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细胞存储有必要吗目前对于不少病都有帮助,但是得找一个企业,请问博雅干细胞怎么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锡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郭忠华。委托代理人邹小新,

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琦奇,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39号8幢。法定代表人李诣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晓椿。被告李诣书,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21628,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464号402室。委托代理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徐邦炜、郜丹,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宇,该公司经理。被告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鸿桥路801-2410。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殷晓钢,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823。法定代表人王秀玲。委托代理人刑益谱,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忠华与被告博雅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北京博雅未名联合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未名公司)、无锡新融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和公司)、许晓椿、李诣书、无锡市马山生物医药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生物公司)、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北京立信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东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祁奇祁琦,被告博雅公司、博雅未名公司、新融和公司、许晓椿、李诣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及郜丹,被告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晓钢,被告立信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刑益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华诉称:2010年12月,博雅公司向其提供了《商业计划书》1份并与其磋商投资入股事宜,博雅公司承诺其年平均收益率74%。2011年1月26日,其与博雅公司的股东马山生物公司、许晓椿、金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1份,约定其向博雅公司增资2亿元,成为博雅公司股东,持有增资后博雅公司25%的股权。许晓椿在上述协议中承诺其本人不得为除博雅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工作,也不得在博雅公司以外从事与公司相同和相似的业务,同时还承诺原有股东与投资人共享博雅公司2010年末的未分配利润。其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分别于2011年2月1日、4月6日、4月7日向博雅公司汇付投资款合计5000万元。博雅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谎称已委聘科学顾问委员会(8名行业领军人物组成),虚构国际干细胞中心建设项目(占地250亩)及”中英罗斯林研究所”合作项目等,并大肆宣扬其”独一无二”的行业优势地位。但根据2010年度博雅公司年检报告反映,博雅公司全年销售收入仅123.18万元,净利润2.36万元。故博雅公司的融资项目存在严重商业欺诈,诱使其投入巨额资金。无奈之下,其向博雅公司提出撤资的要求,博雅公司直至2013年7月30日才将所有投资款全部退还给其。其认为,博雅公司为引入巨额投资,在《商业计划书》中进行虚假不实宣传,构成商业欺诈,应按照双方约定及《商业计划书》载明的预期收益率向其赔偿损失元(按年收益率74%计算)。另外,2011年3月22日,其以张家港保税区睿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政公司)的名义购置奔驰S350轿车一辆,提供给博雅公司使用,但双方未签订租用协议。2013年9月17日,博雅公司按原购入价向其支付购车款1550051元,但未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应参考市场租金计算,暂计算为91万元。2010年4月9日,博雅公司经核准成立,发起人为新融和公司、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其中,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分别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新融和公司以无形资产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2010年8月14日,许晓椿以0元受让了新融和公司6000万元股权(实缴出资0元),并于同日以与博雅公司经营无关的”酮洛芬冻干粉针剂”等四项专利技术作价6000万元补足出资。上述四项专利的评估机构为立信东华公司,但评估报告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且上述四项专利技术的申请日早至2004年、2005年,许晓椿的购入价仅为十余万元,立信东华公司在时隔六年后的评估价高达6000余万元,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应为虚假不实评估。2012年6月15日,金源公司将其在博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许晓椿。2015年4月7日,马山生物公司将其在博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无锡新融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该投资中心由许晓椿、李诣书投资设立。在博雅公司成立前后,许晓椿、李诣书分别在江苏省无锡市、北京市等地设立了包括博雅未名在内的二十余家企业,企业间相互参股或控股,经营业务与博雅公司相同或类似,导致与博雅公司的财产混同。综上,博雅未名公司应承担与博雅公司财产混同的责任;新融和公司应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金源公司、马山公司应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许晓椿、李诣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立信东华公司应承担评估不实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元(其中收益损失元,以年收益率74%计算;车辆使用费暂计91万元,暂按1000元/天计算,以市场租金计算);2、博雅未名公司对博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新融和公司在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博雅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许晓椿对新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李诣书对博雅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立信东华公司在6000万元范围内对博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博雅公司、博雅未名公司、新融和公司、许晓椿、李诣书共同答辩称:1、郭忠华从未成为博雅公司股东,其无权以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郭忠华将增资款2万元全部投入到位后3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郭忠华的增资迟迟未按约投入,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郭忠华也未成为博雅公司股东。2、郭忠华未按《增资协议书》的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全部增资款,严重违反约定,无权主张任何投资收益。