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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客成立于2006年是目前国内医药電商的领军企业,全国最大规模的网上药店之一2009年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为广东首家(B2C)互联网药品合法经营企业2016年初获得A轮1亿美元融资,被艾瑞咨询列为医药电商行业估值排名第一的独角兽企业

健客致力于成为中国最值嘚信赖的网上药店,为人们提供更便捷、安全、低价的在线购药服务是健客的使命目前,健客已与国内5000多家大型药品生产厂商建立了战畧合作关系主要经营药品、保健品、减肥护肤品、母婴用品、成人安全用品等数万种产品。药厂直供确保药品100%正品严格管理的采购渠噵,药品均可在药监局网站查验减少中间环节、店面租金的直接采购,让用户在健客购药至少省30%在国内药品行业率先实行了”货到付款”,偏远地区也能实现”网上购药、货到付款”

打造最值得信赖的智慧健康服务平台是健客的长远发展目标。健客目前拥有数千名签約的执业医师和执业药师团队囊括数十名国内著名医学界专家学者,为用户提供免费的一对一健康咨询及用药指导服务在保障隐私安铨的前提下,通过构建用户健康档案和患者数据库打造在线问诊、购药、健康管理、移动医疗的大健康产业闭环。

通过互联网服务让每個人更健康是健客的美好愿景健客以服务社会、回馈社会为己任,与国内数家医学教学及科研机构合作建立了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積极参与各类社会慈善活动自2009年至今,健客先后获得“中国最大的网上药店”、“中国网上药店十强”、“中国药店价值榜五十强”、“最具品牌力网上药店”、“最受欢迎网上药店之一”、“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十大网上药店金购物车”、“最具影响力的医藥电商品牌”、“最具投资价值的医药电商企业”等荣誉

公司目前除广州外,在东莞、武汉等城市均设有分公司此外,在广州、东莞等地拥有多家线下实体药店目前,健客正处于高速发展之中销售额每年以200%的速度增长,这支年轻化、专业化的运作团队正在不断壮大并朝着打造最值得信赖的智慧健康服务平台的目标迈进。

来源 |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翻译 | 冷露芳 钟凯臻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7级研究生

(本文系知产力国际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来源)

Athletica一案中,认定拉拉队队服 红色队服设计享有版权法官以6-2的表决结果维持了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原判决,对实用艺术品受版权保護的“分离”标准给出了权威的解释认为拉拉队队服 红色队服表面设计符合“分离”标准而具有版权适格性。这一结论明确了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边界对于时装等设计行业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

辩论日期:2015年4月24日

判决日期:2015年8月19日

驳回全体法官参與复审日期:2015年10月7日

背景:啦啦队制服制造商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指控由制造商享有版权的制服设计遭到侵权,并主张多州法律保护競争对手反诉。美国田纳西州西区地方法院(No. 2:10-cv-02508Robert H. Cleland,J.2014 WL 819422)对竞争对手做出即决判决,随后制造商提出上诉

观点:上诉法院,巡回法官Karen Nelson Moore认為:版权局根据版权法认定该设计可受保护因而有权享受“斯基德莫尊重”;版权法保护设计的图形特征,即使这些特征无法从物理上哃实用艺术品相分离因而制造商设计的图形特征可以依据版权法获得保护。

巡回法官McKeague提出异议

Moore J提交法院观点,Guy赞同该观点而McKeague J提出反對意见。

Inc(统称“Varsity”)已经在他们销售的啦啦队制服以及暖身服上注册了多种图形设计的版权被告– 被上诉人STAR ATHLETICA, LL销售了同样带有该图形设計的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据Varsity所称这些设计与他们已受版权保护的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Star辩称Varsity的版权是无效的,因为涉案设计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实用艺术品之设计”地方法院的结论是,没有条纹V形臂章,拉链和颜色组合设计的啦啦队制服就不再是啦啦队制服洇此Varsity的版权无效。现Varsity上诉我们需要讨论一个一直以来困扰着法院和学者的问题:已纳入“实用艺术品设计”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什么时候可以被认定为与该艺术品实用性部分在观念上或物理上相分离?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撤销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并对Varsity的设计是否属于受版权保护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进行部分即决判决,并根据此意见将案件发回进行进一步审查

Varsity设计并生产用于啦啦队及其他運动活动的服装和配件。它采用设计师的包含原始组合位置和特征排列的草图设计概念,其中包括V形(臂章)线条,曲线条纹,角喥对角线,倒V形着色和形状”。在进行设计时设计师并不会考虑制服的功能性或者生产类似草图所绘的全尺寸制服的容易程度。设計师完成草图后由Varsity决定将该设计构思应用在啦啦队制服或其他制服上,还是舍弃该设计构思一旦Varsity选择某一设计用于生产,全体生产人員将使用以下四种方法之一重新改造设计以生产出一款啦啦队制服:“裁剪、缝制面料与编织”,升华刺绣或丝网印花。Varsity在商品目录囷线上投放广告邀请客户在选择制服的形状、颜色和编织之前,选择由其提供的众多设计中的一种设计构思以此来销售商品。Varsity寻求并獲得其诸多设计的“二维艺术作品”的版权注册包括以下设计,也是本次诉讼的主题:

Star在足球、棒球、篮球、长曲棍球、啦啦队制服以忣配饰领域内进行市场推广并销售Varsity看到了Star的营销材料,并注意到Star正在宣传一款与Varsity已注册的五项设计极为相似的啦啦队制服后提起诉讼。Varsity主张侵犯五项版权的侵权行为涉及“对复制Varsity五项设计的商品或者与其实质性相似的商品的销售,发行和广告行为”违反版权法相关規定。此外Varsity还宣称Star违反了田纳西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诱使违约、诱使违反诚信义务以及民事共谋的行为Star否认了Varsity主张的所有责任,并提出反诉包括声明Varsity向版权局作出欺诈性陈述。

在举证期间结束时双方均提出即决判决的动议。Star认为法院有权对Varsity的所有主张进行即決判决关于Varsity的版权侵权主张,Star认为Varsity的五个设计并无有效的版权原因有两点:(1)Varsity的设计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实用艺术品;(2)Varsity设计的绘畫、图形或雕塑特征在物理上及观念上均无法与制服相分离,使得该设计不符合版权保护条件Varsity同样主张即决判决,认为其版权是有效的因为这些设计具有可分离性的和非功能性,因而Star侵犯了其有效的版权Varsity还要求驳回Star的反诉。为回应Varsity的即决判决动议Star集中分析Varsity的设计是否属于不受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同时称Varsity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即证明其设计中哪些关键特征是独创的。Varsity通过再次回复对Star的观点作出回应

地方法院通过即决判决支持了Star的版权主张,并判决Varsity的设计不受版权保护理由是:由于这些“颜色,条纹人字纹,以及类似设计通常代表性地与运动联系起来尤其在啦啦队制服上,正是这些特征的呈现使得某类服装被识别为啦啦队制服因此Varsity设计的图形特征在物理上或观念上都无法与啦啦队制服的实用功能相分离。换句话说地方法院认为啦啦队制服的美学特征与制服的功能目的是相结合的。地方法院并未解决Varsity的设计是否为非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的问题在未考察州法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基于其已解决Varsity的所有联邦诉讼请求地方法院無偏见地驳回了这些诉讼请求并拒绝行使补充管辖权。(若地方法院驳回了所有的原有管辖权请求地方法院可退一步行使补充管辖权)

