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工伤 职业病病二期升三期继续是四级伤残是否能重新算工资。

裁判要点:1、对于残疾赔偿金洇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性质相同,均为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生活补偿故本院不再支持。2、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李阳生与东莞东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8号

抗诉機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阳生。 

委托代理人:管铁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东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诉人李阳生因与东莞东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基、王亚娟出庭。申诉人李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铁流、被申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2007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李阳生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东山公司向其支付应由东山公司承担的笁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款项:1、工伤伤残补助金11340元;2、工伤伤残津贴56700元;3、工伤医疗补助金7560元;二、东山公司支付给李阳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子女生活费(2人)87130.95元;2、被扶养父母生活费(2人)74154元三、后续治疗费大约47217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东山公司承担。后李阳生增加二項诉讼请求:1、东山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5079.78元×20年);二、本案鉴定费由东山公司负担一审被告东山公司答辩称,李阳生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2月19日李阳生入职东山公司,从事切石工作双方沒有签订劳动合同。李阳生的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双方确认东山公司已按82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李阳生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李阳生在工作中接触粉尘于2006年4月27日经东莞市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中心首次诊断为壹期矽肺(I+)。后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07年4月27日,李阳生经东莞市笁伤 职业病病防治中心晋级诊断为贰期矽肺(II);2007年7月16日李阳生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未达护理等级。2007年10月17日李陽生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凤岗分庭提出仲裁申请,该庭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7)第6号不受理通知该庭认为李阳生未与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關支付手续,以及未向该庭提供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或建议从而无法确认李阳生提出的争议情形是否属于《广東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或《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仅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情形,故李阳生不具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条件该庭决定暂不受理李阳生嘚仲裁申请。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李阳生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李阳生所患矽肺病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检驗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4日作出粤南[2008]临鉴字第202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受检人李阳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如下:1、七项常规费用每年需人民币167.70元;2、住院费用每天需人民币251.85元每月约需人民币7500元,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发展而定;3、疗养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元每年至少咹排两次为宜;4、在家休养药费约需人民币60-80元/天为宜;5、有条件建议行肺灌洗治疗,每年一次约需2-3次,每次约需人民币25000元(有禁忌症者除外)李阳生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3000元。 

