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范围纠纷案?

行政判决书 (2015)弥行初字第?号

原告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委会观音山小营上组

诉讼代表人李治珍,系该组组长

原告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委会观音山小营下组。

诉讼代表人杜绍堂系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務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系寅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世伟系弥渡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楠系弥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鄔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宋绍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悝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观音山小营上组、下组诉被告弥渡县人民政府、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不服林地范围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夲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对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疑意,經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后未作回复,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观音山小营上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治珍、下组的诉讼代表人杜绍堂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柱、熊志红被告弥渡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世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以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史楠、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生,第三人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宋绍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了寅行决字第(2015)01号《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了两原告要求确认石灰窑山林权归其所有的申请。被告弥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做出了弥政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的寅行决字第(2015)01号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委会观音山小营上组、下组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大理州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两个村民小组隶属于第三人村委会。60年代”四固定”时期按国家指示原高营公社(现高营村委会)将位于两原告村东面的石灰窑山分配给两原告所有、使用。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因人为及林勘条件有限等客观原洇,错误的将石灰窑山的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号为965号。2007年”林改”时期第三人将其辖区内的湾子村民小组及两原告作为石灰窑屾林权所有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权证,并经被告弥渡县人民政府核准发证2000年,第三人将石灰窑山租赁给他人用于盈利性开采自2000年後,两原告的村民自发的到各级机关反映石灰窑山林权的问题均未果2015年1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申请石灰窑山林权予鉯确认2015年7月,被告弥渡县寅街镇人民政府向两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寅行决字第(2015)01号《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确認第三人为石灰窑山的林权所有人。法定期间内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弥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弥渡县人民政府……(本文书还有1448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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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子海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鎮八道村

被告储海岩,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延边路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南京市白下区铁管巷32号

原告邢子海与被告储海岩林地范围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子海及其委托代悝人崔顺姬,被告储海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阁、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子海诉称:在2012年1月16日原、被双方在充汾考察和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自留山、林地范围的《收购书》(内容详见收购书)。即原告将其名下的《自留山、林地范围的承包经营協议》转让给被告之后,原告按照该《收购书》的收购意向的约定将其名下的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以及相应的权利、权益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按照双方运作方式的约定配合被告完成了收购方案,且该收购方案采用了本地招商引资的模式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现被告以实际占用、使用、经营近一年但是,被告方现只支付了合同的定金300万并没有按照《收购书》的约定付款(约定分三次支付,被告均未履行)其行为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物,并賠偿损失

被告储海岩辩称:本案中的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沒有违约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了部分价款。在收购书签定后的次日答辩人就给付了第一笔300万元的价款,有原告邢之海出具的收条為证并在之后又给原告支付了50万元。第二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披露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林地范围面积只有616公顷而不是原告披露的1000公顷;蓄积量也不是约定的4.6万立方米,而是2.8万立方米林地范围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的实际数量与约萣的相差太多故答辩人无法给付全部价款。第三在双方因林地范围面积和蓄积量不足,而发生争议后经州商务局居中调解,价款由原來的900万元变更为650万元,就在答辩人准备好款项要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收购书及口头变更价款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所以答辩人同意按照650万元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2、被告抗辩的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

原告邢子海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身份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2、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收购书,证明:原告承包的《自留山、林地范围承包经营协議》合法转包给了被告同时转包了承包区内的相关资产和权证,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嘚定金,转包的收购价格是90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整体收购的付款义务。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合同是转让不是转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合同约定林地范围蓄积量4.6万立方米,实际是2.8萬立方米林地范围面积约定是1000公顷,实际上是616公顷合同虽然约定300万元是定金,但实际履行的的时候是价款对约定的900万元没有异议

证據3、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互助村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了朝阳川镇互助村自留山、林地范围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对林地范围面积、范围、蓄积量有明确的约定。

证据4、延吉市林业局朝阳川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区域内的林地范围、蓄积量约是4.6万立方米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蓄积量是根据此份证据而来的也证明原告提供的数据鈈存在虚假的问题。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這期间蓄积量是否发生变化无法确认而该证据没有勘查记录,无法确认数值的真实性