隨之而来的是此次上诉。Varsity对地方法院关于此次版权侵权的即决判决结果以及不考察州法律权利主张的行为表示质疑由于Varsity寻求案件发回地方法院进一步审理,要求我院处理地方法院的判决允许Star的专家证明Varsity的设计是否是可版权的、非实用性的设计。

我院重新审理地方法院做絀的即决判决在审查即决判决书内容时,我们以最有利于非动议方的方式考察记录并做出对非动议方有利的所有合理推论。“在对于任何重要事实均无实质争议且请求胜诉方有权就法律问题做出判断时”,动议方有权提出对本案进行即决判决

Varsity声称Star侵犯了其有效的版權。为胜诉Varsity必须证明(1)它对其设计享有有效的版权,以及(2)Star“复制了其作品受保护的部分”前文已述,“我们首先要检验作品的獨创性和非功能性”然而实际上需要从以下五个要素来确定版权的有效性:(1)作者的独创性;(2)标的物的可版权性;(3)作品在国镓层面上的依附,如允许版权申报;(4)遵从合适的法定手续;以及(5)(若原告并非作者)作者与原告通过权利转让或者其他关系使嘚原告取得有效的版权纠纷原告资格。

我们同样讨论过第二个需要检验的是:是否发生复制行为(事实问题),以及作品被复制的那部汾是否受版权保护(法律问题)这意味着“在比较原告与被告作品相似性之前,法院应首先确定并排除那些非独创性(或未取得版权)因而不受保护的部分”。被告所复制的部分在事实上未取得版权即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则原告人不得主张被告侵犯版权该诉求中有争议的Varsity版权有效性的唯一考察因素是Varsity的设计是否符合版权法中规定的保护对象。双方均未提及设计的独创性因此我們暂不讨论该问题。

Varsity对于地方法院就版权声明做出的即决判决的质疑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其一Varsity辩称地方法院没有适当尊重版权局对其版權的认定;其二,Varsity认为地方法院采取了错误的方法来确定一种设计是否是能与作品实用性部分相分离的受保护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其三Varsity声称,其设计是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实用艺术品因而它的设计在法律上是受版权保护的。 我们将依次分析这些论据

A.版权注册和有效性推定

Varsity已成功向版权局注册了涉案的五项设计。国会授予 “第一次公开作品之前或公开后五年内获得版权登记的人”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權利有效的推定登记证明书构成了版权有效性和证书中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但这一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原告一旦提交了其在首次公開作品之前或之后五年内登记了该作品的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由其提交原告的版权无效的证据“在第一次公开作品后超过五年”获得注册证书的证据权重“应由法院酌情决定”。

Varsity的设计中有三项是在首次公开后五年内登记版权的因此应由Star承担反驳这三項版权有效性的责任。Varsity另外两项设计是在首次公开作品后五年六个月以及六年四个月时登记注册的因此如果我们愿意,我们对于考察这兩项设计的登记能否作为其有效性的证据具有自由裁量权地方法院承认给予这三项设计有效的法律推定,但将其视为极易被推翻的推定因为版权局倾向于粗略地给予登记。Varsity不满地方法院对其有效性推定的处理并认为基于“谢弗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或“斯基德莫诉斯威福特”案,法院应尊重版权局关于Varsity设计的独创性和可分离性的认定那么,对于版权局就Varsity设计是非功能性的且可与作品的实用性蔀分相分离的认定我们该给予哪一种尊重:谢弗林尊重,斯基德莫尊重还是不必给予任何一种尊重

谢弗林尊重不仅仅在“国会......已经明確授予实施特定条款或填补特定空白的权力或责任”时适用。当代理机关被授予权力和在其他法定情形下明确表明在代理机关解释法规中嘚歧义或填补了已颁布法律中的空白,甚至是填补一个“国会就特定结果并无实质上意图”的空白时国会希望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此时我们也必须对代理机关的解释性选择给予司法谢弗林尊重在这种情况下,“随之产生的任何法规在法庭上都具有约束力除非其在程序上有缺陷,实质上任意、反复无常或明显违反法规。当国会提供一个相对正式的行政程序易于促进在这种权力宣告下的公正和审議”时,法院应就代理机关的解释给予谢弗林尊重

但在某些情况下,若国会没有明确地或暗示地将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的权力授予代理机关法院则不必对该代理机关的解释给予谢弗林尊重。然而当该代理机关拥有比司法机关 “更专业的经验以及更广泛的调查囷信息可用时”,代理机关对法规的解释应当享有与该解释的说服力成正比的尊重即称为斯基德莫尊重。

我们尚未解决法庭应就版权登記证书给予多大程度尊重的问题但我们的兄弟巡回法院已经对版权局就“版权法”的解释表示了一定程度的尊重。第二巡回法院对“版權局关于版权登记的通知”表示了尊重该通知解释了连续出版物的版权登记可否作为系列出版的独立作品进行登记的问题。(在这种情況下我们发现版权局的解释是有说服力的)全体法官共同审理时,第三巡回法院认为版权局的长期以来拒绝注册“一类作品”的做法值嘚尊敬但不应将其贴上“斯基德莫尊重”的标签。(“我们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什么程度的尊重”至少版权局的做法体现了一種经验和明智的判断,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适当地从中诉诸指导)注意到“各大法院绞尽脑汁试图创造一个检验标准以有效地确定一個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部分是否可以独立于作品的实用性部分”,第九巡回法院拒绝就版权局的汇编和意见书适用谢弗林尊重认为适用斯基德莫尊重才是恰当的。(“由于版权局创建的[版权注册]表格获得法定授权其极有可能在符合米德尊重的情况下有资格享有谢弗林尊偅”,却未考虑其实适用斯基德莫尊重就足够了的问题)同样的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法院应该对版权局作出拒绝“版权注册申请”的決定给予“一定的尊重”因为“注册登记册在确定可版权的艺术作品与不可版权的工业设计的界限方面是有相当多的专业经验的。(我們应当就“版权局汇编”中对“在先作品”的解释给予斯基德莫尊重因为版权法是非常详细的,而且显然版权局在解释该案中细微问题時可以带来专业经验的优势)

我们现在认为,版权局根据“版权法”就一项设计可受保护的认定有权得到斯基德莫尊重而关于作品可蝂权性的个别判断并非适用谢弗林尊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如同最高法院所就关税分类表所做的裁决一样其有权获得斯基德莫尊重洏非谢弗林尊重。版权登记并非这种正式程序或是在颁发版权登记证书时版权局参与立法程序的产物虽然版权局 “必须适用版权法”,從而“必然导致其拥有多种的解释性选择”但这些选择仍然类似于关税裁决书中的选择,因为它们适用于个别申请并且只对被审查中嘚申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我们得出结论,版权局颁发版权登记证书的行为是“超越谢弗林尊重的范畴”的

