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盗窃通信电缆立案标准价值二万六能叛缓刑吗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6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在南皮刘八里乡双庙村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条1000对通信电缆1空60米,鉴定价值6498.7元。当晚,周某甲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销赃给刘某甲(已判刑)。

2.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沧县杜生镇刘会头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3条100对、2条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1空共计250米,鉴定价值4092.4元,并致2根水泥线杆折损,鉴定价值69元。

3.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西鹏程饭店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50对、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2空各100米,鉴定价值6836.5元。当晚,周某甲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连同在刘会头村盗窃的通信电缆一起销赃给刘某甲。

4.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沧县汪家铺乡张牛庄村西公路北侧盗割中国铁通正在使用中的20对通信电缆2空110米,鉴定价值291元。因电缆太细,后被丢弃。

5.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南皮县乌马营乡大方子村西通高桥村东西向线路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条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6空共640米,鉴定价值20659元,并致2根水泥杆折损,鉴定价值133.4元。当晚,周某甲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销赃给刘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闫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割通信电缆,价值383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六年××月××日

(2013)禹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征,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2009年10月14日减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至3月8日,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在德州、临沂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缆线总价值86076元。

1、2012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在禹城市房寺镇河口赵村盗窃禹城市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630米、50对通信电缆260米、30对通信电缆260米,经鉴定总价值17338元。

2、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在禹城市房寺镇司庄村盗窃禹城市联通公司300对通信电缆270米,经鉴定价值9490元。

3、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在禹城市房寺镇郑牛村盗窃禹城市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550米,经鉴定价值11871元。

4、2012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在禹城市梁家镇黄召村盗窃禹城市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980米,经鉴定价值11212元。

5、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孙某甲在德州市盗窃德州市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170.4米、200对通信电缆713米,经鉴定总价值17697元。

6、2012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友征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盛源管厂盗窃用于安装在空压机上的型号为3*185㎡+1、3*150㎡+1的电缆各30米,经鉴定总价值18368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韩某某、孙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友征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友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友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1、作案所驾乘的陕AXXXXX的猎豹牌越野车及照片复印件两张、作案工具(断线钳三把、钢丝线)照片4张、在猎豹车上发现的孙某某、刘友征的身份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品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刘友征等人盗窃犯罪所用工具,所用车辆及车上物品等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表一份及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4月16日,刘友征刑拘上网追逃,2013年2月27日刘友征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东有色金属城,在临沂警方和禹城警方的配合下被当场抓获。

3、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2012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同案犯孙某某、董某某、孙某甲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情况。2012年12月31日,同案犯王某宝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07年7月26日,刘友征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洪泽湖监狱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刘友征,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22日投送到洪泽湖监狱服刑,服刑期间2009年10月14日减刑九个月,至2009年11月11日刑满出狱。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证实:2012年2月2日8时许,禹城市公安局110接受杨某某报案,称房寺镇河口赵村的电缆被盗,价值约21000元,禹城市公安局当日立案;2012年2月18日上午8时许,姜某某到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联通公司架设在房寺镇司庄村的通讯电缆被盗,价值约10000余元;2012年2月21日14时许,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姜某某报案,称房寺镇郑牛村的电缆被盗,价值约20000元,禹城市公安局当日立案;2012年3月5日9时30分,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孙某乙报案,称2012年3月4日上午8时左右发现房寺镇黄召村的电缆被盗,价值约20000元,禹城市公安局当日立案。

7、被告人刘友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友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①2012年5月4日,同案犯孙某某辨认出房寺镇河口赵村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处、房寺镇郑牛村养殖场处为盗窃电缆的地点;②2012年5月28日,同案犯孙某某辨认出房寺镇司庄村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处、梁家镇黄昭村联通公司架设电缆线处为盗窃电缆的地点。附辨认照片8张。③2013年2月29日,刘友征辨认出房寺镇河口赵村、郑牛村、司庄村、梁家镇黄召村为其伙同孙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的地点。附辨认照片8张。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附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份)证实:本案被盗电缆线鉴定总价值86076.00元。被害人及被告人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10、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日杨某某报案称,今天凌晨2点左右,禹城市联通公司架设在禹城市房寺镇河口赵村附近的200对通信电缆630米、50对通信电缆260米、30对通信电缆260米电缆线被盗割了。

