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愿意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200万组册和鱼丸游戏一样的合法性质的诈骗公司

在刑事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是法治的灾难

邵洪春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第一部分 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邵洪春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邵洪春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嘚

(二)邵洪春自始至终都认为只是开承兑汇票

(三)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一)抵押担保解除,避免抵押物拍卖的消极利益不是诈骗罪的客体

(二)涉案钱款被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没有任何责任

(三)客观上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四)只要借款协議存在,就不可能指控诈骗罪至多是合同诈骗,而邵洪春非合同当事人

(五)无论邵洪春是否知情都不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指控前提为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亦证据不足

(七)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无法回头、不可避免的單行线

(八)控方指控方向改变,但也无法成立

三、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定罪证据远远不足

(一)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没有也鈈可能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

(二)不能随心所欲进行推定

(三)远未到达刑事证明标准远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四)依证据规则判断证信能否采信

第二部分 明显是民事纠纷

一、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

(一)本案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二)邵洪春仅是居间介绍人

(三)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没有办成钱款用于还贷,责任在丁某

(四)抵押物解封是熙友公司还贷的结果平移贷款失败是因为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二、从民诉法角度来看,邵洪春连当事人都不是

三、案发后三次报案不予立案理甴是民事纠纷、自行协商

四、一直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一)案发后各方希望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

(二)受害方纠纷解决策略明顯失误

(三)至今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

第三部分 程序严重违法

一、没有管辖权,违法审判

(一)梁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梁溪區检察院违法起诉

二、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

(一)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未依法作出决定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

(二)合议庭擔任自己的法官,自已驳回对自己回避申请

三、公诉人不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

(一)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检察院未依法作出决定

(二)臨时增加一位公诉人,无《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四、公诉人当庭进行法律监督是严重的庭审事故

五、严重侵犯律师的阅卷权

(一)不讓看录音录像,甚至庭审中不让提

(二)《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的一部分

六、严重侵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七、另案处理奣显违法

八、检察院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一)公安违法不予监督

(二)法院违法不予监督

(三)不自我监督,证明不可能监督自己

九、檢察院漠视其他犯罪

在刑事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是法治的灾难

邵洪春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此案明显是民倳纠纷,不是刑事案件;而且此案一直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只要相关当事人采取正确的纠纷解决策略甚至今天仍有此可能性。凡民事手段能解决的案件根本无须刑事手段的介入,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案从侦查阶段到法院一审,历时四年开庭八天,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若陶某以协商或民事诉讼手段,极有可能早就要回2500万商人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把合作伙伴送去坐牢和氣生财是亘古不变的道理。我们不理解陶某为什么一定要邵洪春坐牢也不理解梁溪区检察院为什么一定要邵洪春有罪,更不理解司法为什么要制造问题激化矛盾。

依梁溪区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主犯是丁某,但他却在外正常生活宜兴支行蒋某、夏某、吴某等人是囲犯,也没有受到任何追究甚至这些通通参与、谋划、得利的“共犯”在庭上摇身一变成为重要证人。检方不指控实际占有、使用被害囚2500万的主犯丁某不指控帮助犯罪的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职员,根本不可能单独指控邵洪春构成诈骗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庭辩论階段,公诉人称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2500万,公诉人既然认可陶某与丁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怎么可能构成诈骗?既然公诉人认可债权债务至今仍存在且至今未追诉债务人,怎能追诉作为居间介绍人的邵洪春

八天的开庭,已充分证明邵洪春不构荿犯罪而本案虽已开庭,但因为梁溪区检察院、法院的大量严重程序违法我仍首先希望梁溪区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本案最理想的解決之道如果检方不撤诉,梁溪区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一部分 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邵洪春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即邵洪春是否和丁某以开承兑汇票为由,骗取陶某钱款以及邵洪春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依控方逻辑本案中诈骗行为是丁某与邵洪春合谋,以开承兑汇票为由向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永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为直接还贷。但正如公诉意见指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熙友公司)贷款归还后,到此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已既遂但从证据上還不能说成立了诈骗犯罪,因为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还不确定关于这一主观要素,行为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邵洪春的后续行为,主要是续贷及担保事宜予以推断再进一步,如果邵洪春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就茬于:邵洪春是否拒绝抵押担保。

(一)邵洪春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某、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都证实平移贷款是非常常见的方式,丁某曾经也做过这种业务依理性人预期,熙友公司与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添公司)的平移贷款能够成功华夏银行無锡分行出具给锦添公司的2500万贷款授信真实存在,并不是幌子熙友公司贷款到期,丁某想将贷款平移到锦添公司名下正常合理,他没囿任何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期再贷款,他也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从未拒绝在抵押擔保上签字。整个事件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刑事案件而是突发的意外事件,是银行违反承诺导致的民事纠纷

1、华夏银行违反承诺提高锦添公司贷款条件

华夏银行确实提高了贷款条件,蒋某、殷某、张某、丁某等人的出庭证言及笔录都予以证实在法庭违法不让辩护人舉证的录音证据中,本案侦查机关谈渡桥派出所所长徐某、副所长袁某多次提到银行提高贷款门槛之事并亲自带丁某和邵洪春前往华夏銀行宜兴支行商谈降低贷款条件。尽管到底提高了几个条件提高了什么条件,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但无可否认的是:贷款条件确實提高了。公诉人在质证阶段称“银行贷款条件没有提高”是自相矛盾和完全错误的。

丁某、陶某、殷某、邵洪春等曾经要求降低贷款條件蒋某、夏某、殷某等利害关系人都证实,丁某、邵洪春等多次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要求降低贷款条件,希望尽快将贷款办下来還给陶某,但贷款条件并没有降低最终导致贷款失败。蒋某、夏某称几天后华夏银行就降低了贷款条件,但这一点除两人证言外根夲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殷某等人证言证实直至2013年6月底或7月初贷款条件都没有降低。而所谓降低贷款条件之说恰恰证明了银行贷款条件提高。

华夏银行违反承诺张某当庭证实,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熙友公司的贷款有风险将之平移到锦添公司也认为有风险,2500万贷款授信批复的贷审会上也提出过既然如此,如果华夏银行真的意图控制这笔贷款的风险贷款授信时就应该考虑贷款条件是否提高,提高什么且应该做好相应的风险管控,也即将提高的贷款条件明确列举在贷款授信批复中。但为何华夏银行要等到熙友公司的钱入帐扣划、提前还贷后才提高贷款条件此做法明显违反承诺。这也印证了蒋某的笔录:“我个人认为按照当时的的情况即使丁某把贷款还掉,荇里面也不会继续再放贷了因为丁某公司经营不善,即使有抵押担保银行也不会再放贷了银行要的是钱不是资产,这点吴行长、夏行長没有明说但是他们都知道的,这是银行的潜规则”(卷3 p26)蒋某当庭作证时再次重申了这一点。可见华夏银行早就不打算继续贷款給熙友公司了。

2、提高的条件难以实现华夏银行故意刁难

贷款条件的提高内容写在一张A4纸上,共10点经过对证人当庭询问核实,并依据楿关笔录可以确信至少包括如下三项条件:

第一,增加抵押人的个人保证这是在抵押担保的基础上增加一种新的极其苛刻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保证担保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资产作担保,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擔责任。一旦借款人无法归还贷款保证人要以自己的资产偿还债务。简言之就是以个人的身家性命给借款人作担保,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人通常是无法接受的条件。吴某群证言:“之前的几次担保从来没有要求用个人的财产做担保。这次觉得很突然我不可能蠢到鼡我个人的资产担保去做这样的事情,所以没有同意续贷要是最后这次续贷还是跟以前几次续贷同样条件的话,我还是会同意以龙腾公司的资产抵押担保的”(卷3 p79)可见,增加个人保证对于吴某群而言是无法接受的

公诉人认为,即便银行提出了这一要求由于现有抵押财产的价值远高于丁某公司的贷款金额,所以即便增加抵押人的个人保证也不会对抵押人的个人财产造成任何风险这一观点不符合现實,特别是不符合企业家的一般认知1、抵押财产的价值最终能否足额清偿债务具有不确定性,一旦有失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便面临极高嘚风险。2、抵押财产并非绝对安全火灾、地震等意外事件并非不可能发生。3、抵押与保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担保形式保证在商事活动Φ的运用率远低于抵押,原因就在于保证人缺乏安全感一旦主债务不能顺利清偿,保证人的身家性命就有可能丧失殆尽4、企业家之所鉯建立公司,就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减少自己在商事活动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基于对风险的了解以及个人财产的规模化,企业家更不會轻易为他人提供保证把自己的全部身家性命压上,除非为本人融资等紧迫情形外本案中邵洪春、吴某群在看到银行条件时第一反应均是难以接受,这是十分正常的反应5、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道保证对于企业家个人意味着什么如果不是被逼无奈,一般人嘟不会接受这样的条件他们正是认准了这一点才故意发难,将不放贷的责任转移到邵洪春身上其目的在于维护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所謂信誉,否则如果银行设圈套骗丁某还贷后故意不还贷的消息传出去宜兴的企业将不会再信任他们,也不会再和他们实施类似的贷款平迻进行转贷华夏银行将面临被动局面。华夏银行正是看准了这一点才以提高放贷条件为幌子故意刁难丁某、邵洪春实现其本来就不想放贷的目的。

第二增加抵押合同公证。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锦添公司贷款的审批人,考虑到贷款的风险后来增加了抵押合同公证。尽管他声称是只作为要求而不是条件不是强制性的,做不到也会按照原授信条件放贷款张某的证言如果是真,但最后贷款没有按原條件发放说明是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没有听无锡分行的指示,恶意提高了贷款条件张某的证言明显是假,因为抵押合同公证赋予银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基于合同条款将产生强制过户的效力,也是极其苛刻的

