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多少间力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囻法院

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男,****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石河子农合行)与被告

(以下简称石河子開发区经建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克生、王维东,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

(鉯下简称天盛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天盛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36个月,此笔贷款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天盛实业公司破产重整后清偿原告债权249556.24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50,443.62元、利息6607,815.81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偠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和利息总计21358,259.43元;2.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費用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議2、本案审理程序不当,天盛实业公司正在破产重整期间天盛实业公司主体资格并未消失,应当把天盛实业公司列为被告3、天盛实業公司正在破产重整期间,终止的是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并未结束,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清偿未完结,原告现在提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讼程序不当4、原告的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已过保证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担保時间是两年,原告在2013年11月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要求偿还利息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提前终止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告贷款到期就应该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提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5、作为借款人嘚天盛实业公司骗取贷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不明真相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6、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16日止。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石河子合作银行与天盛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7.695‰,第五条:分期还款2012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0万元,第七条:担保人為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石河子农合行(甲方)与天盛实业公司(乙方)、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總公司(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月利率为7.9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連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上述两份合同的各方均签芓盖章同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言明对天盛实业公司向石河子农合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愿意承担代偿责任被告在担保函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向天盛实业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之后由于

对天盛实业公司提出重整申請,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

对天盛实业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同年5月14日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苐3-1号决定书,指定

律师担任天盛实业公司管理人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石河子农合行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權数额为18,623600.14元,其中本金

14,999999.86元,利息3623,600.28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其後天盛实业公司管理人制定”天盛实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能通过,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倳裁定书批准天盛实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在本次重整中对普通债权将按照1.34%的比例清偿,清偿完毕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天盛实业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7月23日,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天盛实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元,与所欠本金减除后尚欠原告本金14,750443.62元,利息3623,60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农合行与天盛实业公司及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天盛实业公司发放借款,天盛实业公司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天盛实业公司破产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天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其后停止计息原告主张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利息以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盛实业公司履行重整计划(草案),偿還原告本金元后天盛实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750443.62元,利息3623,600.28元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后,天盛实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其欠款應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经建总公司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哃规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被告被告辩称应当将天盛实业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苐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它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裁定终止天盛实业重整程序,因此原告的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称天盛实业公司破产并未結束、清偿未完结原告现在提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讼程序不当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天盛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向本院提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应当对夲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称原告的民事经济案的起诉程序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陸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 是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会被判刑
  • 那当然只有诈骗才构成犯罪,还不起不构成犯罪如果解决了你的问题,请点好评谢谢
  • 民事诉讼不会判刑,涉及赔偿
    全部

负责人:贾鸿燕该行行长。

被告:杨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男该公司职員。

(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成都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杨继明、

(以下简称“创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成都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箌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成都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继明还借款本金10197.4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杨继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繼明所有的“蒙迪欧”机动车(车牌号:川A8DE00)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创业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楊继明同意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杨继明为购买“蒙迪欧”机动车(车牌号:川A8DE00),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继明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整,并向原告分期支付手续费15625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杨继明依约用前述机动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哃签订时,被告创业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为被告杨继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杨继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夲息违反了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第12.2款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第12.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杨继明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迄今为止被告杨继明及创业公司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創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为保障创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告先对杨继明的机动车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創业公司进行代偿。

被告杨继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继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ㄖ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还款额方式(還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貸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嘚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中国農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荇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業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據

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務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

同日被告创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创业公司为购车人杨继明(身份证号:5113xxxxxxxxxxx232)向贵行申请的个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業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分期资金为89000元。保证范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資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車人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杨继明(委托人)向案外人

员工陈群芳(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項为:在农业银行成都

申请办理汽车分期借款业务申请购买的车辆为蒙迪欧致胜,申请分期借款金额为89000元由

提供担保。在分期借款业務申请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后本人特授权受托人在农行成都

指定的POS机刷卡划转分期资金,金额为89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授权

2012年11月16日,原告(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继明(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创业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記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卡号:6228xxxxxxxxx232)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車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持鉲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为89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68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應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費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保留分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分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持鉲人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記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囚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出现匼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忣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该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创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以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項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歭卡人与银行达成还款变更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变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丅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擔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的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89000元划转至被告杨继明指定的账户。2012年11月27日川A8DE00车辆(车架号:LVSHBFAF3CF335812)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继明、创业公司公证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書》

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杨继明尚欠本金10197.41元利息(含复利)3769.02元,分期手续费593.56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中国農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记账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创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9000元支付至被告杨继明指定的账户被告杨继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继明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杨继奣支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分期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函》中约定了被告创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且约定了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杨继明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主张被告创业公司对被告杨继明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分期手续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明追偿。被告杨继明以其购买的车辆川A8DE00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继明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張对车辆川A8DE00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金10197.41元,分期手续费593.56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为3769.02元2017年8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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