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办一个村大力兴办公益事业财务收支情况,有愿意来的吗

原标题:“1+7”!浙江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有了新政策~

日前,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出台后,省教育厅会同相关部门相继印发了《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办法》《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等4个文件,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印发了《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实施办法》《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这7个配套办法与《实施意见》共同组成了我省民办教育“1+7”政策体系,是我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国家政策的重要文件,是《实施意见》的细化实施办法。

《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

主要围绕平稳有序推进民办教育“非营利性、营利性”分类管理改革总目标,结合全省“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对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机关、变更程序、资产处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精神,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

第三条 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或者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依审批权限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第五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

第六条 继续选择非营利性办学的民办学校应修改的章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二)学校法人属性:非营利性法人;

(三)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

(四)学校终止退出办学,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变更为营利性的,需向原审批机关提供现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关于变更的决议、变更申请、变更方案、营利性民办学校股东名单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展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再到同级工商部门重新登记。变更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得低于现有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后,现有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资产、土地等过户手续,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现有民办学校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八条 在同一校区一贯制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时,若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对学校资产进行分割登记,并符合相应独立办学条件,否则,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九条 现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过户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资产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资产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以及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则: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后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按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

主要围绕规范和发展并举的总目标,着力通过政策设计,引导民办学校合理定位、规范办学、特色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营造公办民办共同健康发展的教育生态。

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办学自主权,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民办学校合理定位,特色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多样化需求,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就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我省民办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将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作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关键内容。

第二章 落实招生自主权

第三条 改进民办学校招生管理方式。民办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提出年度招生计划和招生范围方案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中小学应主要在办学所在地招生,跨区域招生计划应纳入学校总体招生计划。违反相关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第四条 支持民办学校参与招生制度改革。有意愿的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可纳入“三位一体”综合评价招生改革范围。鼓励民办高等职业院校试行高职提前招生、“三位一体”等自主招生改革试点。

探索科学的民办中小学招生方式。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对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文化科目选拔考试或变相选拔考试遴选招录学生。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招生采用网上报名,不得对报名设置前提条件。民办初中学校招生时,若报名人数超过计划数,可以采用电脑派位摇号确定招收对象或采用电脑派位摇号、面谈、学习能力测评确定招收对象。学习能力测评主要考核学生学习能力,不得考核文化科目知识。普通高中学校应以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招收新生。鼓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将优质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六条 切实维护招生秩序。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生态。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及招生简章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对民办中小学符合规定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学生电子学籍迁移审批工作。

第三章 实行更加开放的分类定价机制

第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确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学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民办幼儿园按月或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或周期收费。学生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退费。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它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捐资助学。

第十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四章 落实专业和课程设置自主权

第十一条 支持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自主开展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制定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自主设置教学、科研、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专业教学要求前提下,按照教育教学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允许民办学校选用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境外教材。

第十三条 改进学校专业设置。鼓励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支持民办高校对接我省产业行业需求,经专家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设置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新专业。

第十四条 加强对专业设置的事中事后监管。教育行政部门开展专业设置抽查,加强专业建设信息服务,公布紧缺专业和就业率较低专业名单,逐步建立民办高校招生、毕业生就业与专业设置联动机制。对建设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专业,责令学校限期整改或暂停招生。

第十五条 鼓励民办高校提高学科建设水平。支持民办高校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引导民办高校开展应用型研究,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民办高校开展研究生教育和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 对符合学士学位授权条件的民办高校依法给予审批。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学校要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学校党组织要督促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治教,规范管理。民办学校应依法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要真正做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九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落实校长治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依法保障校长独立行使教育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办法》

主要围绕营造民办教育诚信环境总目标,通过要求公布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师资、收费、课程等相关信息,为社会了解学校提供便捷服务,同时,通过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引导民办学校树立诚实守信的办学形象,促进学校规范办学。

