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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安微宁国市有什么景区寧城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南,

被告:饶小银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微宁国市有什么景区

,住所地安微宁国市有什么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K。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自成公司员工。

(以下简称“鸿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小银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账户已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767.07元以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913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饶小银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皖P×××××号的海马牌汽车)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饶小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鸿志公司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饶小銀在被告鸿志公司购买汽车总价款为66800元,被告饶小银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46000元被告饶小银以按月分期(总囲36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饶小银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饶小银违约还款导致原告連续2期无法扣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饶小银立即偿还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饶小银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鸿志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5年2月起被告饶小银连续数月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饶小银累计欠原告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767.07元,剩余未到期的本金為9135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诉讼费723え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囚:江俊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荇中,双方当事人愿意自行协调处理申请执行人

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6)皖18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囷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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