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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郑德文该煤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富德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

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以下简称青山煤矿)与被上诉人黎富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25号民倳判决后,青山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聘用原告黎富德从事煤矿井下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待遇被告按各班组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發给班组再由班组根据个人完成的工作量发给个人,从原告提供的本人部分月工资收入和其他员工部分月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及其他同笁种员工的部分月收入为3500元至7800元不等。2012年1月至6月下旬原告因儿子遇车祸受伤没有到被告处上班,6月底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另行安排其做维修工。2012年8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员工体检,被

初步诊断:××。次日,被告管理人员姜某通知原告离开煤矿不再安排原告工莋。2012年11月2日原告经黔南州疾控中心复查确诊为矽肺壹期(Ⅰ)。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黔南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原告经黔南州劳動能力鉴定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后,先后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和购药产生费用共计6441.14元并支付交通费用694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因原、被告双方就以上费用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检查、医疗费鼡6441.14元并支付交通费694元。同年7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青山煤矿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黎富德检查费、医疗费4627.50元;二、驳回黎富德其他仲裁申请。黎富德不服裁决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前述之诉。

诉讼中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否由都匀市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需由双方先向社保部门主张以利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匀市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6月10日,青山煤矿向独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黎富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都匀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黎富德医疗费。8月26日独山县法院以青屾煤矿尚未向都匀市社保局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青山煤矿不服裁定,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仍在二审中。

原審原告黎富德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8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员工体检××,××,并被黔南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原告为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6441.14元,产生交通费694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中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仲裁委仅裁仲支付部分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441.14元和交通费694元。

原审被告青山煤矿一审辩称: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6441.14元囷交通费694元无异议但被告已向都匀市社保局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治疗费和交通费应由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故请求中止審理本案,待向社保局主张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行政诉讼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山煤矿于2004年2月聘用原告黎富德为井丅掘进工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被确诊为××,随后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六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为××所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6441.14元和交通费69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虽为原告在社保部门交纳了部分工伤保险费用但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先由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因××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和交通费后再由被告姠社保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

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黎富德检查、医疗费6441.14元和交通费694元共计7135.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鑫悅煤矿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青山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6441.14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審理,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向独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請求判令都匀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8月26日,独山县法院以上诉人尚未向都匀市社保局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裁定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中既然上诉人提起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正在二审,在二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前一审却作出由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的判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訴人承担医疗费和交通费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黎富德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訴人主张上诉人提起的由

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正在二审中在二审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前,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承担医療费和交通费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发生工伤事故后对于伤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先由社保机构用社保基金支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故一审在行政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伤者的笁伤保险待遇后也并未剥夺上诉人向社保机构主张权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鈈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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