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民办教育诚信环境,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信息采集、公开、使用、监管和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校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及时、合法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和第三方安全。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中小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监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按时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包括党组织设置及组成人员情况等;

(二)举办信息。包括举办者、出资人、出资额情况;

(三)登记信息。包括学校名称(全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登记时间和登记证号、许可证号等;

(四)内部治理信息。包括经审批机关备案的学校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行政班子、监事会组成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内设机构,学校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五)招生信息。包括招生规模、范围、时间、方式、程序、结果等;

(六)收费信息。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投诉方式等;

(七)教师和其他人员数量及结构情况;民办学校中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数量和占比及任职任教时间情况;

(八)学校办学条件和年度财务状况;

(九)接受和使用捐赠的信息。包括捐赠的时间、来源、性质、数额、用途等;

(十)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教育行政部门认为特别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鼓励民办中小学校根据学校发展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学校5年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业务活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年度检查结论等;

(二)课程设置与教学计划;

(三)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的申请与管理规定和年度执行情况等;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教学质量评估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受委托中介机构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开展重大活动的信息,包括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六)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国际学生的管理制度;

(七)荣誉信息。包括所获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和有效期等;

(八)工会与教代会工作情况;

(九)民办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将包含上述内容的信息公开报告通过门户网站、宣传专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校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质疑,要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年检时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信息公开报告。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以及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信息和不及时发布信息的,一经认定,即分别记入学校和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学校等级评估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应将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信用状况不良的民办中小学校列为重点核查和监管对象,通过下调政府购买服务比例、核减年度招生规模、取消各类表彰奖励等方式加强监管,直至恢复信用。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信息公开按照《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主要围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益、加强教师流动、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校任职任教管理等进行相关政策设计。

浙江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设一支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稳定的高素质的现代化教师队伍,是浙江省民办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教师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依法举办的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中任教的教师。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编制标准,根据实际教学需要足额配备教师,与教师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民办学校要严把教师“入口关”,新录用教师要规范招聘录用程序,严把选人标准和质量,把思想政治和个人品德作为录用新教师的首要条件。

第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并按规定参加资格注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新招聘教师须持有教师资格证。民办高校要加强对新入职教师的培训,没有教师资格证的要限期取得教师资格证。在本实施办法出台前已在教学岗位上任教但未持有教师资格证的,要限期取得教师资格证,不能按时取得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终止合同。

第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确保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强化教书育人责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要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自身修养,做品德高尚、业务精湛、党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新时代人民教师。民办中小学教师要按照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违规补课,不利用工作便利谋求私利。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各地政府、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各项待遇。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教师工资及奖金,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大病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

第十一条 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民办学校承担。对为教师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的补助。但对于违反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学校,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标准,为教师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进修培训、科研课题申报、评优评先、国际交流、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促进形成重德养德的良好风气。

第十六条 加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力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保障学校教师达到专业发展培训要求。切实落实教师自主培训选择权,建立教师培训学分制度,分层分类开展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岗位设置政策,结合实际自主确定本校的岗位结构比例,自主设置岗位聘任条件和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时,不作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机制,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用人自主权。破除教师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逐步打通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渠道,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间相互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工作,流动教师应与公办学校依法解除或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所在公办学校应协助做好人事劳动关系接转等手续,并按规定报同级教育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不得限制教师流动。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后,可按有关规定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任职任教管理,对于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当地政府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中小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已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超过规定比例或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任职超过规定年限;或者非上述薄弱民办中小学校,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教育部门要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给民办学校核定事业编制,或者使用其他公办事业单位的编制配备民办学校教师的,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第二十四条 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全面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实行专任教师全员人事代理,所需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或民办学校承担,具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对人事代理机构的指导,按照“最多跑一次”的工作要求,明确人事代理机构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服务的事项目录,规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流程,并将参加人事代理作为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事业单位保险等事项的前提。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及教师增减、职称评聘等人事变动信息报人事代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依托民办学校“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重点对民办学校教师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任职资格和待遇保障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民办学校教师,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给予相应处理,并在评优评先、职称评聘等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里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主要围绕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引导作用,在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的内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分类支持政策、以及不同阶段公共财政扶持重点、建立资金监管机制及信息报送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