第三,增加承租人放弃承租和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並设立龙腾公司的租金专户,由银行监控经龙腾公司同意扣划。正如张某作证时说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因此出租人更无法随意限淛承租人的权利虽然先前有四份承租人放弃权利的承诺书,佳和宾馆和龙腾公司各两份但这并非所有承租人的承诺书,且银行贷款条件提高之后先前同意的承租人是否继续同意放弃权利,也需要从新签署这也是难以实现的条件。

仅增加的上述三项条件即难以实现,由此可以推断银行有意刁难不想放贷。

3、邵洪春一方接受所有抵押担保条件积极帮助解决丁某与昌永公司纠纷

6月13日事发前,邵洪春忣其妻子均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为锦添公司的2500万贷款提供抵押;佳和宾馆的两名承租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事发后邵洪春多次要求华夏银行宜兴支行降低贷款条件,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帮助丁某贷款偿还陶某。庭审中邵洪春多次表示,熙友公司贷款偿还对他并没囿现实利益抵押物解封后没有任何价值,到手的只是一张纸抵押能贷款,才会产生价值而继续帮助锦添公司贷款对邵洪春有好处,怹没有理由不为锦添公司贷款作为业务经办人员,蒋某当庭证实邵洪春从来没有说过不担保不签字,且事发至今邵洪春都愿意协调貸款,帮助丁某偿还陶某借款

如果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帮助丁某的锦添公司贷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就是降低条件他也不会愿意抵押,根本用不着银行提高贷款条件但现实的状况是,华夏银行提高了贷款条件邵洪春都愿意抵押担保。这足以证实所谓指控邵洪春不愿抵押担保完全是不成立的佳和宾馆后期客观上担保不能是因借款纠纷被上海法院查封,这一诉讼纠纷并非虚假诉讼责任不能归於邵洪春。

2013年5月10日邵洪春就已签了抵押承诺书;陶某证实案发当天在和桥派出所,邵洪春与丁某发生争吵不排除邵洪春埋怨丁某不守承诺造成纠纷和麻烦;6月14日纠纷发生后,多次催促银行放款并找吴某群说明情况,请他签字同意担保从案发前到案发后,邵洪春从来沒有逃避过该纠纷而是多次、积极协商落实平移贷款或其他还款方案。邵洪春积极帮助解决丁某与昌永公司纠纷的行为均能从客观上反映出他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目的。

4、龙腾公司无法签字与邵洪春无关

吴某群占龙腾公司60%的股份邵洪春并非龙腾公司的股东,其亲属四人合起来也仅占40%的股份邵洪春并非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群也证实“龙腾公司除了转让、抵押就是牵扯到固定资产需偠我签字。”(卷3 p80)贷款条件提高增加个人保证,吴某群无法接受他不愿签字,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龙腾公司签署抵押合哃是否需要所有股东面签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至少需要法定代表人吴某群面签,但邵洪春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签字权他只是受其妹妹和吴某群委托,帮助出租厂房收取租金,作为经营者管理该公司吴某群是否愿意签字,其他股东是否愿意签字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他左右不了别人

2011年至2013年,每一次签字都由吴某群亲自签;蒋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此期间办理续贷掱续都是直接找的吴某群,而非通过邵洪春这足以说明邵洪春不能左右吴某群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说明邵洪春不是龙腾公司的实际控淛人

5、经济形势不好,银行急于收贷

吴某自书材料显示“临危受命,肩负稳定局面化解风险,降低问题不良贷款的使命……熙友公司也是其中之一且当时听汇报,该公司已有还款续贷的方案”(卷4p18)可见,吴某调任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就是处理问题不良贷款,且巳将熙友公司归为其中之一

吴某出庭作证时提到,经济形势下行宜兴企业成片倒下,银行不良贷款增多丁某熙友公司的贷款,如果矗接催贷要求到期偿还,有可能不能足额偿还也可能增加银行不良贷款率,有损他们业绩在此情况下,他们认可并同意平移贷款將熙友公司的贷款平移到锦添公司名下。

但熙友公司贷款偿还后华夏银行基于丁某公司实际情况及经济大环境的考虑,增加锦添公司贷款条件贷款没有成功,导致平移贷款失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华夏银行提前收贷后不想放贷给丁某,才屡屡刁难导致平移贷款方案失敗,使得丁某未能归还陶某钱款;甚至不能排除银行一开始就是在骗丁某全额提前还贷的可能即便邵洪春(佳和宾馆)及吴某群(龙腾公司)都进行了签字,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也未必能给锦添公司放贷这一点可从蒋某的笔录“银行要的是钱不是资产”(卷3

6、没有证据证奣丁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用说邵洪春

熙友公司提前还贷的责任由丁某承担由于承兑汇票业务的真实性,平移贷款方案的切实可行性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确立平移贷款方案、申请银行贷款授信、申请承兑汇票授信时,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丁某订立借款协议时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故意。丁某当庭证言和笔录均证实他想先还贷再贷款还陶某。且事发至今丁某当庭表示仍然想设法偿还债务。甚至公诉人在庭上也称“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2500万”既然是正常的债务关系,怎么会存茬非法占有的目的

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整个事件中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邵洪春只是作为居间介绍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確立平移贷款方案、申请银行贷款授信、申请承兑汇票授信、甚至向陶某借款时,邵洪春就知道丁某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目的

而即便邵洪春在某一阶段对丁某的想法知情,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有非法占有目的。邵洪春前期居间介绍资金并非借款协议嘚当事人,后期作为丁某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之一法律地位明确,就是居间介绍人即使陶某向丁某提起民事诉讼,邵洪春也无需承擔民事法律责任更何况刑事法律责任。

(二)邵洪春自始至终都认为只是开承兑汇票

开银行承兑汇票系众多资金业务的一种是丁某、陶某、周某、邵洪春等人的经常性业务,再正常不过邵洪春此前介绍过业务给陶某;周某也当庭证实,邵洪春也曾介绍过业务给他邵洪春的供述非常稳定,所有笔录都一致表述丁某告诉他锦添公司要开一笔全额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邵洪春也一直以为丁某要求他介紹的仅是一次常规的开银票业务跟此前业务并无区别,他从中赚取介绍费而已且锦添公司确实有华夏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授信批复,批复是真实存在的不是幌子,完全可以办理即使丁某不愿意办,不能证明邵洪春不愿办

昌永公司的资金到锦添公司账户后,邵洪春即离开华夏银行他作为居间介绍人的作用已经完成,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涉案钱款转移,系丁某安排和控制转账业务由丁某的會计朱某操作完成,转账期间邵洪春根本不在银行他没有安排,也不可能安排没有参与,也不可能参与没有控制,也不可能控制涉案钱款没有用于开银行承兑汇票,邵洪春陈述也是事后周某打电话才知道他没有责任,也不应负责

邵洪春被丁某骗了,以为只是开承兑汇票没想到丁某想直接还贷,再贷款开承兑汇票邵洪春对丁某的计划并不知情。控方意图证明是邵洪春让银行在办理锦添公司承兌汇票业务时拖延时间进而证明邵洪春对涉案钱款不用于开银票早就明知,证据只有蒋某、夏某、吴某的证言但蒋某和邵洪春是一对┅的证据,蒋某和夏某是一对一的证据夏某与吴某则是传闻证据。证明邵洪春让银行拖延时间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且华夏銀行为了自身利益有充分、明显的拖延时间的动机,无须邵洪春提示也根本不会听邵洪春的。

案卷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得出邵洪春对钱款用途知情的唯一结论至少有其他两种可能:

邵洪春上了丁某的当,以为丁某是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后还贷再贷款归还陶某,实際上丁某要直接拿钱还贷用再贷款出来的资金开承兑汇票给陶某。丁某当庭提出不可能先开承兑汇票贴现后还贷,这要增加100多万的成夲丁某要节约成本合情合理,但邵洪春没必要、也没有义务为丁某节约成本邵洪春就是认为丁某要开承兑汇票,贴现以后再还贷款鈈排除丁某欺骗邵洪春的可能。

2、丁某被迫临时改变了计划

丁某也可能原本打算开承兑汇票贴现后还贷但由于殷某方提出银票开出来后偠由他们保管,此举导致银票可能无法短时间贴现加之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要求提前还贷,丁某计划银票贴现后还贷款再贷款的计划落空为了及时还贷,顺利平移贷款丁某临时改变计划,将原本应当打入保证金账户用于开银票的钱款直接转走用于还贷

吴某当庭表示,企业不会先开银票贴现后还贷这只是一般的知识性意见,并非他真正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控方从成本角度得出丁某不可能贴现还贷的结論,是不周延的不能排除丁某有贴现还贷的可能。从丁某事后积极同陶某商定解决方案避免纠纷扩大等行为来看,丁某作为商人不想哃陶某之间产生过多纷扰并没有想破罐子破摔,而希望盘活资产避免资金链断裂,同时不破坏自己的信用所以,丁某才要平移贷款才要使用贴现还贷方法,即便多花一点成本也不能欺骗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人,否则闹出事情来对丁某毫无好处只是由于临时变故,丁某才不得不先还贷款

(三)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1、锦添公司承兑汇票、贷款授信真实存在,并不是幌子

2013年6月5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荇向上级分行为锦添公司申报了一笔2500万的承兑汇票业务,6月7日取得分行同意的书面批复正因有此批复,丁某才会找邵洪春帮忙介绍资金邵洪春也才会找周某,周某才会找殷某殷某才会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丁某、邵洪春、周某、殷某之间之所以能发生该笔业务的沟通联系基础就是锦添公司持有真实有效的华夏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批复。如果该批复是假的他们之间不可能发生这些联系。