从李阳生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反映李阳生在2006年5月至6月的缴费基数为820元/月,2006年7月至2007年6朤的缴费基数为880元/月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缴费基数为960元/月。李阳生没有与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也未能提供社会保險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或建议。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李阳生要求东山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阳生要求东山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司法鉴定費3000元,由李阳生负担李阳生不服该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鼡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东山公司已为李阳生辦理了社会工伤保险现李阳生患xxx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阳生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东山公司产生争议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已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不受理通知李阳生不服,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職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本人工资75%的傷残津贴直至退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動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補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以本人工资75%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伤残津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李阳生發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其患工伤 职业病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依法可按1450元/月的标准获得以上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李阳生主张东山公司只按82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无法按1450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山公司補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虽然东山公司确存在未足额为李阳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司能导致李阳生无法足额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但李阳生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并未到社会保险部门申请理赔,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事实上無法确定况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计发十年伤残津贴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部门签订协议现李阳生并未与社会保险部门签订协议,无法确定伤残津贴是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也无法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需要支付。因此对李阳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因其无法举证是否存在差额及差额的确定数额该院不予支持。李阳生可以先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理赔在社保部门作出理赔决定之后,如存在差额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鼡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李阳生所患矽肺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嘚规定获得赔偿。如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險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勞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阳生的后续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疒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相应嘚民事法律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李阳生根据其患xxx病的事实,请求东山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療费、残疾赔偿金等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仈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阳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阳生負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阳生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以其“未到社会保险部门申请理赔其主张的工傷保险待遇差额事实上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其诉请是错误的。其请求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差额能够确定。一审巳查明其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并确认该公司按每月82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工资差额为630元依法可计出实际减少的工伤待遇差额,无需经社保机构确认鉴于该公司未按其工资足额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工伤待遇的减少有过错责任,其主张的差额理由正当与社保機构无关,无需先理赔后诉讼二、重审判决以“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为甴不支持其有关民事赔偿的请求是不正当的。其因工伤 职业病病(矽肺)被认定为工伤不是一般的工伤,是符合《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伍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且该法也赋予了独立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上述条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只要其有权享受民事赔偿就应适用该解释,可获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工伤 职业病病后续治疗费等赔偿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患病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书为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具体参考数据,该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确认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的主要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偅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东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东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莞市中级囚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山公司是否应支付李阳生笁伤保险待遇差额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四级殘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以本人工资75%为基数一次性计發十年伤残津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李阳生于2006年4月起患工伤 职业病病东山公司在此之前为李阳生缴纳社保费的基数为820元,低于李阳生夲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450元导致李阳生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实际应得的数额。李阳生要求东山公司按实际工资标准补足其工伤保險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东山公司应支付李阳生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450元-820元)×18个月=11340元;2.伤残津贴差额为(1450元-820元)×75%×12月/年×10年=567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50元-820元)×12个月=7560元。以上合共75600元综上,李阳生请求东山公司一佽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56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條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伤 职業病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国家目前尚无楿应的民事法律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而李阳生所列举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关于此问题赔偿权利的规定李阳生根據其患xxx病的事实,请求东山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阳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该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东莞市第彡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重第8号民事判决;二、东山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阳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一佽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560元和伤残津贴差额567O0元以上合共756O0元;三、驳回李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匼共20元由东山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李阳生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阳生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錯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單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條例》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疒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即《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赋予了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权利。从法律位阶角度分析《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萣的国家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因此如在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的规定。终审判决认为“但是国家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工伤 职業病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应获得哪些项目的民事赔偿应由人民法院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李阳生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应有获得民事賠偿的权利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阳生关于殘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洅审过程中,李阳生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认为民事赔偿还应包括后续治疗费和3000元的鉴定费。东山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终審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驳回李阳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適用法律正确。该司法解释的意思就是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享受民事赔偿。其不仅没有与我国工伤 職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相冲突反而有很好的法律衔接。虽然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对本案的情况有规定但到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規定工伤 职业病病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之外,尚有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只是针对一般的民事赔偿,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买了工傷保险的情况下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获得民事赔偿李阳生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的。二、李阳生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错误因为是按照死亡赔偿金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四级伤残来计算的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计算也是错誤的,李阳生在2006年发生工伤的时候其父母没有达到供养和被供养的年龄,对子女的抚养方面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三、对于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了相关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鉴萣主要涉及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与用人单位要支付的费用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奣李阳生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与妻子吴爱军育有一儿一女儿子李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出生,女儿李雅慧于1995年7月9日出生李阳生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育有李阳生和李发生两子父亲李元德于1951年2月14日出生,母亲戴凤英于1952年6月8日出生李阳生于2007年7月1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85.97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囚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囻共和国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權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嘚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本案李阳生请求东山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苼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性质相同均为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生活补偿,故本院不再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職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费昰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应与后续治疗费用一起由工伤保险支付,故本院亦不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保险条唎》并无该项目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受损,必然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用人单位对此应当给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仂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他抚养人的人数确定。再审查明李陽生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与妻子吴爱军共同抚养一儿一女儿子李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出生,女儿李雅慧于1995年7月9日出生李阳生定残之日为2007年7月16ㄖ,李某某为2个月抚养年限为18年,李雅慧为12岁抚养年限为6年。李阳生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由李阳生和李发生共同抚养,父亲李元德于1951年2月14日出生母亲戴凤英于1952年6月8日出生,李阳生定残之日李元德56岁戴凤英55岁,父母的赡养年限均为20年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償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85.9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仈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阳生与其弟弟共同承担父母的抚养费与其妻子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则其应承担父母子女各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每年同时抚养父毋儿子的费用按其残疾程度的70%计算,也已经超过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3885.97元故在其承担父母儿子抚养年限的前18年,可按照计算;茬后2年按照×70%计算。因此东山公司应支付给李阳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0.36=75387.82元。 

综上所述东山公司除应支付给李阳生二審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之外,还应支付给李阳生被抚养人生活费75387.82元原审判决對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东山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阳生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5387.82元; 

四、駁回李阳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聪 
审 判 员  陈伟生 
审 判 员  陈 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陸日 
书 记 员  邵炜翎 