浙江省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政策体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和引导作用,支持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主要内容是:大力提升民办学前教育质量,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优质民办中小学特色发展;加强民办高等教育内涵发展。

第三条 公共财政主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逐步建立以“经费标准化”为主要内容,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为手段的公共财政扶持体系。

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服务实际,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对办学规范、收费合理、特色突出、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以及举办方投入力度大、债务管控严格的民办学校,可给予奖励性支持。

第四条 学前教育阶段,各地要根据《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要求建立生均经费制度,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园行为规范,达到等级园标准以上,且收费不高于同级公办园收费标准 2 倍的民办幼儿园)给予生均公用经费补助,补助水平原则上应与同等级公办园保持一致。对自建园舍办园、租赁办园等非小区配套性质普惠性民办园,应根据办园成本、晋级升等、教师持证率达标等给予一次性奖补。

义务教育阶段,对民办学校实施同等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补助和“两免一补”政策。

高中段教育,各地应根据非营利性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情况,结合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实际逐步建立生均公用经费补贴制度。

高等教育阶段,公共财政重点支持民办高校内涵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进特色优势学科和专业建设,增强民办高校教学、科研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在项目申报、评审、绩效考核等方面,与公办高校公平竞争。

第五条 依法落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奖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贴息等资助政策。各地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

民办学校应按规定从学费收入中提取 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六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民办学校捐赠,拓宽民办学校筹资渠道,各地可研究设立公共财政配比资金,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收入进行配比,具体配比比例、配比资金管理与使用等由各地研究制定。

第七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并将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有关资金纳入预算。

第八条 为支持各地民办教育发展,省财政每年按经第三方审计确认的市、县级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数的 15%和上年市、县财政对民办学校补助数的 15%安排预算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市县各类民办教育发展。

第九条 各地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要与规范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推进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健全民办学校内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与财务管理、财务监督,加强质量监控和评价管理等工作有机结合,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管理监督机制。各地应进一步加强收支监管,通过组织力量或委托第三方对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公共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应作为下年度安排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信息报告制度。公共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纳入各地民办学校年检财务收支审计范围,其中公共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作为专门事项予以单独披露。

对各类民办学校存在虚报冒领财政补助等情况的,应视情相应减少、暂停或扣回公用经费补助并追责;发现相关行政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4 月 30 日起实施。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主要是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体制、举办者出资、预算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余管理、财务监管等作了进一步明确。

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 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 25 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等(以下简称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晰产权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确保举办者和各类投资捐赠主体、以及校长和学校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相结合。

第四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确保各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防范并降低财务风险;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加强预算执行控制和管理;有效配置学校资源,节约支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机制,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财务活动,负责具体财务管理工作,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告,集中管理学校各种资金。

民办学校如果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相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未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工作权限、技术职称等,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财务机构中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制定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内部控制制度检查和绩效评价考核,切实推进财务公开,自觉接受捐赠与投资主体、师生员工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可以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按照报批的设立申请、办学协议、学校章程等承诺的出资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以货币资金出资的,要把货币资金转入到民办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上。

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必须在民办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 1 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将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资产尚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捐赠的财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和办学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四条 举办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到位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于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等,还必须通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是确定举办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份额的依据。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预算审批程序。民办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审批后实施,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预算是指民办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民办学校预算按照会计年度进行编制,并在年度预算开始执行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保运转、保稳定、避风险、持续发展原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预算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改变,确需调整时,按照原程序提出调整方案,并报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调整预算。

第十九条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的预算于每年 1 月底前上报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与分析。

