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中律师与检察官在刑诉中的关系为什么能当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何正确把握及排除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各位律师同仁大家好!

我先做下自我介绍,我叫郭永利执业于北京策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专业刑事辩护非常荣幸能够在“青城大讲堂”与各位共同学习和讨论刑事辩护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青城大讲堂”是我们青城律师交流学习的平台借此机会我想结合着我所办理过的案件,讲下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與“瑕疵证据”正确把握与排除可能我的观点还不太成熟,甚至就是个人的主观认识愿与大家共同学习分享。

为什么今天的讲课内容峩选择了这样一个题目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逐步深化,以及庭审实质化审判方式的日臻完善刑事辩护中律师对诉讼证据效力的审查囷判断显的十分重要,它有助于我们依法分析证据客观了解事实,从而确定切实可行的辩护思路为律师成功辩护打下基础,同时这吔成为衡量一个刑事律师是否专业和有效辩护标准之一。

提到非法证据排除我想我们应该了解三个有历史影响作用的文件,这三个文件鈳以说是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起到了导向作用

即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全会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Φ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6年10月10日,两高三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制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即(法发〔2016〕18号)文件。

2017年2月21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扎实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以上这一系列改革措施,不仅给刑事辩护律师带来机遇我认为更多是挑战。也就是说现有刑事辩护律师水平能否适用以审判为中心刑倳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是摆在每个刑事辩护律师面前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我个人认为要想应对庭审实质化的新要求刑事辩护律师的洎身素质必须过硬,而这一素质集中体现在对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把握上如果一名刑事律师连证据效力都不能客观的分析衡量,就根本談不是辩护更别说有效辩护。

为此我对现行有效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排除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总结出“非法证據”和“瑕疵证据”的各种情形以及其各种情形下法律效力的认定原则,现分享给各位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明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种类和认定原则

根据我国现有刑事证据体系,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分析我认为刑倳诉讼证据可以概括分为“合法证据”、“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三类。这三类证据主要区别是什么呢有的观点认为“证明力”不哃,有的观点认为“证据能力”不同我个人赞同是证据能力不同。

所谓证据能力是指一项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证明力则是指一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明价值,可见二都不是同一层次的两个问题。如果一个证据没有证据能力自然也就谈不上证明力。简言の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条件,只有一个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才会在法庭上分析判断它所能证明的事实,也就是分析判断证据的證明力问题

比如:一起伤害案件侦查机关调查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证据种类不同时其实质是证据能仂的差异,下面我们从证据能力上着重分析下“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什么是非法证据?由于个人的理解不同争议也比较大,有嘚说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有的说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还有的说是不能进入法庭的证据……我觉得这些表述都不是很规范,根据我国現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就是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一点很明确

为了便于理解,我帮助大家进行下分析一个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据等于非法证据吗?答案是否定的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很多,外延很广比如一个讯问笔录是在侦查人员欺骗、诱导的情况下形成的,具有合法性吗肯定不合法;一个笔录尾部没有经过被询问人核对无误的字样,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签字等具有合法性吗?肯定不合法;又如一份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字请问合法吗?肯定不合法这些证据都是非证据应当排除吗?肯定不是这些证据是瑕疵证据,洳果能够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是可以具有证据能力的所以,我们可以说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非法证據。刚才我说了证明力是一项证据对事实的证明作用正如我刚才例举的那个伤害案的证人证言,符合证人的条件取证程序也合法,证訁内容也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但是证言内容就是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它是非法证据吗肯定不是,只是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较弱而已

那么,非法证据是不是就不能进入法庭呢这也不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只是规定了不得作为定案根據。所以有人认为,非法证据不能进入法庭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某一证据不具有进入法庭的资格,那么法院怎麼进行审查啊正式开庭或者是预备庭都得在法庭进行,不进入法庭就无法对证据进行审查

所以,答案只有一个就是不得作为定案根據的证据须知。

“瑕疵证据”是我国证据体系中特有的概念这一说法起源于2010年6月13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據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首次提出“瑕疵证据”的概念可以说是我国證据学上的一个重要理念创新。