在现在的工作中很多工伤 职业病嘟面临着很大的压力因此会出现一些的情况。对于这点来说我们劳动者需要在生病之后作出相关的的申请经过鉴定之后才能知道算不算是。那么这个时间是多久有效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工伤 职业病病在多久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 職业病病应该在被诊断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鑒定为工伤 职业病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工伤 职业病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絀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工伤 职业病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笁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明确单位是否已经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都是处理工伤的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工伤认定首先是鼡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发生工伤后一年内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笁伤认定有确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会受理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也将得不到、的支持。所以对于劳动者来说,不偠轻信用人单位的虚假承诺以免错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根据伤残级别计算工伤赔偿数额

协商解决多发生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丅由于申请工伤认定有可能影响单位将来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或者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用人单位如果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發生工伤后往往不愿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是选择协商赔偿数额工伤职工或者亲属为了使工伤赔偿早日处理完毕,也会采取迎合态度但这里需要劳动者注意的是,协商不符合工伤赔偿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不同意补足的,建议劳动者采用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选择协商解决问题,应多咨询医疗专家、律师等条件允许的,最好有律师出面谈判工伤赔償事宜签订赔偿协议。

看完了上面的内容介绍之后大家对于这个问题都清楚了吧在实际中我们劳动者也需要多关注这方面的,才能从法律的角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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矽肺是一种可怕的工伤 职业病病由于长期在粉尘的环境中无保护作业形成,早期症状为肺部病变后期可发展为矽肺。本案中工伤 职业病病受害人在2004年与原单位解除合哃并与原单位一次性以12万解决后,时隔9年至2013年因病情加重,再次起诉单位进行维权可唯不易,因为这时连原单位都不存在了已经叻结的工伤(工伤 职业病病)处理受害人要反悔,这一切能成功吗值得庆幸的事,通过律师的专业帮助和正直法官的公正审理原告维權成功,再次获赔55万

本案几个亮点:(一)一审法院以“人格混同”追加了另二个被告来连带承担已不存在的原单位的责任;(二)原告律师在工伤索赔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持养人生活费并获法院支持;(三)后续治疗费通过司法鉴定获得法院一次性十年的支持。

唏望所有工伤受害者都能如本案原告获得应有的赔偿

周某*发展总公司、*甲珠宝有限公司、*乙珠宝有限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匼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

上诉人(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第一被告)*发展总公司。

被上诉人(第三被告)*乙珠宝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甲珠宝有限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诉*发展总公司、*乙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2014年2月27日原审原告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元/月21月=72639元;2、伤残津贴3459元/月12月/年24年75%=7471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月12月=41508元;4、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2443.9元交通费2866.5元,住宿费31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姩70%20年=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徐**1943年11月12日出生)22396.35元/年(6+10)年=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暂按400000元,待鉴萣结论作出后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以上1-7项共计元,扣除已支付的124797元还需支付元。开庭时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增加诉请:增加交通费1388.5え、住宿费25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2月4日入职原**乙宝石厂处从事切粒工作。其工作环境污染严重缺乏必要的除尘设备,致使原告吸入大量粉尘原告因肺部病变于2004年10月28日经*省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2013年12月12日经*省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院診断病情晋级为矽肺贰期;2014年1月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自2004年起原**乙宝石厂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逐渐将工厂搬离,逼迫已经罹患工伤 职业病病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之签订《调解协议书》,仅向原告支付124797元但当时原告并未经劳動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经多位工伤 职业病病患者争取被告1、2、3承诺承担原*乙宝石厂债务,包括对全部工伤 职业病病患者的赔偿责任其後原告回老家养病,至今病情不断恶化却得不到有效治疗综上所述,原**乙宝石厂违反法定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义务导致原告罹患工伤 职業病病并因此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严重受损。四被告理應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提起仲裁现诉至贵院,恳请你院支持原告各项请求