11、证人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2年2月18日姜某某报案称,今天凌晨1点左右,禹城市联通公司架设在禹城市房寺镇司庄村附近的300对的电缆270米被盗割了。②2012年2月21日姜某某报案称,今天早上6时左右,发现郑牛村那边的电缆线被盗了,200对的电缆线被盗了550米左右,电缆分两段剪断的,中间有一段电缆没有被盗走。200对的电缆是37元左右,550米总价值大约是20000元左右。郑牛这里报警系统出问题了,所以没有准确的被盗时间,被盗时间大约是2月20日晚上到2月21日凌晨这段时间。

12、证人孙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孙某乙报案称,公司架设在梁家镇黄召村的电缆线被盗了。一共被盗了100对的电缆线1000米左右,有10跟杆子也被推到了。电缆线20元左右每米,总价值20000元左右。黄召这里没有报警系统,所以没有准确的被盗时间,大约是3月3日晚上到3月4日凌晨这段时间。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早上8时30分左右,盛源钢管厂西厂空压机房空压机上的电缆线被盗了,但当时没报警。被盗电缆线是三根,每根长约20米,三根并一块的,规格是185、150,185市场价是380元一米,150市场价是270米,三根市场价约2万余元。刘友征原是盛源钢管厂职工,男,30多岁,走了很长时间。

14、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伙同刘友征等人在德州、临沂等地先后六次盗窃电缆并销赃的事实。

15、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证实:董某某伙同刘友征孙某某等人在德州、临沂等地先后六次盗窃电缆并销赃的事实。

16、本案收赃人王某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销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能够与被告人刘友征供述的情况相吻合。

17、被告人刘友征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孙某某、董某某、孙某甲先后六次盗窃通信电缆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被盗电缆的去向。与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刘友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友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友征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友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陕AXXXXX的猎豹牌越野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尚不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不能一慨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损害后果。本文小编为您介绍对盗窃通信电缆如何定罪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2017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xx与被告人刘xx商议好去偷通信电缆线。次日,被告人刘xx便依照先前商议,准备好了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并约他外甥即被告人龙xx驾车去腰陂。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xx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陈xx乘坐被告人龙xx驾驶的货车,一起赶到本县腰陂镇一前后无村庄的偏僻地段。停下车后,被告人龙xx在车上等,被告人陈xx、刘xx便下车来到路边架设通信电缆线的电杆旁,爬上电杆用钢锯盗割一根型号为600对的通信电缆线,锯断该电缆线110米,经鉴定电缆价值5 540元,造成580户电话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直接经济损失8 755.5元,间接损失400.18元。当被告人陈xx、刘xx将锯断的电缆线从电杆上拉下来盘成卷时,因腰陂电信支局工作人员接到机房防盗警报,一路查看到现场,被告人陈xx、刘xx遂弃物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陈xx、龙xx赔偿了茶陵县电信局经济损失9 000元。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刘xx、龙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x、刘xx、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处秘密手段,****较大公共财物,虽未实际占有财物,但被告人是以破坏手段实行盗窃,且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刘xx、龙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xx、刘xx、龙xx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纠合人员、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刘xx积极纠合人员实施犯罪,在全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xx帮助被告人陈xx、刘xx实施犯罪,在全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龙x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却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对不特定多人通信安全产生危险性,犯罪即告成立。本案中,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580户电话用户通信信号中断,危害了公共通信安全;在主观方面,三被告人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持间接故意,并且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确犯了盗窃罪名,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高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按择一重处原则,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第一、未达到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标准;第二、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手段秘密窃取财物,但未得逞,不构成盗窃犯罪,故只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未遂)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想象竞合犯  所谓的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当然,触犯数个罪名,并非是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求,成立数个犯罪。)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够全面。因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盗窃行为,而是同时触犯了几个罪名。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既是窃取财物,又对不特定多人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造成了危害,还对公有财物造成了损毁,符合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其行为属于三罪的想象竞合。故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妥的。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但尚不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新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通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传统观点和作法是只要是故意对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实施破坏行为,就构成该罪。但是2017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破了传统理念, “解释”明确了司法机关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定罪量刑标准。

  一般而言,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但是“解释”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与“刑法”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中的表述不同,即其他条款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种表述,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有 “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从而确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把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相区别,并运用到了实践,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增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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