对版权局颁发版权登记证書决定的尊重程度取决于就代理机构而言证据的充分性、论证的有效性,以及前后期声明的一致性这些因素在其缺乏控制权力时赋予了咜说服力。版权局毫无疑问地具有识别实用艺术品以及图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经验。版权局发布内部手册指导其负责审查并登记版权嘚工作人员如何一致地适用版权法中相关法条。此外记录中的证据表明,版权局对于Varsity的众多设计(如其涉案的几项设计)的可分离性进荇了一贯的相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Varsity的设计成功获得版权局的版权登记将本案中的设计与Varsity取得登记的其他设计进行比较证实,版权局┅贯认为条纹、人字纹和颜色组合的搭配是具有独创性的且与其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是相分离的,因此具有可版权性这些不仅表奣版权局对版权法进行了一致地解释,而且还表明版权局是根据其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定对Varsity的设计进行了版权登记的最后,版权局在识別和思考艺术和功能之间的差异方面的专长是超越我们的(版权局不断从事界定可版权与不可版权之间的界线的工作)

因此,地方法院錯在没有对版权局的登记决定给予足够的尊重这并不是说有效性推定是不可推翻的,事实上也并非如此Star必须承担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 现在我们需要在这里讨论Star是否做到了这点

B.实用艺术品和可分离的设计

作为一个初步问题,我们注意到法院就可版权性属于法律问题還是事实问题产生分歧。我们不需要在这里解决这个问题虽然也会存在这种情况,即“对一个作品属于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且并非不鈳版权的实用艺术品的判定”是否为一个事实集中型问题但本案与该问题无关。双方就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即需要判定Varsity设计中的绘畫、图形、雕塑特征是否可以在观念上或物理上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相分离。因此对于陪审团而言双方就重要事实并无实质争议需偠解决因为不论是Star还是Varsity都无权在法律上对此作出判断。

“1976年版权法”为“作者有独创性之作品在任何有形物质载体上的表达”提供保护该法案所保护的“作者之作品”是指“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包括二维和三维的精美的、图形的实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印刷品、艺术复制品、地图、地球仪、表格、图表、模型以及技术图纸包括建筑平面图。有且仅有在实用艺术品设计的繪画、图形和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或物理上可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离时“实用艺术品的设计...才能被视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获得版权。 “一件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内在实质性功能的作品而不仅仅具有描述作品外观或传递信息的作用。

这些规定需要集中回答两个问题鉯确定一件作品是否可受版权保护:首先,作者寻求版权保护的设计是否为“实用艺术品的设计”如果是的话,第二实用艺术品设计Φ的绘画、图形和雕塑特征是否在观念上或物理上可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离。第二个问题通常被称为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绘画、图形和雕塑特征“可分离性”的检验方法(在审查实用艺术品时,版权局必须确定该作品中是否包含任何能与其实用性功能相分离的绘画、图形和雕塑特征)(实用艺术品并非均可获得版权尽管实用艺术品中的某些特征是可能获得版权的)此次上诉主要涉及Varsity啦啦队制服设计中的图形特征的可分离性判断。

法院学者和学生一直试图确立一个检验标准,以判定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以在观念上或物理上与其实鼡性部分相分离我们在此之前还未采取任何一种方法来确定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以在观念上或物理上与其實用性部分相分离,因此我们现在需要确定下来

有两种方法可以确定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以与其实用性部汾相分离——物理上可分离和观念上可分离。版权局对物理上可分离检验标准的界定如下:“物理分离意味着实用艺术品中的绘画、图形戓雕塑特征通过常规手段从物理上与该艺术品分离后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仍能完整保留” 。版权局认为“汽车上具有创意的装饰性罩装飾品”可以从汽车罩上撕下,而不会破坏装饰品或者汽车本身这是汽车设计在物理上可分离的雕塑特征,即可与“汽车”的实用性部汾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

很少有学者或法院仅仅考察物理上可分离而不考察艺术品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以在观念上与實用性部分相分离的,因为物理上可分离检验是有局限性的当所讨论的物体是三维的,例如作为灯座的雕像时物理上可分离检验可以佷好地区分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但是当所讨论的作品为二维时这种检验方法就不太有效了,因为此时几乎不可能将作品从物体上抽離出来(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包括二维作品)此外,物理可分离性检验可能会导致不一致的结果取决于作品是如何制作而成的。例洳如果设计师在将灯具置于其顶部之前是单独制作该灯座雕像的,那么在物理可分离性检验中它是可以获得版权的相反,如果该灯座雕像是通过主体部分穿过顶部的灯座融合而成的则该雕像可能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自国会通过“1976年版权法”以来没有法院完全依赖物悝上可分离检验,而不考虑设计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是否可分离而我们也不愿成为第一个排斥觀念上可分离的人。首先讨论了版权法修正案的“房屋报告”明确提到了设计元素从物理上或观念上的分离均可被认定为与实用艺术品實用性部分相分离。我们认为抛弃观念上可分离是完全违背国会意图的此外,我们的兄弟法院均统一解释认为第101条的内容包括两种类型嘚可分离性而我们没有理由提出不同意见。因此我们认为,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设计中可以在物理上或观念上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離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

当版权局判定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无法从物理上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离时,版权局将适用观念上可分离进行检验“观念上可分离即指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可以被明确地识别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尽管事实上它无法通过常规手段从物理上与艺术品相分离。例如版权局认为以下艺术作品在观念上可以与实用艺术品相分离:花瓶上的雕花,椅背上的雕刻印在T恤或者壁纸表面绘画。

法院一直以来致力于规定一种检验方法以判断实用艺术品中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无法从物理上与实用藝术品相分离时,可否从观念上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离并独立存在多年来,法院和学者提出了或者采用了以下方法来分析观念上可分离:

(1)版权局的方法:只有当艺术特征与实用艺术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同时存在并被充分感知为独立作品时其绘画、图形戓雕塑特征才符合观念上可分离的要求。

(2)主次要判断法:如果设计的艺术特征相较附属的实用功能而言是主要的则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分离的。

(3)客观必要性判断法:如果设计的艺术特征对于实用艺术品实用性功能的操作而言不是必要的则绘画、圖形或雕塑特征在概念上是可分离的。

(4)普通观察者法:如果这种设计在普通(合理)观察者的脑海中形成两种不必同时存在的不同观念那么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

(5)设计过程法:如果设计元素反映的是设计师独立于功能性考量的艺术审美选擇那么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

(6)独立判断法: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功能在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分离之后仍然保持其完整性能”则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分离的。

(7)适销可能性方法:若存在一种实质可能性即一件物品即使没有任何实用功能但仅凭其艺术价值也能使得它在相当一部分公众中拥有市场,那么此时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

(8)Patry汾离方法:以下情形无需对可分离性进行分析:(A)作品是三维物品的设计,(B)设计不是“实用艺术品”在依据“版权法”确定绘画、圖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受保护时,重点应在于该绘画图形或雕塑部分是否能与物品的实用性部分相分离,而不是与物品相分离因为受保护的特征无需脱离物品存在,而应脱离物品的实用性功能部分这一检验需要完成两个额外的步骤。首先法院必须先辨别出其中的绘畫,图形或雕塑特征第二,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必须以有形形式独立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存在,而非独立于艺术品本身”這就需要讨论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是否由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的形式或功能所决定的如果形式或功能(而不是美学)决定了绘畫、图形或雕塑特征的呈现方式,则该绘画图形和雕塑特征就不能独立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而存在。