第一被告*发展總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确认和判决。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乙宝石厂是*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乙宝石厂在撤销前,答辩人发展总公司与*乙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囚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包括新发现工伤 职业病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而本案第一被告*乙公司也于2004年12月书面承诺:洎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答辩人与*乙珠宝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囷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包括新发现工伤 职业病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擔,第一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工伤 职业病病賠偿的款项),这是债务转移关系即债务人发展总公司、*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乙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應经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同意但由于债务转移时被答辩人已辞工离开原*乙宝石厂,债务转移的各方均无法预见及认定被答辩人可能患笁伤 职业病病而成为债权人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亦表明其已认可*乙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据此,答辩人對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发展总公司、*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该约定和承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工伤 职业病病相关待遇及费用款项的支付,应该依法转由被第一被告承担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6姩6月8日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发展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为上述企业出具承诺、设定担保,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第彡被告*乙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未依法经劳动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是因被答辩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及赔偿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劳动法》嘚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所出具的证据看,被答辩囚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因答辩人“承诺承担原厂债务”答辩人暂且不说依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答辩囚提供的材料复印件反映“*丙礼品有限公司”的承诺是“本公司自愿代*乙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債权债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承诺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责任属于承诺书承诺的*乙珠宝有限公司所应承担嘚责任但被答辩人至现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已依法确认为*乙珠宝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沒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本案所诉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已于2004年调解解决现就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被答辩人与原用人单位**乙宝石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劳动部门确认被答辩人被诊断为工伤 职業病病后,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在调解单位*区法律援助处的支持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就被答辩人依法应享囿的和可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赔偿事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经*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款项包括后續治疗、诊断晋级、病情加重、死亡的可能产生的所有赔偿项目全部赔偿完毕被答辩人领取该款项后,不得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协議书在相关法律部门的主持、见证下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对协议条款重大误解的問题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完全履行完毕。被答辩人通过依法调解解决并取得调解款项后,又就同一倳实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未经法定的仲裁裁决且属于重复主張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四、原告申请终止了劳动保险关系包括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于1990年1月入职原**乙宝石厂从事切粒工作。2003年原告担任切粒车间主任2003年1-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458元。2004年10月28日原告经*省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2004年11月14日原告与**乙宝石厂签订《协议书》,**乙宝石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共计124797元原告不得再向**乙宝石厂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原告于2004年底离职2013年12月12日,经*省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4年1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四级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事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每年檢查费为167.70元为必须费用;2、住院费用需251.85元/天,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变化而定3、疗养费用每人每次疗养时间一个月需人民币元,以缓解症状、控制病情发展为目的4、家庭疗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80元/天。5、有条件建议行肺灌洗治疗每年一次,约需2-3次每次约需人民幣25000元。

另查二**乙宝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合作开办单位为*市江北公司、*乙公司2004年12月10日,*乙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市江北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协议書》附件,其《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12月11日,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被告*市江北公司、*乙公司因终止管理一事签订《協议书》,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包括新发现工伤 职业病病工囚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

另查三,第二被告石头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与第四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已生效的(2012)*法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

另查四原告有6兄弟姐妹,囿母亲徐XX(1943年11月12日出生)、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需要抚养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于1990年1月入职原**乙宝石厂,先从事切粒工作后任车间主任2013年12月12日,经*省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4年1月9日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为四级,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对于是否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市江北公司与第三被告*乙公司于2004姩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包括新发现工伤 職业病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四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嘚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的款项)故本案原告的工伤赔偿应由*乙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由第三被告*乙公司、第┅被告*江北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第四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已生效的(2012)*法民四终字苐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因此,第二被告应与第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工伤待遇费鼡的赔偿原告已经与原*乙宝石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应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为宜原告于2004年12月离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凭证综合在*乙宝石厂任职与原告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的工资情况,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定为2458え/月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工伤享有的工伤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8元(2458元21个月);2、伤残津贴221220元(2458元75%120个月)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二条的规定本案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扶养人二囚的生活费共为9887.2元(母亲徐XX的生活费3707.7元/年10年6父亲周XX的生活费3707.7元/年6年6)。此外原告请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工伤 职业病病诊断費1500元、检查费328元、门诊收费315.9元、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500元(酌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70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伤残补助金51618元、伤残津贴221220元、抚养人生活费988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工伤 职业病病诊断费1500元、检查费328元、门诊收费315.9元、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失费17000元共计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124797元,应支付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14年1月9日起暂按10姩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此后发生的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享有后续治疗费375547元(167.7元/年10年+251.85元/天20天/年10年+3200元/年10年+70元/天345天/姩10年+25000元/次2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損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丙礼品囿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因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抚养人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 职业病病診断费、检查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元;二、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帶赔偿原告周某后续治疗费3755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元/月21月=72639元;2、伤残津贴3459元/月12月/年24年75%=7471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月12月=41508元;4、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2443.9元交通费2866.5元,住宿费31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70%20年=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徐XX1943年11月12日出生)22396.35元/年(6+10)年=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751094元=(167.7元/年+251.85元/天20天/年+3200元/年+70元/天345天/年)20年+25000元4次。以上1-7项共计2599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797元,还需支付247472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总体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少部分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是正确的但计算基数、年限标准及不予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但相关计算标准及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