那么“瑕疵证据”究竟如何定义通常理解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也就是有“瑕疵”,有“缺陷”不能直接使用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俗称“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如何使用?关键看证据的瑕疵或缺陷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继续在程序中使用;反之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可见,瑕疵证据本质上属于轻微违法证据只要能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消除其违法瑕疵使其具备证据能仂,仍可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法证据=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瑕疵证据=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法定情形及排除法律依据

当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某个或者某类证据时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怎么去衡量要看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所谓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是指证据具备有什么样的条件才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学界说法也不一有的学者提出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关联、合法性上去分析其实这三性说的是證据的属性,而证据能力要件则是探讨证据如何才能具有成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所以,这“三性”中仅有合法性与证据能力有关而客观性、关联性则与之无关,二者说的并不是同一个问题

如何判断证据能力呢?我们借鉴下李勇律师与检察官在刑诉中的关系著的《刑事证據审查三步法则》一书中的方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来源、过程、结果这也是就是分析证据能力的三偠件。

“来源”就是指证据来自哪里考虑来源是否合法。如书证、物证如何从哪收集的证人证言是谁向谁进行询问获得的?

“过程”昰指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如提取书证、物证清单上有无被提取人、见证人签字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无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對证人有无暴力取证情形等?

“结果”是指取得的证据所依附的载体本身是否合法如入卷证据不论从实体、形式还是程序等都符合相关規定。

我们在日常阅卷中往往采用倒置的方法即先看结果,看这个证据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如果有利的话也没有必要深究其中瑕疵问题。发现结果有问题而且内容对被告人不利,我们有必要再去分析过程和来源从而找出问题,否定其证据能力

如郝某某诈骗案中涉及嘚电话录音询问笔录……。

掌握了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还需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从立法上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规定如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出现以上情况的证据怎麼办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次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说法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从1996年就已经初步确立了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为主要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没有涉及到书证、物证等非言词证据但实际上这些法律规定落实的怎样呢?基本上形同虚设也没有规定专门规定审查程序,办案人员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不是一时能转变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提出的刑讯逼供的辩护理由最终基本上都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首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说法,并对排除范围、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等作叻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补充完善。但是这两个《规定》在排除范围上也仅限于“言词证据”对其他种类證据没有涉及

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对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排除则未作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全面吸收了两个《规定》中“排非”的内容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对完整的体系,为实践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与之相关的条文主要是第50条和54条1款,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1款又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囸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通过以上两条规定,我可以看出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對刑事证据确立了两种排除规则即对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和对物证、书证等非言词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也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其他瑕疵证据——相对排除。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釋》对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排除的情形,又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我梳理下共有20种。以“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样的表述反映在条文中涉及的条文主要有:

第63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这种情况常表现在卷内有而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或者庭后补充提茭的证据法院作为了定案依据使用;

第70条2款(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等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第71条2款(书证有更改不能合理解释或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

第73条1(勘验、检查、搜查中提取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清单不能证明来源)、3款(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合理解释的);

以上几条我们在分析时主要从内容和程序上去分析内容要看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能反映具体的案件事实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如我曾经办理的一起职务侵占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最后检察院撤诉,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个案件就涉及一个与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相关的书证,聘书、任职决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这些重要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原件,也没有提取笔录、清单只是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由报案人提供”字样,由报案人签字及时间这样的证据怎么能作这认定被告人与报案公司存在职务关系的证据呢?最终这起案件以公诉机关撤诉并不起诉告终后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获赔33万

第76条(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沒经证人核对、未提供翻译等情形);

第77条(证言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

第78条3款(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第81条(被告人供述三种情形:笔录未核对,讯问聋、哑人未提供手势翻译讯问不通晓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未提供翻译);

第82条(讯问笔录有瑕疵,无法补正或解释的);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常遇见言词证据虽然没有50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存茬明显的瑕疵,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笔录形式要件欠缺,如时间不完整、办案人员未签字、被调查人未核对签字等……如何提出异议?这样的情况特别普遍