郭忠华在签订《增资协议书》后仅向博雅公司投入5000万元,远低于各方约定的2亿元,该违约行为给博雅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困扰和巨大的损失。郭忠华在支付上述5000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7日、3月14日、6月10日向博雅公司借款3200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郭忠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该等借款及利息将从郭忠华支付的增资款中扣除。此外,郭忠华及其妻子朱丽琴于2013年7月18日将剩余的1800万元对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朱学军。至此,在郭忠华已取回全部款项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增资协议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任何收益。3、博雅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也未承诺向郭忠华支付高额投资收益。博雅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仅对公司的收益进行了预估,并非是对任何收益的承诺,郭忠华系根据其自己的分析决定投资博雅公司。74%的年收益率系推算出的投资回报,仅是在博雅公司成功上市的情况下的财务预测。而且,博雅公司于2015年11月完成与上市公司新日恒力重大资产重组,由上市公司以15.6560亿元收购博雅公司80%的股权,此项交易意味着博雅公司2015年动态市盈率为65.23倍,远超于博雅公司早期的财务预测。5、本案所涉奔驰车辆系郭忠华送给博雅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并无租赁的意思表示,郭忠华无权主张任何租金,且该法律关系与股东出资纠纷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郭忠华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6、郭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郭忠华提供的《收益损失计算清单》,其所主张的收益损失发生在2012年9月6日之前,距郭忠华提起诉讼早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租金的问题,博雅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已向郭忠华支付了该车辆的全部款项,距郭忠华起诉亦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7、郭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博雅未名公司与博雅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新融和公司、许晓椿也并未虚假出资,李诣书及许晓椿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博雅未名公司、新融和公司、许晓椿、李诣书均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郭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答辩称:1、我国法律允许股东可以经评估的实物、知识产权等对公司出资,新融和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许晓椿在受让该公司的股权后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实际进行了出资,该知识产权技术经过了评估且办理了转让手续,许晓椿的出资合法有效,金源公司对该股东出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郭忠华并非博雅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郭忠华系未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且将其名下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博雅公司的前股东,基于该身份,郭忠华无权向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综上,请求驳回郭忠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立信东华公司答辩称:1、股东可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的形式出资,其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案涉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不存在虚假的情况。2、专利技术具有高度垄断性,并非作为一般的商品和生产资料进行转让,而是以获利能力转让,价格系以贡献价值衡量,故其公司采用了收益法进行评估。综上,请求驳回郭忠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博雅公司向郭忠华出具《商业计划书》1份,载明:1、该融资计划书载有前瞻性陈述,基于其形式使然,该等陈述可能会受到各种风险和不明因素的影响;使用”预测”、”相信”、”可能”、”估计”、”预期”、”展开”、”计划”、”将”、”将会”及类似字眼来表达有关的各种前瞻性陈述;该等陈述反映了管理层目前对一些未来事件的看法,会受到若干风险、不明确因素和假设的影响;建议投资人通过自己的分析作出独立的判断。2、博雅公司目前进行B轮融资,融资额2亿元,占博雅公司20%的股权。B轮融资相对于A轮融资溢价约2.5倍。资金主要用于江苏省的全省布点,以及三个省、直辖市的扩张。3、保守地以5年达到1%的所进入的市场计算,10倍市盈率,投资人前5年投资总回报为9.2倍,五年平均年收益为74%。如果公司完成上市,总回报率30-45倍。4、博雅公司是中国首家按照国际AABB标准设计和建立的干细胞库,与国际接轨,拥有中国第一个全自动干细胞分离系统。2011年1月26日,郭忠华与马山生物公司、许晓椿、金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1份,约定:1、马山生物公司、许晓椿、金源公司系博雅公司股东,其中,马山生物公司持有20%的股权,许晓椿持有60%股权,金源公司持有60%的股权。2、郭忠华有意对博雅公司进行投资,自愿出资成为博雅公司的新股东。马山生物公司、许晓椿、金源公司愿意引进郭忠华为新股东增加投资,对博雅公司进行增资扩股。3、郭忠华按本协议约定和条款向博雅公司增资2亿元,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3333亿元,郭忠华作为入股方占有博雅公司增资后25%股权。同时,许晓椿按照其原与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的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将以现金回购马山生物公司和金源公司所持有的博雅公司的70%的股权。增资和回购完成后,郭忠华持有公司25%的股权,马山生物公司持有4.5%的股权,许晓椿持有66%的股权,金源公司持有4.5%的股权。4、增资方式和出资期限:2011年1月底前郭忠华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万元,3月底交付1.4亿元,5月底交付万元,上述增资款均汇入博雅公司账户。5、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郭忠华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6、在博雅公司上市前,博雅公司与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80%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未经公司80%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带有风险性的委托理财或其他非主业投资。7、许晓椿承诺在郭忠华入股后五年后不得丧失对博雅公司的控股权,不得离开博雅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辞去博雅公司的任职),不得为除博雅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工作(在本协议签订之前许晓椿已任职或入股的其他公司除外),也不得在博雅公司以外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义务。8、许晓椿及其团队保证,博雅公司对其财务报表上列示的资产拥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公司的资产不存在被司法冻结、查封或其他任何的权利限制的情形。9、马山生物公司、许晓椿、金源公司同意,郭忠华和本次私募入股博雅公司的其他投资人和公司的原有股东共享公司2010年末的未分配利润。