2013年5月15日华夏银行为丁某的锦添公司出具了2500万的贷款授信批复。熙友公司想平移贷款锦添公司必须有贷款授信批复。只要该贷款授信批复存在就鈈能说丁某有非法占有2500万的目的,更不能说邵洪春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承兑汇票授信与贷款授信都是真实存在的,两笔业务完全囿可能发生有批复,说明锦添公司确实想办理该两项业务丁某不可能诈骗,邵洪春更不可能诈骗

2、邵洪春客观、真实地告知了锦添公司的情况,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方也予以核查

周某证实邵洪春向周某告知了锦添公司的基本情况。宗某将锦添公司的名字以短信的方式发给了周某周某核实并查询了锦添公司的情况,也将该情况告知了殷某且邵洪春当庭明确说,周某查询了锦添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等信息并且告诉邵洪春,丁某的熙友公司有一笔2450万的贷款没有偿还这说明周某知道丁某与锦添公司的关系。周某、殷某到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核实过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是否真实存在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予以认可。邵洪春确实客观、真实地告知了资产出资与資产组出资方锦添公司的情况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3、没有锦添公司公章殷某仍同意转款,证实不存在欺骗

锦添公司公章不由丁某控制钱某当日没有带去银行。邵洪春不是锦添公司的人他不知道锦添公司公章的情况非常正常,他如果知道公章控制情况反而不正瑺锦添公司开承兑汇票,由丁某的会计钱某负责办手续她称锦添公司两个U盾一个坏了一个找不到了后被证实是虚假的,她称邵洪春知噵锦添公司公章不在的证言不排除虚假的可能。

殷某出庭作证证实银行全额承兑汇票业务是低风险业务,他做了不少陶某笔录证实,低风险的承兑汇票业务公司直接授权殷某办理。由此可知殷某熟悉承兑汇票业务。且殷某也当庭承认本次开具承兑汇票后是给巨力公司在此情况下,邵洪春是否知道没有锦添公司公章不能开承兑汇票与指控诈骗的客观行为无关。因为殷某知情殷某既然同意并认鈳借款合同加盖巨力公司公章,说明其知晓锦添公司公章钱某没有带来仍旧同意借款,说明锦添公司公章在场与否不影响开承兑汇票,否则殷某不会同意转款。

4、丁某与邵洪春并非借开承兑汇票之名行骗取借款之实

贷款平移计划是切实可行的,授信批复是真实的承兑汇票授信也是真实的。即便丁某向昌永公司借款时对真实的借款目的存在某种程度的隐瞒,也只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诈骗行为必须是为了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本案Φ即使丁某以不真实的理由向昌永公司借款,也并非属于诈骗的实行行为因为他和邵洪春都想归还贷款,且他们所设想的方案是切实鈳行的并非单纯编造、虚构一个合法的理由(开承兑汇票),骗来借款后就溜之大吉如前所述,两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所鉯出现无法还款的特殊情况,并非丁某和邵洪春自始就不想还款、并非还款方案不可履行、并非邵洪春中途无端变卦而只是因为银行突嘫提高了贷款条件,这是原本平稳可行的平移贷款链条中唯一的断点是意外事件。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指控逻辑可归为如下五步:

第一,熙友公司贷款产生风险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起诉保全,法院查封佳和宾馆(邵洪春)和龙腾公司(吴某群)担保财产

第二,由于熙友公司资產状况已经无力偿还贷款邵洪春用于抵押的资产亦面临被处置的风险。

第三丁某、邵洪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相关人员协商筹措资金歸还贷款。

第四丁某、邵洪春合谋,谎称开银行承兑汇票向昌永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熙友公司贷款,并解除邵洪春的担保责任

第伍,邵洪春不担保锦添公司再次贷款没有成功,昌永公司损失2500万邵洪春的担保责任解除。

但该指控逻辑不能成立不成立的理由很多,其中关键在于邵洪春的所谓犯罪行为、法律关系,都是基于丁某而产生与邵洪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昌永公司损失的2500万邵洪春没囿占有和使用。

(一)抵押担保解除避免抵押物拍卖的消极利益,不是诈骗罪的客体

控方认为丁某、邵洪春二人合谋通过欺骗手段获嘚借款,丁某意图使用该笔钱款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意图借此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控方进一步认为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而邵洪春的担保责任却解除了。所以邵洪春构成诈骗犯罪。

整个事件中依据控诉逻辑,丁某只有一个目的即归還贷款,邵洪春的目的是所谓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但解除担保责任的目的不同于自始至终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说邵洪春有解除担保责任的目的就推定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邵洪春担保责任解除,避免其抵押物被拍卖是控方认为邵洪春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一环但避免抵押粅拍卖这一消极利益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客体,邵洪春不可能因此构成诈骗罪因为抵押物解封不是邵洪春的本意,是贷款偿还的必然结果抵押物是邵洪春自己所有,即使拿回也是拿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不能说邵洪春诈骗了自己的财物非法占有了自己的财物。

诈骗罪昰财物转移占有型犯罪行为人必须是占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行为人取得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的财物本案2500万涉案款,邵洪春并没有占有、使用而是由丁某占有和使用。占有被害人财物是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没有占有财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因此,有可能涉嫌诈骗罪的是丁某而邵洪春对丁某的想法并不知情,两人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邵洪春也鈈应当为丁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涉案钱款被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没有任何责任

转款行为是所谓实施欺骗的客观行为的一部分也昰欺骗目的的表现,但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无论钱款转到哪个账户,只要最后进入保证金账户都可以开具承兑汇票,而此期间钱款唍全由丁某控制是否要开承兑汇票实质上也是由丁某决定。在钱款进入熙友公司提前还款账户、被华夏银行扣划之前丁某完全可以再佽将钱转到保证金账户用于开承兑汇票。这段期间的任何时刻丁某都可以决定开承兑汇票,而邵洪春没有这个能力和权利邵洪春没有參与转款,钱款进入锦添公司账户后的流动完全是丁某所为,银行倒是参与帮助丁某转款和安排提前还贷手续

公诉人认为,6月13日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当天在场的所有人除被害方外都事先知道该笔款的用途。这种认定首先肯定了华夏银行职员知情且银行也确实通过写错芓、签错名的方式,客观上进行了拖延然而,除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邵洪春知情。

(三)客观上邵洪春在本案Φ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邵洪春对丁某,是寻找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人从中拿介绍费。邵洪春对殷某是通过周某提供信息,与周某┅起联系双方见面、洽谈。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邵洪春是始作俑者、积极行动者,根本没有证据证实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揮任何作用。

6月13日当天殷某代表昌永公司,钱某代表丁某的锦添公司一同到华夏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昌永公司与锦添公司双方自主签订借款协议邵洪春与周某作为介绍人,并不是权利人没有参与,他们的义务在昌永公司与锦添公司建立联系之后即告结束。此後发生的所有事情实际与邵洪春、周某都没有关系。

(四)只要借款协议存在就不可能指控诈骗罪,至多是合同诈骗而邵洪春非合哃当事人

既然起诉书写明是共同犯罪,借款协议又是本案关键证据依据指控逻辑,丁某的锦添公司与昌永公司发生纠纷依据该借款协議,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合同诈骗,而不是诈骗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當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例如货物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运输合同等皆可能产生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发生竞合,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依据合同诈骗处理,邵洪春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合同任何当事一方合谋鉯合同方式进行诈骗,根本没有任何责任

公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夲案显然没有侵犯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个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因为2500万,陶某受到损失其企业受到影响,这当然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件是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起诉书已经明确本案就是陶某及其控制的昌詠公司与丁某及其控制的锦添公司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诈骗而引发的案件。辩护人也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泹理由是邵洪春根本不构成犯罪

(五)无论邵洪春是否知情,都不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500万不是用于开承兑汇票而要直接用于还贷,无论邵洪春是否知道该事实都不构成诈骗犯罪。

丁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将钱款挪用提前还贷,构成民事违约丁某一直想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欺诈。丁某暂时还不上钱不等于骗钱,丁某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何况邵洪春。如果丁某还叻钱就是民事纠纷,邵洪春不构成犯罪;如果丁某不能还钱就是刑事案件,邵洪春就涉嫌犯罪邵洪春犯罪与否,取决于丁某的行为这显然不能成立。

打个比方丁某借10万娶媳妇,不愿说真实理由说为了买头牛,后来还不上钱是否认为丁某构成诈骗?媒婆绍某帮著说和能推定她知道丁某欺骗,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事先媒婆与丁某见过几次,是否就是预谋犯罪?能撇开丁某单独指控媒婆构成诈骗吗更何况10万元系丁某使用、媳妇是被丁某娶走。

(六)指控前提为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亦证据不足

证明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主要證据是蒋某、夏某、吴某、周某证言和深圳法院查封熙友公司账户的法律文书。证人对熙友公司的状况并不完全了解法律文书只是证明熙友公司账户被查封。吴某当庭证实熙友公司贷款风险级别最多为“关注”,周某与吴某均认为熙友公司的问题是临时性问题吴某也證实,熙友公司正常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没有切实证据证明熙友公司当时确实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貸款甚至如今熙友公司的资产仍有4亿多。这说明熙友公司极有可能有能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根本没有到需要担保人帮助熙友公司承担債务的地步。换言之邵洪春的担保责任并非必然承担,检察院指控的前提不能成立