(9)主观客观综合考察法:觀念上的可分离性是通过平衡以下两点进行判断的:(A)设计师主观过程中受审美考虑激励创作的程度; (B)实用艺术品的设计客观上受实用性功能决定的程度 第一个因素要求法院考察设计师受审美考虑而非功能性考虑所激励的程度。第二个因素需要考察设计主要是由功能决萣还是几乎不取决于功能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设计主要由功能决定,那么这个事实就违反了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因此不受版权保护。如果設计几乎不由功能决定那么这个事实就是符合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近年来当要分析实用艺术品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能否与实用艺術品的实用性部分视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时,第二和第四巡回法院里的法官在同一案件中会同时适用上述多种方法分析在朝鲜国际有限公司诉Chrisha Creations有限公司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分析了一家公司所设计并生产的类似填充玩具动物的高级万圣节服装在其服装设计方面是否具有有效嘚版权地方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驳回了该诉讼,因为这些服饰不具有可版权性在上诉时,第二巡回法院推翻原判决运用多種可版权性理论来解释为什么设计师即原告有权请求版权侵权索赔。首先法院表示,服装的设计特征可以在观念上视为独立于其实用性功能存在第二,法院的结论是虽然一些艺术设计特征因与实用性特征相融合而在观念上不可分离,但倘若这些设计特征可被视为设计師在撇开功能性影响下的一种审美选择的反映则这种设计特征也可被视为观念上可分离。最后法庭指出,证据可表明原告人的设计茬观念上与服装的功能性是相分离的,因为“设计能使得观察者激发出与服装之'遮盖'功能所不同的概念而且他们对服装的款式设计并不昰想要增加其作为遮盖衣物的功能性”——这是一种关于观念上可分离的表述。这种表述可以追溯到纽曼法官的普通观察者法(如果设計特征要与其所在的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在观念上相分离,则该艺术品必须在观察者的脑内激发出一种概念——这种想法不同于被其實用功能所激发的想法)

Inc案中地方法院采用多种方法来解决设计师舞会礼服设计的版权问题。首先地方法院确定了Jovani所主张的礼服设计蔀分是可与礼服本身相分离的:“对亮片和珠子的选择及布置,以及其在胸围处相应的图案还包括在所述礼服下摆处添加的薄纱设计。苐一地方法院发现,设计的任何一个元素都无法从礼服上剥离并以“独立的形式”进行“再利用”或“转售”,因此这些元素在物理仩是不可分的地方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该设计并没有在观察者脑海中中激发出一种不同于礼服作为衣物功能的想法第二,设计未通过設计过程检验因为“每个独立的元素都仅仅是为符合舞会礼服的具体需求而塑造出来的。每个设计元素都属于礼服的一部分:包含亮片囷珠子的布料样片是为了构成礼服的胸围部分;缎纹织物制成腰带;薄纱层组成礼服的下摆第三,礼服设计中每个特征的主要作用是为叻构成或许尝试构成一件有吸引力的舞会礼服“因此设计的艺术特征相较于其实用功能特征而言并非主要的。最后一点礼服设计中没囿任何一个元素独立存在时是具有市场价值的。

第二巡回法院法官们肯定“主要是由于地方法院所述的理由”。法院另外解释说:“将煷片和水晶应用于礼服的上身锻纹织物制成腰带,层层薄纱制成礼服裙的下摆……因此法院总结:“这些设计特征正是为了实现礼服茬特殊场合的服装功能,”因此在这种特殊场合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结合以一种极其吸引人的方式实现衣物“遮体”功能。最后第二巡回法院承认:除“遮体”功能外,衣服还具有装饰功能因此服装的装饰特征就所有功能而言通常是不可分离的一种固有功能。

第四巡囙法院同样运用这种“混合方法”分析观念上可分离性在“通用家居”案中,法院分析了使得家居成为实用艺术品的装饰特征是否有权獲得版权保护为得出设计功能是可保护的,第四巡回法院运用了两种方法来分析观念可分离性我们的法官同事采用客观必要法分析认為:这些设计对于家居的实用功能而言完全无必要。(“装饰特征”与家具的功能并不是“密不可分地交织在一起”的)同时他们还运鼡了设计过程法:设计师的设计过程反映了其独立于功能影响的艺术判断。除此之外第四巡回法院并未适用或考察其他方法

第二及第四巡回法院的案例表明,我们很难通过单一的方法解决艺术设计是否可在观念上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部分相分离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将采用类似的“混合方法”分析此案。

2.第六巡回法院认定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方法

我们认为判定一项设计是否属于受到版权法保护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其最佳方法是基于版权法条文考察以下一系列问题:(1)这项设计是一件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吗(2)若昰,则该设计是一件实用艺术品吗此处指的是本质上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该功能不仅仅只是描绘外观或传递信息如果该设计不是实鼡艺术品的设计,那么不需要探究其是否具有“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这些特征可被直接认定为可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相汾离并能独立地存在。

在处理可分性问题之前法院应当考察:(3)该实用艺术品在哪些方面具有实用性?例如一把椅子的实用性体现茬它可以供人落座。从“描绘(实用)艺术品的外观”以及“传递信息”这两种实用性方面考虑时法院不会用来判定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分。我们认为为判定一件物品图形设计的可分性,而考察除其他实用性功能以外的这两项实用性功能是有违版权法对实用藝术品构成要件的定义的。

以上的方法不仅与版权法的条文相符还与我们其他巡回法院所持的观点一致。在Hart v.Dan Chase Taxidermy Supply Co.案中被告在版权侵权之诉Φ辩称,鱼的模型“用作(鱼)皮的基座”因此模型的雕塑特征与模型的展示功能不可分离。第二巡回法院驳回了这个观点因为“即使是被看做‘实用艺术品’的鱼的模型,它们在‘描绘外观’方面都被认为是实用的”(在这个意义上,有种观点认为动物模型与基座皮肤相配,除了描绘自身外形还体现了其实用功能,我们认为该功能可在观念上与作品的雕塑特征相分离)近期第二巡回法院对以丅说法提出疑义,即包装是一项实用功能因为它具有描绘某物(例如狮子、瓢虫或猩猩)外形的功能,正因如此……着装者会被与其所描绘之物相联系或者呈现出所描绘之物的形象

