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罚款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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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随意丢弃生活垃圾、乱倒建筑垃圾的现象较为严重
作者:钟起的 李美香
  今天是世界环境日。爱护环境,人人有责。连日来,记者走访海口多条路段和部分小区发现,随意丢弃生活垃圾、乱倒建筑垃圾的现象较为严重:校门口被白色垃圾包围;垃圾中转站外的标语下,居民视垃圾车而不见,随手将生活垃圾丢在路上;夜宵摊收摊后,留下一地椰子壳&&
  本版稿件由记者钟起的李美香文/图
  尾丹村垃圾中转站外垃圾成堆
  严禁倒垃圾标牌下,仍有人乱扔垃圾
  琼山二小附近路段垃圾遍地
  地点:
  琼山二小附近路段
  校门口成了&白色垃圾&重灾区
  走访中,记者发现,许多学校门口成了&白色垃圾&的重灾区。记者在琼山二小附近路段看到,不少摊贩占道经营,路面上到处是垃圾。
  3日早上7时许,琼山二小门口的人行道上,就摆了二三十家摊位。学生们要么在机动车道上与车辆&抢道&,要么在这些摊位的&缝隙&中穿行。而地面上,成堆成堆的白色塑料碗、塑料袋等垃圾触目惊心。
  &这里的小摊贩太多,而且卖的都是&三无&食品。&一名家长说,她每天接送孩子,只有领导来学校检查时,门口的卫生才好一些,但往往领导一走,这些摊贩又&复出&了。&上学的时候还算好的,下午放学时至少有2000名家长在门口,交通几乎都是瘫痪的。&另一名家长陈女士说。
  地点:
  国兴街道体坛路尾丹村
  垃圾车空着,居民却把垃圾扔地上
  2日上午10时30分许,记者在琼山区国兴街道体坛路尾丹村垃圾中转站外看到,多辆手推垃圾车停在路边,有的还空着,但地面上却堆着各种垃圾,与墙壁上巨幅&人人参与爱国卫生行动,天天享受健康文明生活&的红色标语格格不入。记者注意到,垃圾中有椰子壳、剩饭剩菜,还有一次性饭盒等,靠近时便有一股臭味扑鼻而来。
  &我早上7点就开始清理这些垃圾了,到现在已经清了10车了,还没清完。&环卫工王大姐说。
  这里是垃圾中转站,外面又有垃圾车,为何路面上还有这么多垃圾?记者观察发现,一些居民拎着垃圾袋路过时,便随手一丢,却没有丢在垃圾车里。王大姐说,他们每天都要抽一个人专门清理地上的垃圾,&特别是这些椰子壳,比较重,清理起来很费力气,希望大家都爱护我们的环境,不要随意乱丢垃圾。&
  地点:
  红城湖路延长线
  夜宵摊收摊后,留下一地垃圾
  2日上午,记者在红城湖路延长线走访时发现,路边两处空地上堆满了建筑垃圾,一些路口处的人行道上,也七零八落地丢弃着一袋袋生活垃圾。
  &共有5名环卫工负责这条延长线的清扫工作,但堆放在路边的建筑垃圾我们也没办法清理。&一名环卫工告诉记者,道路两侧是城中村,许多居民早上出门时拎着垃圾出来,随便丢在人行道上。此外,还有不少夜宵摊留下的垃圾。据介绍,每天晚上,红城湖路延长线都有10多家卖烧烤、清补凉的摊位。&在首丹村路口,平常都放着几辆手推垃圾车,但有的沿街商店老板丢椰子壳等垃圾时,随意丢在垃圾车旁边,就是不往车里丢。提醒他们时,他们还振振有词,说&这不是你们应该做的吗&,我们也是无可奈何。&该环卫工说。
  地点:
  海甸岛三西路捕捞社区
  渣土车晚上偷倒垃圾,防不胜防
  1日上午,记者在海口海甸岛三西路捕捞社区看到,一条水泥路旁边的铁皮围挡内,堆满了废弃的建筑材料。围挡外面放着写有&严禁倒垃圾&的标牌,但标牌旁边还是有几堆垃圾。
  &昨天我才花600元请了一辆小型挖机和一辆渣土车过来清理垃圾,没想到一夜之间又多了两堆。&附近一家牛腩加工店的店主郑女士告诉记者,围挡外面的路边属于她的&门前三包&范围,居委会要求尽快清理干净,&最后又只能由我来清理。&
  郑女士介绍,倒垃圾的司机,大都是凌晨四五点过来,倒完就走,&有些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渣土车,白天就停在二西路路边,晚上才出动,根本防不胜防。&
  地点:
  试点街道
  分类垃圾桶垃圾&通吃&
  据了解,海口市环卫局在部分试点街道配备了分类垃圾桶,一边是可回收物,一边是不可回收物,中间部位还设置有烟头回收孔、电池回收孔。但记者走访龙昆南路、红城湖路等道路发现,垃圾分类程度极低,垃圾桶&通吃&各类垃圾的情况比较普遍。同时,记者走访多个小区发现,丢弃垃圾和清运时往往也是&一锅端&。
  此外,市民乱丢垃圾的现象也很严重。在红城湖路省委党校公交站,虽然垃圾桶近在咫尺,但不少候车市民还是随手将垃圾扔在地上,甚至候车坐杆上也有塑料杯、矿泉水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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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鹤壁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 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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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则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最新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资料2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日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日)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以下简称3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三)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准运证》;(四)对各区和3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各区、3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第五条 各区、3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政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四)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五)负责监督本辖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督促清理或清理辖区内乱倒的建筑垃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六)承办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各区、3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第六条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费必须严格按照西安市物价局〔号文件收取,即收费标准为4元/吨,根据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整体拆除工程: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预制板)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现浇板)(二)部分拆除工程: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三)工地开挖土方、沟槽、基坑余土外运量(m3)=图纸挖方量--图纸回填土方量×1.22第十条 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的,限期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补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一)未经市市政管委会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实行封闭施工;(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二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车辆和随意弃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下一年度在本市参加投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第十五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一)车辆户籍台帐;(二)车辆证照(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三)驾驶人员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委会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密闭要求。(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一)单车在一个年度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在一个年度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第十八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发证单位应在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一次准运证,工地转移交旧证办新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驾驶室档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二)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冒尖),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第二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各级城管监察队伍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3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正在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在《办法》生效后,交由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项由各区与消纳场设置人协商解决。第二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三)配备相应的管理和照明设施;(四)明显的指示标志。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第二十五条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土的,属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第二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第二十八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第二十九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不相符的,责令建设和清运单位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市政管委会。严禁临时工从事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各区县颁布的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各种规定,凡与《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相抵触的,均废止。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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