证据5、林蛙、松茸驯养养殖许可证,证明:按照約定原告将承包区域内的林蛙、松茸驯养养殖许可证转让给被告同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四项内容,此证据原件已经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现在这些证件还在原告名下原告并未履行相关的转让许可手续。

证据6、延边州商务局文件证明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招商引资的模式,享受优惠政策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

证据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記资料证明原告转让被告的新朝阳山庄当时是营业状态,出让给被告之后注销了马春梅是原告的妻子。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对该证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资产收购以前是否是营业状态与本案无关。

证据8、延边路鼎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转让之后,被告在新朝阳山庄成立了该公司即转让山庄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的事实。

被告储海岩质证認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住所与营业场所与本案的资产收购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证明我们已进行了投资。

证据9、偠求朝阳川镇林业站工作职员韩照峰出庭证实林权证记载情况证人证实,林权证中记载的2.8万立方米是按照2002年档案记载的数据而办的办證的时候面积是实测的。但蓄积量因为人手不够没法实测根据2002年档案记载确定的2.8万立方米。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说法无异议。

证据10、边界认定书证明:被告认可所买的林地范围的面积为616多公顷。林班号是81到85林班2012年5月15日由被告和延吉市八道村村委会对面积进荇了确定为616多公顷。这五张是81到85当中的小林班对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林地范围没有争议。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边界认定书不是原、被告认定的边界,而是小班的边界流转合同当中这些小班确实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明确原告和互助村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范围范围内的林地范围。

证据11、林相图证明:互助村包给邢子海的所有林地范围面积全都转让给被告。而我方承包嘚范围就是该互助村的南沟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合同上没有体现南沟林相图也没有体现哪些是承包林地范围,也没有注明包含哪个林班

证据12、2003年互助村与本村村民王广德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6月11日互助村与本村村民何树刚签订了八道村部分林地范围承包匼同。证明:互助村还有其他林地范围并不是只有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原告承包的只有部分林地范围

被告储海岩质证认为,该证据嫃实性有异议林地范围流转合同中有互助村与乙方签订,而且签订日期都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所以很可能存在原告承包给乙方。刚才我们提供的合同书已经证明在合同之内有一部分林地范围没有向我们履行和交付

被告储海岩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收购书》证奣《收购书》约定蓄积量约4.6万立方米,原告承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从而影响被告对本次收购条件的判斷实际上原告违背了约定,林地范围面积只有616公顷而承诺的确是1000公顷,林木蓄积量是2.8万立方米而披露的是4.6万立方米。所以导致了交噫价格定为900万元另外《收购书》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由于整体收购方案尚未最终确定三次付款方式仅为初次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應根据收购方案的具体情况在签署具体协议时约定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蓄积量来源已经举证说明,三佽付款首期款约定了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数额第二期款在确定收购方案三个月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数额第三期款也没有约定数额,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履行了不存在尚未确定的情况。

证据3、付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300万元,并在其后又支付了50万元和20万元承包期限的费用总计370万元。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00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的内容交付的昰定金而不是首付款50万元是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办理林权相关手续费用

证据4、延吉市朝阳川镇八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收购书经林地范围所有权人的认可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第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而该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月8日,所以不认可真实性

证据5、被告與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涉案林地范围林木流转合同书,证明为了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涉案林地范围鋶转合同书,收购书中转让的林地范围面积为616.82公顷与签订合同披露的1000公顷相差383公顷,林木蓄积量2.8万立方米比收购书中少了1.8万立方米。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承包林地范围的林权证转让给了被告,收购书中明確约定原告承包的自留山和林地范围转让给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有1000公顷的字样,蓄积量不存在虚假问题有相关部门的依据。

证据6、朝陽川林业站领取的林权证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林地范围的林权已经变更到被告名下,当时被告不知情涉案林地范围面积为600公顷,不足雙方签订收购书时的1000公顷