一旦我们认定了可能的实用性部分后,我们需要回答关于可分离性的两个终极问题(4)設计的观察者能够鉴别出“独立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吗?如果观察者不能在实用艺术品的设计范围之内鉴别出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那么该实用艺术品的设计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5)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能够独立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存在吗使用客观必要性判断法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功能中沒有该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或者以上特征对于实现实用性功能来说是完全没有必要的,那么这些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就无法由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功能体现,因此它能够独立于实用艺术品存在此外,设计过程方法可以帮助法院认定一项设计特征是否为物品在实用方面所必须因为设计师的证词可以提供一些线索,即哪些设计部分是为实用艺术品的功能性所必须的(采用设计过程方法来认定顶部模型设计是否与模型的实用性部分在观念上可分离)但我们无法全面认可设计过程方法。最终版权局提供了一个回答第㈣、第五个问题的有效途径:如果“(设计的)艺术部分和实用艺术品两者能够并存,并且能够作为独立的作品被完整地感知到——一个昰艺术作品另一个是实用艺术品,那么融合在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如果设计的观察鍺能够将一件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想象成为一件艺术作品那么这些特征就是可被识别并能够独立存在的。

我们并鈈想深究设计师为排除其他证据而选择最终的这种设计作为她想要达成某种结果的表现形式的原因。我们也没有运用市场可能性方法检驗因为这赋予法官对于流行文化在个人品味上的特权,这通常完全基于推测并且通常被基本事实所破坏:在版权诉讼中,被告已经复淛了涉案作品(纽曼法官提出异议认为:地方法院判决原告的设计不适销不是基于证据而是基于推测,而被告复制原告设计的证据即证明該设计具有“某些价值”否则(被告)就不会复制它了。)此外在认定一幅美术作品可否被登记时,我们并不会考虑“作者在作品用途方面的目的”

基于上述背景,我们现在需要解决这个问题即包含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的Varsity的设计可否被认定为可以同实用艺术品的實用性方面相分离并能独立存在。

由于我们总结出Varsity设计中的图案特征可在物理上或观念上与啦啦队服的实用性部分相分离因此我们认为Varsity嘚图案设计属于受版权保护的客体。该结论既遵从《版权法》的法条内容又与其他法院对版权法下的服装以及服装上的绘画、图形等的鈳保护性看法一致。法院已对“面料设计”和“服装设计”做出界定“面料设计”是指印在织物上的设计,例如一片玫瑰花瓣该图案鈳印于一整条裙子上或在每条指定的裙子上印制一次。以皮特·蒙德里安为例,他的作品或设计是可以独立作为艺术品存在的,因为这些设计不仅仅可能在T恤、购物袋、手机壳或笔记本电脑上重现且已经被付诸实践:圣罗兰公司利用蒙德里安有名的色块以及黑色粗线条设計出鸡尾酒裙,以“蒙德里安形象”为人熟知蒙德里安对于色块以及线条的设计即属于可与圣罗兰裙的实用性部分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相汾离的绘画、图形特征。

相反“服装设计”将使得面料转换为成衣的形状、风格以及尺寸通过图形呈现出来,因此无论从物理上还是观念上“服装设计”都无法与服装的遮蔽、保护、保暖等实用性部分相分离。领口(V领、方领、水手领)、袖子(短袖、长袖、蓬松袖)嘚形状、裙子款式(A字裙、铅笔裙、中长裙、迷嘻裙)、裤口剪裁以及口袋等这些都是与服装的实用性部分紧密相关的设计的组成部分:口袋用来存放铅笔或钢笔,裤子或裙子用以遮盖腿部衬衫遮体的程度取决于领口的形状。一件服装这些组成部分的设计均无法与服装嘚实用性部分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相分离版权法保护“面料设计”,而非“服装设计”

由于地方法院错误地认为Varsity的设计不受版权保护,峩们撤销了支持Star的原判决并针对Varsity的设计是否为可版权的图形或雕塑作品这一争议问题进行部分判决同时我们撤销了地方法院驳回Varsity州法律訴讼请求的指令,并将该案发回地方法院进行与此意见相符的重审

判决日期:2017年3月22日

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制造商(一审原告)向竞争者(一审被告)发起诉讼,诉称被告对其设计的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构成版权侵权并且依据州法提出多项诉请。被告提出反诉田纳西州覀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即决审判,支持被告方原告提出上诉。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推翻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最高法院法官Thomas的判决:

当满足下列条件之时实用品设计中体现的艺术特征才可受到版权保护:(1)能够被感知到是一种与實用品相分离的平面或立体美术作品 ;(2)如果能与实用品在想象中分离,该艺术特征自身或固定在其他有形表达载体上的艺术特征应当滿足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要件

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表面上的线条、V形和彩色块的安排是可分离的艺术特征,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物悝上与观念上可分离的区分是不必要的,本院对Chosun案中的规则予以废除

Ginsburg法官赞同判决结果,提出了不同的理由

1976年版权法规定,实用品设計中体现的的绘画、图形和雕塑艺术特征如果能从物品的实用方面中被分离识别并且独立存在那么这些艺术特征可以构成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被申请人在平面设计上取得了200多项版权登记这些平面设计包含多种线条、V形和彩色块。这些设计被用于被申请人所设计、制造和銷售的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上被申请人起诉同样销售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申请人侵犯版权。地区法院作出即决审判支持了申请人认為该案中的设计不能在物理上或观念上与制服相分离,因此不受版权保护第六巡回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第101条的规定该案中的圖形与制服能够被分离识别并独立存在

当满足下列条件之时,实用品设计中体现的艺术特征才能受到版权保护:(1)能够被感知到是一種与实用品相分离的平面或立体美术作品 ;(2)如果能与实用品在想象中分离该艺术特征自身或者固定在其他有形表达载体上的艺术特征应当满足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要件。本案中的设计符合上述条件

(a)可分离性的判断在本案中是必要的。被申请人称平面装饰总昰可分离的甚至不需要适用第101条进行分析,因为这些设计只是“用在实用品上”而不是“对实用品的设计”。但是这种观点不符合苐101条的规定。“绘画”和“图形”就表现为平面艺术特征如照片、油画和绘图。因此通过对体现在实用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莋品进行版权保护,第101条必然考虑了这种设计是包括平面艺术特征的本院对政府所提出的适用可分离判断的质疑不会作出一审裁决,因為这项请求既没有在下级法院被提出也没有被本案各方当事人提出。

(b)体现在实用品上的艺术设计是否能够与物品的实用方面可分离識别并且独立存在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1)当判断者看着实用品时,能够发现一些看似能够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要求的平媔或立体的艺术特征那么第101条的分离识别要求就满足了。要满足独立存在要求艺术特征在想象中与实用品脱离之时必须能够独立地作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而存在。如果艺术特征不能独立地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而存在那么它仅仅是物品的实用方面。要独立地荿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艺术特征不能是实用品或者通常属于实用品的组成部分。仅仅是在另一种载体上制作出了复制件的行为不会茬实用品上产生版权

(2)从版权法整体考察可以得出这种解释结果。第101条对首先固定在实用品上的艺术特征提供保护在本质上与第113条(a)款的规定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该条对首次固定在其他非实用品载体上并随后应用于实用品的的艺术成分提供保护这两项條款清楚地表明,版权保护延及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对于艺术特征是在创造之时可以不依靠载体而独立存在,还是一开始表现在实用品上则在所不问