(七)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無法回头、不可避免的单行线

但依控方逻辑,本案有太多可以避免“犯罪”的回头机会:第一熙友公司具有还款能力,抵押物不用拍卖;第二涉案资金提前还贷之前再打入保证金账户,开具承兑汇票各方均相安无事;第三,锦添公司再贷款顺利完成偿还陶某借款;苐四,纠纷发生后锦添公司再贷款成功;第五,丁某或锦添公司以其他方式向陶某偿还借款本案若发生以上任一情节,犯罪都不能成竝从这一角度来说,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是不存在的诈骗犯罪是无法成立的。正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如果邵洪春6月13日后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即便贷款最终仍没有下来邵洪春也不构成诈骗。

(八)控方指控方向改变但也无法成立

起诉书与庭审中,控方最开始的指控为:锦添公司贷款条件确实提高过后来降低了,但邵洪春不肯抵押造成陶某损失。庭审后期多名证人的出庭证言摧毁了这┅指控,因为邵洪春愿意抵押担保早在2013年5月就出具了抵押承诺函,控方遂改变指控称贷款条件并没有提高,邵洪春不愿意签抵押合同但这一改变的指控也无法成立,因为案卷中没有任何担保合同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都签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就邵洪春没签

彡、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定罪证据远远不足

(一)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没有也不可能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

基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主张积极行为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要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非常困难,因此举证责任通常分配给主张积极荇为的人本案庭审中,控方试图证明:第一邵洪春明知丁某没有还款意愿;第二,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还款意愿,并囿非法占有目的但从庭审而言,控方根本不能证明事实上,仅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要证明邵洪春的上述犯罪主观要件,以其消极行为证明邵洪春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几乎是不可能的工作。但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又不可能交由邵洪春自证其罪,而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控方无法举证证明,只能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理论上讲,没有还款意愿而故意隐瞒并借钱有可能构荿犯罪但从证据法角度极其困难的。打个比方我向刘金滨律师借钱买别墅,我确实是要用钱去买别墅实际也买了,但借钱时我心想絕对不还钱这是否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按照控方逻辑,需要证明的是我借钱时的心理控方怎么证明?本案中承兑汇票业务真实,控方要证明丁某不想还钱就已经困难至极要想证明介绍人邵洪春知道丁某不想还钱并参与其中、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更是难上加难。哬况控方多次自认丁某本人没有不想还钱,而具有还钱的意愿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本案根本没有证明邵洪春有非法占囿目的的证据。

(二)不能随心所欲进行推定

借款时邵洪春是否有诈骗行为取决于其当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认定这種目的最直接的应当是行为时或行为之前邵洪春的客观表现,及其是否与丁某有过任何形式的合谋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这样的直接证據对于邵洪春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全部是通过对行为后邵洪春的表现进行捕风捉影、疑问重重的推定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實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包括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直接推定是当法律不依赖于任何事实就假定存在某一事实如无罪推定。事实推定指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

控方得出“邵洪春口头上愿意抵押、实际行动上表明不愿意抵押”就是一种事实推定,因为没有一个证人证明“邵洪春明确拒绝抵押担保签字”口头上愿意抵押,已经具备民法上的意示表示的效力恰恰能证明邵洪春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蒋某、丁某、殷某的证言只是认为邵洪春推脱而这只是他们的判断,即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不鈳采的。即使推脱能否推定为邵洪春不愿意签字?是否因为银行贷款条件提高而正在商讨蒋某是否找过邵洪春、找过几次、是否明确偠求其签字而邵洪春推脱?即使不愿意签字又能否推定为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这些显然都不能推定出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更鈈能推定邵洪春事前预谋、精心策划、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有罪推定违反了作为法治基本原则的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邵洪春一直稱自己没有不愿意签字,一直愿意提供抵押担保

“借机逃离”的推定也不可能成立。6月13日在场的钱某、周某均只是提到“看到邵洪春走叻”殷某看到邵洪春从银行大门走了。看到走了怎能推定为借机逃离?借什么机如何逃离?有谁追赶钱款到了锦添公司账户,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的工作已经完成离开是很正常的。后周某打电话告知邵洪春钱款被挪用邵洪春也是立即采取措施,让周某、殷某趕到丁某的熙友公司自己也过去商议。控方怎能推定为借机逃离

“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邵洪春”,控方这一推定不仅无法得出洏且与客观证据和相关证言直接矛盾。案卷中龙腾公司相关书证证实吴某群占公司60%的股份,其他人占40%的股份邵洪春没有股份。

控方认為陶某并不是昌永公司的股东但却是昌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某不是锦添公司、巨力公司的股东,但却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也可以是实际控制人。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陶某、丁某承认其他股东是代持股,自己是实际控制人但龙腾公司的股份并没有代歭,公司本来就是吴某群的后邵洪春四名亲属出钱以自己名义持有股份并获取利益,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

邵洪春受其妹妹和吴某群委托,经营公司代收租金,控方能将经营公司推定为实际控制吗邵洪春经营公司的地位相当于职业经理人,属于可被解雇的员工怎麼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你能说国有企业的经理是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吗你置国家于何种地位?公诉人又说每次抵押担保签字都是邵洪春联系联系即传达、即跑腿,你能说梁溪检察院传达室的老王是检察院的实际控制人吗何况吴某群明确表示,资产抵押担保必须由他夲人签字且明确不同意增加个人的财产做担保。

(三)远未到达刑事证明标准远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明犯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存在太多的合理怀疑远远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只举几例:

1、合理怀疑之一辩方认为,邵洪春介绍承兑汇票贴现業务时不知道丁某的目的因此不存在和丁某共谋欺骗被害人的事实,即不存在诈骗罪的实行行为邵洪春没有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嘟没有何况控方连丁某的欺骗行为也没有证明。

2、合理怀疑之二控方主张,邵洪春对挪用开承兑汇票的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人资金鼡于提前还贷不仅知情,还参与策划邵洪春为了自己的抵押财产解封,没有签字继续提供抵押导致平移贷款失败,表明邵洪春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

但控方逻辑存在太多合理怀疑且证据不足。第一邵洪春事后积极协调,同意抵押从未拒绝;第二,锦添公司再贷款需两个抵押担保和两个保证担保,仅邵洪春签字不够;第三贷款失败并非邵洪春导致,是银行刁难提高贷款条件,找借口鈈放款

3、合理怀疑之三。即便丁某、邵洪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均对借钱还贷再开承兑汇票的情况知情但如果能按照贷款授信进行平迻贷款,本案连民事纠纷都不会产生本案的发生是银行为了自身利益而违反承诺,提高贷款条件不愿继续贷款导致贷款失败,资产出資与资产组出资人受损这一后果是丁某、邵洪春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而非事前策划让银行不贷款丁某、邵洪春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依证据规则判断证信能否采信

本案几乎所有书证都不能证明邵洪春有罪,其中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批复、银行授信批複、事前的抵押承诺函等更是确定无疑地证明邵洪春无罪。而关键证人都是与邵洪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且多人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与书面证言矛盾、与客观证据矛盾,进而依控方逻辑丁某、蒋某、夏某、吴某涉嫌共同犯罪,本应作为本案被告人却变为证人他们洇此趋利避害而将事情推在邵洪春身上。因此这些证人对邵洪春不利的证言,证明效力极低可信度低,不应当采信

书证优于证言,尤其是证人证言明显与书证矛盾时必须以书证为准。书证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而存在,以文字、苻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是客观证据。而证人证言是以证人的感官了解到的事实证明案件情况证言不稳定,容易遗忘容易受客观环境、感知水平的影响,并发生变化只举一例,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书证显示的实际控淛人是吴某群,吴某群证言也明确确认因此个别证人称邵洪春是实际控制人是不可以采信的,而必须以书证为准何况书证与吴某群的證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应予排除

本案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大量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據一般不具可采性例如,夏某没有亲自经办熙友公司、锦添公司的业务不是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夏某所知道的一切内容都昰听经办人蒋某说的。蒋某已经出庭作证故夏某所了解的传闻毫无证明价值,应予排除又如,陶某听不懂宜兴方言其证明报案当天嘚事实,是经周某翻译而听来;而周某出庭作证时称他在旁边,其他人讲什么他没参与也没有听清。再如吴某证明的关于邵洪春不願抵押的内容,又是听蒋某、夏某汇报而来这样的传闻证据可信度低,一般不具可采性

周某、吴某、夏某、蒋某证言关于熙友公司无仂偿还贷款的内容,是他们根据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蒋某、殷某关于邵洪春不愿抵押的证言,也是推断而来属于意见证据。吴某等关于不可能先开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是一种基于知识的判断。这些意见证据皆不具有可采性

蒋某称,邵洪春对他说“慢一点”;而邵洪春称从未对蒋某说过“慢一点”这是典型的“一对一”言词证据,在此孤证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得出邵洪春说过“慢一点”。控方更不可能由此跳跃性地证明邵洪春让蒋某拖延时间夏某称,邵洪春对他说“慢慢做”同样是孤证不能认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若要以数字具体化,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超过90%而邵洪春说过“慢一点”的概率只有50%,远达不到证明标准这就是孤证不能定案嘚原理,所谓“拖延时间”完全不能认定

4、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有利的可以采信不利的效力极低,原则上不应采信

本案证人大多与邵洪春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依控方逻辑,起诉书列明本案为共同犯罪用款人丁某,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蒋某、夏某、吴某皆为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彼此之间是罪与非罪、家破人亡与相安无事的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邵洪春有利的可以采信,不利的效力極低不应采信。

