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中破产债务清偿的顺位顺位如何排?

【摘要】:本文探讨的是在破产法律制度中侵权之债的法律处理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侵权之债与合同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最后清偿,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之债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干预的手段进行处理,破产法所创设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发生侵权问题的破产案件中不依照破产法规定而从破产法之外寻求处理的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学者和公众的质疑。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现有破产法制度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侵权之债应当赋予受偿优先权,并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侵权之债予以特殊的处理安排,使涉及侵权之债的破产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在破产法律制度下得到有利的保护。 本文共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从优先权制度和破产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分析论证侵权之债赋予受偿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章主要是对国内外破产法中破产清偿顺位安排进行阐述,并对侵权之债与其他破产债权的顺位安排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第三章论述的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于侵权之债的特殊性给重整带来难以克服的困境,并对美国和中国破产实践中对侵权之债的处理评析认为应当在重整程序中对其予以合理的限制;第四章对我国破产法上侵权之债受偿优先权的完善提出相关的制度设计。

【学位授予单位】:南昌大学
【学位授予年份】:2013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


孙宪超;;[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02期
郭玮;;[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6期
李青,翁焱;[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2期
叶文;;[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6期
朱留虎;;[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2期
刘春彦;沈燕红;;[J];地下空间与工程学报;2007年04期
张莉丽;[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黄少安;赵海怡;;[A];2005年中国法经济学论坛会议论文集[C];2005年
李井奎;史晋川;;[A];2009年度(第七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C];2009年
杨立新;王轶;王竹;王天凡;赵可;;[A];中国法学三十年()[C];2008年
冯克乃;;[A];中国新时期思想理论宝库——第三届中国杰出管理者年会成果汇编[C];2007年
竺效;;[A];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09年
高赟燕;;[A];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2011年
蒋云贵;;[A];湖南省市场学会2009年会暨“两型社会与营销创新”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2010年
李雯;;[A];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分册[C];2008年
马建兵;任尔昕;;[A];中国商法年刊(2006)——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C];2006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董开军;[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01期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N];人民法院报;2004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欣新;[N];人民法院报;2004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丁文联;[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年
郭磊;[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5年05期
关永红,段淳林;[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01期
慕宏伟,王景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03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仲崇玉;;[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于凤瑞;;[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王艳华;;[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邓惠;;[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李建立;;[A];200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C];2009年
刘慧娟;;[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王欣新;;[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宋玲玲;;[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樊云慧;;[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周贤日;杨明媚;;[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N];人民法院报;2008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曙光;[N];南方周末;2010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丁文联;[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债务中,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从破产财产中按第一顺位获得清偿的是( )。

  A.破产人所欠职工的伤残补助

  B.破产人所欠税款

  C.破产人所欠红十字会的捐款

  D.破产人所欠环保部门的罚款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点评:本题正确率是23.60%,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注意掌握。

  针对大家在做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在进行题目的讨论,实在不理解的也可以到答疑板提问,最终的目的是让广大学员都能够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在考试的时候遇到类似的问题大家可以得分。

  以上习题来源于中华会计网校“”栏目,网校老师针对学员每日提交的测试结果挑选出有代表性的错题进行点评。

  注:本文为中华会计网校原创,版权属中华会计网校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为了帮助广大学员备战2015年,中华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能够提升您的备考效果,祝您学习愉快!

  (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性

  所谓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或称抵押物。

  (1)除拥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外,抵押权还具有不可分性,即:

  ①一旦抵押物被用来提供担保,抵押物的分割、被担保之债的分割,不导致抵押权分割;

  ②抵押物部分灭失,剩余部分仍担保债之全部;

  ③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之效力。

  (2)《担保法解释》规定:

  ①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②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③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④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抵押财产范围

  《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动产的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由于设定此类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尚未确定,而处于浮动之中,故称浮动抵押。

  《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4.禁止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权设定行为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抵押合同即便未经登记,效力亦不受影响。

  (1)登记生效。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登记对抗。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浮动抵押之抵押权亦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原则上,抵押物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唯以下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处理:

  (1)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5)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五)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优先受偿的方式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3)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流押合同之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禁止流押合同的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如果抵押人是债务人,流押合同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是:(1)抵押人(债务人)可能故意拒不清偿债务,从而变相将其抵押物卖与债权人;(2)如果抵押人是第三人,流押合同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是:为取得抵押物,债权人与债务人可能作出共同虚伪表示,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

  3.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六)抵押物转让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原则上,抵押人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若是通过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抵押权,则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以清偿债务的方式涤除抵押权、以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称涤除权。抵押权的存在价值就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若债权已得到清偿,抵押权便随之消灭,此时,抵押物的转让,自然无需债权人表示同意。

  【相关考点】(合同债务的)清偿一般应由债务人本人为之。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也可以发生清偿的效力,但合同约定或依合同性质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除外。

  同一抵押物上可能设立数项抵押权。

  (教材举例)例如,甲公司以价值1亿元的厂房作抵押,从乙银行获得2000万元贷款,厂房价值显然远高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若不允许再抵押,将造成资源的浪费,亦不利于市场主体的融资,因此,当甲公司又从丙银行贷款3000万元时,不妨再以该厂房作抵押。如此,同一抵押物之上设有两项皆属有效的抵押权。

  1.为了避免冲突,数项抵押权按照先后顺位实现,在先顺位优于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如前所述,为加强债的安全性,同一债权可能存在数项担保。存在数项担保时,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通过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将本应由债务人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于其他担保人。当然,若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则不在此限。

  (九)抵押权之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十)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十一)抵押与租赁

  当同一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租赁关系时,如同“买卖不破租赁”,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亦确立了“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准确地说,应是“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赁”规则。

  【相关考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十二)抵押权的实现

  1.一般情况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直接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价款若超过债权数额,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若不足债权数额,债务人负继续清偿义务,只不过剩余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2.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时,须首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支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债权。

  3.若同一抵押财产为数项债权设定抵押,情形将较为复杂,尤其是在抵押物拍卖或变卖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权时,抵押权如何实现,更将直接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

  (十三)抵押权的消灭

  债权消灭,抵押权的存在目的随之消失,故抵押权消灭。

  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客体便不复存在,从而导致抵押权消灭。应该注意,若抵押物灭失之后存在赔偿金、保险金等价值转换形态,则抵押权并不灭失,而继续存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转换形态之上,此之谓抵押权物上代位。

  所谓混同,是指权利与义务归于一人。

  债法上,混同是导致债的消灭原因。抵押权是设立于他人之物上的限制物权,因此,若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即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一身,用自己的物担保自己的债权显然并无意义,故混同导致抵押权消灭。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破产清偿顺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