(3)这种解释符合版权法的历史。Mazer案是依据1909年版权法所作出的判决该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为灯具底座而设计的尛雕像享有版权基于此,法院认可了版权局的一项规定该规定认为可能被用于实用的目的的美术作品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并认为一个尛雕塑是在一开始被设计成单纯的雕塑还是灯具底座这不是版权保护所要考虑的问题。不久之后版权局为了执行Mazer案的判决,制定了新嘚版权登记规则该规则成为版权法第101条的前身,从而将可分离性判断引入现在的版权法国会的立法实质上采纳了Mazer案后所制定的规则,並将之规定在1976年版权法的第101条中

(c)将该种正确的判断方法运用于本案,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表面装饰满足可分离的要求因此能受箌版权保护。首先这些装饰能被识别出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要求的艺术特征。其次如果将这些装饰从制服上分离,并应用到其怹载体之上它们符合第101条所称的平面美术作品。将这些装饰通过想象从制服上移除并应用于其他的载体不会导致对制服本身的复制

反對意见主张,这些装饰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因为这些装饰通过想象被抽离出来时,会表现为一种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造型申请人也提絀近似的理由,认为这些装饰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因为即使从实用品中抽离出来,这些装饰也保持了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外观轮廓但昰,这并不影响版权的产生正如创作平面纯美术作品要适合画布的形状,创作平面应用美术作品也要适应物品的轮廓被申请人的拉拉隊队服 红色制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艺术特征仅仅是制服表面上的平面应用美术作品。被申请人仅仅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这些平面设計复制到制服或者其他任何的表达载体,但是无权阻止他人生产与本案争议的服装具有相同形状、剪裁或规格的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

(d)申请人和政府所提出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1)申请人与政府关注的是如果设计从制服上被物理地移除那么纯白色的制服是否依然具备相对的实用性。但是可分离性判断的焦点应当是被抽离出来的艺术特征,而不是抽离出来后所存留的实用品的任何实用方面版权法没有要求被抽离艺术特征之后的物品依然是具备完整功能的实用品。一项本来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的艺术特征不会因为在最初是被被作為实用品的设计就丧失可版权性即使这种设计让该物品更加实用。这是从Mazer案以来就已经确立的规则且该规则不违背版权法对“应用美術”的明确保护。在反驳了申请人所提出的观点后法院有必要对部分法院和学者所采用的物理上和观念上可分离的区分予以废除。

(2)申请人还建议在判定中考察两项“客观的”要件第一,通过证据考察设计者的设计方法、设计目的和设计原因;第二考察艺术特征的適销可能性。本院拒绝采用这些考虑因素因为这些因素都没有版权法上的依据。

(3)最后申请人称保护这些服装表面装饰与国会意图將工业设计完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的目的相违背。但是国会已经对工业设计中的某些艺术特征提供了有限的版权保护。

对版权法解释為对工业设计一律不予提供版权保护严重违背国会这一选择无论如何,本案中所采用的判断方法都不会导致制服本身受到版权的保护

Thomas法官发表了法院的意见,首席法官Roberts与 Alito法官、Sotomayor法官 和Kagan法官表示赞同Ginsburg法官同意判决结果,但提出不同的理由Breyer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Kennedy法官赞哃该反对意见

Supplies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和销售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被申请人对其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等服装的表面平面设计取得了超過200件的版权登记这些设计主要是“对V形、线条、曲线、条纹、角度、斜纹、倒V形和色块等艺术成分的组合、布置与安排。”本案中争议嘚是注册登记的第299A、 299B、 074、078和0815号等五项作品

申请人Star Athletica有限责任公司也销售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侵犯上述五项设计上的蝂权地区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诉求作出即决审判,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设计不构成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地区法院认为这些設计具有表现该服装为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实用功能,因此根据第101条不能满足在“物理上或观念上”与服装的实用功能分离

第六巡回仩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这些图形设计可被“分离识别”,因为这些设计与空白的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能同时并存——一方媔是图形设计另一方面是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同时该院认定这些设计可以“独立存在”,因为它们可以被运用于不同类型的服装或鍺被裱在画框里挂在墙上

McKeague法官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这些设计不能与制服分离因为识别穿着者为拉拉队队服 红色员是拉拉队队服 红色淛服的一项实用功能,而这些服装表面的设计对于实现该功能是不可或缺的

提起版权侵权之诉的首要条件是“拥有一项有效的版权”。┅项有效的版权只延及可版权性的客体1976年版权法对可版权性客体的定义是“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达载体上具备独创性的作品”。

“绘画、圖形和雕塑作品”是一种作品的类型根据定义包括:平面或立体的纯美术作品、应用美术作品、照片、印刷品与艺术复制品、地图、地浗仪、表格、图表、模型和工程设计图(包括建筑设计图)。一项作品须固定在有形的表达载体之中通过该物质载体能够被感知、复制戓传播。

版权法对体现在实用品上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版权保护设定了特殊的规则实用品是指具有内在固有功能,而不仅仅是描繪物品外观或者传递信息功能的物品版权法不保护实用品本身,而对于实用品中的设计当且仅当体现了能够被分离识别并独立存在于粅品的实用性方面的艺术特征时,才可以被视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

法院、版权局和学者们把判定艺术特征是否能够分离识别并独立存在于实用品的分析称之为“可分离性判断”。在该案中本院的任务在于判断被申请人用在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上的线条、V形和色块等咹排是否为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中可分离的艺术特征从而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

本院应当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是否有必要对可分離性进行判断 

被申请人称“只有当作品是‘对实用品的设计’的时候,可分离性判断才需要适用”他们认为本案中制服表面的装饰性設计只是“用在实用品上的平面图形设计”,而这些设计本身不是“对实用品的设计”因此,无需依据版权法第101条考虑可分离性本案Φ的装饰性设计就属于可受保护的平面图形作品。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实用品上的平面艺术特征就“天然地具备可分离性”。

这种观点违褙了第101条的规定版权法要求对所有实用品设计中所体现的绘画、图形或雕塑艺术特征进行可分离性审查。“设计”在这里指的是对构成實用品的细节或特征进行的组合此外,“绘画”和“图形”在此种语境之下包括照片、油画或者绘图等版权法条文对“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定义中也包括“平面美术作品”。从版权法条文可以看出对实用品的设计可以包括平面的绘画、图形特征,因此对这些艺術特征必须进行可分离性的审查就如同对立体的“雕塑艺术特征”所进行可分离审查那样。

政府提出了一个相关的但又有区别的观点反对在本案中适用可分离性判断,但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作为本案中制服设计的部分登记,被申请人向版权局提交了描绘拉拉队隊服 红色制服设计的绘图与照片政府认为,假设其他法律条件都满足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绘图与照片本身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他们僅仅只是将这些可版权性的作品复制到了实用品的表面就如同他们依照版权法享有复制权那样。因此政府敦促在本案中不必要适用可汾离性判断。本院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对未在下级法院提出的观点或者各方当事人未在本案中提出的观点作出裁决因为,对事实或者法律問题作出一审判决不是最高法院的惯常做法本院在该案中不愿违背惯常的做法。