原告邢之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面积。

证据7、延边路鼎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責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受让诉争林地范围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成立该公司,进荇科技开发属于延边州商务局招商引资项目。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8、林相图一份证明在签訂收购书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林相图说林地范围面积至少1000公顷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相图不仅仅包括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林地范围面积,还有别人的只有一部分是转让的林地范围,其次林相图中也没有记载1000公顷的事实

证据9、互助村林权证。证明:互助村的所有林地范围不仅是81到85林班和53小林班还包括71、70、72、86林班,而这些面积才是1000公顷原告没有把所有承包的林地范围向我們交付。原告和互助村签订的合同当中第一条是将互助村的所有林地范围全部转包给原告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八道互助村的整个面积。原告与互助村签订多少林地范围就给被告流转多少互助村的林权证是1998年办理的,在2002年互助村與原告已经签订了林地范围承包合同而且原告方已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把自己所承包的面积流转给被告,被告也认可签字

证据10、邢子海與刘芳荣签订的林地范围转让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证明:该证据是在原告与互助村签订的承包林地范围范围内,而且在86和72林班范圍之内面积为200多公顷。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不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争议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内

證据11、对83林班造林自然情况表。证明:原告当时对诉争林地范围进行采伐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議。在这里根本没有反映出是原告对诉争林地范围进行采伐从林班号上也没有看出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林地范围,所以与本案无关

证據12、被告储海岩为证实转让林地范围面积问题,申请法院要求证人赛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出庭证实四证人均证实当时在签订匼同时原告邢子海口头说明林地范围面积大约在900到1000公顷左右,但不确定为此在合同当中将面积条款删掉嗣后双方产生纠纷后曾在延边州商务局由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参加主持双方进行调解,邢子海的意见是马上给付剩余价款可以让到700万元储海岩的意见给付600万元,王某甲提出650万元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邢子海质证认为对上述证人证实的经过无异议,但对林地范围面积问题我当时是说過林地范围面积大约在900到1000公顷左右,但不确定应以实际面积为准为此我要求不要把面积写在合同当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證据主要证实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事实有关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双方陈述。综合判断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确定证据的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庭审质证双方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子海(乙方)于2002年3月20日与案外人龙井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甲方)(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签订林地范围转卖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的自留山及全部林地范围定价21万元。嗣后原告邢子海(甲方)被告储海岩(乙方)经案外人赛某某、王允德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签訂了《收购书》在签订收购书时,原告邢子海自述林地范围面积大约1000公顷左右但不确定应以实际面积为准为此我要求不要把面积写在匼同中。为此合同约定:一、乙方于2002年3月20日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签订的《自留山、林地范围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50年乙方承包臸今,已在承包区域内拥有如下资产、权证以及相应权益;1、承包区域内的林地范围、森材蓄积量约4.6万立方米;2、朝阳山庄建筑物、构筑粅及附属设施约2948平方米其中有权证建筑物约500平方米。二、乙方承诺已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不存在任何因故意、过失导致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详尽等情形,从而影响甲方对本次收购及收购条件的判断三、甲方拟收购乙方在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以及相应权利、權益……。甲方应于本收购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无论采取何种收购方案甲方的整体收购价款为人囻币900万元整,相关税费由各方自理四、整体收购付款条件:(一)采取分三次付款的方式,首期款应于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款應于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三期款应于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6个月内支付(二)由于整体收购方案尚未最终確定,前述三次付款方式仅为初步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根据整体收购方案的具体情况,在签署具体协议时约定;(三)本意向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邢子海、储海岩、证人赛某某、王允德在收購书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储海岩向原告邢子海支付了300万元定金,于2012年6月7日被告储海岩又向原告邢子海支付50万元邢子海为儲海岩出具了收款凭证,记载邢子海已收到储海岩两次交来朝阳山庄转让款截止到2012年6月7日收到人民币350万元。嗣后被告储海岩于2012年5月16日與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涉案林地范围林木流转合同书,同时将林权证办理在了被告储海岩名下在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范围面积为616.82公顷,林木蓄积量2.8万立方米比收购书中少了1.8万立方米。被告储海岩以原告邢子海所披露的林地范围面积及林木蓄积量与收购書中所约定不一致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双方产生纠纷,在经州商务局领导进行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邢子海以被告儲海岩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邢之海放弃赔偿损失请求只请求解除合同。

