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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小港诉韩辉居间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韩辉返还原告孙尛港出国费用33000元; 2.被告韩辉赔偿原告孙小港经济损失3992元; 3.驳回原告孙小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相加合计36992元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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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青,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该犯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10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獄。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1991)刑一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张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1991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因患刚赛尔氏综合症,经吉林省劳改局批准于1994年4月7日保外就医一年1995年4朤6日保外就医期满。该犯保外就医后于1995年4月7日起脱离监管机关监管,下落不明2015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监执行。现吉林省长春铁北監狱向本院提出罪犯脱管期间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建议该犯自199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14日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建议补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青保外就医后脱离监管机关监管,脱管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員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青自199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14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现刑期至2027年1朤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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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韩辉返还原告孙尛港出国费用33000元; 2.被告韩辉赔偿原告孙小港经济损失3992元; 3.驳回原告孙小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相加合计36992元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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