现在我们必须判断一项实用品的艺术特征是否能够与粅品的实用方面可分离识别与独立存在。这项工作不是自由地考察什么才是最佳的版权政策而是要完全忠实于版权法的条文本身。“本案中起支配地位的原则是法院必须遵循法律条文已经明确阐明的含义这一基本而普通的规定”因此,我们对可分离性的判断将从版权法條文出发以版权法条文结束,考究法律条文“通常的、当代的和普遍的含义”然而,我们并不会孤立地考察第101条本身“对于某一不確定短语的法律解释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其所在的那个句子,法律的整体对于其含义具有指示的作用”因此,我们将要把法律条款放到法律整体中去考察以探寻第101条的真正含义 

版权法规定,体现在实用品设计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艺术特征在满足下列情形下才可受到版权嘚保护:(1)可分离地识别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2)能够独立存在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第一个要求——分离识别的判断并不复杂。判断鍺只需要看着该实用品并发现一些看似能够满足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要求的平面或立体的艺术成分即可。

一般来说更难满足的是独竝存在标准。判断者必须认定可分离识别的艺术特征具有脱离物品实用性方面后单独存在的能力换句话说,艺术特征一旦在想象中脱离叻实用品之后必须就其本身独立地作为第101条所定义的绘画、图形或者雕塑作品而存在。如果这些艺术特征不能在脱离了实用物品后作为繪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而存在那么它们就不是物品的绘画、图形或雕塑艺术特征,而仅仅只是物品的实用性方面

当然,要就其本身成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这些艺术特征不能本身就是一种实用物品或“通常是实用品的组成部分”(在后面这种情形中也属于实用品)。没有人能够通过仅仅在其他的载体上创造了实用品的复制件就对实用物品本身享有版权,比如说一个汽车的纸板模型尽管复制件本身可能具备可版权性,也不会在导致在原来的实用品上产生任何的版权

这种解释可以从版权法的整体出发得到证实。版权法赋予版权人鉯专有的复制权控制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复制成复制件的行为。法律明确指出复制权是指将作品复制到任何形式的物品(不管是否为實用品)之上的权利。版权法第101条实质上与第113条(a)款表现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113条(a)款保护的是首先固定在非实用品有形载體上并在运用到实用品上的应用美术作品,而第101条则是保护首先固定在实用品上的作品这两个条款清楚地表明版权保护延及绘画、图形囷雕塑作品,至于它们是不受载体限制的自由创作还是在实用品上的创作则在所不问可分离性判断的最终问题就可以表述为,如果请求蝂权保护的艺术特征在被用于实用品之前最初是被固定在其他非实用品载体上,这种艺术特征是否能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受到版權保护

这一解释也符合版权法的立法历史Mazer案是依据1909年版权法所作出的判决,该案中被申请人对一个跳舞小人造型的小雕塑享有版权这個小雕塑上附着电线、插头和灯罩等,是被设计出来用作灯座的这个小雕像的复制件不仅作为灯座被销售,也作为雕塑被销售申请人複制了雕塑的造型,并且销售以此种雕塑造型为底座的灯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侵权之诉提出抗辩,认为被申请人对用作灯座的雕塑不享有版权

Mazer案中的两项判决意见对于本案有重要意义。首先法院指出即使小雕像被设计出来用作灯座,被申请人对其也享有版权這样认定以后,法院对版权登记规则中将版权保护范围延伸至可能被用于实用目的的美术作品予以认可

其次,法院指出小雕像在一开始僦被设计成灯座还是仅仅被设计为不具有实用性的纯雕塑这不是可版权性分析应当探究的问题。因此Mazer案作出了符合1909年版权法的解释——如果一项设计本可以单独地构成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从而具备可版权性,那么即使它在最初被设计为实用品的一部分也是具备可版權性的。

为了执行Mazer案的判决版权局不久之后重新制订了版权登记规则。随着这次修订新的版权登记规则把可分离判断引入了现行的版權法中。依照该规定:“如果一项物品的唯一内在功能在于其实用性那么即便该物品拥有独特且吸引人的外形,也不能构成美术作品泹是,如果实用物品的形状中体现了艺术雕塑、艺术雕刻或者绘画表达等艺术特征当它们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被分离地识别与独立地存在の时,就可以取得版权登记”

国会所制定的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中对实用品设计版权保护的条文,实质上是直接来自Mazer案后的版权登记规则为叻与Mazer案保持一致,今天我们通过对第101条和第113条作出解释而提出的判断方法应当让Mazer中的小雕像能同样取得版权保护不管其最初被设计为灯座还是仅仅为纯雕塑。

总而言之满足下列情形时,一项实用品设计中的艺术特征就具备可版权性——当该艺术特征从实用品中被识别并苴能在想象中脱离该实用品时该艺术特征本身或是已经被固定在其他有形载体上的艺术特征,能够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要求

將该判断方法运用于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上的表面装饰是非常简单的。首先这些装饰能被识别出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要求的艺术特征。其次如果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上的色彩、形状、条纹和V形的安排被从制服中分离出来,然后运用到其他载体上(如:画布)它們同样能构成“平面美术作品”,并且在想象中将服装表面装饰从制服上移除并运用于其他载体上不会导致对制服本身的复制被申请人吔确实已经将本案中的几项设计运用到了其他一些表达载体之上(比如:不同类型的服装)而没有导致对制服的复制。因此这些装饰是鈳以从制服上分离的,具备可版权性

反对意见指出,因为在想象中将这些设计从制服上移除并运用到其他表达载体上(如:画布)会产苼一个“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画面”所以这些设计与制服是不可分离的。申请人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些装饰被从实用品上抽離出来时,依然保持了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轮廓因此不具备可版权性。

上述理由不影响可版权性正如在画布上创作平面纯美术作品偠符合画布的形状,在物品上创作平面应用美术作品也要符合物品的轮廓举个例子,画在墙壁上、天花板上或圆形拱顶上的壁画不会仅僅因为要适应墙壁、天花板和圆形拱顶的不同维度而丧失可版权性再举一例,一种刻在或画在吉他表面上的设计如果在想象中将整个設计从吉他表面上移除并用在唱片封面上,虽然这依然反映了吉他的形状但是在唱片封面上运用吉他图片并没有导致对吉他这种实用物品的复制。这种设计只不过是以实用物品的形状为基础所创作的平面美术作品无论设计是首先画在一个唱片封面上并运用于吉他,还是艏先用在吉他上并运用于唱片封面这种设计都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果对这种艺术设计不提供保护会带来荒谬的结论:一种平面设计洳果只是实用品一部分的设计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同样的平面设计若是物品整体的设计就不能受到版权保护。这种区分无法得到版权法嘚支持也无法和反对意见所承认的“印制在T恤衫上的美术品”可受版权保护这一观点相协调。

明确来说本案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上唯┅具备可版权性的艺术特征仅仅是固定在作为有形载体的制服面料上的二维美术作品。即使被申请人最终成功地在本案争议的服装表面装飾上获得有效的版权被申请人也无权阻止他人生产与本案装饰所附着的服装具有相同形状、剪裁和规格的服装。被申请人仅仅有权阻止怹人在任何有形的表达载体(制服或其他载体)上复制这种表面的装饰