举办者出资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应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除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外,学校接受捐赠的财产,原则上需通过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或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评估,再进行登记和管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民办学校依法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举办者,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因业务开展需要可开设食堂、基建、工会等专用账户。原则上同一业务性质的资金往来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各种应收款项,及时清算、催收。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出资者投入资产、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受赠资产和办学积累所形成资产分别登记入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开办费是指民办学校在批准招生之前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开办费用应当在学校招生取得学费收入后分期摊销,开办费低于当年学费等收入 5%的,学校可一次计入当年费用;开办费超过当年学费等收入 5%的,超过部分可按每年 5%在下一年度摊销。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民办学校若需对外投资,应当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充分论证,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履行相关手续,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其中,不得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项目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负债应当按其性质分为借入款项、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改善学校债务结构,充分考虑民办学校的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借款只能用于学校本身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者通过借款作为投资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发展、运转等,仍为举办者本身的债务,不作为民办学校的负债。

第三十一条 严禁民办学校利用学校教学设施及设备为他人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应及时清理各种应付款项,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要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退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开具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收入分为:业务活动收入(主要包括教学活动收入、科研收入、培训收入等)、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各项收入应存放在民办学校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且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教育等部门补助给民办学校的财政性经费,作为限定性收入进行管理,民办学校需严格按照有关经费指定项目和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捐赠收入有明确指定用途的,需按有关要求使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收入形成的支出,作为限定性支出进行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捐赠收入所形成的支出,视情参照财政补助支出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全部支出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民办学校支出核算应当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项目。其中,业务活动成本是指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中所发生的与直接提供教育服务相关的费用,包括: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缴费、福利费、劳务费、工会经费、折旧、材料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医疗费、绿化费、宣传活动费、税费支出及其他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学校决策机构进行管理和学校的行政、后勤保障部门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学校决策机构的公务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行政后勤服务人员的薪酬支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福利费等)、中介费、劳务费等。筹资费用是指学校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学校获得捐赠相关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与融资筹资有关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是指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税费之中的其他各种费用。

有关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学校应区分教育活动收入和非教育活动收入、教育活动支出和非教育活动支出;无法明确区分的支出项目,应按合理的标准分摊归集到有关项目;分摊标准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得变更,下年度确需变更的,通过有关程序办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报销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大额资金支出集体决策、常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等为重点的资金安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资金支出可按工作实际分金额分权限分级审批等方式合理确定预算支出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学校的各项开支和报销应按照事前事后的审批流程规范执行。经费支出前要经过学校相关领导或部门批准。费用报销时要提供完整票据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结余是学校(业务活动)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或发生的净亏损)。

根据结余资金形成的来源不同,分为限定性收支结余和非限定性收支结余。其中财政补助结余除另有规定的,均为限定性收支结余。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提取并设置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学校发展基金等。要健全民办学校风险应对机制,建立风险基金,凡在学校名下没有独立校舍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其在学校生源较好、资金充足之时,按学费年总收入的 5% 计提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用于保障办学过程中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及相关费用,风险基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度学费收入 20%及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和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相关财务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资产、负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资产、收入、费用情况,并分析学校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其中,财务分析指标包括出资人投入资本变动情况、社会捐赠变动情况、学校办学积累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负债率、生均费用(或成本)增减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每年办学许可证年检时,需向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报送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民办学校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学校经审机构、教育主管部门财务监督及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要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牵制机制,完善会计系统控制。实施严格的贷款审批控制。研究建立并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内部审计机构向学校决策机构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向学校决策机构汇报,及时发现问题,并消除隐患,保护学校的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供给教育部门年度财务报表时,应明确以下经济事项:

(一)出资到位情况,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过户情况;

(二)民办学校的各种收费资金是否进入并存放在民办学校银行账户上,是否被举办者及其关联方、其他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财政性资金是否单独核算。

(三)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是否存在用于对外投资,是否存在其他单位占有、使用,或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情况;

(四)民办学校借出的款项是否存在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他不合理情况;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存在在年终结余前获取回报或预提回报,年终结余后是否按本管理办法进行分配或处理;