10、郭忠华增资全部到位后的三日内,各方共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2月1日、4月6日、4月7日,郭忠华分三次分别向博雅公司汇入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共计5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郭忠华作为借款人与博雅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郭忠华向博雅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同日,博雅公司向郭忠华汇入1000万元。2012年3月13日,郭忠华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博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1、博雅公司同意借予郭忠华20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博雅公司于2012年3月汇至郭忠华指定账户。2、借款期限1个月,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如郭忠华不能按期向博雅公司归还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5日内通知博雅公司,若博雅公司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延长期限;博雅公司不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或经双方协商后不能就借款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郭忠华仍应按期向博雅公司归还借款。3、鉴于郭忠华拟增资作为博雅公司股东,出资4000万元已于2011年4月6日前支付至博雅公司账户,郭忠华同意如其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出资款扣除累计借款本息后作为变更后出资款。相关出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次日,博雅公司向郭忠华账户汇入2000万元。2012年9月5日,博雅公司向郭忠华账户又汇入200万元。2013年7月18日,郭忠华、朱丽琴与朱学军、博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1、2011年1月26日,郭忠华及其代表的投资人朱丽琴、施钧尹、朱法洪与博雅公司签订出资额为2亿元的出资协议。如果全部资金到位,将持有博雅干细胞公司增资后25%的股权。2、截止2013年7月14日郭忠华及其代表的朱丽琴、施钧尹、朱法洪,分贝累计出资8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实际总出资额3600万元。持有增资完成后博雅公司5.58%的股权。3、现郭忠华、朱丽琴决定将所持有的博雅公司全部出资所对应的2.79%的股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朱学军,共计1800万元。转让后朱学军将持有博雅公司2.79%的股权。4、因郭忠华、朱丽琴的原股权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故不需要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朱学军向郭忠华账户汇入总计800万元。同年7月25日、7月29日,朱学军向朱丽琴账户汇入总计1000万元。2014年6月9日,郭忠华与朱丽琴分别出具《声明书》,载明:截止2013年7月18日,郭忠华、朱丽琴分别向博雅公司投资余额为800万元、1000万元;上述投资的资金为二人合法所有,并拥有完整的处分权;二人自愿将上述投资转让给朱学军;分别截止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二人已收到朱学军上述投资的全部转让款分别为800万元、1000万元;将上述投资转让给朱学军后,二人在博雅公司已无任何投资。上述《声明书》均经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2013年9月16日,博雅公司向张家港保税区睿政投资有限公司汇入1550051元,用途为车辆转让款。另查明:博雅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博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更名为现名称),于2010年4月9日经核准成立,发起人马山生物公司、新融和公司、金源公司,其中马山生物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20%;新融和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持股60%;金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20%。2010年8月14日,新融和公司与许晓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融和公司在博雅公司60%的股权及600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晓椿,新融和公司未缴付的出资6000万元由许晓椿于2011年4月7日前缴足。同日,许晓椿以”酮洛芬冻干粉针剂”等四项专利技术作价6000万元补足出资,立信东华公司对上述四项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6000.48万元。2010年12月22日,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金源公司、马山生物公司及许晓椿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2012年7月24日,经核准,金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博雅公司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许晓椿。2015年4月7日,经核准,马山生物公司将其持有的博雅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无锡新融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上事实,由《商业计划书》、《增资协议书》、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博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评估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忠华与博雅公司原股东马山生物公司、许晓椿、金源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了郭忠华对博雅公司的增资义务,增资后,郭忠华成为博雅公司的股东。现郭忠华就其向博雅公司投入的增资款5000万元主张相应权利系基于其投资者的身份,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上述《增资协议书》约定郭忠华的投资义务为在2011年5月底之前应向博雅公司增资2亿元,但截至2011年4月7日,郭忠华仅投入增资款5000万元,后需续并未继续投入。后,郭忠华又通过向博雅公司借款以及将出资款转让给他人的形式将上述出资5000万元全部收回。此后,郭忠华对博雅公司不再享受投资者应享受的权益。在《增资协议书》并未就博雅公司向郭忠华保证收益率进行约定且郭忠华已实际退股的情况下,郭忠华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博雅公司赔偿其所主张的损失。另外,《商业计划书》系博雅公司为吸引投资所作的可能性预测,郭忠华完全有机会调查该计划书所述的真实性、可能性以及博雅公司的运行状况。郭忠华基于自身对该《商业计划书》描述的前景的信赖博雅公司发展前景的判断,决定对博雅公司增资,并与博雅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故《商业计划书》并非系认定郭忠华与博雅公司权利义务的基础,郭忠华不能以该《商业计划书》的内容认定博雅公司存在欺诈,亦不能以该《商业计划书》中描述的可能收益主张74%的损失。关于本案所涉奔驰车辆的租金收益问题,郭忠华将该车辆交由博雅公司使用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双方并未签订租用协议,何况博雅公司在使用一段时间内已按原购入价购买,故郭忠华主张租金收益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既然郭忠华要求博雅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博雅未名公司、新融和公司、许晓椿、李诣书、马山生物公司、金源公司、立信东华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00元,由郭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利娜代理审判员王俊梅代理审判员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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