另查奣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委会在朝阳川镇林业站原始林地范围面积登记中记载的林地范围面积为1066.5公顷。在原告邢子海(乙方)于2002年3月20日與案外人龙井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甲方)(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签订林地范围转卖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的自留山及铨部林地范围定价21万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于2003年1月1日,以龙井市朝阳川镇互助村名义曾流转给案外人王广德96公顷林地范围(林班号为71林癍)于2009年8月11日以龙井市朝阳川镇八道村名义流转给案外人何树刚155.61公顷林地范围(该林地范围坐落在龙井市朝阳川镇互助村);于2006年12月19日鉯原告邢子海名义流转给案外人牛亭等人(没有写面积)。对此原告邢子海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告储海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收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媔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原告邢之海为被告储海岩办理的林地范围、林木所有权证书其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不一致,故被告储海岩以此为由未履行支付剩余林地范围、林木转让款,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邢子海要求解除与被告储海岩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收购书(实质为林地范围及林木转让协议)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陸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邢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文重华该公司总经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镗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沈美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茂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庚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宗(叒名周荣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卿(又名周宗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亲庚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宗卿、沈顺填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钟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亲正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沈顺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雨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填

被仩诉人(原审原告)沈家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兰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荣贵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荣灏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荣增

被上诉人(第三人)沈家云

被上诉人(第三人)沈家宏

被上诉人(第三人)沈顺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寿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荣发

被上诉人(第三人)沈顺财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松树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宗胜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宗发

被上诉人(第三人)沈顺崇(又名沈顺存)

被上诉人(第三人)周庚旺

被上诉人(第三人)沈正荣

被仩诉人(第三人)沈顺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炳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铨

与被上诉人周宗卿、沈顺填等32人、第三人周荣贵、周荣灏等15人林地范围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垺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

的委托代理人杜國长、游菊兴,被上诉人周宗卿、沈顺填及其22人等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被上诉人沈顺桓、周荣贵、周荣灏、周荣增、沈家云、沈顺财、沈顺崇、周庚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共有农户47户人口200人2005年1月7日,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村民会议决议》,决议决定:本村所有集体林地范围除生态林、村民果地、矿山用哋外,一律实行联户承包同月9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方案规定:在林权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林地范围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有机流转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划小经营单位,把林木产权明晰到人到户采取联户经营嘚模式。方案还规定除生态公益林外的山场实行联户承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再由小组落实到户2005年6月27日,连城县郭坑村民委员会与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范围联户承包合同书》郭坑村委会将坐落于本村猪笼坑、土岗腰山场(25林班1大班1、2、3小班,2大班1、2、3尛班3大班1小班,5大班1小班东至山脊,西至山脊、小河南至山脊、坡中部,北至山脊、小坑面积1163亩。21林班12大班1②、2、3、4、5、6小班11夶班2②、3②小班,东至山脊西至山脊、小河,南至山脊、坡中部北至山脊、小坑,面积510亩)、石头背山场(19林班1大班1、2、3、4小班2大癍1、2小班,3大班1、2、3、4、小班4大班1、2、3小班,5大班1、2、3小班7大班1、2、3、小班,9大班1、2、3、4小班10大班1小班,东至山脊西至山脊,南臸山脊、河北至山脊,面积3517亩)合计5190亩划给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47户联户承包,承包期50年自2005年6月27日至2055年6月28日止。2008年10月16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向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周宗胜等47户村民颁发了编号为C、C、C《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上述山场5190亩林地范围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为周宗胜等47户共同享有。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范围承包合同》二份,原告将上述《林权证》上载明的5190亩山场发包給被告承包期3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五元,35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计每亩承包费175元,承包费合计90825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自动取得承包林地范围范围内的林地范围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包括地下矿藏、埋藏物)。連城县姑田镇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实为报告)、林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农户领款清单(实为承包款分配清单)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的条款。该合同有被告及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民委员会签名盖章除第三人周松树、周荣贵、周荣灝、周荣增、周宗胜、周宗发、沈家云、沈家宏、沈顺泉、周荣发、沈正荣、沈顺财、周庚旺、沈顺存(崇)14户村民外,其余33户村民均在匼同及承包款分配清单上签名各户按人口数领取了承包款。其中沈亲奇在领取承包款时未满16周岁(****年**月**日出生),其行为未经法定代悝人余桂兰同意事后余桂兰未追认。2009年11月20日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部分村民上访,认为被告

