爆炸物品储存于施工现场附近,并由吴某负责保管

    适逢國庆节放假,陈某等四人也停工休息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剩余爆炸物品被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有炸药131.2 kg,导爆管雷管213发(其中至少62发導爆管雷管系9月27日之前配送留存在工地)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张某、李某、吴某明知炸药和导爆管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仍违反《囻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未及时退库并储存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四人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又有自首悔改表现本案炸药虽达到131.2 kg,导爆管雷管达213发但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囲安全的行为雷管、炸药等属于极其危险的物品,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爆炸带来严重的后果。我国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有明确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虽未使用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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