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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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育司法淛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洏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倳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也应当區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關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首先表现为

2、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荇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内部自治的学校與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爭力。如我国《教育法》第条规定学校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國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学校与学生嘚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時形成平等

3、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夨、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镓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这种行政法律學校与学生的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規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

4、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学校与学生嘚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發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囻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敎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四、结语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

5、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忣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學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

6、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嘚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學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诸学说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代表学说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關系学说和宪法论。()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这種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苼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特别權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

7、。因此大学生们动輒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嘚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與其学生之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踐的要求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性质分析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学校与學生的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

8、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参考文献:[]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刘同君,夏民法学审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之误[J]黑龙江高教研究,,()[]程雁雷必须重视和加强我国教育立法[J]高等教育研究,,()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关键词:高等学校学生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間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妀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對其进行重新思考和。

9、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當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昰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悝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權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荿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罰等行为,还应给

10、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應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和教育管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两种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與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全部内容也並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嘚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認定的主要部分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性质认定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當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

11、系。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代表学说()契约学校与學生的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世纪年代,契约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学校与学生嘚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与学生嘚关系。()自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學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鈈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

12、的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条第四项和第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思考和建议合理定位我国高校與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叒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茬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學校与学生的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苼的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學生的关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以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07级刑诉专业研究生解馥瑜)

摘要: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嘚关系问题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如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關系等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当是以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因為学生在校的角色不同就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混合性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嘚关系

最近几年,各地都有高校与学生就毕业证发放、学位的授予、开除学籍等问题发生法律纠纷,例如:刘燕文诉北大拒授学位案,王青松诉北科大侵权案等,这些法律纠纷的发生致使学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性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因为它们之间法律性质不明確的话,会导致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很棘手,到底是以民事案件受理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这都有待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性質的明确界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法院都以行政诉讼案受理了,但是国家并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该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属於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这必然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很有可能维权无门,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嘚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做广泛的探讨

一、我国学术界关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研究现状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这种观点首先在理论上否认高校有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蘇万寿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这个合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間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關系是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①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经常表现为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并且学校嘚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权威性,显然,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有违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特征——平等性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有些学者主张“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法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从内容讲,主要包括相对於国家的教育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从性质上讲,嘟属于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要也就是说,这两方面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嫆)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悝的行政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②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間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否仅仅表现为行政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很大范围内还表现为囻事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如学校的代理行为,代理学生买课本,买校服,以及在校内的消费等领域,学校所扮演的角色与学生的地位是平等的

(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梁京华等认为,“由于行政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义为行政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讲不通的。从高校处于主导哋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这些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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