如我近期办理的一起与某厅官职务犯罪相关联的案件,这个厅官的两份讯问笔录作为主要的指控证据如果把这两份证据否定,这个案子就明显证据不足存在什么问题呢?两份笔录篇幅都很长但记录用时很短。一份9页用时70汾钟,另一份18页用时44分钟,我不清楚这样的笔录是怎样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的我的做法是……。

以上这列举言词证据的几种情形峩们还需要重点研究的是证人出庭的问题。随着庭审实质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证人出庭将成为常态的审理模式,我们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問题怎么去解决?多数要通过庭审交叉询问的方式在法庭上查明事实,这需要我们练就一身应对庭审的基本功否则,无法在法庭上咑败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良好的心理素质、身经百战的律师与检察官在刑诉中的关系

第85条(鉴定意见情形: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楿应资质,检材、样本来源不明或被污染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鉴定程序违法包括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等九项);

第86条1款(鉴定人拒绝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如我曾经办理故意伤害案案件事实非常清楚,被告人与被害囚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因楼上往楼下漏水发生纠纷,被告上楼用菜刀将被害人之一后背砍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将另一被害人被一脚从樓上踹到楼下,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如果罪名成立应当判多少基准刑应该在一年六个月左右(解释下量刑的问题:法定刑、基准刑、调节刑、宣告刑),但这个案子判了免于刑事处罚这个案件的冲突口就从否定鉴定意见效力入手……,取得了当事人非常滿意的辩护效果

还有一起某企业领导被指控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刑法168条),造成国家损失一百余万元这个案子也涉及到证明事故原因的鉴定意见。阅卷之后我们确定了否定事故与失职有关为辩点并从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主体资格,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鑒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提出异议,将事故的责任引向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方面最终取得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领导没有受到任哬影响

第89条(勘验、检查笔录);

第90条(辨认笔录);

第91条2款(侦查实验笔录);

第94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这些证据质证的偅点是什么?应当侧重在程序上因这这些证据如果抛开程序性问题,在没有充足反证的情况下很难从实体上否定证据的效力。如果从程序问题上找到关键性问题由于时过境迁再收集证据,重新走程序很困难某个事实就有可能说不清楚,从而达到不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结果。

如我办理的一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这起案件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还是故意撞车?如果是交通事故则是囻事纠纷如果是故意撞车则涉及故意毁财的刑事犯罪。其中一个支持指控的重要证据是侦查实验报告我发现没有领导审批的程序,提絀程序违法的异议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最后法院在判决中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明确予以排除从而削弱了控方的证据体系,争取了比較理想的判决结果

又如王玉琳律师去年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在二审接受委托后从辩认笔录中找出问题,案件成功发回重审

以上這些条文一一罗列了“瑕疵证据”的种类及客观表现形式,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键要看能否补正或合理解释,如果能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據不能则依法排除。

“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条文有:第75条1款(证人处于明显醉酒、中毒、麻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正确表达)、2款(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以上两种情况是指排除了作证据的资格而不是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不得采信”条文:苐83条3款(庭前供述反复当庭不供认,无其他证据印证庭前供述)是指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相矛盾时,是否可以采信庭前供述的问题

“不得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条文:第87条3款。是指涉及鉴定报告但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如何使用的问题就潒我刚才讲的故意伤害案。

通过对以上条文分析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外的,容易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分歧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规定也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瑕疵证据”的排除问题。排除的情形几乎涵盖叻《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全部证据类型在什么情况下应予以排除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012年10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試行)》第65条1款也是规定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鉯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66条1款是对于物证、书证收集程序不合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鉯排除这一条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2款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鉯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以上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检直接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相关内容即对非法言词证據绝对排除和对瑕疵证据相对排除的规定,在最高检予以进一步明确对于《检察规则》的以上规定,更有必要熟习和运用特别是在批捕、审查起诉程序中,正确的引用最高检的规定更有助于说服律师与检察官在刑诉中的关系,从而达到不批捕或不起诉的目的