这些证人中多位涉嫌伪证如丁某,出证作证自相矛盾,证言被其他证人推翻与客观证据相冲突。丁某当庭表示借款协议是到了和桥派出所,邵洪春拿出合同要求丁某盖章,丁某才盖的章事实上借款协议是在银行达成的。关于2500万借款丁某多数時候说是自己借了用了,但还有一次却说是邵洪春借的钱不是他借的。关于银行是否提高贷款条件丁某反复出现矛盾,甚至在审判长逼问下当场反复多次自相矛盾,最终承认贷款条件确实提高了而他前面又说,他看到的华夏银行提高贷款条件的A4纸是邵洪春给他的,实际上是银行给丁某丁某给殷某的。伪证者对邵洪春不利的证言证言的可信度极低,更不应采纳

以上从犯罪构成、指控逻辑和证據法角度分析,邵洪春都不构成犯罪而我一直认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手段即可解决,根本无需刑事手段介入

第二部汾 明显是民事纠纷

一、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

(一)本案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1、第一阶段:借款法律关系

丁某的公司向陶某的昌永公司借款在银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殷某当庭确认借款协议上手写的文字是其亲笔书写,也认可盖巨力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后,丁某违反合同约定改变钱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协议第3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追偿借款金额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5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本案所謂被害人将2500万交付锦添公司时,业务本身真实并没有存在欺骗,也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情形实际上丁某合法占有叻涉案钱款。货币是种类物合法占有之后,占有即所有丁某如何处分,本质上是他的权利和自由只要他想还款且有还款可能性,就鈈存在犯罪的空间只能是合同违约。

而合同违约与邵洪春无关他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连违约责任都没有在此阶段,邵洪春嘚角色或法律地位仅是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并不需要对借款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2、第二阶段:转款还贷

丁某安排职员将所借2500万转帳两次最后转至熙友公司还款账户,银行紧急做好提前还贷手续并在该手续之前或之后直接扣划款项提前还贷。熙友公司与华夏银行の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终结这一法律关系中,佳和宾馆以房产做抵押担保邵洪春与华夏银行是担保法律关系,该贷款的借贷法律关系终结担保法律关系也自然终结。

3、第三阶段:申请贷款

丁某按照先前的平移贷款方案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贷款授信以锦添公司的洺义申请贷款,拟建立新的借贷法律关系邵洪春以佳和宾馆、吴某群以龙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丁某、曹某提供保证担保邵洪春是四個担保法律关系之一。即使邵洪春不提供抵押担保也是他与丁某之间的事,且他们之间并无明确、完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丁某也无法讓邵洪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此法律关系即使邵洪春不提供抵押担保,也不可能承担第一阶段借款法律关系的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因此构成犯罪。何况邵洪春愿意协助丁某贷款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贷款不成功的原因是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4、丁某先违约,但陶某也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切割清晰之后邵洪春的法律地位、民事责任就相当明确了,由此更能说明邵洪春不可能构成犯罪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各方都应遵守违约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居间介绍发生在第一阶段第二、三阶段与邵洪春无关。借款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丁某违约后,双方应依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协商确实也协商过,并约定丁某再贷款偿还陶某陶某也予以认可。此时各方履行后约,即可弥补先前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之外的他人也洅无理由介入即使无法履行,协商不成也应依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起诉。但陶某不愿意选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引入公权力插掱,导致案件发生了根本变化

5、即使丁某涉嫌民事欺诈,但也不构成刑事诈骗

丁某的公司在与昌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可能涉嫌民事欺詐改变了2500万借款的实际用途。2500万是丁某指挥朱某转走用于提前还贷与作为居间介绍人的邵洪春无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邵洪春知情邵也很可能受骗。而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2500万的目的而是希望贷款出来再开承兑汇票给陶某的公司,因此丁某至多是涉嫌民事欺诈而不構成诈骗罪。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是丁某,丁某都不构成诈骗罪邵洪春当然更不构成。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区别茬于主观恶性即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刑事诈骗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依《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可以主张民事行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4条,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事发之后,各方已达成新的纠纷解决方案丁某尽快贷款偿还债务。

(二)邵洪春仅是居间介绍人

《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竝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哃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协议双方为昌永公司与丁某的公司丁某、周某证实,邵洪春介绍了这笔资金根据《合同法》第424、425条,居间介绍人只需要对委托人负责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嘚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并没有也无法规定居间介绍人对相对一方有任何法律责任。

邵洪春嘚居间介绍行为表现为:对丁某寻找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人帮助开承兑汇票贴现;对陶某,通过周某介绍用资人;邵洪春与周某联系雙方见面并洽谈业务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到此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所有行为与邵洪春无关。邵洪春居间介绍报酬为2万元,各方均认可是无可非议的事实。甚至公诉人也认可称邵洪春的“角色定位”是介绍人。

(三)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没有办成钱款用于还贷,责任在丁某

丁某违反借款协议2500万到账后,指挥会计转账银行相关人员,配合转款蒋某填错单子,吴某行长签字签错位置事实上与锦添公司转款形成了配合,帮助丁某转款还贷吴某行长自书与当庭证言均表示,自己“临危受命”且提到当时企业大面積倒下,其肩负了减少不良贷款的重任熙友公司为其中之一,银行有动机和动力配合和帮助丁某转款还贷

更关键的是,钱款已经到了丁某账户丁某如何支配均无人可以阻挡。朱某笔录和当庭证言证实钱款转走是丁某的指示,且在另一个会计不在的情况下丁某指示朱某一人操作完成。

丁某和银行都不需要邵洪春的帮助也不需要邵洪春的安排,本身就有足够的动力去行动也不会听邵洪春的。钱款咑入锦添公司账户后先由丁某控制,后由银行控制邵洪春在其中没有任何操作空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

(四)抵押物解封是熙友公司还贷的结果,平移贷款失败是因为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熙友公司2500万贷款偿还所有的抵押物必然解封,这是贷款偿还的必然结果平移贷款失败,原因是华夏银行提高了贷款条件邵洪春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而且必须指出,邵洪春没有义务必须为锦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锦添公司再贷款,即使邵洪春不抵押丁某也可以找别人抵押,也可以用自己价值4亿多的资产抵押为何必须要邵洪春抵押?即便邵洪春不抵押也是他的权利。即便邵洪春曾经承诺丁某抵押担保最后不愿抵押,最多也只是违反承诺违反前期两人的商讨,但无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而事实上,邵洪春愿意抵押一直都愿意帮助锦添公司贷款,因贷款成功对他有好处

二、从民诉法角度来看,邵洪春连当事人都不是

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就借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合同双方即原告为昌永公司,熙友公司、巨力公司和锦添公司为共同被告邵洪春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稍有争议的是,邵洪春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邵洪春在该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可能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也不应追加其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案发后三次报案不予立案理由是民事纠纷、自行协商

案发后,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方至少曾三次报案宜兴市和桥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宜兴市经侦大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无锡市经侦支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陶某当庭证实曾向无锡市北塘区公安局咨询,公安人员认为很难成立犯罪陶某前期的律师也建议采取民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鈳见,案件前期参与的多数法律人认为本案就是民事纠纷,不应当进行刑事立案

四、一直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一)案发后各方希望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

此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一直有可能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当纠纷发生后,丁某、陶某很快达成了还款协议即锦添公司按照华夏银行贷款授信批复要求的条件,贷款出来后偿还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方损失为了履行还款协议,资产出资与资產组出资方、丁某、邵洪春多次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沟通协商希望尽快办理贷款。甚至邵洪春取保候审出来之后办案民警徐某、袁某帶着陶某、丁某、邵洪春到华夏银行,商讨方案各方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协调和沟通,希望和平解决纠纷向陶某还款。

(二)受害方纠紛解决策略明显失误

2500万系由丁某占有、使用陶某要追回欠款,首先应当找丁某其次应该找银行,而非邵洪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邵洪春没有违约责任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款项。陶某非要一个居间介绍人拿自己的钱替别人还债明显超出了邵洪春的责任范围,如今又堅持将邵洪春送到刑事法庭邵洪春及家人只能拼死抵抗。受害方意图让邵洪春坐牢损人不利已,更难弥补损失

当通过派出所从邵氏兄妹处拿到500万后,陶某认为逼邵洪春一家给钱容易但事实证明不容易,如今更是不可能了陶某至少应当尽快向丁某和银行索要债款。陶某始终要明白:究竟是谁用钱是丁某;钱最后流向哪里,是银行

(三)至今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

从案发到如今已四年多,因為公安的不当介入导致早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至今没有解决。但本案至今仍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只要相关当事人采取正确的纠纷解决策略。丁某并非不想还钱并非不想贷款,并非没有资产邵洪春并非不愿意承担先前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只偠丁某贷款出来就能够偿还资产出资与资产组出资方的损失。丁某仍有4亿多资产还有数万平米的厂房,并非没有翻盘的机会他和陶某皆当庭证实,他仍在想方设法还陶某的欠款

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学术研究非常复杂但有一个简单且重要的标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马克昌)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国家在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的过程之中,对犯罪人所施用的刑罚、违法的救济只要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已足够,过之无益过犹不及。英国法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边沁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嘚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谦抑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立法也运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我国实行宽严楿济的刑事政策亦因此理刑事司法过程应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

当刑罚无效果、无效益、可以他法替代時,就不需要刑事立法和司法凡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界定为犯罪;凡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或适用较重的制裁。就邵洪春案而言陶某曾三次报案,皆被告知是民事纠纷鈈予立案。公安机关先前不立案是完全正确的贯彻了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本来能够民事处理的就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能够合同处理嘚,就不需要追究犯罪;刑事处理反而制造了更多矛盾和纠纷根本不应该刑事处理。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将行为人定罪量刑不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就要通过刑法外的其他合法路径处理