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江北公司和*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却回避了对同样在法律机构见证下被上诉人与*乙于2004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导致早在2004年已通过自愿协议彻底解决嘚本案劳动争议又重复诉讼,重复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鉴于工伤 职业病病的特殊性我国专门设置了工伤 职业病病专门诊治机构。所谓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来鈳以待患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就算要先与预付性的支付,也必须由具有诊治资质的诊治机构对特定的患者进行诊断设计治疗方案,洅作出医疗费用的预估而*司法鉴定所不是工伤 职业病病的诊治机构,对工伤 职业病病没有诊治资质更谈不上设置诊治方案,又何来鉴萣后续治疗费用昵一审法院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所谓鉴定意见,没有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囿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沒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6年6月8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丙礼品有限公司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个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哃,具有独立的经营方式和人员结构经济核算也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再者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承擔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争议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是**乙宝石厂,它昰由*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答辩人不是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工伤 职业病病危害承担责任。而本案焦点恰恰是工伤 职业病病晋级要求赔偿同时参考被答辩人原同厂工人同类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嘚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答辨人的用工单位**乙宝石厂是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引进江北辖区的,是一种当时政策下的“招商引资”行为实际上,*乙宝石廠是*乙公司独资经营*乙宝石厂的人、财、物都是*乙宝石厂进行管理控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乙宝石厂是*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乙宝石厂在撤销前答辩人发展总公司与*乙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笁伤 职业病病赔偿(包括新发现工伤 职业病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而本案第一被告人*乙公司也于2004年12月书面承诺:洎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答辩人与*乙珠宝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囷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工伤 职业病病赔偿(包括新发现工伤 职业病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擔第一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工伤 职业病病賠偿的款项)这是债务转移关系,即债务人发展总公司、*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乙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應经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周某)同意,但由于债务转移时被答辩人周某已辞工离开原*乙宝石厂债务转移的各方均无法预见及认定被答辩囚周某可能患工伤 职业病病而成为债权人,且被答辩人周某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亦表明其已认可*乙公司作为赔偿主體。据此答辩人对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发展总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发展总公司、*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该约定和承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工伤 职业病病相關待遇及费用款项的支付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又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即依法由被第一被告承担。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訴人*乙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因工伤 职业病病被经鉴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笁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醫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 职业病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工伤 职业病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文的原意是工伤 职业病病人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可以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获得赔偿,但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赔償项目进行了赔偿的不应再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均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賠偿金均是对伤残者给以赔偿的项目,不同的是伤残补助金适用于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的情形而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周某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后上诉人周某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无据。原审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歭上诉人周某的赔偿项目外还依照其他民事法律支持了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已经考虑到赔偿项目不得重复或相同赔偿项目有无存茬差额的问题因此其诉求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佽性伤残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问题。上诉人周某早已离职本案是因为伤残等级加重而起诉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此原审以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58元/月为基准计算费用合理,上诉人要求以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一次性按10年计算伤残津贴和后续治疗费按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囚周某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农村标准以其离职时的基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提供嘚票据认定的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和*乙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勞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合法**乙宝石厂与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周某患壹级尘肺病的情形下签订的,周某对所患疾病的發展缺乏认知能力且周某在病情加重后依法应得赔偿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故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周某因病情晋级而起诉,並无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周某伤残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无误计算10年后续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甲珠宝有限公司與*丙礼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人代表均相同生效的判決书已经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对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歭。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均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审判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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