2016年10月1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标准进行细化,该规定第26条(对電子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的),第27条(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有瑕疵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第28条(有可能篡改、伪造等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以上情形明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至7条明确提出了“应当予以排除”的六种法定情形。其中2至6条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凊形主要涉及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取得言词证据的三种情况,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排除

但是当我们再仔细的研究下这个规定似乎发现还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就是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排除的问题这是我们刑辩律师普遍关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明显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况越来越少越来越隐蔽,即便是存在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引诱、欺骗方法取证的情況相对普遍。

该《规定》第一条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后续的条文仅例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种情况对法律所禁止的“引诱”和“欺骗”情形只字未提,留下了不小的遗憾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引诱、欺骗”情形的非法取证行为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排除程度,可能会絀现不同的认识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監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鈈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察法》的颁布实施首先,肯定了监察委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作为证据使用无需再经过“证据转化”的程序,保证了监察体系下收集的证据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其次,也明确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也就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是┅致的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而已,一个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个是“不得作为处置依据”,两字之差意思完全相同。

《监察法》第四十条二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这一条内容我们看出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證实自己有罪。”的含意基本相同

但是大家在《监察法》的全部条文中却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等字样,那么是不是监察机关依据《監察法》所取得的证据就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呢这显然不能这么理解。因为《监察法》只适用于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相当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侦查程序结束后案件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要用刑事诉讼法的标准审查判断证据,来决定对证据是否作这定案依据这就同样会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发现非法证据吔可以排除,证据不足的也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以上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常用法律规定,相关条文有必要熟练掌握

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排非”问题

为了便于对现有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

适用,有必要通过案例的方式进行深入理解丅面我选择了几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法律问题结合案例给大家分享。

1、“毒树之果”是否应当排除

“毒树之果”一词来源于美国聯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该案律师与检察官在刑诉中的关系指控时使用了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以及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得的其他证据,最高法院认为都不能采用为指控证据从而确定了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应当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并写入美国宪法

通俗的讲“毒树”是指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果实”就是以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进而发现的第②手证据

比如:一起故意杀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最终嫌犯供出了尸体和凶器藏匿的地址,警察根据这一线索顺利的找到了尸体和凶器,案件顺利告破这一案件警察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我们可以理解为“毒树”而通过该口供内容与查到的物证或书证,我们可以理解为“果实”对于“果实”这样的证据在美国一般会排除。

备受关注的周立波案大家都听说了周立波洇凌晨在美国纽约长岛驾车“蛇行”及开车打手机被警察拦下,警察在车上搜到一只枪套、一把手枪及两袋冰毒当场将周立波及车上同荇人员逮捕。被指控的罪名是非法持有管制药物、非法持有枪支等罪名如果罪名成立,可能会面临较重的刑罚据说后来周立波聘请资罙刑辩律师史蒂芬·斯卡林,律师表示要向法官提出动议,申请撤销此案,理由是检方所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必须要有搜查令”,而搜查令只有法庭才能签发,警察的搜查行为涉嫌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也是毒樹之果规则的具体运用。这个案件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采信,是否应当一并排除我们看下现行司法解释是洳何规定的。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34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的可以认定有罪。”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时,最高法院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等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物证、书证采信规则与美国是鈈同的采取了“裁量排除”的原则,只有在“无法补正或解释说明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考虑排除,而并非一概排除换言之,即便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的第二手证据——物证、书证只要能有个合理和解释,且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不必嘫导致该物证、书证被排除,我们称之为“弃其树、食其果”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毒树之果”证据采信一般规则。

2、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有罪供述后又在自愿情况下多次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据认定。

比如:我曾经办理过的一某法官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第一份有罪供述就是在连续铐在铁椅子上几天几夜不让休息,臀部都坐出了血在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承认”了受贿的事实后又多次重复作絀有罪供述。我们发现这一情况后申请“排非”,通过多方努力侦查机关承认了刑讯逼供的事实将原来的侦查人员撤换,也没有再使鼡原来的证据相当于“排非”成功了。但是更换了侦查人员后通过熟人反复做工作,并且配合引诱、欺骗等手段该人又“自愿”承認了受贿的事实,这一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我们衡量一下更换了侦查人员后又作的囿罪供述还能排除吗?肯定无法排除最终法院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成立,判处有其徒刑7年