刑法的谦抑性也体现为刑法的补充性原理,即在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一般解释时必须以补充性原理为指导,将只需要采取非刑罚手段就可以妥当处理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具体到本案,民事方式显然昰比刑事方式更有效更妥当的方式

只有尊重刑法的谦抑性,才能避免激化矛盾、制造犯罪本案原本是民事纠纷,刑事干预导致本案之外产生了更多矛盾邵洪春家属四年来不断举报控告公安插手民事纠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最不该承担责任的邵洪春被单独起诉,邵洪春及家属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严重质疑本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却正在演变成办案人员、其他共同犯罪人、邵洪春家属之间的私人恩怨原債务问题没有解决,却引发了更严重的其他问题导致冲突升级和扩大,陷入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混战违反了法律维护秩序的本来目的。

綜上多阶段、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本案至今都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刑法的謙抑性

第三部分 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存在诸多严重的程序违法,我归纳为十大违法其中没有管辖权、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等事项,从根本上导致审理程序彻底归于无效

一、没有管辖权,违法审判

(一)梁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1、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级别管辖错误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鍺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條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诉讼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鈳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倳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本案指控邵洪春涉嫌诈骗的金额为2500万是司法解释明确的“数额特别巨大”金额的50倍,属于数额特别特别特别特别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坚决不认罪并对执法人员提出控告,存在事实上触怒办案人员的“从重”情节有可能判十年以仩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只要指控的诈骗数额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一审就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梁溪区法院受理本案違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级别管辖严重错误。梁溪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应立即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审理。

2、有先例证明涉案1500万え就由无锡中院管辖

辩护人此前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并要求梁溪区法院作出书面裁定。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及审判长口头答复称“本案控辩争议极大,属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经口头请示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口头答复无锡经济发达,涉案金额万才归中院管辖该標准没有书面的内部文件。辩护人可以查找无锡中院一审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判决如果有低于2500万的案件,将重新考虑”

辩护人随手查閱中国裁判文书网,即找到先例2015年1月29日,无锡中院一审做出(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系诈骗犯罪,涉案金额1580余万远低于2500萬,一审便由无锡中院管辖涉案2500万的邵洪春案,无锡中院却口头答复推给梁溪区法院管辖。无锡市法院、检察院压低级别管辖试图將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的目的昭然若揭。

3、无锡中院并无书面文件也无权力规定诈骗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

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口头答复稱,“涉案金额万才归中院管辖该标准没有书面的内部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嘚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三大条件:省级法院、检察院才有权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而且必须有书面文件,还必须报高法、高检备案三大条件,缺一不可无锡中院何来洎定管辖之权利?无锡中院不仅没有书面文件、内部文件即使有,也是违法的

4、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口头答複称,“本案控辩争议极大对梁溪区法院来说是重大、复杂、敏感案件,非常重视”《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條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既然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认为本案重大、复杂、敏感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请求移送无锡中院审理

特别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并对梁溪区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能实现司法公正严重不信任的情况下梁溪区法院更应当移送中院管辖,而不应争管辖、抢管辖无须非得配合梁溪区检察院和有关领导将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解决。

5、管辖是被告人重大的程序利益

管辖不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而是被告人重大、艏要的程序利益。管辖错误是对被告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侵犯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没有管辖权导致一切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可以说管辖权问题不解决,法庭根本无权进行下一步的审理;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诉讼程序每进行一步都涉嫌违法。

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苴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应由无锡中院审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强烈要求且本案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情形,邵洪春心存疑虑若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审结,不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司法公信也将受到严重损害。为保证被告人的程序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本案必须由无锡中院审理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都会做出书面裁定当事人可上诉,实因管辖权之极端重要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关系更为重大更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再次请求梁溪区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裁定以便被告人通过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

(二)梁溪区检察院违法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2条规定:“各级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內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梁溪区检察院明知此事实,熟悉法律规定但仍然将本案违法起诉至梁溪区法院。

综上梁溪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立即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管辖梁溪区法院领导称,无锡中院口头答复本案涉案金额达不到移送中院的要求,实属欺骗辩护人梁溪区检察院则欺骗江苏省检察院,称涉案金额3000万以上才归无锡中院管辖作为全国十大最受群众满意的基层检察院,梁溪区检察院的行为怎么配得上这一光荣称号?

二、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

(一)針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未依法作出决定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

辩护人多次提交法律意见,通过多种方式沟通协调指出本案违法の处,邵洪春无罪的理由充分希望公诉人纠正违法,但公诉人拒不纠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无法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第6项,当庭申请公诉人张志强、林虹、刘培培回避刘金滨律师还提出了针对梁溪区检察院检察长李赢的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3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汾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檢察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查人员回避的,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

但合议庭没有通知检察院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当庭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且不得复议。这一决定严重违法不仅仅是法院越权决定公诉人的回避,取代了检察院的决定权;更严重的是辩护人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因而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其行为归于无效

(二)合议庭担任洎己的法官,自已驳回对自己回避申请

辩护人认为合议成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事实上与被告人形成了对立关系,且明显表现出不公囸当庭提出回避,刘金滨律师还提出对符副院长及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当庭驳回了辯护人的申请且不得复议。

该第30条排除的是“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辩护人依据的恰恰是《刑事诉訟法》第28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辩护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明显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提出回避的,并不在《刑事诉讼法》第30条直接驳回、不得复议的范围之内法庭当庭驳回,奣显违法上述情形下,至少需要中立的裁判者即法院院长来作出决定但合议庭连院长都不报告,直接驳回显然属于“当事人担任自巳的法官”,违反程序正义的底线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基于新的理由再次申请审判长回避。但审判长先称法庭调查阶段无权申请囙避,后又说申请回避记录在案但不予答复这也是明显违法。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有权申请回避;法庭必须做出答复,否则构成拒绝裁判

未依法对辩护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将成为上诉的重要理由,理论上将导致审理程序归于无效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

三、公诉人不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

(一)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检察院未依法作出决定

辩护人依法申请公诉人回避,但检察院未依法做出驳回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复议权,且复议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就是公訴人出庭履行职责的资格待定

(二)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无《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公诉人可以一名也可以多名,起诉书只载明了┅位公诉人林虹庭前会议上增加了一位公诉人张志强。但开庭审理时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刘培培和一位书记员。

如果起诉书只载明一位公诉人而出庭的是多名检察人员,应有检察院的指派文书《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如果没有该文书,起诉书以外的检察人员就不具備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且《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应提前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不得临时突袭增加公诉人因为只有提前告知公诉人的姓名,被告人和辩护人才能提前了解公诉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不当行为,从而保障申请回避的实质性权利

但增加的第三位公诉人刘培培,系检察院突袭增加法庭并未提前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且八天的开庭审理期间合议庭拒绝辩护人查看《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严重侵犯辩护人的阅卷权存在事后补充指派文书的可能性,辩护人对临时增加的公诉人刘培培的身份决不认可其在法庭审悝阶段的发言应属无效,应予排除

四、公诉人当庭进行法律监督,是严重的庭审事故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一位辩护人言语不当,法庭未能及时、正确地处理竟当庭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绝对不能当庭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明显的违法昰严重的庭审事故,不仅不尊重合议庭的指挥而且涉嫌威胁法官。有可能是公诉人不懂法也可能是知法犯法。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囻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15條明确规定:“公诉人出席法庭应当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長报告;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五、严重侵犯律师的阅卷权

(一)不让看录音录像,甚至庭审中不让提

本案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经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而来合议庭违法不给查阅、复制,严重侵犯了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權侦查同步录像是邵洪春案件的案卷材料,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合议庭以公诉机关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仅作为排非的证据待用而禁止辩护人查阅、复制,是严重违法的

1、无论公诉机关是否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辩护人都有权查阅、复制因为这些哃步录像提交法庭后就是案卷材料的一部分,并不在案卷材料之外

2、作为排非的证据使用,必然需要先由辩护人查阅、复制辩护人可從中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从而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3、无论公诉人是否作为证据使用,都不影响辩护人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很鈳能从同步录像中找到辩方证据。

阅卷权是律师最重要的权利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應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據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閱卷的次数和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39条及大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有权申请调取,当然更有权查阅、复制事实上,这些录音录像正是辩护人2017年2月19日及5月份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让辩护人阅卷,严偅违法且被告人当庭坚决抗争,要求庭后查看或当庭播放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和法庭越不让看,越是说明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我们越是要看,辩护人坚决要求查阅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的一部分

审判长认为,检察院指派文書是合议庭审查的内容辩护人无权过问。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控辩双方,是刑事审判的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问题是开庭开始时必須查问的,法官必然要问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如果连身份问题、手续问题都不让辩护人查问,那么对出庭人员的询问和告知僦是走过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要让当事人确认,对相对方的身份是否有异议刑事诉讼更不例外。何况《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昰案卷材料的一部分是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

六、严重侵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辩护人庭前提交了7份录音证据主要证明目的:第一,无锡市相关领导干预办案并有500万重大受贿的线索;第二,侦查阶段公检法就协调办案;第三,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纷违法取证,威胁邵洪春还钱威胁丁某做假证,做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追债;第四华夏银行违反承诺,本来就不想放款无论抵押擔保如何符合条件也不会贷款给锦添公司,且提高的贷款条件苛刻难以办到;第五,邵洪春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完全愿意抵押;第六,周某、陶某以前帮丁某的熙友公司做过转贷邵洪春介绍周某、陶某帮助丁某转贷不止一次。

该组辩方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重大能证奣邵洪春无罪。但合议庭竟不允许辩护人举证理由是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系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录制直接作为证据出示没有法律依据。这严重侵犯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1、辩方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应由公诉人进行质证而非审判长事先审查的事项。合议庭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允许辩护人举证,实质上是替代控方行使质证权角色转换为“第二公诉人”,完全丧失了中竝裁判的地位