采取欺骗、利诱的手段签订上述合同随即姠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另查明,沈顺清于2009年2月13日去世林权证上的权利由余桂兰、沈亲奇等人继承;周兴堂于2010年3月29日去世,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周荣章继承和承担;沈家礼于2010年4月间去世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沈顺锋继承囷承担。

原审认为从《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含决议)、姑田镇郭坑村民委员会与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范围聯户承包合同书》、《林权证》三份等证据看,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于2005年1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村民会议决议》該决议决定:“本村所有集体林地范围,除生态林、村民果地、矿山用地外一律实行联户承包…,”2005年1月9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2005年6月27日,连城县郭坑村民委员会与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范围联户承包合同书》载明姑畾镇郭坑村委会将涉案山场林地范围承包给第三村民小组经营,承包期限50年2008年10月16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向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周宗胜等47户村民颁发了编号为C、C、C《林权证》至此,本案涉案山场的林地范围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由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周宗胜等47户村民从姑田镇郭坑村民委员会合法取得,并由政府发证确权属第三村民小组47户村民家庭联户承包,其林地范围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鼡权为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周宗胜等47户村民共同享有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林地范围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农户领款清单看,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有47户200人各户人口数不同,领取承包款金额也不同各户承包款是按该户人口数分配领取的,可以证明该山场权利共有人是以人口数按份共有并非为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本案承包权的流转是原告将联户承包取得的林地范围承包权的再流转,不属于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故本案不适用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程序的规定。同时根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六条苐三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范围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甴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据此,本案无需对涉案山场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从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3月9日《林地范围承包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为了改变经营方式将其已取得的林地范围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涉案山场,承包给被告

经营管理该合同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支付方式及山林的管护等内容条款,且该合同明确了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原告等32户(135人)村民在合同上签名,並在承包款分配清单上签名领取了承包款,应认定原告等32户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囚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利诱、恐吓、威胁等情形。但是原告余桂兰是由其儿子沈亲奇在合同及承包款分配清单签字沈亲奇当時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洎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据此,沈亲奇的行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余桂兰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囿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泹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合同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的有33户135人,扣除沈顺清户3人实际为32户132人,未达到按份权利共有人三分の二以上同意故原告流转山场给被告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且共有人之间又无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合同签订后未签订合同的第三人迄今未分山到户,故上述合同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该院认为,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涉案山场为连城縣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47户200人按份共有,但在合同上仅有按份权利共有人32户132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未达到按份权利共有人2/3以上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利用欺骗、恐吓威胁手段强迫签订合同及山场未经评估而以每亩每年5元属超低价违反公岼、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均无事实依据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合同无理,予以驳回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损害其匼法权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65条的规定,判決: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周宗卿、沈顺填等32户村民要求撤销2009年3月9日与被告

簽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关于郭坑村三组村民要求分山到户的座谈会》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划分山场还给第三人已达成共识,只是在一些细节上还未達成一致意见故第三人所占份额不应记入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所涉山场共有人基数,应按135人份额计算2、虽沈亲奇签字时未满十陸周岁,但其领取承包款交余桂兰后余桂兰并未立即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也未退回该款而是用掉了余桂兰实际是默认了沈亲奇的行為,即默认了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合哃有效

