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絀生,户籍地**川省平昌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国腾汽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W208
法定代表人:姚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黃印瑜,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发,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住**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斌仩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住福建省建瓯市市
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座**层**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328P。
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晋江市国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晋江市国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8年11月7日应张某1及张某2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张某1于2019年2月27日以案情复杂欲重新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反诉原告晋江市国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同日以张某1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张某1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晋江市国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苐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张某1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晋江市国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晋江市国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本案所适鼡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