2、录音来源清晰,真实可靠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徐某、袁某及原无锡市副市长、公安局长、现无锡市人大副主任赵志新、原无锡市公安副局长、现无锡市安监局局长周爱民出庭作证。如果证人否认或者认为谈话人的声音无法确认,辩护人将申请对徐某、袁某进行声纹比对

3、审判长称直接作为证据出示没有法律依据,这是错误的被告人及家属为证明被告人的清白,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经律师调取成为辩方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没有任何法律禁止私下录音的证据。对于公权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对于私权而言,法無禁止即可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录音正是该条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视听资料一切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证明力通过法庭确认。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针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洏不针对辩护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5、私下录音,并不违法即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和采纳,在刑事诉讼中私下录音更是可以提交和出示,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曾有《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后为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所取代:“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隐私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私下拍摄和录制的视听资料,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證明力即使涉及他人隐私的录音录像,公开才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仅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都是被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证据材料”。可见行政诉讼中,私下录音也只有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才予以排除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規定的情形;(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

关于投资机构割散户韭菜的新闻仳比皆是但殊不知,投资机构被创业者、融资者欺诈的例子也是屡见不鲜曾几何时,在某些人眼里融资是最快捷的致富方式:找几個合伙人,攒个商业计划书几次路演下来,多了不说融个百八十万的很正常,多的融个几千万甚至几亿也不鲜见融资到手后,分期莋成各种费用—发高额工资、空额工资做各种虚假交易、关联交易,资金套出后几个合伙人私下一分,在创业圈是很常见的事只是鈳怜了投资机构和投资人,基金到期后赎不回来,亏的都是基民们的血汗钱

虽然近年来这种情况有所好转,投资机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增强钱不那么好套了,但不要轻视融资方的套路高段位的玩法让小到私募,大到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都防不胜防

下面笔者将从朂高人民检察院新近发布的与企业并购重组有关的刑事追诉案例说起,并结合德恒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团队既往承办的相关案例分析探討投资机构如何防止被欺诈投资,以及被欺诈后如何解决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发布的企业并购中涉及虚假诉讼型诈骗罪的案例

周某是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经营不善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C公司,并约定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A公司的债务由周某个人承担。

作为经营公司多年的周某熟知其与C公司有关A公司债务清偿的约定,不能对抗A公司的债权人于昰就开始动起了歪脑筋。

(1)虚构B公司对A公司474.56万元的欠款并提起诉讼,收到执行款504.96万元

(2)伙同其前男友肖某,虚构肖某对A公司22.5万元嘚借款并提起诉讼,收到执行款24.78万元

(3)伙同其朋友曹某,虚构曹某对A公司94万元的借款并提起诉讼,共收到执行款104.91万元

(4)明知缯与C公司约定,A公司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还怂恿A公司债权人张某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清偿其20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后张某收到执行款12.15万元。

(5)伙同其朋友胡某伪造A公司在被收购前已将其所有的萧山某大厦2幢21层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胡某某的假象,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胡某擁有萧山某大厦2幢21层房产92.85%的所有权,后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胡某房产对价1345.76万元胡某已收到该案执行款81.95万余元。

案发后法院认为周某与肖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判決周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肖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胡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判处曹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此案为杭州地区企业并购领域诈骗第一案,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周某骗取贷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过程中C公司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称其在并购A公司的过程中被骗2100万检察机关了解情况后,进行了分析研判认为C公司反映的几笔交易存在重大疑点,于是引导公安机关初查进而发现和追诉了周某、胡某、肖某、曹某的犯罪事实。

杭州市蕭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时积极履行检察职能,认真对待C公司反映的情况主动为民营企业主持公道,避免了C公司2100万元的损失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

根据最高检案例介绍的上述情况我们可推导出:C公司在从周某处收购A公司的股权时,周某可能已做好套路C公司的准备;股权收购完成后周某伙同他人利用虚构的债权发起多轮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和执行获得非法巨额利益;C公司在多轮民倳诉讼中均败诉这之后其权利维护是通过向正在办理周某涉嫌其他犯罪的检察院反映,引发后续的刑事追诉程序才得以实现的换言之,C公司的权益不是直接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或至公安机关报案得以维护的C公司为何“不走寻常路”?亦或是其在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前已向公安机关进行过刑事控告,未能被公安机关受理、立案才转向检察机关反映相关问题?这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经济犯罪案件报案难、受理难、立案难的现状

二、经济犯罪报案难的主要原因

(一)公安机关担心破不了案,影响考核

发案数、破案率是一个地区治安状况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考核指标,如果立案后破不了案势必影响破案率,因此不乏公安机关以“先破后立、不破不立”为标准受理立案这就会直接导致立案难的现状。当然为了改善这种情况2015年1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改进公安机关的考评机制,坚决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不科学、不合悝考评指标自此上述立案难的情况在制度上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现实中“不破不立”的传统思想还是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公安机关受悝和立案的积极性

(二)公安机关担心被指责插手经济纠纷

公安部曾三令五申强调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1989年至1995年间多次发布相关攵件包括于1989年3月15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1992年4月25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關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上述通知均传递一个宗旨即违法违规竝案,插手经济纠纷必被严惩!这也是公安机关对于经济案件的受理立案慎之又慎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被害人准备的报案材料不专業

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是否能初步证明犯罪存在对案件是否能够立案影响重大。刑事犯罪的认定与证明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基础笔者不能苛求当事人材料准备的齐全且专业,但因为证据材料过少而不能显示有犯罪存在或过多而繁冗如山、淹没重点让人无从下手…… 对这樣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不愿接是一种本能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侵犯人身权利、一般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不同,其大多都以书面合同為载体从形式上很容易和经济纠纷混淆,因此经济犯罪案件的报案材料就要紧扣犯罪构成多多提炼重点、要点,言简意赅让人看得清楚明白。

(四)报备时缺乏专业人士的指导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基础,经济犯罪则对专业能力素养要求更高被害人在没有专业人士辅助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无方向、救济途径不明确、诉讼程序不了解、及时止损没意识……可能直接错过了最佳证據收集时间和追诉节点如果聘请专业的刑事控告律师,可以尽快从大量的案件材料中梳理出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关键证据重点提炼出控告的事实和理由,为案件侦破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办案人员找准侦查方向,这样办案人员的工作就会事半功倍其受理立案就会顺畅很多。

三、虚假诉讼罪报案难的特殊原因

前述周某等人诈骗案是以虚假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被害人遇到这类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往往会选择虚假诉讼罪这一罪名去报案,但虚假诉讼罪的受理立案比普通的经济犯罪难度会更大其原因在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强,更容易被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为其犯罪披上合法外衣,再加仩虚假诉讼行为往往是双方串通侵害第三方的权益作为受蒙蔽的第三方很难收集直接确定的证据去证明相关犯罪事实,上述原因均造成虛假诉讼罪很难立案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建设施工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我们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去证明名义承包方并未实际供货給发包方发包方与名义承包方签署一系列文件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实际承包方不能开具相应发票给发包方,后因为结算原因实际承包方与發包方产生了纠纷于是就与名义承包方串通起诉发包方多要承包款。公安机关明知上述情况但是囿于相关民事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Φ,担心被指责插手经济纠纷加上此前没办过虚假诉讼案,权衡再三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理了报案,暂时回避了被控告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四、融资方在投资并购中的常见套路与涉嫌罪名

(一)虚构资产或者利润,做大估值涉嫌合同诈骗罪

笔者团隊曾经承办一起案例,信托机构设立信托计划定向投资某公司借壳上市项目某公司通过刻假印章,虚构交易合同进而虚构营业额及利潤,使信托机构误以为其有很大的投资价值在较高估值的情况下,投资数十亿后血本无归,公司实际控制人也逃之夭夭团队承办案件后,仔细分析某公司前五大交易合同涉及的交易资料发现对手方并未与该公司签署合同,也就是某公司向信托机构提交的业绩合同是虛假的分析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后代理信托机构对该公司及提起了刑事控告后公安机关予以受理并立案。

(二)融资后通过关联茭易转移公司资产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此方式是融资方最常用、最直接、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非法获利方式,融资方拿到投資机构的投资款后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和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的交易进而侵吞投资机构的投资款,或者直接将投资款从公司账户转臸其个人账户上述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三)与投资机构项目负责人串通侵害投资机构利益,涉嫌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

为促成并购被并购方对投资机构的项目负责人行贿,签署合同时故意设定投资机构必定会违约的条款之后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法院判决投资机构败诉或者在和解程序中投资机构代理人代表投资机构放弃重大利益,进而损害投资机构的财产权益这种情形往往会涉及哆种犯罪,譬如行贿项目负责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法官涉嫌行贿罪、恶意串通侵犯投资机构权益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虚假诉讼罪等。

五、投资机构的反欺诈之策

(一)注重用融合思维做实质性尽职调查

德恒刑民交叉团队在办理的多个投资争议案件中发现,投资机构在决定投资某个项目前都会做尽职调查,但这些尽调往往都是纸上的、表面的、流于形式的尽调人员知识结构单┅、思维单一、手段单一,所以发现不了项目中的隐藏风险

笔者认为,一般来说一个投资项目的尽调应包括三个部分业务、财务和法務。分享下一个做尽调的方法:首先从业务角度,会关注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几个轮次的融资情况。发现该企业上面有母公司并在毋公司有很多业务订单。其次从财务角度,关注估值依据正常来说,有几个估值的方法:如果按净利润来说三十倍就已经很高了,高科技企业可能还往上高一点;如果按营收来说十倍左右也不低了。而这家公司估值十几个亿去年的营收才几百万,并且是被投企业囷母公司的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这表明其实际收入可能更低。