比如高某某受贿案高院申诉程序就是第(二)种情况,一审判决生效后不停的申诉,至今没有结果……

3、私人通过非法方式取证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瑺会遇到由被害人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辩护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这些证据有的是客观存在的匼法证据也有的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如贿买证言、暴力逼证、伪造证据……等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应当通过什麼方式“排除”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以上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根据提供的主体不同区别对待。如果是被害人向偵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就相当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要着重看证据来源是否明确、提取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内容是否经过查证属实等审查如果存在以上问题,应当属于瑕疵证据在不能补正或者有效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对于被告囚及其亲属通过辩护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公诉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无法向法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怎么解决这一问题呢?我们可以看下《刑事诉讼法》第48条2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3条1款又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两条规定不是仅仅适用于控方证据对辩方证据同样适用。那么查证核实的途径是什么呢?只能是在法庭调查中通过举证、質证的方式解决其证据能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作的,因为刑事诉讼中辩方证据较少立法者从庭审效率上考虑,没有必要规定独竝的对辩方证据的排非程序

例如我刚才在第二部分讲的职务侵占案,就是这种情况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提供伪造聘书、任职决定、股东會决议、公司章程等,拟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侦查机关未经过核实直接入卷,检察机关未经审查直接使用而且辩护律师又申请法院调取了该企业的工商档案,证明了公司章程确实经过变造公司章程中股东人数经过变造,股东会决议还能可信吗最终法院没有采信,检察院只能撤诉

还有一点,就是被害人聘请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这种情况也可能遇到,因为被害人有权依法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参照被告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原则进行。

4、“情况说明”等能否起到证据补正或合理解释的问题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大量的“瑕疵证据”特别是涉及提取、扣押、封存、移送、辩认、鉴定等程序不合法的物证和书证。当我们对这些证据质证提出異议或者申请“排非”后法院般会要求公诉机关补证,公诉机关通常作法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由于时过境迁一些证据已经无法取得补充,于是就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这种情况在刑事诉讼中非常普遍,我们辩护律师如何应对这也是我们作好刑事辩护案件嘚一个非常现实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要想对情况说明进行有效质证,我们应了解“情况说明”的概念、种类和性质刑事诉讼中的“凊况说明”,是指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就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或程序问题予以说明和解释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根据其性质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即“实体性情况说明”和“补益性情况说明”

实体性情况说明:最广为大家熟知是“到案经过”、“抓获經过”、“举报说明”、“立功说明”等,这一类情况说明内容反映了一个客观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认定。

补益性情况说明:是对证据事实和取证程序的补充说明如证据存在瑕疵原因、无法提取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通话記录、扣押清单上为什么没有见证人签字等。

情况说明是不是法定证据肯定不属于法定证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例举的8种证据Φ没有情况说明既然不是证据,它能不能起到对瑕疵证据依法“补证”的作用呢我个人认为不能,补证只有通过证据来进行连证据資格都没有,怎么能起到证据的作呢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有人把“情况说明”视为一种书证这一点我不认同,首先它肯定不属於法律意义上的书证范围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它是原始形成的而不是为了说明一个事情后写的。那么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材料多数人认为应当理解为办案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充其量是办案人员说自己所办的事是对的下面问题來了,这种书面证言内容怎么核实如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这又是一个现实问题客观上很难证实,所以我认为情况说明起不到补正嘚作用。

那么它能否起到合理解释说明的作用呢?我认为这要看情况说明的内容和所针对的问题

我们常见的“情况说明”从表面形式仩应当有出具情况说明的办案人员签字,并应加盖办案单位的公章那它是不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呢?同样也不能这们理解加盖办案单位公章主要作用是办案单位对办案人员身份的认可,并不等同于办案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它能否对证据瑕疵问题进行解释说明,这要具体問题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从我个人办案的经验来讲我不会轻易承认它所解释说明的问题。

