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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其明诉被告攀枝花市耘华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明均、人民陪審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莲、江海龙、被告攀枝花市耘华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江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其明户2002年4月26日(当时户主为原告父亲李科发)与盐边县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社(原红坭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社)签订《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将位於庙弯、河沟的2块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原告户在该地陆续开荒种植了核桃。2009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萍与盐边县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组签订《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约定盐边县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紅果村村六组将部分林地流转给杨萍经营;2012年6月1日盐边县人民政府就坐落于盐边县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组的部分林木向被告颁发了盐边林证字(2012)第号林权证。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上级相关部门组织下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社将原告户在六社集体林地内开荒地庙弯采石场17亩左右全部收回交给被告种植核桃。原被告与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社一起点清共计核桃树苗550株补偿单价4650元由被告一周内付清…”。现原告以该地方系原告退耕还林地和《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户2002年4月26日《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和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证人张胜珍和张胜奣的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杨萍与盐边县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组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流轉合同》、盐边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颁发的盐边林证字(2012)第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盐边县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组在2015年3月11日组织原告李其明和被告攀枝花市耘华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庙弯17亩左右土地经营问题过程中未能将开荒地和原告户退耕还林地进行区分,协商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本身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庙弯采石场17亩左右土地经营权在攀枝婲红果彝族乡红果村彝族乡攀枝花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村六组、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的《补偿协议》涉及土地經营权的处理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起诉必须属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其明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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