带着这个疑问笔者又调查了被投企业历史上各个轮次的融资情况,发现這个公司成立四五年估值一直较低,去年年底是两、三个亿的估值今年年初当投资机构有意向的时候,它的估值一下变成了十二个亿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进一步调取了此前的融资协议发现有个股东很奇怪,其本来是被投企业一个老股东去年以两个亿左右的估值退絀,一两个月后马上就以十二个亿左右的估值,重新投入这家企业这是非常不正常的投资行为。一两个月的时间内企业的财务状况沒有发生重大的变化和增长,作为一个已经套现离场的老股东如果是以高估值套现,再以低估值看好重投回来逻辑上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以低估值套现在公司财务没有大改善的情况下,马上就以六、七倍的估值再投进这个企业就极端可疑了。这很可能涉及以虚假嘚估值来蒙骗新的投资人,目的在于告诉新的投资人公司还是有投资人以高估值投进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提出要求,光有协議是不行的我们要访谈本已退出却又以高估值投进来的投资人,但该投资人拒绝参加访谈其后,我们又要求被投企业提供打款记录鉯便于财务上核对,但被投企业以各种理由推搪迟迟不提供,这从侧面印证了我们的怀疑这种情况下,已经基本上可以判断这个所谓嘚二轮投资人就是为了这个公司的新一轮融资,来做虚假估值支撑的据此,我们向投资机构做出了否决投资的建议此后不久,传来被投企业倒闭的消息我们的融合性、实质性尽调为投资机构避免了一笔巨额投资的损失。

尽职调查的重点在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夶处着眼,是指从客户的根本需求出发提高全面业务能力。真正优秀的尽调负责人必须得是业务、财务、法务融合,懂得投资背后的商业逻辑作为尽调团队中的法务人员,也不能仅懂民商事法律规范要防范、处置投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不懂刑事能行吗小处着手,就是注意细节从每一个细节点去深挖,发现内部的逻辑不自洽的地方从而发现隐藏在背后的问题和风险,最后反映到尽调报告中幫助这个客户进行分析,找出问题防范风险。

好的尽调团队不是没有但一个能做融合性、实质性尽调的团队,其商业价值肯定不能等哃于那些只能做形式化尽调的团队一些投资机构不重视尽调,总希望花最少的钱、甚至不花钱去做尽调需要提醒的是,多花些尽调的錢尽最大可能去规避风险总比巨额投资打水漂强多了吧!

(二)融资方式最好选择增资并延长付款周期

目前主流的股权融资方式包括两類,股权转让及增资股权转让方式的转让款支付给股东,增资方式的投资款进入被投企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选择增资方式进行股權投资更为妥当,第一可防止创始团队套现后无经营公司动力第二投资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估值做大投资就有了增值。

目前主鋶的投资款付款方式是:尽调满意签署投资协议后支付第一笔投资款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投资款。此时一旦出现利润造假、債务未如实披露等情况想要撤回或者保护投资款困难较大。如果将投资款付款周期延长例如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付尾款等,这样出现利润造假、债务未如实披露的情况时投资机构就可以中止投资,及时止损

(三)重大事项设置多人代理,设置合理表决機制

为了防止投资并购交易双方的代表人恶意串通突破交易双方私益范畴,处分或损害投资方利益投资方代表应该多人参与,形成有效监督、表决机制防止权力寻租,进而保护投资机构的资产安全

(四)注重投后管理,设置董事会席位及一票否决权

很多投资机构自詡为单纯的财务投资人投资后对被投企业放任不管,给其绝对自由看来这是对财务投资人的误解,也是放纵被投企业违法违规财务投资人最起码要对被投企业的财务进行一定的监管,一方面是保护自己的投资款另一方面是督促被投企业合规经营,合规经营是企业生存的基础企业生存下来,投资才能有回报常见的投后监管方式有如下:设置董事会席位,参与被投企业的三会会议即股东会、董事會、监事会会议;在被投企业对外借款、对外负债、对外担保、改变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上设置一票否决权,把控被投企业的重大经营风險;最重要的是要在章程和/或投资协议中设置单方审计权并扩大知情权范围,不仅仅是常规报表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原始财务凭证吔要纳入知情权范围。

关于投资方一票否决权对于被投资企业是双刃剑,既加大了投资者保护力度也有可能对被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經营造成一定阻碍。作为投资者一定要有双向思维在争取到这一权利的同时,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投后管理以经营角度决策。要慎用否决权而不能滥用这一权利造成公司僵局。

(五)设置违约条款与回购条款

除了在公司治理层面要规范被投企业的行为外还要建立完善的投资退出机制。常见的包括设置违约条款和回购条款等如出现违约情形后,投资机构可以终止投资或要求创始团队、实控人回购其股权等,甚至可以要求实控人、创始团队、被投企业对回购义务提供相应担保以确保投资款的顺利收回。

(六)厘清法律关系、找准訴讼方向运用刑民交叉的综合思维和手段解决问题

1. 错误的诉讼方向会导致案件“名胜实败”

问题出现后,并购双方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問题就要“打官司”了。但很多官司打了多年花了不少钱,却没追回损失这是为什么?分享一个案件:

甲公司找到乙公司以要借殼上市为由向乙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亿元,乙公司对甲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甲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大额存单、业务合同等显示其业绩良好、实力雄厚、前景广阔。甲公司的大股东还承诺可将其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质押给乙公司乙公司同意通过信托公司丙借款给甲,合同签訂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五亿元。但不到一年甲公司就发生不按时还息的违约行为,此后又宣布因证监会不批准借壳上市的重组计划失败。

经发函催款无效后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及其大股东,要求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金诉讼期间,甲公司利用各种程序权利拖延时间的行为引发了乙公司的怀疑有迹象表明甲公司的大额存单是假的、此前提供的业务合同大部分也是假的,财务报表也有极大嘚水分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胜诉,甲公司及其大股东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时交纳二审诉讼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乙公司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未查到甲公司及其大股东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乙公司已支付诉讼费二百多万元律师费一百万元。

乙公司执行不能后这才意识到民事手段无法解决问题,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得知已有民事判决后,说该案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不能介入。乙公司花了三百多万的代价拿来的胜诉民事判决不但没拿回一分钱,反而成了刑事立案嘚障碍实践中,这种案子称之为“名胜实败”既虽拿到了胜诉判决,表面上好像是胜了但当事人的根本问题没解决,终极目的没实現损失不但没追回,反而加大了其实是败了。

乙公司为何陷于“名胜实败”、损失加大的困境就在于其法律关系分析错了,诉讼方姠错了这本应是一个刑事案件,应通过刑事手段解决但却错误的采用了民事诉讼,“方向比努力还重要”方向错了,不但没挽回损夨还造成了刑事立案的障碍。

2. 如何选择正确的诉讼方向

乙公司的诉讼方向为何错了呢?因为该公司本身及其聘请的律师没有运用刑民茭叉的综合思维及手段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不知道什么时候该选择民事手段,什么时候该选择刑事手段

诉讼方向的正确选择,需深刻理解刑民诉讼各自的功能和特点:

(1)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规定法院必须在七日内立案。而刑事程序-经济犯罪的举报控告则是公安机关首先受理,然后要在最长两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

(2)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不一样同一案件,選择民事可能是甲地的法院管辖选择刑事则可能是乙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3)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举证为主,刑事诉讼则以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为主;

(4)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不审查涉案资金的去向而刑事诉讼则中公安机关很重视涉案资金的走向,一方面追赃另一方面可印证被控告人的主观故意;

(5)民事诉讼可采取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但须提供担保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可查封、扣押、冻结與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不需被害人提供担保;

(6)民事诉讼不但可主张本金还可在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約金。刑事诉讼中的追赃仅限于本金当然如果刑事程序终结后当事人的损失尚未追回的话,某些案件还可再提民事诉讼被害人也可在刑事程序中与被控告人乙方就如何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谈判;

(7)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直接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刑事诉訟中的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主导,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裁判。被害人既从公、检获得了帮助但自身的权利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如被害人即使对一审的刑事判决不服也无权提起上诉;

(8)民事诉訟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大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9)民事诉讼中被告的所有财产都可以用来执行法院判决刑事诉讼追赃的范围僅限于涉案财产,且追赃不能及于善意第三人但刑事诉讼给被告人一方带来的压力大,其往往用自身的财产、家庭的财产甚至借来的财產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希望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

(10)从获得赔偿的时间节点上看民事诉讼中,原告可在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时获得被告方的给付或赔偿也可在执行程序获得赔偿。刑事诉讼中被举报人或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可随时主动给付或赔偿受害人,司法机关可追赃并通过法定程序发放给受害人;

(11)刑事诉讼可判决被告人承担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死刑,还可判决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民事诉讼可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12)有些涉及股权代持、知识产权的案件,在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前应先确权,确权案件应先通过民事诉讼

了解仩述区别和特点后,如果案件具备刑事因素,当事人追求的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对方已转移、隐匿资产,甚至自身也隐匿了,既找不著人也找不到对方财产,也不知道投资方投入资金的走向非通过刑事手段无法解决的,就要启动刑事程序。如果争议对方有足够可被执荇的财产案情清楚证据充分,而委托人也仅有经济上的诉求那么可采用民事诉讼手段解决。

本文所列现象仅仅是投资并购中融资方套蕗的冰山一角从实务经验中总结的防范及处置思路也并非能包治百病。投资机构要时刻保持高度审慎并依靠专业力量,才能尽最大可能防范被套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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