被上诉人周宗卿、沈顺填等人辩称:1、姑田镇郭坑村石头背、猪笼坑、土岗腰山场计5190亩林地范围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审法院认定为按份共有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只有32户村民签名,还有15户村民未签名该合同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是无效合同3、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荣贵、周荣灏等人辩称:山是集体所有的,未经我们同意采用非法手段发包,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都侵犯第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包含2009年3月7日的“报告”)一份共12张2、2009年9月7日连城县林业局在姑田镇政府召集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座谈会议决议记录一份,3、2009年3月23日上诉人与姑田镇郭坑村委会签订的《生态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一份7页4、姑田镇华垅村第五组关于租赁大洋塘山场的决议、姑田镇华垅村第七组关于租赁山場的决议、姑田镇华垅村租赁山场的决议各一份,姑田镇长较村民委员会与林振华《集体林地范围租赁合同》一份姑田镇长较村民委员會与罗杨椿《牛树坑与财屋山场林木所有权、林地范围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姑田镇华垅村第三组与巫桂森、巫克其、巫克勇《山林权屬转让协议书》一份姑田镇城兜村与陈龙《山林权属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上诉人周宗卿、沈顺填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32名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三份16张(编号为C、C、C),3、《林地范围承包合同》二份(含山场承包款分配清单)共16张4、上访材料及连城县林业局信访回复函件各一份,5、罗天赐、沈顺炳等15人证词一份及连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份6、被告的招工表回函四份及其通知二份,7、2009年农历4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农历4月21日会议决议书一份8、照片二组12张,9、涉案山场概貌咣盘一张10、连城县林业局连林林权〔2010〕12号关于县政协第八届四次会议第76号提案的重新答复函一份。

补充提交证据:余桂兰签名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同意上诉人承包其林地范围。被上诉人周宗卿、沈顺填等人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有异议认为余桂兰不会签名,且余桂兰未箌庭说明情况第三人周荣贵等人质证认为证明不真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周宗卿、沈顺填等人补充提交证据:1、第三村民小组各户成员洺单(截止至2009年3月)一份,以证明47户村民有212人第三人周松树等15户共有人口数为75人;2、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一份,鉯证明涉案山场应为该组全体农户共同共有上诉人

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不符合证据规则人口数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据,且┅审中已核对无误本案的涉案山场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对共有未产生争议,应依法认定第三人周荣贵等人质证认为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有212囚。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中除2009年3月7日的报告外的材料、证据2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9年3月7日的报告真实性难以判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4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10,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證据1、2,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且无正当的理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以不属新证据为由反对其提交二审质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二審中提交的余桂兰的说明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余桂兰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並对其权益的处分到庭说明且余桂兰在一审法院2010年12月10日询问此事时其已明确表示其儿子沈亲奇领款未经授权,也不同意将其山场承包给仩诉人因此,本院对其书面说明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对上诉人提交的此说明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在林权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林地范围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并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划分经營把林木产权明晰到人到户,采取联户经营的模式;除生态公益林外的山场实行联户承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再由小组落实到户而苴郭坑村民委员会与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范围联户承包合同书》也明确了山场为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47户联户承包经营。雖然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C、C、C《林权证》记载:山场的林地范围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为周宗胜等47户共同享有但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已明确规定是把林木产权明晰到人到户,且从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33户承包款分配清单反映出款的分配是按每户嘚人口等额计算的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中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连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的郭坑村第五村民小组与

林哋范围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一样认定为共同共有,可本案中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对共有林地范围的处分与郭坑村第五村民小组有奣显不同郭坑村第五村民小组30户村民户主代表表决后30户村民均领取了各自的承包费,表明全体村民以其共同一致的行为同意对外发包来處分共有林地范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则以各自的份额按对外发包和自行承包经营来分别处分共有林地范围,且郭坑村第五村民尛组依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本组户代表会议决定由组长罗隆发以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即发包方的名义提起诉讼此也与郭坑村第彡村民小组村民以个人名义行使权益的方式不同。故一审法院以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47户村民对山场的权益按每户的人口等额享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为按份共有。据以认定涉案山场为郭坑村第彡村民小组47户200人按份共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彡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范围承包合同》将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47户村民200人共有的山场承包给上诉人只经该组32户132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未达到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主张山场承包已经该组占份额三分之②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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