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配利润要交税吗转让公司利润向税务所申报且已交税,它的科目如何编制?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为免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1.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3.免税的分配收入明细账及按月汇总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

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电视台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0号)。

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

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1.相关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3.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

1.购买铁路债券证明资料,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资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8.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2.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3.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6.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7.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PFC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PFC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201811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201811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1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如何处理账务,从两个方面考虑:


(1)不属于交易,而是内部资产、负债的重新组合,从最终实施控制方的角度来看,其所能够实施控制的净资产,没有发生变化。


(2)由于该类合并发生于关联方之间,交易作价往往不公允,很难以双方议定的价格作为核算基础。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处理。

(3)权益结合法认为:企业合并是一种企业股权结合,而不是购买行为。既然不是购买行为,就不存在购买价格,没有新的计价基础。因此,参与合并各方的净资产就只能按照其账面价值计量,合并后,各合并主体的权益既不因合并而增加,也不因合并而减少。

1、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2、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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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实收资本——出让人

贷:实收资本——受让人

借:其他应收款——受让人

贷:长期投资—其他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

投资收益 (如果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

借:长期投资—其他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 (股权面值)

营业外支出(折价购买,贷记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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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定手续。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有关法定手续的规定是:公司股权转让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当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转让股份时,必须取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应获得政府审批机关同意;国有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应经其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另外,股权转让时,股东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购股款的支付及交割时间、转让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享受以及债权债务的责任等四个方面主要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转让方、受让方其中一方是国有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部门的,转让协议应经其政府主管部门、财政、国资部门的批准。

  二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在以上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难点也是容易忽略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股份转让价格。实际工作中许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以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转让股份的价值。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按实收资本账面价值(即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按公司所有者权益来确定;按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来确定(评估报告一般应经公司董事会或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转让、受让双方通过谈判来确定协议价。上述四种方法中,第三种方法提供了社会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格,最为可取。并且我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当转让方或受让方其中一方为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时必须通过法定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应由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

三是股权转让的交割。实务工作中,股权转让成立日(即股权交割日)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果需要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企业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购买企业已支付购买价款(指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支付购股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购买企业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以上第三条是最重要也是最关键的股权交割标志。另外,按实际转让股款支付是否通过公司分为受让方先支付股款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出让方;受让方直接将股款支付给出让方。以上方式中,第一种支付方式更规范、更可取,它既反映了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又反映了出让方股份退出公司,收回原出资股份价值的整个过程,因此,股权转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进行的;同时,这一支付方式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让方因转让股权而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管。

  四是股权转让的会计处理。

  (1)受让方股款一次到位的公司会计处理。一种情况是受让方通过公司再支付给出让方股权款。股权转让交割,受让方汇入公司股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同时,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公司汇给出让方股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贷记“银行存款”。如果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出让方原实际出资额时,应注意转让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应予代扣代交,借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贷记“银行存款”(转让股款——应交个人所得税)、“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转让股款-出让方原出资额)×20%税率].

  另一种情况是受让方不通过公司直接支付给出让方的股权款。根据受让方的汇出凭证及出让方的汇入凭证与收据,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如果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出让方原实际出资额时,转让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出让方自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2)受让方股款分期到位的公司会计处理。一种情况是受让方通过公司再支付给出让方股权,当支付款小于50%股份转让协议价格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当支付款大于等于50%股份转让协议价值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同时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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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受让方股款一次到位的公司会计处理。
一种情况是受让方通过公司再支付给出让方股权款。股权转让交割,受让方汇入公司股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同时,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公司汇给出让方股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贷记“银行存款”。 


如果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出让方原实际出资额时,应注意转让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应予代扣代交,借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贷记“银行存款”(转让股款——应交个人所得税)、“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转让股款-出让方原出资额)×20%税率]. 


另一种情况是受让方不通过公司直接支付给出让方的股权款。根据受让方的汇出凭证及出让方的汇入凭证与收据,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 


如果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出让方原实际出资额时,转让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出让方自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股东变更之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一方才能取得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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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经济管理类研究生导师 三丰财税事务所财务总监

一、税务机关有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移书据项目,按照万分之五进行贴花,与资金没到位无关。
二、在公司没有利润亏损的情况下,平价转让,是不是就不用交个人所得税了?
不正确。股权转让收入按目标公司净资产公允价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只有上述情况可以以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股权。
其他情况如果转让价偏低,税务机关可以予以核定征收,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所得税账务处理(推荐看看,比较齐全)

1、股东分红一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⑴所有股东是企业,股东分红给企业时,不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企业与企业之间,税率不同,要补交企业所得税率差额。⑵独资企业,股东分红不要交个人所得税。⑶有限责任公司查账征收企业,分给个人股东分红,要交20%个人所得税。

会计分录:(注:年终利润分配,股东分红的金额多少?是依据董事会的决定,来进行分配的。)第一步:(从利润分配先转到应付股利)

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

⑵(支付给个人时)应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付股利(如股东其名字多,可造一张表统一发放)

贷: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20%

⑶到月底交税时(用税票作为凭证)

借: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企业间股东分红(这股东是企业不要交个人所得税)

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

贷:应付股利—某企业 (附董事会决议 )

⑵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时

借:应付股利—某企业 贷:银行存款

注:将汇款单和收据,作为原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内

如果企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时,

例如:甲企业所得税率25%,乙企业所得税率20%,差额5%

收到甲企业汇来分红款时,假定是10万元

⑵补交5%差额时,10万元×5%=应补交)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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