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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7)鄂0106民初903号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负责人:何生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莉,律师。被告:周又芬,女,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英,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茂,男,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英,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117号1栋4-4-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英,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宏,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国英,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君,女,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国英,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以下简称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莉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5282.51元(从日至合同届满有四期利息按年息7.5%计算)、违约金120000元,以上共计元,并判决两被告偿还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判令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60764元(暂按本案标的金额的5%计算);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提供的抵押物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1幢1-2层816和817室房屋的抵押权,并在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一、合同逾期内罚息47159.69元、复利672.15.元(从日至合同期满,以年息7.5%的基础上上浮50%和120万元本金计算)。二、原告实现对被告王国宏、李利君提供的抵押物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1幢818号和819号房屋的抵押权,并在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房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优峰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日,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5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配套的还款计划表,贷款金额1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7.5%。同时,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优峰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并以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日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在被告王国宏、李利君同意加入作为担保人的前提下,同意给予三个月展期,延期至日。原告与日就展期事宜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王国宏、李利君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至今本息仍未按期归还完毕。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拒不还款,被告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以上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五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均属格式文本,条件过于苛刻,明显有显失公平,对被告不利,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且罚息和违约金约定属重复约定;2、被告周又芬、王国茂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共偿还11300元,与约定的还款日期,仅仅是逾期9天没有还款,原告宣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部还款,也没有给被告宽限期间就直接诉讼;3、被告实际上也在每月按期还款,表明了被告无意拖欠还款,对原告适用全部本金为基数来计算利息和罚息不公平。关于原告要求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不能在同一请求中有两个诉请,原告也没有提供抵押登记信息,原告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4、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告知保证人的责任及范围,但原告并没告知,保证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保证的责任及范围,当场签完就将文本拿走,因此保证人认为其不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律师费,并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证明其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王国宏、李利君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优峰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列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证明其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原告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授信协议》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王国宏、李利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原告与被告优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6、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委托书(会计凭证)、还款明细表各一份。7、原告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王国宏、李利君、优峰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一份。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列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时间及还款计划等,同时《借款合同》12条约定借款人在延迟支付到期款项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贷款利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罚息的标准、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违约金、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中的即有罚息又有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约定,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低;对《还款计划表》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还款10300元;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载明律师费为20000元,与其请求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5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周又芬、王国茂,贷款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7.5%,《还款计划表》约定120万元借款12个月的利息合计为91250元,本息还款期间为日至日。合同第十一条承诺与保证(8)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1.2)项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12.1.3)项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和(12.2.1))项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权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当日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王国宏、李利君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816和817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汉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汉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号)及(川他项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112900元,抵押人为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国宏、李利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1幢818和819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汉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汉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号)及(川他项号、川他项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113200元,抵押人为被告王国宏、李利君,抵押权人为原告。当日被告优峰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优峰公司为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日原告向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支付了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120万元的借款本金。日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的120万元的借款展期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日,利率为固定年利息7.5%;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应在日偿还借款204000元、日偿还借款3541.67元、日偿还借款605000元、日偿还借款元(共计1215375元);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同意按原《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向原告偿还借款11300元,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189700元,未支付日至日间利息12541.67元及日到期利息2833.33元(利息共计15375元)。被告优峰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案件立案后三日内支付诉前保全阶段代理费20000元;第二款约定:案件完毕(含和解、撤诉、判决、执行)后三日内按最终实际收回款物价值的5%计收风险代理费。日原告向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国宏、李利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优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优峰公司、王国宏、李利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列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共同辩称上列合同都是格式文本,显失公平,明显有利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应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189700元的义务而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只有11897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只支持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向原告偿还本金1189700元的请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应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年利率7.5%、借款本金120万计算日至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支付合同期内(日至日)利息153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止的逾期利息(以年息7.5%的基础上上浮50%和1189700元本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支付请求,本院只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即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8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贷款金额10%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120万元×10%=12万元),该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产生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减低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按该标准可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确定按贷款金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违约金6万元。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均系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承担违约金的部分请求已支持。对合同内的罚息、复利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以违约金的方式已承担。被告辩称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属重复约定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支付合同期内的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峰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优峰公司为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优峰公司对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湖北银行要求被告优峰公司对被告周又芬、王国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峰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以采信。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816和817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国宏、李利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1幢818和819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债权数额(1112900元和1113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只支持原告享有债权数额内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周又芬、王国茂赔偿60764元律师费损失请求,因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实际未支付,故本院只支持被告周又芬、王国茂赔偿20000元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700元、支付利息15375元;二、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支付从日至实际偿还本金时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1189700元、年利率11.25%年计算);三、被告周又芬、王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周又芬、王国茂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816和817号房屋(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200664号和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129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王国宏、李利君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工业园劳保用品批发大市场昌隆街1幢818和819号房屋(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200661号和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13200元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8元,减半收取8409元,由被告周又芬、王国茂、周又芬、王国茂、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陶冲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仙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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