申请人与政府对我们现在提出的判断方法提出了几项异议,但这些异议都不能成立

申请人首先提出,我们对于版权法的解读忽略了非常重要的一环申请人主张,当且仅当一项艺术特征就其本身可以單独作为可版权的作品并且将其从实用品上抽离后该实用品同样地有用这一艺术特征才可以独立存在。换句话说版权仅仅延及实用品仩“纯粹的艺术特征”。根据申请人的观点如果一项实用品的艺术特征“提高了物品的有用性”,那么它就完全超出了版权保护的范围申请人主张本案中的设计不能受版权保护,因为这些设计对于制服的两项“固有的、必要的或天生的功能”而言是必需的——识别穿着鍺是一名啦啦队员和增强穿着者的身体表现因为不采用这些设计制服将不能同样地有用,所以申请人主张这些设计与制服的“实用方面”是不可分离的

政府提出了一个相似的主张,尽管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政府认为最佳的判断方法是移除了艺术特征后的实用物品是否“菦似地有用”。然而在美国政府看来,一件纯白色的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与附有被申请人设计的制服是“近似地有用”的

讨论纯白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相对实用性是不必要的。可分离性考察的焦点在于被抽离的艺术特征而不是通过想象抽离艺术特征之后所剩下的实用品的任何方面版权法并没有要求判断者想象出一个即使脱离艺术特征之后仍然具备完备功能性的实用品。相反版权法要求被分离的艺術特征本身应当属于非实用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 

当然因为被移除的艺术特征不能是实用品(如果是,就不能构成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所以如果将艺术特征通过在观念上移除之后,原本处于实用品中的某些方面就会被“遗留”下来但是版权法从没有要求这一想象中的遗留物必须是一个具有完备功能的实用品,更没有要求它是一个同样有用的物品诚然,这一要求将会使得Mazer案中的小雕塑无法受箌保护如果它在最初是被作为灯座设计出来而不是作为单纯的雕塑设计的话。没有灯座灯具就仅仅包括灯罩、灯泡和电线。版权法并沒有要求我们在判断艺术特征是否能够独立存在的时候要为移除的艺术特征想出一个非艺术的替代品

申请人的主张是由下述缺陷的观点嘚出的,即版权法只保护纯粹的艺术特征这些艺术特征无论如何不会影响实用品的实用功能。这一观点不符合版权法的立法版权法明確地对平面或者立体的“应用美术”提供保护。“应用美术”指“用于实用物品的装饰、设计或执行的”美术形式或者指“那些主要具有實用功能的美术品或工艺品或者被用在这些美术品上的设计与装饰”。一项本身可受版权保护的艺术特征不会仅仅因为在最初是被用作實用品的设计就丧失版权保护即便这种艺术特征让物品更加有用。

这确实是自从Mazer案以来确定的规则法院在判决小雕像可以受到版权保護的时候强调,1909年版权法废除了任何“纯美术品与实用艺术品间的区分”国会在1976年版权法中也没有规定这种区分。如果我们接受申请人所提出的主张认为能够受到保护的仅仅是没有发挥任何实用功能作用的艺术特征,那么我们将会实际上废除Mazer案所确立的规则并对“应鼡美术”作出违背法律的解读。

因为我们拒绝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通过想象把艺术特征从物品上分离开后,实用品必须有所保留所以峩们有必要对法院和学者依据版权法立法历史所提出的“物理上”和“观念上”可分离的区分予以废除。根据这种观点一项艺术特征如果能“通过一般方法在物理上与物品相分离,并且可以让物品的实用方面保持完整”那么这种艺术特征就能与其附着的实用物品在“物悝上”可分离。当艺术特征无法通过一般方法在物理上与实用品相分离时则可以使适用“观念上”可分离进行判断。

立法条文表明可分離判断是一项观念上的作业因为可分离判断不要求艺术特征所附着的实用品要有所保留,所以物理上与观念上可分离的区分是不必要的

申请人接下来主张在我们的判断方法中应当加入两项“客观的”因素,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导:(1)设计元素是否反映了设计者不受实用功能影响的艺术判断(2)绘画、图形或雕塑艺术特征在剥离了实用功能之后是否依然具备能够销售给社会中一些关键群体的实质可能性。

我们拒绝接受这个主张因为这两个因素都没有版权法条文上的依据。第一个因素要求判断者考虑设计者的设计方法、设计目的和设计原因等证据但是,版权法条文清晰地表明我们的分析应当局限于物品和艺术特征是如何被感知的,而不是它们是如何或为何被设计的

对于销售的可能性也同样如此。版权法条文没有表明可版权性的判断要依靠市场分析此外,要求考虑市场中的一部分人是否对特定的莋品感兴趣恐怕会导致对流行艺术形式的偏袒或者会造成对司法中依据版权法政策选择所倾向的美学观点的替代。

最后申请人主张允許服装表面装饰构成作品与国会意图将工业设计完全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目的相违背。申请人解释道国会在制定1976年版权法时,拒絕通过为工业设计(包括服装)提供版权保护的条款并且,国会虽然已经为保护特定的实用品设计(如:半导体芯片和船体)专门制订叻法律但却不愿意为其他工业设计制定法律。从上述立法的历史出发申请人推论出国会意图将工业设计归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知识产權保护。因此申请人敦促我们对这一问题作出不具有可版权性的结论。

我们没有感到申请人所提出的担忧首先,在大多数情况下“国會怠于立法缺乏重要的说服力”而且,我们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与版权并非是相互排斥的国会已经对工业设计中的特定艺術特征提供了有限的版权保护。认为版权法所作出了对工业设计不能受到版权保护的解读会严重违背国会的这一选择无论如何,如前文所述我们的判断方法不会致使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的形状、剪裁和规格受到版权的保护。

本院认为实用品设计中的艺术特征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受到版权保护:(1)能够被感知到是一种与实用品相分离的平面或立体美术作品 ;(2)如果能与实用品在想象中分离,艺术特征嘚自身或者固定在其他有形载体上的艺术特征应当满足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要求由于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上的设計满足这些要求,本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Ginsgurg法官同意法院判决结果:

我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不认可判决的理由与判决意见不同,峩认为依据第101条在本案中适用可分离性判断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些争议的设计并非“对实用品的设计”,可分离性的判断是没有依据的楿反,这些设计本身属于绘画或图形作品仅仅是被复制到实用品上而已。

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是可版权的包括平面或立体的纯美术莋品或应用美术作品。该案的关键在于一项独立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上的版权包括将作品复制到任意物品上(实用物品及非实用物品)的专有权利。因为对在先已经存在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拥有版权版权人就可以排除可能的侵权人将作品复制到实用品上,所以夲次审理中没有必要进行可分离性的考察

本案中争论的设计是独立的绘画和图形作品,被申请人Varsity只是将这种设计复制到拉拉队队服 红色淛服上Varsity的服装设计最初通过设计师所设计的服装图稿表现为绘画和图形作品。Varsity请求版权保护的是那些平面设计而不是拉拉队队服 红色淛服。Varsity在版权登记中所要求的是“平面艺术品”和“织物设计(艺术品)”之后在拉拉队队服 红色制服以及T恤衫、夹克衫等服装上复制叻这些平面图形设计。

简而言之Varsity的设计本身并非第101条所要求的应进行可分离性判断的实用物品。它们本身就可以单独构成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将设计复制到实用品上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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