(六)民办学校是否设立后勤服务公司,有无存在转移收益,有无在学校信息公开网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时间、以及收支构成情况;

(七)民办学校是否按本规定开设账户及账户管理情况;

(八)民办学校是否开设教育基金账户,是否出台教育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是否专款用于学校事业发展,有无存在转移资金等情况;

(九)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应结合本校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校长,指民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包含且不限于校长、院长、园长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4 月 30 日起实施。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

主要围绕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目标,对清算基准日、清算小组成立、职责、清算过程、清算清偿顺序作出规定。

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文件精神,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保障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民办学校)财务清算适用本办法。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是指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自行组织清算或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四条 民办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办学;

(二)理事会或董事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决定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五)其他非法定强制终止。

第五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在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各类清算工作。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对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七条 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原则上应在该学校教学周期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基准日。

第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自清算基准日起5日内,组建清算组,并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发布清算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书面通知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成立由举办者、理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学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职工代表、律师、会计师参加的清算组,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由审批机关指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清算时间一般不超过180日,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应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清算按以下程序执行:

(二)编制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

(三)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

(四)清查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在对民办学校的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

第十三条 清算组职责:

(一)拟订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必要时向审批机关提出将学生安置到其他学校的申请;

(二)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三)向教职工、社会、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书面通知债权人;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的业务;

(五)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七)处理债权、债务;

(八)处理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十)清算结束时提出清算报告。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立后,学校财务部门应按清算组的要求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清算相关资料,移交给清算组。

第十五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在发布清算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45日内,在有区域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两次公告,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20日。

清算公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学校名称全称、清算原因、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邮箱、清算起止期间、清算组成员名单等。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提交纸质证明材料。截止清算结束日还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十六条 清算组应在清算基准日起90日内,将申报的债权核实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与清算公告相同媒介渠道公告。

第十七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实的债权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要求清算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清算组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管理、变卖和分配学校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清算组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清算工作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当在清算损益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一条 清算基准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债权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的部分,视同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相关各方权益,离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日前的180日内或者因异常情况出现清算情形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前,学校不得无偿转让或捐赠学校财产、非正常低价出售学校财产、新增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本学校债权等。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确认后,连同清算收支报表、各项账册、剩余资产分配方案一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清算后的财产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与学生相关的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

(三)应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同一顺序不足以清偿,则按同顺序应偿付资金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配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处置:

(一)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执行;

(二)按照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报经审批机关核准,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继续用于办学;

(三)作为社会公共资产,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进行分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2016年11月7日)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其清算后的财产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清偿后有剩余的,学校所在地政府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一定额度的补偿或奖励。补偿和奖励后的剩余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

第二十八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其中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

第二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清算后的社会公共资产,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处置:

1.出让。可以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协议出让给该学校经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让。

2.出租。可以按照不低于租金评估价协议租赁给该学校经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租金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租。

3.参股办学。可以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入股,参与该学校经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三十条 清算后的社会公共资产,各地应加强监管,可探索通过学校所在地民办教育公益基金会托管等方式进行管理,统筹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3日起实施。

浙江民办教育新政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难点和热点问题,体现了国家要求、社会需求和浙江追求,总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体现了支持发展的根本要求。我省的政策体系强调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既大力支持非营利性办学,也鼓励营利性办学。如放宽民办学校办学准入条件、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探索多元化举办民办教育等。着力通过制度设计,达到进一步保护举办者积极性、提升学校办学活力、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二是体现了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政策体系对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校任职任教管理、民办学校乱招生等社会反映集中、群众呼声强烈的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从关键环节提出了进一步规范的举措,着力营造公平统一的发展环境,着力促进公办民办教育协调发展。

三是彰显了内涵提升的价值导向。政策体系对实施民办教育品牌战略,支持教师队伍建设方面做了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彰显了我省注重吸引社会力量继续投入教育领域,注重引导民办学校持续优质特色发展的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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