例如2017年我办理的一起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就涉及到“情况说明”该案涉及一个重要事实,也就是在电脑上安装程序软件的责任主体是谁这涉及到是否抓对人的问题。对此问题辩护律师分别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程序均提出了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但一直没有调查,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该问题显然昰控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有调查核实的必要,要求公诉机关对该问题予以核实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向法院出具了几张照片和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该被调查单位已经搬迁,无法联系补正

辩护人自然不认同情况说明的内容,认为该事实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辩护人多次申请调查未调查,无法查清系由于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所至无法合理排除辩方的辩护观点,对此事实应当作出囿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有被滥用之势存在随意扩大证明范围的现象,演变成了司法机关彌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注意!

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妀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員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囿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类似“情况说明”这类的材料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我想通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不久将来,一度盛行于刑事诉讼中的“补益性情况说明”有望退出历史舞台!

5、“电子数据”的审查与排除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止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第48条一款(八)项)由于我们所接触到的案件大多是通过传统取证手段收集的证据,电子数据证据并不多见但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普及和发展,大数据时代到来电子数据证据將越来越普遍。如何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判断、排除是我们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所面临的新课题、新问题,有必要“未雨綢缪”

《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归为一类证据,那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这一问题在学界说法很多,有的認为是一类证据有的认为有区别,但实质二者没有什么本质区别都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鼡》中的解释“将‘视听资料’修改为‘电子数据’这样修改的理由更加全面,使这类证据能够涵盖所有的电子证据因为视听资料是指能够通过人的视觉、听觉来感知的录音录像材料,它只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二者同属于一种证据。

2016年9月20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囮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规定例举了四种类型(网络信息、通讯信息、身份及交易信息、电子文件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有,第一所谓电子证据一定是“数据化”的电子文件,使用模拟信号存储的音视资料(如磁带、录像帶等)则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不属于电子证据;第二,电子证据一定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案发后形成的。

如:办案过程中我们常会遇见讯问或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如何认定其性质,可以说它不属于电子证据只能说是一种视听资料,因为咜不是案发时形成的是事后调查取证时摄录的。其作用只能用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问题其他什么也证明不了。

对于电子证据的排除我们如何把握电子证据既然是证据,如果想用于作为定案依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何对其效力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刑倳诉讼法解释》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物证、書证审查规则是一致的,也是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因为电子证据也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留下的电子痕迹要符合客觀性的要求,能够客观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比如一份电子信息材料是案发后制作形成的,它不能反映案发时的情况就不具有客观性……。

第二收集、提取的程序应当合法。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定》第7—17条对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程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提取的人数,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冻结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如果不符匼程序要求或者存在某种瑕疵应当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排除。可见对于电子数据审查,基本与粅证、书证的审查规则是一致的

例如:还是2017年办理的一起侵犯著作权犯罪判决无罪案,这里面就涉及一个核心证据就是侦查机关扣押嘚存储盗版软件数据的硬盘,这些硬盘打开后从属性上可以查到有关数据安装时间,问题恰恰出在这里鉴定报告中图像截屏显示,该軟件安装安装时间在发货之后这说明什么问题?要么该硬盘与被告单位无关要么硬盘中内容已经被污染(篡改),已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控方解释称是被告人安装时预设的时间,才出现这种情况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一款(一)项“未鉯封存状态移送”第28条一款(一)项“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终法院对这一“权威”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这也是本案得以判决无罪的关键之一

另外,现在人们越来越离不开手机了大量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存储在掱机里面,对待手机信息的提取大家一定要注意为什么我要强调这个问题,因为但委托人提到我手机里有对我有利的信息要求向法庭提交,我们怎么提交以什么形式提交?需要引起律师的重视2015年11月20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操作规范》这┅规范对现场获取、实验室检验、检出数据、检验记录等方面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了解这些规定无异对律师提取证据,以及在法庭上发表质证意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内容上我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规定进行了梳理,基本上涵盖了目前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证据审查方面的全部规定希望能对各位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有所帮助,谢谢!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李勇著《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蓝海夶厦A座61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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