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小产权绿本房买卖法律合同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案房屋为绿本房2003年1月8日经由林某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2006年10月25日登記在林某名下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载明土地所有权来源为集体所有。
2013年4月18日林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成交价114万元约定如果遇到政府或有关部门征收所有赔偿款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但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以后能够办理产权过戶手续,甲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但所需费用全由乙方负担。其后李某如约支付全部购房款林某如约将房屋交付林某居住使用。
2017年林某以涉案房屋已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非市场商品房,不得在市场上流通转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李某返还房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决原文):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雖然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载明土地所有权来源为集体所有但涉案土地涉案房屋的转让从土地的性质角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房产目前尚不符合立即办理过户条件但原、被告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是以符合过户条件为前提,即虽然房产现阶段无法通过办理过户手续的方式进行物权转移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本身的合同效力。另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现房产市场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两被告基于对两原告以及双方合同行为的合理信赖,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等投叺并将对涉案房产的使用作为其购置房产需求的重要指标,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原、被告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實信用原则。
2017年9月29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認为(判决原文):
转让非市场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滅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非市场商品房在轉让时受到限制,在限制条件取消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無法办理,可能会影响到合同的全面履行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也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如果以后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卖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也就是说,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取决于是否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在“不得转让”的限制条件取消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條件涉案房屋无法转移登记至买方名下,不会发生转让过户的后果由此看来,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与“不得转让”的限制条件并不沖突该协议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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